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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 編號28至33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 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該證據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編號28至33所示 之證據,對方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因國民法官案件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認與量刑爭 點有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 期日對被告詢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本案發現經過及初步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警員洪啟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5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自畫面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0.491185.mp4)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調閱監視器情形一覽表。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監視器設置位置) 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監視器角度照片。 6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4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5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被害人死亡時狀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過程及結果。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舉發被告本案事故駕駛行為之相關違規描述。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之供述《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5 詢問被告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先由檢方詢問,再由辯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範圍及方法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0 陳情書(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2 戶籍資料(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25-01-03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355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03

CHDM-113-易-1669-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祐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暱稱「七」、「登輝」、「秋香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楊嘉祐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妙儒聯繫,佯稱為美商富國銀行之李曉楠、黃 欣妍,可透過富國銀行之APP投資獲利等語,林妙儒陸續受 騙,接續匯款、面交支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楊嘉祐參與其中 ),嗣於113年6月28日,林妙儒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與林妙儒聯繫付款,林妙儒因而配合警 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由楊嘉祐假冒「 富國銀行外派專員林萬成」,並持其列印、簽署林萬成而偽 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給林妙儒而行使之,林妙儒則將紙鈔 (內有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及70萬元假鈔),交 付給前來取款之楊嘉祐後,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楊嘉祐而未 遂。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少數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 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㈡比較適用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 關規範,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該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新法自屬對被告有利, 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 未遂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案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在量刑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 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因被害人 即時發覺而未遂犯行,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可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離婚,有2小孩, 分別7歲、未滿1個月,7歲小孩是跟我生活,前妻沒有再來 看小孩,未滿1個月的小孩是跟女朋友生的,我女友還在坐 月子,我目前跟小孩、女友及奶奶同住,奶奶行動不方便需 要人照顧,我父母離婚,我跟母親,母親很忙在上班,所以 家裡都是我在照顧的。我在家裡幫忙賣鬥魚,當時家裡缺錢 ,我媽媽生意不好,所以我才會從事車手的工作,我現在知 道錯了,不會再去做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⒎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 會。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本院認為經過 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 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件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因文 書已經沒收,自無須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妙儒之警詢證詞 2 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萬成簽名1枚」、「富國外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富國銀行識別證1張(冒名林萬成) 3 印臺1個 4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含SIM卡1枚)1支

2024-12-31

CHDM-113-訴-71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住彰化縣○○鄉○○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為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9年,兩案接續執行,連同其他案件,合併執行 30年7月,並不合理,無期徒刑執行滿25年就可以報假釋, 我沒有犯下罪大惡極的犯罪,希望能夠重返社會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檢附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 訊問程序筆錄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10月18日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1426字第1139052506 號函表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列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 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等情,經本院核對卷內前案紀錄表 、裁定書、判決書無誤,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的情形,因此,檢察官根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 ,自無任何違誤可言。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 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容有過重,但該案已經確定 ,聲明異議人若認為該裁定有違法之處,自應循其他管道救 濟,在此一併指明。  ㈢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1

CHDM-113-聲-1038-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許定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按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 號,被告雖未於該案經起訴、審理,但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因認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卷內其餘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 ,惟原告前曾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 本院民事庭,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29號審理終結(參見本院前述裁定、判決),該 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主張均完全相同 ,因此,被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2-原附民-10-20241230-5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甫諺 吳素娥 陳麗華 陳柳靜 被 告 潘文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交附民-183-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李芳安 被 告 賴宏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附民-693-2024123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誌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違反清理廢棄清理物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案廢棄物為1包,重量600公斤, 數量不多,且經包裝並未擴散,對於環境危害的程度尚非重 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年紀尚輕,思慮難 免較為不周,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配合陳俊毅、楊永泰,聯繫友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載運 廢棄物傾倒,所為實有不當,但考量被告所涉之廢棄物數量 不多,經廢棄物是包裝的狀態,尚未擴散,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本院認為,廢棄物之犯罪, 往往涉及經濟利益,對於臺灣環境傷害不小,為了適度反應 行為不法內涵,自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之前並無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素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 業,已婚,有1個小孩4歲,孩子現在太太在照顧,我目前是 販賣三級毒品在押,我被通緝是因為孩子還小,本來我有槍 砲案件被判6月要執行,當時我想來開庭,但會害怕去執行 。我入監前的工作是業務,月薪資約3萬5千元,社工有幫忙 申請低收入戶,因為太太要照顧小孩很辛苦,我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參考同案被告林辰淮之犯罪情節、刑度,依法量 刑之意見。 三、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且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羈押中,本案 不適合宣告緩刑, 四、本案並沒有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起訴書1份。

2024-12-30

CHDM-113-訴緝-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6日儲字第1130072564 號函及檢送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法定刑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部分,併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本 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關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高,且經警示圈存後,已經由被害人 領回,而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的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是風管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自幼父母就離異,我是由母親扶養長 大,我每週工作6日,踏實賺錢生活,是誤信友人才會把帳 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案紀錄 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 不高,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 2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號起訴書1 份。

2024-12-30

CHDM-113-金訴-59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劉俊益到場」,應補充、更正為「劉俊益 到場,並配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件」。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被告配戴偽造之職員證件而使用之 ,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職員證件」之偽造特 種文書、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此部分應屬漏載, 且因此部分為輕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表示因在監執行,目前並無 能力履行和解內容,難以認定被告已經實質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 ,1個孩子13歲,1個是收養的17歲,2個孩子現在跟他們生 母住,我沒有錢可以負擔孩子的生活費用,入監前我的職業 是送貨員,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要扶養70多 歲的父母親,我是因為離婚之後比較孤單,才會受到感情詐 騙而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早日出監照顧父母等語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職員證件、收據,均未扣案,因 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 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 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 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 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 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 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 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起訴書 1份。

2024-12-30

CHDM-113-訴-10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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