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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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 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機構,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收容照顧機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 住民在院證明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 件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問話能回答,僅計算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又鑑定醫師對 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八、結論:於鑑定時, 被鑑定人(即甲○)願意會談,但答題品質不佳。依照 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照顧者補充之生活情形, 可知被鑑定人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導 致生活功能不佳而需協助。在定向感上,被鑑定人不知 道自己幾歲、不知道自己住址;專注度與計算力不佳, 無法計算如20減3的計算題,且會忘記要從哪裡開始減 起;且短期記憶力不佳,無法完全講對剛聽過的三個詞 彙,且一段時間後就忘記自己剛剛聽過的三個詞彙,可 見被鑑定人認知功能仍有一定程度的缺損,在記憶力、 計算力、專注度等部分,皆有顯著的減低。不過被鑑定 人現實感仍存,對於不確定的事情會先稍微思考(如有 貼郵票、寫收信人住址的信要如何處理等問題),知道 不可隨意莽撞行動,尚保有處理事務應有之謹慎與注意 ,因此其功能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被鑑定人腦部 退化,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 症,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 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 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 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 表達之意思,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減低的 程度。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 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離婚,惟一之養子已終止 收養,其父母已死亡,其兄弟姊妹或已出養,或已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而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自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表明對於本件聲 請無意見,相對人亦贊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 13年7月3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909596號函所檢送之陳報狀1 件附卷可佐,是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58-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葉○○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子,乙○○○因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520-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7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單附卷可稽, 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婚-139-20241015-3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蘇○○ 住○○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5.2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乙○○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35.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祖輩,形成與多數舅舅、姨媽 、表兄弟等計11人公同共有型態,因公同共有人分居各地, 無往來聯絡,於民國96年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案件,因無共識 拖至112年才辦竣公同共有登記,今經商議後達成公同共有 人計11人全體同意共同出售之共識,使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 轉變單純。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車禍身體重大傷殘並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無結婚、無子女 ,為低收入戶,平日醫藥費及生活費皆靠政府及親人救助, 經濟狀況非常拮据,本次出售公同共有物雖所得不多,但也 是受監護宣告人乙○○非常之所需,也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乙○○ 僅持有1/21之小比例,阻礙了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售,為此爰 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且已 有買受人願意承買該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萬 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且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1,349,399元,衡情該售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並無不利。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為低收入戶,經濟拮据,處 分系爭土地所得得應付受監護宣告人乙○○生活所需,實有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臺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監宣-432-2024101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一任妻子丁○○生育長女即相對人甲○○及次女 即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離婚時,相對 人甲○○約4歲,相對人乙○○約2歲,監護權約定由丁○○行 使。聲請人與丁○○離婚後,未與其母女三人往來,亦不 曾扶養相對人2人。  (二)聲請人雖曾再婚,但未再生育其他子女,現已年近70, 無恆產、無收入,孑然一身,因不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 ,也無法領取老人年金,只能靠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生 。聲請人向台南市○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經審查核定不符標 準而遭駁回。  (三)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應得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11年台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 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請求相對人平均 分擔,即各給付10,852元。  (四)聲請人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及勞退、年金、勞保給付 。聲請人可處分資產0元,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 ,每月約6,000元至10,000元間。一人租屋獨居,每月 房租6,300元,餐食費用以一天200元計,一個月需6,00 0元,水電、瓦斯以500元計,以上每月基本開銷即需12 ,800元。聲請人因長期入不敷出,無力繳納健保費及國 民年金保費,故前開費用不計算在内。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 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甲○○則辯稱: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甲○○之生父,但只生不養也不育,聲 請人與家母保有婚姻關係時,聲請人未能體認已為人夫 及人父之身份,仍醉心於異性交友及玩樂,甚將異姓友 人帶至家中發生不倫關係,被當時年幼無知的相對人甲 ○○撞見,其誇張之行徑令家母不堪其辱,也憂心這樣的 成長環境會扭曲相對人甲○○、乙○○之價值觀,主動訴請 離婚,相對人甲○○時年4歲、相對人乙○○2歲。  (二)家母與聲請人未婚懷孕結婚,為此造成娘家疏離,故於 婚變後孤立無援,僅國小畢業學歷的家母,獨身一人帶 著二名幼女,在聲請人享受人生,梅開二度、三度…的 同時,家母光是維持生計即耗盡所有心力,更遑論追求 下一段幸福。  (三)相對人甲○○同母親及相對人乙○○離家後,對聲請人之模 樣日益模糊,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之生活完全 不加聞問(未曾探視相對人甲○○生活狀況或參與任一階 段之成長過程),也不曾給付一毛錢做為子女教養費, 試問當家母為相對人甲○○的生活費、學費身兼數職工作 時,聲請人在哪裏?當相對人甲○○摟著高燒的相對人乙 ○○害怕流淚,等家母拿錢回租屋處看醫生時,聲請人又 在哪裏?相對人甲○○僅能靠母親雙倍的愛,砥礪自己成 為一個正當之人,以報答家母養育之恩,對聲請人已無 期盼、亦無聯絡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完全未盡到生父應擔負之責任及扶養 義務,今因未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無法領取老人年金 ,又因資格不符,申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遭拒,反來 訴請相對人甲○○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恕相對人甲 ○○礙難接受,相對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聲請人於相對人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陳請鈞院裁定,免除相對人甲○○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乙○○則辯稱: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乙○○之生父,但重男輕女的觀念,只 生不養也不育,離婚前對相對人乙○○及家姊,採取漠視 狀況,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於相對人乙○○2歲時即辦 理離婚,由關係人丁○○行使監護權,並偕同家姊一起離 家,此後即未曾見過聲請人。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母女三人可謂不聞不問,也不曾參與相 對人乙○○之成長過程,所有重要、辛苦的人生階段,皆 是關係人丁○○和家姊共同陪伴、度過,更遑論領取聲請 人支付之子女教養費,為此,相對人乙○○僅能視為陌生 人看待。  (三)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離婚後,全由僅國小畢業之關係人 丁○○獨立撫養二名相對人,聲請人如釋重負般的享受自 己的新人生,接連三段婚姻,對於相對人卻是不聞不問 ,也未曾提供應負擔之子女教養費,如聲請人聲請狀自 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離婚後,未與母女三人往來, 不曾扶養相對人二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完全未盡到生父應擔負之責任及扶養 義務,今因未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無法領取老人年金 ,又因資格不符,申請低收人老人生活津貼遭拒,反來 訴請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實不合理,礙難接受, 相對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人於相 對人乙○○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免除相對 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乙節,業經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已68歲,以 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生,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10,000元間 ,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農民保險、農民退休儲金、 老農津貼、國民年金等,且每月須支付房租6,300元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 件附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老 字第11303388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0753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足認 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乙○○ 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甲○○、乙○○辯稱聲請人未曾扶養渠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詳見調解卷第107頁),是相對人所辯堪予採信。 六、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乙○○尚未成年時,對於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 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聲-76-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其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 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 鄰屋佔用多年,擬出售予鄰居丁○○,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114萬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 請人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之系爭土地,以解決問題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系爭土地經鄰屋佔 用多年,擬出售予鄰居丁○○,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約114萬元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見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又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331,200元,是堪認聲請人欲以約114萬元出 售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 五、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監宣-46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經鈞院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聲請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00000號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6日經通報為失蹤 人口,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依内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 料查詢系統可查悉,相對人於103年4月1日即行方不明,經 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死亡等語。並聲明:宣告相對人死亡。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1 1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影本1件、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惟相對人於 112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其健保尚在加保中,於109年12月 31日始退保勞保,現今亦尚有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中,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證 相對人並無失蹤滿7年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亡-24-2024101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經 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65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 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 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表1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 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救-142-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聲請人目前行動不便,前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起改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每月17,850 元,又聲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護 ,應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爰依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 5元計算,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 ,745元之扶養費,期間自繕本送達相對人時起至聲請人 終老之日止。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745元之扶養 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 子,業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 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 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按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 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 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既未舉證證 明其有需要高於該標準之生活費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而113年度臺南市部分 之統計資料為14,230元,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7,850元,已逾上開標準,是聲請人顯 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查相對人辯稱其罹患思覺失 調症,須人照顧,無工作收入,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 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並有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醫院之 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詳見調解卷第43至122頁),且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罹患重度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伴有鬱症發作,導致社會及職業功能障礙,長期住院復 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核閱,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646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長期住院治療,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堪認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需相對人扶養,亦將導致相對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74 5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親聲-2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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