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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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素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 卿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素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應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適蔡漢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蔡漢卿見狀為要閃 避因而剎車自摔,致蔡漢卿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 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足部 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劉素卿明知蔡漢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 料,即逕行騎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漢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5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IEP(阮維碟,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DIEP(中文 名:阮維碟)與告訴人陳淑芬(已離職)為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號「○○紙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折疊並依序排列紙 箱供告訴人陳淑芬裝箱之作業過程中,明知用力推擠紙箱前 進,可能使紙箱撞擊、壓砸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而依當時 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確認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的路線,即貿 然用力推擠紙箱前進,致告訴人陳淑芬之左手遭紙箱撞擊, 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之證述、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把新的空紙箱 排好推過去給告訴人,告訴人會把箱子拿起來裝貨,當時我 都是按照正常的力道推送紙箱,並沒有特別用力推,我沒有 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場也沒有提到他的手受傷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現場之紙箱均為空箱,質 量輕,並置於地面依序排成一列,地面有磨擦力,不會因慣 性而加速滑動,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被告推 送紙箱之力道平穩,並無刻意用力推擠之情事,故紙箱不可 能因慣性而致告訴人受傷。㈡依監視器錄影影像14秒起,告 訴人當時拿起一紙箱往包裝臺位置放置(可見告訴人手部已 高於放置地面的紙箱許多),此時被告將紙箱往前推,尚無 法直接撞擊告訴人手部。又告訴人當下雖有停頓、轉頭看向 他方,但無任何觀察自己手部之動作,而與通常受傷後,會 急於觀察或按住患部等因受傷而痛苦之表現不符。㈢依告訴 人病歷中護理紀錄判斷為右手腕疼痛及胃痛,未見左手臂之 評估。又依照病歷記載,當日的理學檢查,告訴人的皮膚並 沒有挫傷典型的紅腫或瘀青,可見其skin欄位為normal,但 其主述他的左手臂挫傷,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判斷,甚至醫囑 上記載未明示側性挫傷,該文字意義是說醫師甚至連病患是 左手臂或右手臂挫傷疼痛都沒有辦法客觀評估,故告訴人並 未實際受有傷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 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偵卷第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1 13-1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上址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 面(拍攝角度為廠房內上方朝生產線包裝區方向拍攝),畫 面中有1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站於 生產線包裝區,並以其左側地板上排列整排之紙箱包裝貨物 ,而該排紙箱末端則有另1名身穿卡其色短袖上衣、牛仔短 褲之男子(即被告)站於該處補充排列紙箱,於00:00:21 被告將排列好之紙箱往前推動約1個紙箱長度之距離。  ⒉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其左手往回收 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  ⒊告訴人於00:00:45拾起1紙箱朝被告方向丟去,隨後被告朝 畫面右側走去,並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再看 見被告。   此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1 13-114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推送紙箱之動作平穩,並無所謂用力推擠之舉措,且空 紙箱之質量甚輕,故被告此一推送空紙箱之力道是否會導致 告訴人成傷,並非無疑。  ⒉復次,勘驗過程雖見告訴人有縮手並轉頭看向被告之動作, 然此或可能為閃避推送之紙箱、抑或告訴人突見有紙箱而下 意識縮手、或因其他等因素,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確有遭紙 箱撞擊,並因而造成「左前臂挫傷」之傷勢。  ⒊又告訴人持紙箱丟擲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縮手之動作,相 隔24秒,則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撞擊其手 部,或有其他原因(如不滿被告推送紙箱之速度、頻率、單 純與被告不睦等等),實值懷疑。  ⒋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之行為,而受有「左前 臂挫傷」之傷害,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證物袋)附卷可考。惟查,經原 審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具體情形及 判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紀 載此次因右手腕痛,自訴在工作時受傷,已疼痛一個月。是 否可能為外力撞擊、推擠所致不得而知」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7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29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 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43-57頁)附卷可考;又觀之上開告訴 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主訴均僅提及「右手腕疼痛、胃痛」 ,且於病患來院狀態傷勢圖上,亦未記載左前臂受有外傷之 傷情,僅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語。據上所述,前開病歷資料內容對於告訴人 「左前臂挫傷」之記載尚非明確,故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 前臂挫傷」之傷勢,容非無疑。從而,告訴人雖指述受有如 上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 記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 述受傷之過程,亦與客觀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 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你有於112年6月29日15時 許在上開公司作業區內用紙箱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我是不小心的,告訴人要先拿紙箱起來,我才能推紙箱 過去,但他還沒有拿起紙箱,我就推過去了,導致他受傷。 (對於告訴人因為受有左前臂挫傷,意見?)沒有意見。我 那時沒有看到他受傷,我有跟被害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 23頁)。然而,被告既於偵查時明確表示「我那時沒有看到 告訴人受傷」,亦即否認告訴人左前臂挫傷之傷勢與其不小 心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有疑慮。又被告隨即於原審之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傷 害部分是不小心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僅係依 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過程 ,亦與本件發生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 ,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證稱: 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公司作業區,被告在裝箱區用力將 箱子推過來很多次,其中一次撞倒我的手,造成我的左手挫 傷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不小心在告訴人還沒拿起 紙箱時,就把箱子推過去等語。又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 其左手往回收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 等情,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左手遭撞受傷確有其事,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 分別敘明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易-627-2024121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榮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慢車道、 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 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於慢車道持 續前行,因見陳榮煉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遂緊急煞車,然 仍因煞車之動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 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陳榮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榮煉明知其因 肇事致甲○○人車倒地,甲○○將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繼續右轉至彌陀路後駕駛車輛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興業東路 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並右轉沿彌陀路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甲○○騎乘之機 車,也沒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其不知道有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時,於行駛超越停 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欲左轉,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而緊急煞車,然因煞車 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膝及右臀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 3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166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有記載該勘 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51、59至68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2至24、27至42頁) 。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或下車,繼續右 轉至彌陀路上並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166頁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駕 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輛離去而有客觀上逃逸行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然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7時46分,駕駛車輛在彌陀路停等,等左轉燈號亮起後 要轉到興業東路上,當時其音樂放蠻大聲的,有聽到一個 聲音,但不確定是車輛撞擊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時碰撞地 面的聲音,也不知道聲音的方位在何處,然後就看到一台 車輛右轉往彌陀路的方向開走,接著看到一位阿姨即甲○○ 倒在地上,其才確定聲音是本案車禍事故發出的,其左轉 過去停在路邊,然後過去協助,甲○○倒在地上,在罵怎麼 這樣開車之類的,其看到甲○○有流血、擦傷,便幫忙報警 、叫救護車,其沒有看到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字 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8頁)明確,而乙 ○○上開證稱協助甲○○報警、叫救護車之經過,核已與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且證人乙○○僅係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並加以協助之善良路 人,與被告及甲○○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經具結而為 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 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乙○○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又甲○○之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興業東路上之 機車待轉車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之車輛則是 在彌陀路之左轉車道停等,此經證人甲○○(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35至136頁)、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甲 ○○之機車倒地之地點與乙○○車輛在左轉車道停等之地點之 間,尚有彌陀路慢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彌陀路快車道 以及中央分隔島相隔,二者相距至少約有14公尺,而以乙 ○○在左轉車道停等且車上有播放音樂之情形下,仍能聽見 甲○○之機車倒地之聲響,殊難想像被告會未聽見該聲響並 察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 沿興業東路由西向東慢車道行駛,騎乘到興業東路與彌陀 路交岔路口,其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彌陀路向北,被告駕 駛之車輛原本在其後方,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其以為被 告與其方向相同,被告駕駛到靠近其車身時突然打右轉方 向燈,同時加速右轉,被告打方向燈時,其車頭在靠近被 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其見被告打方向燈,緊急煞車, 因此失控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130至131、133至135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甲○○騎乘機車行駛於機 慢車道上,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朝T字路口直行前進,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緊隨 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而行駛於汽車道上。甲○○騎乘之 機車行駛至興業東路之停止線前,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輛 係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頭尚未超越甲○○騎乘之機 車,然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頭於同一秒內,即自甲○○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追趕上甲○○騎乘之機車,接著超越甲○○ 騎乘之機車,於此段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均通過興業東路 之停止線,並駛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超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且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與甲○○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兩車相距未達1 公尺,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右偏轉,煞車燈持續亮 起,甲○○騎乘之機車見狀後隨即煞車,但因煞車致車身不 穩,機車車身向右呈傾斜貌。從興業東路潮濕的路面上可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時投射在路面上的黃色 燈光,接著甲○○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等情無訛,有記載該 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51、59至68頁),核與甲○○前揭證稱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甲○○騎 乘之機車之左後方,嗣於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右 轉之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原騎乘機車在其 右前方之甲○○,在其右轉之際倒地乙事,自可於駕駛過程 中輕易察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難以憑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 甲○○騎乘機車欲左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即 均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被告應換入慢車道, 甲○○應換入內側車道。由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可知被告駕駛 之車輛係於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先換入 慢車道,亦未與其右側之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 ,便於快車道直接右轉,甲○○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造成二 車行向衝突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及甲○○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 右轉之前,都沒有看到甲○○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66頁),可徵被告於右轉之際,未遵照上開交通規則 注意並行間距,並於確認安全後方右轉,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案之分析意見,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 字第1130038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至80頁 ),亦得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由前 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雖未能清楚拍攝到 甲○○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 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要 左轉,在距離路口蠻遠的地方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警 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明確,而 衡情一般用路人於駕駛交通工具左轉時均會先打左轉方向燈 ,應得合理推論甲○○有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仍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直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為任何停留,自具有 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①、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 ,然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 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無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甲○○受 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甲○○之身體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 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未為任何停留即離去,逃逸方式之潛在危險性並非甚為 輕微,然甲○○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 嚴重危及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有 乙○○停留協助報警、叫救護車,是綜合考量後可認被告之行 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風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由 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 第9、21頁),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至168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交訴-11-202412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吳鳳南路之『極速特區網際 網路』網路咖啡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郁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郁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 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 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 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 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建民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朱建民 113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吳郁昌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朱建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郁昌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18日16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為朱建民之 朋友,向其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土地云云,致 朱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匯款12 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朱建民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郁昌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先辯稱:伊係於113年2月間,下載九州娛樂城遊戲,始將本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該遊戲云云;惟嗣後又辯稱:於112年3月、4月間,伊曾出借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陳宗哲使用,但伊現在無法聯絡到陳宗哲,伊也不清楚其真實年籍資料云云。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 又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之遊戲網址或與陳宗哲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出借帳戶與他人使用,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在發現帳戶內有異常金流後,亦未前往報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建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建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台新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朱建民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朱建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經上開偵查程序,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獲致不起訴處分後,又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2024-12-17

CYDM-113-金簡-268-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某大橋下 方小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酒 館」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 命30公克及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徐嘉駿於同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之路口違停而為警盤查,警方徵 得徐嘉駿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徐嘉駿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5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278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扣案 毒品照片28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46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3年4月29日 職務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35 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1包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4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27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6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3023公克(淨重)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26.6549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22.2568公克。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3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24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2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095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5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9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57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703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31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2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1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051公克(淨重) 2 毒品咖啡包21包 編號A19及A2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63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5公克。 二、抽取編號A1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一)淨重3.5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純度約7%。 編號A1至A21 總毛重107.30公克,包裝總重20.79公克,總淨重86.51公克。 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6.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5公克(包裝總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3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一)淨重2.70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9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編號B1至B3 總毛重10.83公克,包裝總重2.43公克,總淨重8.40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0.50公克。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1-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主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鎮街與竹圍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劉軒誌所駕駛搭載吳芯瑜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24分許對許順主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許順主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依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8-202412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4 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內,徒手竊 取陳榮宏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隨後將之棄 置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並於棄置處扣得腳踏車1部等物品(已發還予陳榮宏)。 二、證據:被告蘇錦玄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榮 宏於警詢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失竊地點與尋獲地點相對位置圖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聲請人未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 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9-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勻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陳文勝所有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資源回收場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 ,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合計重約5 斤之廢電纜5、6捆,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復於同年5 月4日1時許,騎乘A車前往上址附近之漢文公小廟後徒步至 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 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不詳重量之廢電纜1捆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遭陳文勝查悉,匆忙遺落竊得之贓 物,且未及於將上開A車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勻凱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 有現場概況及被告路徑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 照片共3張、11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年5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A車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0頁)。足 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屬竊盜案件有關, 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均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而已給付9,000元之 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 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復侵害相同告訴人權益等情節, 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 之9,000元)。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易-104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浩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52 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放置在嘉義火車站某置物櫃 內,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上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 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同日17時18分許,先後 佯以「雄獅旅行社客服」「郵局客服」向甲○○稱:因系統遭 駭客入侵,造成多餘費用未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52分 許、同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 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甲○○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甲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 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承浩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承浩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6至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 火車站置物櫃讓他人拿取之方式交付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借款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網路貸款人員,對方說因為要查其有 沒有欠款,所以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經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放置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內後,交付給不詳之 行騙者使用,後該行騙者即以前開不詳之事向告訴人甲○○ 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 可佐(警卷第8至9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參 (警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 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名、年籍為何,也不 知道對方是何種類型之借貸公司,甚至不清楚有何聯絡方 式,僅係在「LINE」上所認識之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至 50頁),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機車 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而此2種貸款均未曾有人要其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參以被告復稱 對方沒有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0頁),均 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是被告顯僅意在能 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 ,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不法之徒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承如上述,是被告 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案告訴人客觀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 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 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CYDM-113-金訴-780-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 年3 月間   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宏」、「路先生」為   好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使用   上開2 暱稱非同1 人)後,竟與上開暱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乙○○以LINE傳訊提供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暱稱「黃建宏」、「路先生」,嗣「   黃建宏」、「路先生」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原透過Face   book臉書、LINE暱稱「馨儀」、「Doctor」向甲○○佯稱:   其從土耳其搭飛機返臺時在機場遭海關扣押內裝黃金行李,   需繳納清關費用美金1 萬元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由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9萬元而出,再前往臺中市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比特幣商店,持款代購比特幣15萬元、   14萬元,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黃建宏」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金訴卷第70-7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並提出存簿   外頁與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附卷(見警卷第18-2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及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黃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83-185 頁)。又被告前於109 年、   110 年間陸續因提款代購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分別經①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   字第642 號判決處刑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1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71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4 月間,   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領出他人款項再代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且透過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一事應知之甚稔,   應有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跟「黃建宏   」、「路先生」都用LINE文字對話聯絡,其中「黃建宏」有   打過LINE語音通話,只有聽過「黃建宏」的聲音是男生,但   沒有聽過「路先生」的聲音,伊懷疑可能他們2 個帳號是同   1 個人使用,伊跟「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公司」   是指貨運公司的運費清關費,後來好像有1 個小姐跟伊講要   趕快去買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卷第69-70 頁、第111-113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黃建宏」、「路先生」、1 小姐,或向被害人甲○○   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不足以   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共犯,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使偵查機關對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   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共犯(「黃建宏   」或「路先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共犯達   3 人以上,或共犯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再代購比特幣等舉措,係基於獲   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上開合庫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   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   訴卷第106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  ㈢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   、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共犯,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再依詐騙共犯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等,造成被害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11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   112 頁),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前揭被告與「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宏」曾   主動傳送如「我的愛,我非常想念你」、「親愛的,你吃過 晚飯了嗎?」、「我也想你寶貝」等訊息(見偵卷第185 頁   ),則被告初始對於成為具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   組織是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已有疑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依被告前開供述   ,其始終僅和「黃建宏」、「路先生」聯繫,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黃建宏」、「路先生」或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皆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另1 名共犯外另有他人   ,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   以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   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2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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