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移送
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
、第18565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承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
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下
並稱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略,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承彥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
㈠分別對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等5人(下
合稱王祖顯等5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祖
顯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
黃雅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匯至李承彥之①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相關金流詳附表
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
承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報酬(原審
判決部分)。
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
名下之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
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89元(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24萬9,799元)至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詐欺集團再
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轉帳125萬元至
蔡鎧丞之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③
帳戶。相關金流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
二、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4842卷211-213頁、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桃園地檢113偵8771卷9-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無
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金額
更正為24萬9,789元部分,見士林地檢112偵28382卷68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以併辦為由,明示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辦如前開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及上訴明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
二、論罪與競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雖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各罪利得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因素,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
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即無構成加重處罰規定餘地。綜上,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交給陳彥廷、馮諺祺,他們
叫我到旅館內待著,裡面只有1個人,叫我只能看電視和睡
覺,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件,之後他跟我約了一個地點交給
我報酬等語(士林地檢112偵24842卷第211-2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
75頁),被告就此亦得陳述、攻防,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1.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
審指明一併審理。②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同與起訴、上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2.檢察官於上訴後之併辦意旨書,其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關劉
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
述時間相近之金流」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訴追之意,
且客觀上亦無指出相關犯罪證據或待證事實,足認該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劉岳芳」部分,並非請求併辦範圍,
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
識,且有部分實際給付,但並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損害,
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2.①被告112年2月12日前之行為時、迄各該構成要件結果最遲
於同年3月9日發生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
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
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
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
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
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
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
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
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
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
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107年洗錢防制法舊法所定審理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本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適用而屬於輕罪,因此其所形
成之處斷刑並無實益,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於量刑
並為審酌。
㈤移送併辦之罪名評價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所涉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律評價,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75頁)
,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
標準,固非無見。惟:①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事實範圍,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而應一併
審理。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關於洗錢防制法,得以割裂並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③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徐敏莉達成調解,得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是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即有違誤。⑤
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約定給付部分(並有部分實
際給付),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條款適用(
詳後述),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或未經審
酌上情,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即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前開上
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詐欺取財、洗錢,助益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家君、林
勵平、趙景馨達成和解(原審卷49-50頁),並於案外與徐
敏莉達成調解(本院卷99-100頁),嗣後已實際給付部分金
額(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王祖顯等
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有期徒刑能否另外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
時考量是否處理)。
六、本案不宣告沒收、追徵: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4項)。又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下稱過苛條款)。從
而,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對於原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財
產利益等,而可認為屬於犯罪所得原形及變形之利益。至於
追徵,則係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為對象,而執行剝奪其犯罪所得相當之利益,以貫徹不能藉
由犯罪行為獲利之立法目的。從而,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既屬比例原則之落實,應得以一併考量沒收或追徵之性質,
酌以實際情形調節。於追徵之情形,倘被告同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共識,而尚未完全給付者,則關於追徵客
體及被告給付之來源,均屬被告固有財產,此時應得以特別
審酌被告之個人及經濟情形,而為過苛條款考量。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獲利17萬5,000元等語(偵
24842卷第213頁,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
原物沒收,本應予以追徵。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君
、林勵平、趙景馨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5日當庭
給付若干金額,再於113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劉家君、林勵平
、趙景馨各1,500元、3,500元、5,000元,有和解筆錄、收
據、被告轉帳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50、51、71頁)
;嗣後再因被告與趙景馨、林勵平另行達成一次給付、但降
低賠償之共識,其實際給付數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為告
訴人隱私考量,不予詳列,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陳報狀、
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及交易明細)。②又被告另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敏莉達成和解,僅就該部分約定給
付金額,同樣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如期給付(詳細
調解金額同不予詳列,本院卷第69、99-100頁附告訴人徐敏
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
解筆錄)。③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3
萬元,且母親罹癌,家中經濟需要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2、
85頁),可認被告係依其自身(固有)財產而履行上開給付
。依此情形,倘若再予調查後續追徵事項並依情形扣減,需
要另行開啟程序調查分期給付之實際狀況,後續隨時間進展
勢必又有不同,亦將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
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亦無
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行宣告追徵剝奪之必要。綜上,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
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
銘韡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朱哲群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告訴人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告訴人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二(除更正「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中24萬9『,』7『8』9元,並
新增「證據出處」欄以外,其餘均照錄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36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