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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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耀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9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 毒偵字第6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月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2024-12-20

CYDM-113-聲-1108-202412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應與余仁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被告林靜蓉於警詢之供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仁福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余仁福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吳幼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仁福因竊盜犯罪 所得之物,經渠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余 仁福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林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蓉於民國113年05月08日15時59分許,搭乘余仁福(所 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因林靜蓉未帶 安全帽,未有金錢購買,二人竟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林靜蓉下車步入該處騎樓 ,徒手竊取吳幼枝放於停放該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得手 後,旋即搭乘余仁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吳幼枝發現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幼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靜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仁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屬實,復經告訴人吳幼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 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靜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徵被告林靜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林靜蓉與同案被告余仁福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20

CYDM-113-朴簡-503-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計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富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6時許,在 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為警查獲涉嫌施 用第二級毒品。該案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 緩起訴處分。被告因該案遭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8日經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3106號)、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 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 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0

CYDM-113-單禁沒-117-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士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現有案件 審理中,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查 。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在受 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如本院貿然就附表一、二單獨定 其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至112 年6月11日 112年4月9日至112年 6月7日(聲請書記載為112/04/06~112/06/07應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5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至112年6月 13日(聲請書記載為112/04/06~112/06/13,應更正) 112年4月9日、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7 8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6日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應更正)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20

CYDM-113-聲-986-20241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義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義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 駛汽車與他人吳林彩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 (被告之行為過失致他人受傷部分,經吳林彩雲撤回告訴); 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 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義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6時至2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包廂內與友人陸續飲用酒飲,嗣於翌日即 10月1日上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明知其於前一日甫長時接續飲用酒類,體內應仍殘留超標 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 6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10月1日6時5 6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林彩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林彩雲倒地後,右手、右 腳均受有擦挫傷,右肩亦因此脫臼(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 吳林彩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經對胡義振施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6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揭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義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吳林彩雲於警詢之證詞,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56-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榮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本應以理性相處,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被告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 ,致告訴人受有家庭暴力,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 、動機、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   被   告 高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斌係甲○○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榮斌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榮斌不得對於甲○○實 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 療)12次,每週1次,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 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高榮斌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0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將甲○○之手機用力 摔在地上,致該手機及螢幕變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 甲○○壓在床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頰,致甲○○受有左 右臉頰紅腫、頭頂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甲○○ 怒罵: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9-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雅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雅柔繳納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雅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雅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車為聲請人日常接 送小孩、家人外出、旅行之用,久未行駛持續扣押,價值恐 大幅減損,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且本案小客車為高階車 款,維修費甚鉅、折舊比例較高、二手市場需求非廣。又本 案小客車為民國111年購買,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亦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又未能提出聲請 人有脫產之虞,僅因本案小客車具流動性而為扣押,難謂兼 顧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 車,並衡量本案小客車為109年3月出廠之原價為新臺幣(下 同)237萬元,折舊後僅餘271,740元,故聲請人願供271,740 元為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 ,該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認本案小客車之 鑑定價格為210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意 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及 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210萬元為 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車 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600-20241217-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葉竣宏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附民-9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銘(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 存摺4本、現金(仟元、7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如本案(113年度訴字263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6,經本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押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未宣告沒收,顯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做證據之 必要,爰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263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宣判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 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 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 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 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 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上訴審再為認定,尚屬未定,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111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志豪繳納新臺幣玖 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扣押迄今,惟嘉檢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源起於民國110年開始,本案小客車係1 04年2月購買,早於犯罪事實,可見本案小客車非犯罪所得 ,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若仍有扣押之必要,因本案小客車屬 於動產,具有耗損性,扣押使聲請人無法使用,且因車輛長 期閒置未發動,將造成車輛容易損壞,降低價值,故請求改 以擔保金代替扣押,並聲請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該 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認本案小客車之公平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意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 節及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95萬元 為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 車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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