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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茗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 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林金 文(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 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林金文之 自行車左側,林金文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 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 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 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而倒地, 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 ,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李馥茗明知其騎 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林金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金文之子林泓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馥茗肇事逃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69、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李馥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林金文)、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 檢驗報告、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19張(見警卷第9、25、27、31、33至35、39至41、49、51 至53、59、63至81頁)、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5至79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李馥茗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馥茗騎車至交岔路 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適告訴人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 左轉彎,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 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 而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李馥茗、告訴 人林金文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林金 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⑵李馥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李馥茗、告訴人林金文 上開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金文因而受傷,足認被告李馥茗之行為,與告訴人林 金文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李馥茗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金文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李馥茗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被告李馥茗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馥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 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 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 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 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林金 文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硬膜上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 囑:病患於112年4月6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112年4月12日 轉病房,腦部斷層影像顯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二度缺血 性傷害,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再延續約3個月,目前 無工作能力和需積極復健。<以下空白>」(見偵卷第37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亦有本院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 揆諸上情,本件告訴人林金生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 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 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身處危難之 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並因此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林金文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4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75至77頁)。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一位6個月大子女、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本院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 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 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輔 佐 人 林泓鎰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 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 黃燈號誌)時,適被告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 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被告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至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左側,被告林金文因體內酒 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 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告訴人李馥茗之直行機車 先行,告訴人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 擦撞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致被告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硬 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告訴 人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金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馥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暴侮辱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與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朋科技公司,因工作問題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六角板手朝丙○○揮動,並 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 被人幹一幹」、「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 去給人幹一幹」等語(強暴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丙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承認(見本 院卷第27、28、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5至58頁),並與證人 卓永尉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指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至12、35至39、47、49頁) ,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拿六 角板手之事實,然辯稱只是比了一下,向告訴人說不要再亂 講話,並沒有要打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9、57頁,本 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六角板手 之事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爭執 過程中,被告竟持六角板手揮舞,後遭同事卓永尉奪下,此 揮舞六角板手之動作,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 偵卷第24、56至57頁),顯然被告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 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 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 你」之恐嚇話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 詞否認有說過如此話語(見偵卷第19至20、57頁,本院卷第 27頁),而此部分話語,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證人陳武 翎芳於警詢時稱「問:甲○與丙○○是否平常就有仇恨糾紛及 嫌隙?答:沒有,只是113年7月4日很像有工作上的誤會而 已。問:甲○沒來由大發脾氣罵髒話係罵何種髒話及說了何 種言語?答:我只知道三字經及五字經,但我記不得她說了 什麼,只知道他有罵髒話。然後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 話,她會想辦法把丙○○弄死」等語(見偵卷第28頁),對應 證人陳武翎芳回答之上下文,其既於前已稱只知道被告甲○ 說了三字經及五字經,但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只知道他有罵 髒話,後卻稱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話,她會想辦法把 丙○○弄死等語,以證人既已回答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又何 來單獨出現後面之話語?所為陳述顯然有所矛盾,是尚無足 夠證據認定被告曾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你」、「如 果妳還在公司,我會想辦法把妳弄死」等恐嚇之話語。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不 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中,竟持六角 板手向告訴人揮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刑法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告訴人並表示就刑度部分, 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亦表示 請審酌本件已達成調解,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都在大陸、已二十多年沒回去,87年就離婚、獨自扶育子女 、現已30歲、因為此事辦理辭職、目前還未找到工作、靠妹 妹資助生活、會捐款給臺中的老人還有兒童機構、一年捐款 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固為被告行為時所揮舞之器具, 然因此六角板手屬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此支六角板手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考量被告之年齡與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就告訴乃論犯罪部 分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 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被人幹一幹 」、「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去給人幹一 幹」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 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上開話語,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因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35及43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撤回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易-3801-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林金文 被 告 李馥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附民-549-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貳支、打石機貳支、電鋸壹 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鈞 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之鏈鋸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打石機2支 (價值9,000元)及電鋸1支(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 搬運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打石機2支 持往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之洪崨楹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 變賣,得款1,000元。嗣經鈞宇公司負責人王威鈞發現失竊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威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2至44、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15至116頁 ),亦與證人洪崨楹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5至5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變賣上開竊盜物品時所留存 之個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 翻拍照片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至40、59、69、61至65頁上方、151頁光碟片 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 及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4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之鏈鋸2支(價值4萬1,000元)、打石機2支(價值9,000 元)、電鋸1支(價值1萬2,0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62-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 越南籍 男 (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文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文功所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被告阮文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審酌本案業 於113年11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阮文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而偵查中被告並未到庭,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 辦理通緝,於113年7月30日始遭緝獲到案,並送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經於113年8月30日移送本 院審理。本院考量被告為失聯移工身分,若未進行羈押,將 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該所恐須進行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是前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羈押。現因本 案經判決後,尚須經上訴等程序始能確定,而本件涉及對未 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破壞治安,且被告係經通 緝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尤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3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50-20241126-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勳自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 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於 同年月14日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6時 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1至23、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查獲陳鈺勳公共危險案現 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35、39、41、43、45、47、3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人員、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 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75-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三峰於警詢時已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其後檢警尚在查證槍枝來源時即遭判 刑確定,待配偶上網查看發現葉文淵已被判刑,而其曾為葉 文淵之案件至桃園地院作證,葉文淵係在其槍砲案件判決確 定後,始遭判決且已告確定,顯見聲請人確有供出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 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 3至21、116至117頁)。 二、相關規定暨實務見解: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出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 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 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 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 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 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 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 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 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 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 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高三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 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案(即聲請人高三 峰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11年度重訴第41號案 (即另案被告葉文淵地院判決)電子筆錄(已列印相關案卷 資料附卷),用以查明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其曾於警詢時即已 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並因此查獲等情,其訴訟資料 整理如下:  1.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鐵支」在春天汽車旅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聚集我們的時候,就有告知我們是要支援 他去跟人吵架,在現場就裝2個彈夾,並把彈夾1個給我,1 個給林祐成,我的1個彈夾是裝2個子彈,1個是綠色、1個是 金屬顏色,但林祐成的彈夾是怎麼裝的我並不清楚。搶枝係 110年11月13日22時許,「鐵支」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先 向我借10萬元要放款 投資,並稱隔天會還我30萬元,我就 借給他,他則給我2支槍枝(未含彈夾)做抵押。隔天我聯 絡「鐵支」,但「鐵支」說他一出租車行就被捉走,我借給 他的10萬元,也被出租車行的人拿走,所以沒辦法還我錢, 聚集及指示我們到車行去開鎮暴搶,並說要把之前抵押給我 的2支搶帶來,並稱要開槍。就警方提示本案現場起獲的槍 支2支照片,就是「鐵支」交付給我跟林祐成的;我與林祐 成所用來開搶的槍枝2支,就是「鐵支」所提供的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69至70、86頁),隨後並進行 犯罪嫌疑人指認,然被告其時並未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5之葉承恩(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7 1至77頁)。聲請人高三峰當時僅係將槍枝來源供稱是「鐵 支」,然並未供出「鐵支」較具體之身分資料,甚至將警方 已提供葉承恩列為編號5之受指認人,被告竟刻意未加以指 認,顯見聲請人是時尚未明確供出槍枝來源。  2.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問:你在前一天11月14日晚上22點多是否 有到東區祥運租車行?答:有。問:在那邊做什麼?答:幫 鐵支開鎮暴槍。問:那個槍是鎮暴槍嗎?答:鐵支跟我說是 鎮暴槍,我打出去是空的,我總共擊發2次,但只有第1發打 出去,第1發打出去是空的,第2發沒有打出去。問:為何要 去車行開槍?答:鐵支有跟我借10萬元,說要跟別人做生意 ,我給他之後,他跟我說他被車行押走,10萬元也被拿走, 我自己之前也跟車行有一些誤會。問:林祐成在現場開幾槍 ?答:我沒有印象,確定有一槍,實際幾槍則不知道。問: 所以你知道這樣開槍會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嗎?答:知道。問 :所以你跟鐵支、車行老闆的問題還沒解決?答:那10萬元 還沒解決。問:你怎麼知道打出去的是空包彈?答:鐵支幫 我們裝的,他說警察來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才敢開。問:對 於實際開出去並非空包彈,有何意見?答:我很後悔,我覺 得是空包彈,但實際上不是。問:槍是誰交給你的?答:鐵 支在12還是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交給我的。問:當時就有彈 匣?答:沒有,後來在春天汽車旅館他幫我們裝的。問:你 是否有主動帶警察去找你丟置的槍?答:有。問:找到3顆 子彈、2個彈匣跟1個滑套?答:對。問:其他部分呢?答: 我不知道。問:誰帶你們去丟這些槍的?答:鐵支之前告訴 我們要丟在那邊,他有帶我們去過,後來我們自己去丟的, 哪些零件放哪裡,哪些交給「小胖」。問:「小胖」是你當 天的駕駛?對。問:鄭宇廷為何會跟你們去?答:他是跟林 祐成來的。問:所以鐵支就是葉珈銘?答:應該是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4至25頁)。顯然聲請人高三 峰於此刻,仍未明確交代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  3.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供 述槍支來源):問:槍是誰給你的?答:鐵枝。問:何時給 的?答:在沐蘭給我的。問:沐蘭房間誰開的?答:我不知 道。問:林祐成的槍誰給他的?答:鐵枝同一天在沐蘭給他 的。…問:你跟鐵枝沒有糾紛?答:沒有。…問:鐵枝有什麼 樣的動機,給你槍去讓你討債?答:錢是鐵枝跟我借的,錢 被車行拿走,我自己跟車行也有糾紛,鐵枝就帶我拿槍去報 仇,說是要對空鳴搶,但他自己並沒有開。這個車行跟鐵枝 是朋友,當初是鐵枝介紹我們跟車行租車,每個月給車行錢 ,車行說我們把錢給鐵枝就好,我們雖把錢給鐵枝,但鐵枝 並沒有把錢給車行,車行就把我的員工押走。後來第二個月 ,我們還是把錢給鐵枝,鐵枝還是沒有把錢給車行,後來鐵 枝就跑掉了,大家也知道我給鐵枝錢的事。在沐蘭旅館那次 是他要跟我借20萬元,說隔天就可以拿30萬元還我,但我只 有借給他10萬元,後來隔天就找不到他,之後他回電說被車 行押走,我借給他的錢也被拿去抵車行的債務了,所以我很 生氣,才有後面的事情,鐵枝說那兩把槍就押在我這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09至210頁)。顯然聲請 人高三峰至此,仍未明確說明該槍枝來源者之真正身分。  4.聲請人高三峰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 的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於此刻始供稱槍枝來源 為葉文淵)。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過程及時間地點? 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一處大 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楝大樓外面的路邊 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白色的TOYOTA WIS 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裡, 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AP街景圖供你觀看 ,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 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指認出槍枝來源 ?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號編號4為葉文淵 (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答:是。問: 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報 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短槍?答:是。 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5842卷第3 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聲請人高三峰係於此次訊問 時,始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提供。  5.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189頁)。聲 請人高三峰並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 (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204頁)。  6.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高三峰寄藏;案經證人高三峰於110年11 月14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 由本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 葉文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 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 查有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 犯罪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 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 ,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 天國際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 制式手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 自小客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 ③葉文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 筆錄: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 示認識高三峰、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高三峰1把槍跟6發子 彈,另1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 把槍枝交給高三峰、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 被告葉文淵係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 付聲請人高三峰之事實。    7.由以上聲請人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聲請人高三峰遲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始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係於111年7月31日提起公訴,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犯事實欄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犯行未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511號)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而另案被告蔡 文淵則係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 罪事實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 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高三峰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況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1 10年11月16日偵查中、111年1月7日偵查中,均未明確交待 槍枝來源,遲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製作筆錄時,始明確說明槍枝來源為葉文淵所提供等情,復 參本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自111年8 月9日入監執行,縱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不予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予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聲再-9-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11月1日)1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廂型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慎勾到 電線造成路燈倒塌為警攔查後,警方於同日2時25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4至16、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11、17、19、23、25至31、33、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廂型 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且發生不慎勾到電線造 成路燈倒塌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 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 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 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48-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原 告 洪遠芳 被 告 黃志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附民-123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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