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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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羅兆珪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筱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購買時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原告已賠付予訴外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主登記為林筱萍,後變 更為陳弘毅,原告並非車主,有上述肇事資料所附補充資料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既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 本院審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維修費用,至於原告主 張其已賠付訴外人20,000元等節,縱其主張為真,原告尚不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31-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8號 原 告 游雯芳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對於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 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1-22

TPTA-113-交-315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6號 原 告 胡祥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提出民 事行政交通事件裁決訴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 ,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胡祥澐。 2.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1-20

TPTA-113-交-341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有異、法益侵害種類不同及法益 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 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9月11日 備註

2024-11-13

CHDM-113-聲-1163-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哲弘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提起撤 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0-21

TPTA-113-簡-350-2024102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84元為被告劉龍驤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龍驤如以新臺幣1,57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248元為被告游春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春美如以新臺幣1,28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龍驤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被告游春美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 、江榮志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張 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張麗霜、張睿廉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2,236,0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831,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撤回對被告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之起訴,並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 13頁);嗣於113年8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榮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3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並於113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由被告游春美承受其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游春美為江榮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被告游春美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被告劉龍驤前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被告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因車禍導致右腳踝受有損傷, 被告劉龍驤並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 金,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 予被告劉龍驤。  ⒊惟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嗣後經鑑定應未達失能之程度, 堪認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至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就診時,應有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 險金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252元。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江榮志前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 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江榮志於103年5月3日,因車禍導致右腳受有損傷,江榮志並 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原告因而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合計1,831,063元予江榮志。  ⒊惟江榮志之傷勢亦經鑑定未達失能之程度,是江榮志應有佯 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又江 榮志應已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游春美為其繼承人,是 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春美給付原告1,281,74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劉龍驤答辯略以:  ⒈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時,應確有因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   、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之情形,是被告劉龍驤應未 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之情事;又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之開立,應係訴外人陳弘毅醫師於實施診療後基於 其專業判斷為之,是被告劉龍驤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 領失能保險金,應係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 龍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間,即就被告劉龍 驤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提起公訴,是原告遲於112年5月方提起 本訴,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龍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游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劉龍驤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劉龍驤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 請保險金,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2,236,017元予 被告劉龍驤。  ㈡江榮志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江榮志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1,831,063元予江榮志。  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認為:被 告劉龍驤右踝恢復可不需他人協助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   ,應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 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被告江榮志能用左右腳牽引機車、雙 腳置於機車腳踏板騎車及行走自然,右膝左踝,明顯與診斷 書記載出入且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 肢機能障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鑑 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劉龍驤X光影像、跟拍影像與診斷書記 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被告江榮志X光影像、跟拍影片與 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 694號起訴書認被告劉龍驤與訴外人張麗霜、張睿廉、詹德 煌共犯詐欺罪;江榮志與張麗霜、張睿廉共犯詐欺罪;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龍驤與張麗霜、張 睿廉、詹德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江榮志與張麗 霜、張睿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已於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調解成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僅 需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並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受益人對於受損人主觀 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不問。  ⒉查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應確有因被告劉龍驤之車禍傷勢經 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6項所定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之程度,依被告劉龍驤向原告所投保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 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之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予被告劉龍驤 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保 險理賠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應無疑義。惟查,依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被告劉 龍驤之傷勢進行醫療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 ),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至遲於104年5月14日止,即恢復至 不需他人協助而可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之程度,而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定之標準有所不符;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3月17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 告劉龍驤右腳踝關節應未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第90頁)。因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客觀而言 應 未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稱永久喪失機能 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是被告劉龍驤就前開2,236,01 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自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252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劉龍驤雖抗辯其於113年12月11日就診時,確有因 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   ,是伊應未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 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制度旨 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是以,被告劉龍驤有關伊並無 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主張,縱 為真實,仍不影響其右腳踝之傷勢客觀而言未達永久喪失機 能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之事實,是被告劉龍驤有關2,23 6,01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仍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 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又主張原告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是原告於112年5月2 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龍驤返還受領之保險金,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游春美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以,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有關江榮志就保險金之受領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主張,自 應認定係真實,從而,原告以其給付江榮志之保險金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游春美給付1,281,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就被告游 春美之前開請求,應僅於告游春美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 負有其效力,附此指明。  ㈢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 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驤應 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8

TPDV-112-保險-62-20241018-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陳柏樑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弘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弘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弘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弘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弘毅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6

SLDV-113-司繼-1900-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 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日期及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0-11

TPTA-113-交-2457-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陳尚暐 被 繼承人 陳弘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弘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陳尚暐為被繼承人之兄,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 親陳陽輝,其雖已遷出國外,然戶籍資料中並無死亡之記載 ,應認其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陳陽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以, 聲請人陳尚暐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 請人楊琬渝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2485-202410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軍和街3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在上開路口待轉、由洪棠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棠雅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童信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棠雅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弘毅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致洪棠雅受傷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驟然驅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調閱監視器影像之過程中,陳弘毅在母親郭馨怡之陪同下,於同日18時許返回事發現場,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洪棠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童信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51至53頁、第119至122頁);並有陳弘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L)、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陳弘毅臺中市○○○○○○○○○道路○○○○○○○○○○○○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弘毅)、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洪棠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童勻暄)、洪棠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71頁 、第75至87頁、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27至131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成年後無因故意犯罪 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 未予克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 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成傷,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 路人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 或報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再衡 及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醉 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訴-29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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