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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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魏文鵬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相 對 人 邱蘭秋 關 係 人 魏翠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蘭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文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翠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文鵬為相對人邱蘭秋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 係人魏翠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魏文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3年8月28日府台福 苗字第97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41249號 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5日晟台成字第1130 33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魏翠媛擔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退化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 言會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知道自己名字但家人辨 識困難,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判斷力差,記憶 力差,不知道生日及地址,社會常識差,坐輪椅,目前在 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 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 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之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0-23

MLDV-113-監宣-199-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年事 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在大眾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每月 所費不貲,聲請人收入單薄,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22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戶籍謄本、收 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1/1

2024-10-23

PCDV-113-監宣-1363-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邵○○ 關係人即會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陳○○ 關 係 人 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價 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 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 、代書費等)後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約25年前,關係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遵循相 對人之意,購買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供相對 人居住至今。於相對人失智後,關係人乙○○亦會前往該處探 視相對人。緣相對人之兄於112年死亡,故相對人以繼承為 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年近百歲、年事已 高,而聲請人自幾年前起除申請長照服務外,尚聘請照護員 專職照料相對人,並以電匯等方式給付其薪資,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11萬5,600元左右,故實有共同出售並處分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分別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現值為21萬3,000元、417 萬7,886元、111萬7,524元,又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坐 落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上,應共同出售為妥,亦業 經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王○○評估共同出售價格約為1,500萬 元。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而兩造均住於 新竹市,故不便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者,倘若出售 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之安穩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媳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准予備查(112年度監宣字第720號),又相對人之長 男樊○○及次男樊○○均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 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媳婦,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四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竹 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存摺、匯款單、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名片影 本等件,聲請人並到庭陳稱:不動產出售價最低1500萬元, 但要扣除仲介、代書等費用及財產交易所得費後,再存入相 對人帳戶內。本次處分之房屋係坐落本次兩筆土地上,所以 才要一併出售,相對人目前住在新竹市光復路居所,本次出 賣不會影響到相對人居住安危,本次售價也符合市場行情, 沒有賤價出售。未到庭關係人丙○○也同意本次聲請等語。而 關係人乙○○亦到庭同意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年9月 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720 號(內含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堪以 憑認。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年近百歲之狀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 起居,需有相當之支出開銷,且因聲請人聘請專職之照護人 員,每月尚須負擔逾10萬元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 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之資金確有欠缺。又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因繼承原因所取得,且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 之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倘未一併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他人,恐使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喪失占有權源,致不 利取得有利之價格,或不易個別單獨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是一併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 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復參酌如 附表所示之評定現值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為母子至親等 情,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 以,本件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出售之價額,應尚 屬合宜。再者,相對人現居於關係人乙○○為相對人起居所購 置之新竹市住處,足徵聲請人已覓妥相對人確實安穩之居住 處所,衡情因此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穩。基上所述,聲 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價值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204,810元 2 同上段716之1地號土地 1分之1 30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195,122元 3 同上段20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巷0號3樓) 1分之1 總面積: 94.86 稅務核定現值:209,100元 註:建物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為準 (見本院卷第9頁)

2024-10-23

SCDV-113-監宣-497-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189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萬9,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4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修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李坤修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坤修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而李坤修迄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4,18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李坤修前於111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 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李坤修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6萬9,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坤修於1 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坤修還有多筆債務,還有其他債權人 ,而只有兩家銀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我陳報債權,我也不 知道總共是多少,我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帳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坤修 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8月11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李坤修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且被 告自陳其於陳報財產清冊時,即自國稅局所開立之遺產清單 內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應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坤修 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既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前開 說明,自應於其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65-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 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 人。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 叔叔鄭勝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 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 族之長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與第 三人李靜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授予相對 人長女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縣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 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裁定 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 佩菁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許抗 告人代相對人甲○○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鄭佩菁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13年5 月17日抗告狀檢附陳報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應堪信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處分甲○○不動產前,漏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甲○○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此次出 售標的除附表所示全部範圍外,尚包含同區段鄰近之000 、543地號,同時處分可使所有權合一,有助於提升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之土地及鄰近地號已與他人簽訂 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約新台幣290萬元,高於公告現值近兩倍,亦合於 甲○○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 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6.21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0-21

SCDV-113-家聲抗-24-2024102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柏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達處分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處分方式為代理 相對人與同地段2214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合併為同1 筆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2筆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予相對 人陳俊達之土地面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並且須與相對人 陳俊達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正確座落之 土地位置相符。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阿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因相對人在虎尾鎮惠來厝段原有2棟房屋,地址分別是虎尾 鎮惠來路274號、275號,嗣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其 中惠來路275號之房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秀霞,並保留2 74號房地居住至今,而朱秀霞過世後,275號房地則由陳秋 花繼承。惟經聲請人發現,陳秋花所有惠來路275號房屋實 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地號土地,但該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所有惠來路274號房屋 實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4地號土地,然該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卻為陳秋花,可能是當初買賣移轉登記時 地政機關錯置上開2筆地號土地,導致相對人所有房屋座落 之土地是登記在陳秋花名下,陳秋花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卻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原欲與陳秋花互易上開2筆地號 土地,惟如以互易方式處理,雙方必須各繳納新臺幣(下同 )6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如以合併為同1筆地號土地後,再 依房屋正確座落土地位置分割登記的話,只須負擔規費契稅 約1萬多元,因此,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促成土地房屋利 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監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陳秋花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2214地 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虎尾鎮惠來厝段286建號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契約書、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 3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陳秋花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實際座落位置,與登記之地號 土地有錯置之情形,而相對人與陳秋花名下登記之上開2筆 土地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如合併後再依房屋實際座落位置 分割登記為相對人與陳秋花所有,可使其等房屋實際使用及 座落土地之情況相符,且分割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面 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均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而 為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7

ULDV-113-監宣-201-202410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英隆 張英琴 關 係 人 張英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洪店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丙○○共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長年居住於安養院,所需費用甚 鉅,致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負擔沉重,現為支付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安養院費用及其他看護費用並維持照護水準, 故請求准予聲請人二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之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二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之 裁定)、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收據、醫療費用 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20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33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稅務資料結果,受監護 宣告人甲○○名下財產確僅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654分之590),復參酌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內 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金額,確已不足以 支應其在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費用等支出,又聲請人丁○○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在安養院已經5年,我還有一個 孫子要養,負擔很重,我現在已經60幾歲,膝蓋不好,沒辦 法每天去工作,本件處分後的價金是要拿來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甲○○在安養院的費用,其目前在安養院的費用都是我在支 出,5年內付了將近新臺幣200萬等語,聲請人丙○○亦到庭陳 稱:我也沒有辦法幫忙,目前相對人在安養院費用確實是聲 請人丁○○支出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在該中心之照護費用 支付情形,據該中心函覆本院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入住長照 中心所支付養護費用,均由其子丁○○夫妻,親自到長照中心 現金支付費用等語,有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13年9月23日新樂字第11309230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 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甲○○現由長照中心照護,其名下 存款確已不足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而聲請人二 人陳明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土地,係要將處分土地 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甲○○日後之照護費用支出,對 受監護宣告人甲○○尚無不利之處,且已得到受監護宣告人甲 ○○另一名子女即關係人乙○○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兩筆土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 ○○處分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甲○○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 告人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6

ULDV-113-監宣-258-2024101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年○月 ○日(聲請狀誤載為○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聲請狀誤載為○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兄弟謝昭陽、 謝昭安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丙○○、丁○○欲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標示之858 -1、858-2地號土地分別由丙○○、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分 割後標示之858-3、858-4地號土地則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另分割後標示之858地號土地則因現為道路使用,故 仍由相對人與丙○○、丁○○依持分比例共有,故為此聲請准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與 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於○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參(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 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然觀諸卷附本院所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未見有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 清冊之紀錄,且經本院於○年○月○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日內提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規定,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 查函影本到院」,而該通知已於○年○月○日送達於本件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查函影本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因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6

PCDV-113-監宣-1074-202410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慧婷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文彬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五姊即聲請人陳慧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姊李 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同住母親等人執行相對人之照 顧工作及負擔照護費用,惟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均有自己的家 庭,所得收入有限,相對人無工作或存款收入,名下財產均 繼承而來,如附表所示,現第三人出面欲洽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願出售,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以變現,以支付相 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 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5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2024-10-14

MLDV-113-監宣-219-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受監 護 宣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照顧費用,現已不堪負荷, 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費用,爰依 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裁定宣告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邱顯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 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顯 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 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不動產,自屬處分行為,在陳 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邱顯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本院後,再行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

2024-10-14

TNDV-113-監宣-6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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