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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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翔勝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志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14時 10分在本院第28庭行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2-重上-237-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二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姜群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219號、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 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 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 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等犯罪(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2)其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因生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需 仰賴家中支應,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20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9日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丙○○所有之花蓮縣○里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土地上之銅製灑 水噴頭20個並離開現場得逞。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范姜群榮遺留在該地之寶特 瓶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通知范姜群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害人丙○○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土地之事實。 (3)證明上開土地上之銅製灑水噴頭遭竊之事實。 (4)證明上開土地上遺留之寶特瓶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變賣上開銅製灑水噴頭20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 上開土地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現場。惟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偷1次等語。經查,本案 事發地點無監視器,事發地點現場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112 年8月29日之畫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 1日玉警刑字第11300109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亦有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上開土地 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之行為,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亦 涉犯竊盜犯行,應認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4-簡-1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 、1343、1866、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241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京」(下稱 「李京」)之名義於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 遊戲點數交流」公開張貼「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收購資 訊,蕭智民瀏覽後於110年9月6日3時許私訊「李京」表示 販售意願,李冠霆以「李京」名義向蕭智民佯稱:先儲值 遊戲點數3000點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後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等語,致蕭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下載指定之「錢街ONLINE」遊戲,並輸入遊戲帳號0000 000000、密碼Zxc000,登入李冠霆所有之「錢街ONLINE」 遊戲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 戲點數3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李向陽」(下稱「李向陽」)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王祈文瀏覽後於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私訊「李向陽」 議價,李冠霆以「李向陽」名義向王祈文佯稱:先匯款14 90元,之後會交付MyCARD 2000點等語,致王祈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149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 戲帳號aaa00000000000oo.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 性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利益。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GASH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1年7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童錦程」(下稱「童錦程」)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鄒 可均瀏覽後於111年7月5日8時9分許私訊「童錦程」議價 ,李冠霆以「童錦程」名義向鄒可均佯稱:先匯款3000元 ,之後會發卡等語,致鄒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9時19分匯款3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戲帳號ovo0000000 0000il.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MyCARD 點數3000點利益。 (四)李冠霆明知其無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許, 以「李向陽」之名義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 幣】點卡販賣/購買」公開刊登「以市價8折含手續費賣點 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⒈蘇晉緯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蘇晉緯,佯稱:950元換購GAS H點數1200點等語,致蘇晉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50 元至李冠霆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電子錢包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 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利益。   ⒉蔡政倫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蔡政倫,佯稱:1000元換購My CARD點數2000點等語,致蔡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 利益。 二、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亦無代匯現金之意 願,竟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麥克」( 下稱「李麥克」)向洪紫晴佯稱:欲以街口幣950元購買M yCARD點數共計1000點(400點2張、150點1張、50點1張) 等語,致洪紫晴陷於錯誤,並提供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 之QR CODE予李冠霆。李冠霆取得該QR CODE後,以不詳方 式尋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橘寶ㄦ」(下稱 「橘寶ㄦ」)之MY CARD點數買家,並以「李麥克」之名義 向「橘寶ㄦ」佯稱:欲以街口幣450元販售MyCARD點數450 點,且願意以街口幣520元之代價幫忙「橘寶ㄦ」代匯現金 500元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橘寶ㄦ」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9月12日7時44分許,匯款街口幣970元(街口幣1元價 值相當於新臺幣1元)至李冠霆指定之洪紫晴所有街口支 付帳戶內(惟李冠霆事後未支付MyCARD點數450點予「橘 寶ㄦ」,亦未代匯現金500元至「橘寶ㄦ」指定之帳戶), 洪紫晴誤認該等匯款為李冠霆所匯,而將MyCARD點數共計 1000點之序號等資訊交付予李冠霆,李冠霆即以上開「三 角詐欺」方式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11月19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李」之名義向周政緯佯稱: 轉帳7760元完成後之3分鐘內,會給MyCARD點數10000點之 序號等資訊等語,致周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760 元至李冠霆指定之「9199交易久久」網站會員網購下訂單 (GASH點數1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GAS H點數3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所生成之 收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7760 元,在「9199交易久久」網站購買之GASH點數8000點利益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10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 、115頁),且經證人即蕭智民、王祈文、鄒可均、蘇晉緯 、蔡政倫、洪紫晴、周政緯、證人董家宏於警詢中;證人劉 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 第3至5頁,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中檢偵一卷第15至19、115 至117頁,中檢偵二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警三卷第9至13 頁,屏檢偵一卷第35至36頁,屏檢偵二卷第74至75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被告在公 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 被害人「橘寶ㄦ」)將買賣價金及代匯費用,以街口幣支 付之方式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洪紫晴)購買點數之 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 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街口幣之轉帳而言,受 騙之人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街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街口支付方式消費之購物金,是 受騙之人所移轉者為「財產利益」;就被告所得之遊戲點 數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不論對受騙之買家而 言,或自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觀點以觀,被告所為實該當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先後向洪紫晴、「橘寶ㄦ」施用詐 術,然其主觀上均係為遂行三角詐欺之單一犯罪計畫,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上開行為應合 併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構成詐欺取 財罪,惟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已與詐欺條例第4 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蘇晉緯因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詳下述),且 該金額已超過被告就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50元,而 得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晉緯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因故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素行非佳;4.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對被告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 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5)及得易科 罰金(即如附表編號6至7)之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2.所示部分, 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 數3000點、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電子錢包1000元儲值利益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 分,則分別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價值776 0元之GASH點數8000點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其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為價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950元儲值利益,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蘇晉緯當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95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9、9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蕭智民購買遊戲點數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蕭智民與「李京」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糖娃字第1101203002號函復會員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王祈文與「李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 ⒋智冠科技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扣點紀錄清單、登入IP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9至5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⒍Yahoo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61至6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四百九十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⒈智冠科技交易查詢(見警四卷第1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⒊IP位置地圖查詢(見警四卷第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31頁) ⒌告訴人鄒可均與「童錦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33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1. ⒈告訴人蘇晉緯臉書帳戶、臉書社團界面、告訴人蘇晉緯與「裡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5至49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9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一卷第51至65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0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25至29頁) 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83頁) ⒍悠遊付註冊、使用畫面(見中檢偵一卷第85至112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1791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⒏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敬(同)111偵15772號字第170379號函及雲騰行政回函資料及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⒐TWNIC RMS管理系統IP位置查詢(見中檢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⒑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犯罪事實一、(四)2.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二卷第29至35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6頁) ⒊告訴人蔡政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7頁) ⒋悠遊卡有限公司證人劉建宏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二卷第39至41頁) ⒌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61至63頁) ⒍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83至8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844號函復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等(見中檢偵二卷第67頁) ⒏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3283號函復悠遊付個人資料(見中檢偵二卷第73至77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錢包一千元儲值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一)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21至22、59至61頁) ⒉告訴人洪紫晴與被告「李麥可」、「橘寶ㄦ」蝦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23至4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012032號函復「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5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01009S號函復IP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53至57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檢偵一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檢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49頁) ⒋「李麥克」臉書個人資訊、與其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51至95頁) ⒌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淞字第11012280001號函復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屏檢偵一卷第29至33頁) ⒍IP查詢結果(見屏檢偵一卷第109頁) 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屏檢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八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915500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201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1083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118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偵五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偵六卷 1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772號 中檢偵一卷 1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 中檢偵二卷 1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526號 中檢偵三卷 14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6347號 屏檢偵一卷 15 屏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屏檢偵二卷 1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 屏檢偵三卷 17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本院卷一 18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訴緝-12-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李朝陽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3-易-340-2025011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2號 附民原告 陳宗賢 附民被告 呂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1402-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住 宿服務利益,追徵之。   犯罪事實 詹前均明知住宿須與旅宿業經營者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明 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住宿後無資 力支付相應之住宿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簡俊宏經營之「○○○○」民宿(下稱上址民宿),佯裝有資力支付 住宿費用而投宿,致簡俊宏信以為真,誤認詹前均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提供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之住房服務,嗣詹前均 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退房時並未付其應給付之住宿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400元,即自行離去,對於簡俊宏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催討款項之訊息置之不理,簡俊宏始知受騙。詹前均因 此詐得5,400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45至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前均固承認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 址民宿,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文未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不付簡俊宏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址民宿,應支付 住宿費5,400元,且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 文未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易卷第47至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上情堪以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3年6月26日 入住,住到7月2日早上11時退房,過程我有告知被告要付 款房費,被告一直找藉口不付款,後續被告就自行離開也 未付款,我們聯繫都是使用LINE,我有告知被告,但被告 剛開始都假稱會匯款給我,並一直找藉口推拖,後續也沒 有付款給我,之後被告應該是封鎖我的LINE,因為我傳訊 息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已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可知被告入住之際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自己身上並無資力 支付住宿費用。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住宿期間,即已一再催促被告付款,然被告於113年6月29 日回覆「禮拜一早上再跟老闆結帳我的網銀又不能用了抱 歉(苦瓜臉表情)!禮拜一早上我跑趟銀行拍謝!」、於 113年7月1日回覆「我會在住一天等下去完銀行就轉入你 帳上了喔!」,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 因未收到被告匯款而再次催促被告並告知被告其準備報警 時,被告仍回覆「再給一次機會明天下午13:30準時送達 謝謝」,之後於113年7月4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仍沒辦 法支付住宿費用時,被告即未讀未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我在入住上址民宿期間沒有錢支付住宿費 用,我沒有先跟簡俊宏說我沒錢支付住宿費用等語(見易 卷第47至49、52頁),可知被告於投宿告訴人經營之上址 民宿時,已經知悉其無法支付相對應之住宿費用。是綜合 上情,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住宿費用,仍於告訴人 催促被告付款時多次對告訴人稱會付款,被告之舉顯然係 敷衍告訴人,意在拖延而不欲支付住宿費用,且被告於11 3年7月4日對告訴人之詢問甚至不讀不回,亦徵被告根本 無意支付住宿費用,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 之犯意甚明。 (三)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民宿等旅店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住宿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 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店經營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意願並提供住宿服務,顯然係利用旅店經營者之錯誤,而 達到獲取住宿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 ,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民宿,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 無資力,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 住宿費用之人而為上揭服務,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其不是不付告訴人錢云云,惟倘被告確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意,實應誠實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之事實,尋 求告訴人諒解,並擬定償還計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 經告訴人催促時,一再拖延,甚至對告訴人所傳送之LINE 通訊軟體訊息不讀不回。被告上揭舉動,實難想像有何付 款之誠意,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 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向告訴人所詐得者為住宿服務之利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而非現實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 萬元、經濟情況普通(見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5,400元之住 宿服務利益,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07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卷 易卷

2025-01-16

HLDM-113-易-491-20250116-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 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 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 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 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 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 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 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 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 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 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 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 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 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 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 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 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 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 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 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 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 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 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 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 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 ,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 ,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 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 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 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 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 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 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 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 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 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 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 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 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 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 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 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 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 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 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 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 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 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 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 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 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 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 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 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 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 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 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5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邱嬌美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上訴人 滕傑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因淋巴癌於民國000年0月6日至22日 在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及化療,被上訴人滕傑林則為 其主治醫師,詎於000年0月16日上午,伊受○○○所請向前來 巡房之滕傑林反應○○○背部不舒服,希冀滕傑林給予協助、 說明時,滕傑林竟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伊指稱:「妳太 情緒化了」、「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妳應 該要去看精神科」(手指著伊,連說5次,每說1次,就說我 已經說第X次)、「不要只有說好,我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搭配其手勢及語調,而以「要讓 應住院治療之○○○立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之惡害要脅伊 ,使伊心生畏懼,迫使伊噤聲而不再詢問關於○○○病情之問 題,已侵害伊之自由權;且於公眾場合指責伊太情緒化、應 該要去看精神科等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侵 害伊之名譽權;且使伊因系爭言論而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及痛 苦,已侵害伊之健康權,從而,滕傑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伊自得 請求滕傑林及其僱用人即臺中榮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並未向上訴人稱「妳太情緒化了」之 語,而係因上訴人時常多次、反覆詢問相同問題,基於本身 醫療專業觀察,認為上訴人有過度焦慮等症狀,故對上訴人 稱「你太焦慮了」,並就上訴人詢問怎麼解除焦慮,建議「 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而上訴人嗣後至精神科就診,亦確 實經診斷有情緒焦慮、自我否定等情形,是以,滕傑林自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滕傑林 所述「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實係○○○表 達無法承受化學療程之不適,希望降低化學療程之處置劑量 ,故滕傑林遂表示若欲降低劑量,改為門診治療即可,此係 滕傑林為醫療處置之說明,自非加害上訴人或○○○生命、身 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何來不法性可言。又上訴人前對滕傑 林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於上開時、地,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 上訴人指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 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係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 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至滕傑林稱「如果 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實為醫療處置之說明等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即臺中榮總護理師○○○於偵案中結證稱:伊記得滕傑林 醫師有跟病患家屬說要去看精神科,因為醫師在解釋過程中 ,家屬的情緒比較焦慮,所以才會建議家屬去就診,但醫師 沒有說家屬不去看診,就改成門診化療之類的話,也沒有講 其他威脅的話等語(見偵案他字卷第77至78頁),可見上訴 人斯時與滕傑林溝通○○○病情時,情緒上難免有焦慮感,渠 等對話內容不論係依上訴人主張:滕傑林對伊表示「妳太情 緒化了」、「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不要只有說好,我 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等語,或如被上訴人所稱:滕傑林係 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 科」等語,衡酌上訴人自陳當下係上訴人對滕傑林提出重複 問題之情狀下(見原審卷第125頁),且對話現場係位於醫 院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雙方間復係 診療醫師與病患家屬間之醫病關係,堪認滕傑林應係鑑於上 訴人重複提問,而對上訴人擔心其配偶病情所表現之情狀給 予之評論或建議,「情緒化」或「太焦慮」僅描述上訴人外 顯之情狀,「要去看精神科」應係給予上訴人「情緒化」或 「太焦慮」之建議,衡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多端,容係常 規醫療行為之一,亦非不名譽之事;至滕傑林縱有要求看看 診單,亦僅屬對上訴人是否就診之確認,縱使於對話過程中 ,滕傑林之語氣或手勢較為強勢或顯露不耐,徵諸當時醫病 關係下之對話情境,尚難認系爭言論會對上訴人精神狀況是 否異常感到存疑而貶損其社會上評價,無足生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害。況上訴人自陳伊沒有精神上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2 7頁),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18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後,初 步診斷(Imp)亦僅記載「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 ,與上述對話互動情境無違,亦難認滕傑林上開言論有何侵 害上訴人健康權之情事。  2.至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曾表示「你如果再這樣,就要讓○○○立 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 療」威脅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116、123頁),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滕傑林曾表示改門診治療等語;惟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醫師 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則就上訴人配偶是否改門診治療乙 節,應屬滕傑林就其醫療處置之說明,上訴人及其配偶對於 滕傑林所稱醫療處置接受與否仍保有同意權,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為加害上訴人配偶之言論,縱使「改為門診化療或治療 」,仍為醫療行為之續行,尚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上 訴人之表意自由或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侵害,上訴人主張其 因此心生畏懼致其自由權受侵害乙節,洵非有據。 (三)是以,就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所為之系爭言論,縱其語氣或手 勢較為強烈或顯露不耐,而令上訴人感受不悅或怨懟,然其 內容並未生侵害上訴人名譽、健康、自由之結果,揆諸前( 一)段說明,尚無從推認滕傑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臺中榮總自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滕傑林及其他當日在場之 人到庭受訊問,以證明其主張之對話過程為真(見原審卷第 79至95頁、本院卷第43、84頁),然本件事發於111年4月間 ,距今已逾2年半載之久,衡情在場人對於當時確切之對話 內容應已淡忘或模糊,且經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 真,仍認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493-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龔瑞欽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至6 頁)。嗣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訴之減 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介紹人可因此獲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金流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得悉訴外人黎 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 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0○000○日租套房,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推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奕辰」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 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 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 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 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匯 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1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龔瑞欽則以:陳樺韋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工作性質為 博弈、投資股票等,希望伊可代為徵才,並允諾若伊引介之 人於公司工作有業績,伊可獲得分潤。嗣黎芳瑀向伊稱想兼 職,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 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黎芳瑀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屬 傳聞證據,且黎芳瑀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應徵該工作,原告受 騙與伊介紹工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樺韋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陳樺韋具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龔瑞欽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 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黎芳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 帳戶資料伊是交給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伊投資,是在○○ ○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伊4千元,說剩下的 之後再給,交付系爭帳戶那天龔瑞欽不在;伊跟龔瑞欽是在 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伊都叫他「煙 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龔瑞欽先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方 案,說要提供帳戶,龔瑞欽當時是到伊家樓下跟伊小聊一下 ,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伊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要提供帳戶,跟伊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 元,也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 時沒有跟伊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伊講○○○的地點,說去那 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伊見面,伊有問龔 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龔瑞欽 有跟伊介紹「咖啡」的外觀,伊才知道「咖啡」是誰,伊是 到日租套房交系爭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 何「咖啡」的聯繫資料,龔瑞欽也沒有給伊,伊住進去之後 ,龔瑞欽還有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250-261頁)。而黎芳瑀與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 黎芳瑀之前更不知悉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 難認有何恩怨糾紛,是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依黎芳瑀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龔瑞欽介紹,且告知黎芳 瑀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 黎芳瑀始交付予陳樺韋,此均係黎芳瑀親自見聞之事實,是 龔瑞欽辯稱黎芳瑀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委無可取。  ⒊陳樺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 伊等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龔瑞欽有沒有過來伊 等賣簿子的場所伊忘了,伊對龔瑞欽也沒有印象,伊案子卡 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伊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 ,黎芳瑀伊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伊記得有拿錢給她, 但多少或是誰給的伊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 伊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伊不用跟 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伊等是當 場給報酬,她們來伊等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49頁)。依陳樺韋上開陳述, 其因所涉案件眾多,對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陳樺韋並 無刻意指證龔瑞欽之舉措。再以陳樺韋前揭陳述之內容,黎 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 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均與黎芳瑀前開證 稱係因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 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相符,自屬可採。  ⒋況龔瑞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 403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資博弈賺 錢的事情,伊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伊 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伊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 「咖啡」叫伊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伊 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更見龔瑞欽介紹 黎芳瑀予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 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龔瑞欽有向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 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故龔瑞欽辯稱 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 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認。  ⒌又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報 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 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黎芳瑀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陳樺韋使用,則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者,龔瑞欽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從刑;陳樺韋亦 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伊受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自堪認定。龔瑞欽辯稱原告受騙與伊 介紹工作給黎芳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龔 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 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1,500,1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 、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龔瑞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樺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金訴-2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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