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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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劉○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706元,及其中新臺幣7,053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2 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宸、 劉○盈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劉○宸、劉○盈,與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劉○源、親屬張○惠、黃○琁之真實姓名年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張○惠所有,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 2平方公尺並簽立基地租賃契約,張○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黃○琁繼承,惟未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 契約,又黃○琁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 屋,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嘉義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向占有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則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7,053元及利息653元,共計7,706元,另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13,122元及利息424元,共計13,54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元,及其中7,0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6元,及其中13,12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 屋原為張○惠所有,後由黃○琁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公有基地佔用徵收底冊、嘉義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書等件為證,而黃○琁已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在 黃○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琁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復於111年5月25日後為被告繼承,均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黃○琁、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但是,公有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的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以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附近多住宅、商家,交通 、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而系 爭土地於110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6,500元,故原告得 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111年5月26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分別為12,304元、2,506元、20,45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因原告依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 基準第2點至第4點計算之金額,小於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數額 ,故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復因111年5月25日以前所生之不 當得利係黃○琁所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 由繼承人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至於111年5 月26日以後所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所生之共 同債務,其等基此所負同一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元, 及其中7,0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連帶給付原告13,546元,及其中13,12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1日 至 111年5月25日 42 6,500 5% 6,500×42×5%×329/365=12,304 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7月31日 42 6,500 5% 6,500×42×5%×67/365=2,506 112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   42 6,500 5% 6,500×42×5%×547/365=20,456

2024-12-16

CYEV-113-嘉小-639-202412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郭淑娟 郭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郭福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53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農作物拆除、剷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2.36、50.8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地 之價額為124,531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62.36+50.85 )平方公尺=124,5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4,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3

CYEV-113-嘉簡-872-20241213-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盧川博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住 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暨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 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對相對人黃**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調解聲請,惟其書狀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 聲請調解程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調閱土地謄本及戶籍資料 ,聲請人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分 割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1507.55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100分之18,有聲請人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是 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116元(計算式:1507.55×4 ,500元×0.18=1,221,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調 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朴簡調-282-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2,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624-20241212-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桂標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桂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 解,經本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調解聲請狀所載地址)投 遞調解通知書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 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所 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 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 相對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656-202412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WINART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34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詳卷),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742-20241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列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珈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95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 規定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嘉簡-460-20241209-3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丁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具狀人欄並無原告莊張麗雲之簽名或蓋章,無法確認本件訴 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提。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朴簡調-278-20241209-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之繼承人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 之繼承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添貴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 112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 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9

CYEV-113-朴簡調-283-202412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黄文呈 被 告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29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25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298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 繫屬前1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19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6

CYEV-113-朴簡-2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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