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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美喧 被 告 黃宇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23

KSDM-113-附民-1226-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盧勝雄上訴意旨略以:因為94歲的母親有低血糖,我當 天喝完酒後到超商買糖果,回程被員警跟進追到屋內,叫我 把車子牽到外面拆下車牌,我認為警察開單不合法,請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經過,係因騎車外出「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 買菸」,始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路94 巷口附近」見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發現被告身 有酒味進而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 濃度檢定表(記載酒測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 路94巷路口」)在卷可查,被告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 再度自承「騎車要去買菸,路上為警攔查」等語明確(偵卷 第49頁),顯見被告係騎車外出途中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查獲酒駕犯行,難認員警執法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後翻異 前詞,改稱回到家裡始遭員警追到屋內開單云云,顯屬事後 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係為低血糖之高齡母親買糖果而酒駕外出云云, 姑且不論此種辯解仍非正當事由,無從減輕其罪責,查被告 於警、偵均已明確供承:「我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買菸」、 「騎車要去買菸」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顯係 為外出買菸而從事酒駕犯行,被告上訴後改稱為了母親云云 ,純屬為求輕判而任意編織之詞,毫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均無可採,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盧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勝雄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 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9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恩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恩與王美喧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心想素成」餐 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 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宇恩竟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 房之鐵鍋丟砸王美喧,造成王美喧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 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宇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王美喧爭吵的時間應該是中午出餐前,大概是11點多左右, 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該在中午前就報警,但她卻在午 休後才報警,她的傷勢說不定是自己衝過來時撞到櫃子,也 說不定是在我們休息時間請她男朋友揍她一拳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心想素成」餐廳之同事,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警、偵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根據告訴人所證:我們因為工作上起口角衝突,被告要我去 拿食材,我請她自己去拿,她就說我態度不好,沒多久就朝 我砸一個大鐵鍋,導致我頭部及右手臂受傷、傷勢是被告用 鐵鍋砸的,鐵鍋很重,她丟我一次,我就受傷了、鐵鍋放在 廚房,是廚房人員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 ,已明確證稱其於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持廚房鐵鍋丟砸成傷 之經過,核與證人即上開餐廳之負責人林聖文於警方查訪時 證稱:我聽到吵雜聲進入廚房查看,當時雙方仍在爭執,後 來告訴人出廚房告訴我被告拿臉盆砸她,我有看到告訴人臉 上有紅腫流血等語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林聖文於 雙方爭執後立即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且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我們口角期間,我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她說妳害我 受傷、當時告訴人摀著頭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 確係於與被告口角期間當場受傷。而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擦傷 、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 人受傷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觀其所受擦傷、鈍傷、瘀挫 傷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鐵鍋丟砸造成鈍器傷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廚房鐵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5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可採,則被告於雙方口角 期間,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房之鐵鍋砸向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之 傷害等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前詞,或質疑告訴人為 何午休後始報警,或質疑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櫃子、說 不定是告訴人自己請男朋友揍一拳造成云云,全乏實據,純 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口角細故即率持鐵鍋之器具丟砸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之頭臉部及上肢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核非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易-35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庭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庭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庭貴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6月20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 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次)、1年2月(2次)、1年1月 111.8.29至111.9.5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5.24 同左 112.6.20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1年3月(2次)、1年2月(4次)、1年5月 111.9.13 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112.6.14 同左 112.7.13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 111.9.5 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112.7.25 同左 112.8.28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次) 111.9.5至111.9.7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112.11.8 同左 113.3.1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次)、1年4月、1年2月 111.8.16至111.8.23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11.30 同左 113.3.22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2次)、1年1月、1年2月(2次) 111.8.20至111.8.21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113.1.16 同左 113.6.11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9.1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3.6.28 同左 113.8.7 備註 編號1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2024-10-21

KSDM-113-聲-1859-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2年度易字第9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卻又遭 本院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6月, 有違一罪不兩罰原則,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再審是為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 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又於89年間再施用毒品(五年內再犯),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聲請人仍未戒除毒癮,再為前案 犯行即於92年2月7日至10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年內三犯),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予起訴,由本院 以92年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前 案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13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 依聲請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 條之規定,係依施用者之犯罪次數,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外 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第一次 犯及五年外再犯者,其處理程序相同,均應先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第20條第2項)。五年內三犯以上者,不論 其第一次犯及五年內再犯有無經過強制戒治,均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第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更載 明「...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 處理,但...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等情 ,是聲請人前案吸毒犯行既屬五年內三犯,則依當時法律規 定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以「兼收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雙重功能」,難謂有何違誤。是聲請人指摘前案判決違 反一罪不兩罰之理由,要屬無據,更僅係就前案確定判決之 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並未指陳前案判決有何事實認定 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無需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21

KSDM-113-聲再-19-202410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 原 告 吳紹萍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第400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就 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附民-1042-20241018-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張仁彬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我因為妨害 自由案件,被鈞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這案子後來跟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但其他 案件已經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所以我這案子只要再執 行2個月,但我在偵查中被羈押了4個月,等於多關了2個月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與請求人所犯他 案(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1472號)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66號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 年7月2日確定,其中上開他案部分先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即前 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11年3 月9日經逮捕留置1日,續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 經羈押122日,共計123日,經執行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折抵前揭須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計 61日),其已羈押日數仍逾刑期62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卷宗、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卷宗暨執行卷全卷在卷可 查。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 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日數 固有前述逾應執行刑期之情形,惟查:  ㈠請求人於前案偵查中,係因與同案共犯劉傑泓有串證、湮滅 證據之舉,復指示友人陳冠學獨攬罪責等勾串及滅證行為,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聲羈字第63號羈押裁定調卷可參。共犯劉傑泓於前案亦坦承 :因為害怕變成擄人勒贖,所以對甲○○說手機不該有的都刪 除、因為甲○○叫別人扛,我才問他有人扛是什麼意思,他說 叫幫他扛的人「說車是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語(前 案警卷第19頁),並據陳冠學於前案陳明:甲○○是我乾哥哥 ,警方前往拘提甲○○時,他使用臉書Messenger打電話給我 ,說這件事情我也有參與,要我擔下來,之後他對我好一點 、甲○○要我把這件事情扛下來,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能扛 ,所以我選擇把實情跟警方說,也才會今天主動到甲○○住處 找執行拘提的警方說明等語(前案警卷第176至177頁),復 有請求人與劉傑泓之當時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傑泓:手 機不該有的都刪掉。甲○○:嗯」、「劉傑泓:有人扛,什麼 意思?甲○○: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我幹的」等情為佐( 前案警卷第95、97頁),足認請求人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 湮滅、隱匿證據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  ㈡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補償程序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雖稱 :我認為沒有串供、滅證行為云云。惟請求人經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紀錄所載「手機不該有的都刪掉」一情,徒稱:劉傑 泓就這麼說,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云云(本院刑補卷第72頁 ),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所 載「有人扛」一情,請求人則辯稱:這跟前案無關,劉傑泓 跟我借錢,我要請他還錢,劉傑泓說他找別人來扛債務云云 (本院刑補卷第72至73頁),然倘謂係劉傑泓找人扛債務, 則請求人於上揭對話中顯無回應「說我車別人借去的,不是 我幹的」之可能,足見請求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否認 串供、滅證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請求人於前案羈押庭坦承犯行(前案本院聲羈卷第22頁) ,足認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復有上述誤導偵查之行為,經 本院審酌請求人有妨害司法作為,於前案受羈押係其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 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不予補償為適當,以昭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刑補-13-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梁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 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 ,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 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 「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 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 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 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 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 ),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 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易-400-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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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輝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保泰路2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220巷與南正二 路1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適有告訴人陳德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正二路1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7

KSDM-113-交易-3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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