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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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頁數、行數關於「592萬2,445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597萬2,445元」: 一、第1頁第18行。 二、第1頁第23行。 三、第2頁第5行。 四、第5頁第26行。 五、第11頁第23行。 六、第14頁第1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6

SSEV-113-新簡-452-20241226-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魏夜明之遺產管理人 魏萬順 魏月珠 魏惠珠 魏博旋 魏萬成 魏金蘭 謝哲彥 連謝妙惠 謝妙卿 謝明寬 謝文娟 謝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0,0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8.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 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24萬 0,01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1,900元×68.74平方公尺× 1/12=24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4

SSEV-113-新簡補-196-20241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郭蕙蘭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 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前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9 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 ,前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4

SSEV-113-新簡補-187-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富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臺 南市新化區北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回 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 有,基於親屬情誼,與原告之兄長(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林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 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拒不 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水蓮、子女即被告 與訴外人林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被告、林真伊繼 承取得後,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 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主張依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 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 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生有變動之可能,影響原告本件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 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主張於系爭 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確 屬有據;原告雖表示希望本件訴訟程序能持續進行,以維護 原告應有權益等語,惟亦陳明係以被告系爭另案之請求實體 上無理由為前提,關於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 定,請依法審酌等語(新簡字卷第259頁),爰審酌兩造上 開意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黃心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簡-254-20241220-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6元,並自民國113 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小-824-2024122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2,375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75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386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20

SSEV-113-新小-825-2024122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張昶紘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 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簡補-177-2024122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黃建欣 被 上訴人 郭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提出民事抗告狀,經電詢確認係欲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為20日,其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 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 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9

SSEV-113-新簡-465-2024121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9

SSEV-113-新簡-198-20241219-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 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 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 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 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 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 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 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 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 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 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 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 ,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 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 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 ,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 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 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 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 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 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 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 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 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 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 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 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 ,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 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 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 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 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 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 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 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 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 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 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 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 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 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 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 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 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 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 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 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 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 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 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 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 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 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 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 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 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 。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 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 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 、「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 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 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 ,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 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 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 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 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 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 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 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 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 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 ,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 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 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 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 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 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 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 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 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 ,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 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 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 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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