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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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添元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丁世敏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經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港簡-202-202411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 訴書雖以被告劉茂煇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 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 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 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ULDM-113-六交簡-294-20241111-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聲保字第52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後,因假釋後更定應執行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 ,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 1884261號函暨所附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 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聲保-97-202411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4行「某處所」更正為「蚊港村某田地裡」;第5行「仍」後 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進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 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丁進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 許,在雲林縣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進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崙豐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2024-11-11

ULDM-113-交易-525-20241111-1

勞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原審卷第1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 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 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據此,本件無從認 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 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 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顯然上開五項主要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且應徵當時須應徵者填寫之 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徵者必須簽名保證 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學經歷為再審被 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 五項條件之一。再審被 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再審原告所訂 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面試之機會, 遑論錄取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 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主要應徵條件後 ,始能填寫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 ,與上開應徵條件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 條件與填表内容皆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而遽認再審被 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云 云,顯然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 ,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亦與卷内再審原告之徵才公 告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 法, 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面 試合格後錄用,依上訴人提出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 員招考面試表,可知上訴人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 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家庭狀況等資訊供 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 於外表10分、談吐20分、性格2 0分、學識20 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不同考核項目及 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被上訴人雖高填 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 ,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被上訴人具有駕駛荷重在 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堪認已具備上訴人所 要求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法定資格 ,而被上訴人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 被上訴人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上訴人 專業能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學歷, 逕認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據此,本件 無從認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 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云云。   ⑶按上訴人面試當日提供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除姓名、 生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已否服役、血型、身高體 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外,僅有「教 育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專業訓練」 、「家庭狀況」欄位,應徵人員簽名欄上並有「以上所填 資料均屬事實,本人允許百辰光電(股)公司調查,本人 若經百辰光電(股)公司錄用後,發現上述有虛構情事等 ,願接受公司 解雇處分,無任何異議」字樣(見原審卷 第十三頁), 上訴人既僅在徵才網頁上記裁「資訊工程 、電子電 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一年以上 工作經驗」及「英文聽說讀寫中等外語能力」三項工作條 件限制,面試當時提供應徵人員填窵之履歷表亦有「教育 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欄,且應徵人員必 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應徵 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上訴 人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 點。…亦即被上訴人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 研究所碩士」學歷,確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面試機會之 主要原因。…況倘該「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 (肄業)」之不實學歷於被上訴人求職及薪資數額毫無影 響,被上訴人又何必杜撰之? …被上訴人藉在「一0四人 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 最高學歷為「碩士,國 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 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肄業)」,在面 試當日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虚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 訊工程系所肄業」,以及以言詞向上訴人面試人員重申其 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 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 誤導上訴 人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 位之專業學識,以此精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26 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每月溢 付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 付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已足認定(台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查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 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應徵人貝之學歷,符合契約自由原 則,是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 「30歲以下」、「 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見一審卷第162頁, 被證3),清清楚楚,非常明確,顯然上開五項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次查,再審原告台玻公司規 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 「志願書」(見一審卷被證7),志願書内容更記載「願 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列情事,願無 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不實」字樣, 再審原告既在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畢 」、「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需 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係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 才適所之員工,故再審原告此限 制,尚難認有任何不合 理之處,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應係合法有效。且應徵當時 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 徵者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 認學經歷為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五主要 條件之一,亦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 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   ⑸是以,再審被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 再審原告所訂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 面試之機會,遑論錄取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如非高中 職畢業,再審原告即不會聘用, 學歷確為取得再審原告 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之一,即再審被告之學經歷為再審原 告錄取聘僱之重要之點,有如前述,且再審被告應顯然明 知須具有再 審原告所要求之學歷,方有偽造畢業證書並 虛偽填載學歷之必要。再者,若無符合上開五項重要之點 之應徵條件,而獲面試之機會,豈有後續填寫應試人員調 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者面試表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應先 符合上開五項之應徵條件,始有填寫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 進人員招考面試表之機會,進而錄取成為上訴人之員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 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 量因素,及再審被告是否高中畢業,均無礙於堆高機之操 作,而逕認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 而訂立勞動契約,故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 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 約「使雇主誤信而訂 立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 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 件後,始能填寫之調查表及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 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條件與填表内容皆 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顯然原確定判決逕依其主觀認定 ,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 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法 ,且其認定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⑹況且,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 工之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人員之學歷,自屬合理。原判 決否認再審原告有權利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條件,豈非對 卷内徵才公告清楚記載之條件之客觀事證視而不見?亦忽 視雇主(即再審原告)擇員條件之權利?又何以得擅自強 行將雇主所定之徵選條件去除?顯然不合常理。更依此逕 認再審被告 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 勞動契約,不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足見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已清楚表明: 「依上訴人台玻公司規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 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志願書』(見原審被證7),志願書 内容更記載『願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 列情事,願無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 不實』字樣」;參以再審原告已在徵才公告上清楚記載「3 0歲以下」、「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 堆高機駕駛證照」、「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之限制,係 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才適所之員工;佐以,應徵當 時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者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 應徵人員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 。益加可證應徵者之學經歷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 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惟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關於卷内客觀事證「志願書」内容記載部分之論 述,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錯誤見解,亦屬違背法令 ,復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三)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以及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 第1項第1款亦明定:「員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再按刑法「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 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 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換言之,指 以偽作真,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之狀態下,而 就文書内容有所主張,而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自承提出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並向不知情之再審原告台玻公司加以 行使,以偽作真,辦理入職報到,使偽造之畢業證書置於 其文書通常狀態之行為,而對此不實文書内容有所主張, 持續發生不實文書功能之狀態,而使不知情之再審原告持 績給付再審被告予其學歷不相當之薪資。換言之,再審被 告主觀上認識到兩造之僱傭關係中,係因其提出該偽造畢 業證書之行為,再審原告足以誤認再審被告係對該偽造畢 業證書權利義務等内容有所主張。而再審原告長達17年誤 認再審被告具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而發放薪資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有每月固定受領薪資之相續緊密之 行為,即再審被告持續就偽造文書内容(即具有中州技術 學院畢業 之身分)向再審原告有所主張,方得受領再審 原告台玻公司依此身分所支給之薪水,直至再審原告台玻 公司112年3月21日始接獲匿名舉報再審被告中州技術學院 之畢業證書為其所偽造(經向中州技術學院查驗後,上開 事實為真),並於同年月24日對再審被告解雇之為止。則 再審被告偽造畢業證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以偽作真, 使不實文書讓再審原告誤信為真實文書,當然含有詐欺成 分,而符合上開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與本件基礎 事實相類似之網路新聞,即吳姓男子誆稱畢業於美國紐約 大學研究所,陸續詐領薪水等費用,業經台北地檢署依刑 法詐欺及侵占等罪起訴吳男,足見本件再審被告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偽造畢業證書,且經其坦承 不諱,使再審原告誤信而有受損失,再審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而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客觀證據即再審原告之工作 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 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件後,始能填寫之應試人 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二 者混為一談,而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 志願書」部分之上訴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 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外,並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 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而 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之事實,依行使之 定義,本質上有詐欺之性質,自屬虛偽不實,而使再審原 告誤信,則原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客觀證據即再審 原告之工作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再審聲明,至為德感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 第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 ,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 一、關鍵考量因素,本件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及適用法規乃 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認再審被告係 經再審原告面試合格後錄用,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應試人員 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可知再審原告除要求應徵 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 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於外表10分、 談吐20分、性格20分、學識20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 不同考核項目及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 被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 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再審 被告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再審被告 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再審被告專業能 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逕認再 審被告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等情,已就契約內 容及法律規定之解釋詳為認定,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至 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亦僅重申 前揭法條規定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顯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 決為例,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認再審被告確有行使偽造之文書,本 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 僱事由等詞。然高等法院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法規,並無拘束其他法院判決之效力;另法 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 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 力,亦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 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認定標準及適用法條均有所不同,不能 混為一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已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志願書」部分之上訴 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外,並 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 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況, 已如前述;又是否採用當事人提出證據,乃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倘經法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而未記 明於判決理由,亦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上述違法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7

CHDV-113-勞再易-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景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景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景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的2 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 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7所示的2罪仍得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1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 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編號1、2、4-1、4-3、6、8等6罪,均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受刑人所犯編號3、7-2等2罪,均係侵害個人身 體、自由法益;受刑人所犯編號4-2、5、7-1等3罪,均係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則對於侵害同性質法益之罪,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3、6至8所示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 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1年2月12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8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68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2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989號) 編   號 4 4-1 4-2 4-3 罪   名 搶奪 藥事法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1年2月13日 111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8號 編   號 5 6 罪   名 洗錢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編   號 7 8 7-1 7-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

2024-10-26

ULDM-113-聲-819-202410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4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6

ULDM-113-聲-832-2024102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 字第5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合計零 點玖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 3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警方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所拾獲之粉末檢品 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4 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有該局112年6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1950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109、125頁),足見扣案之粉末檢品1 0包,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 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6

ULDM-113-單聲沒-180-202410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ET ARTHI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ET AR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經」更正為「返回」;證據部分刪 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TANET ARTHIT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乃刑法所訂最低標準,情節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ULDM-113-港交簡-169-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 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 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等 整體非難程度,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3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 編號1至2之二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

2024-10-25

ULDM-113-聲-78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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