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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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裁定命抗告人甲○○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甲○○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抗告人甲○○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 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125-20241205-3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舅舅,因 未成年人之母丁○○死亡,父不詳,均屬事實上無法行使對未 成年人丙○○之權利及義務,未成年人之事務現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 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 依上開規定,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之同居舅舅,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丁○○已死亡,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之 親權,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居,未成年人之事務現均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未成年 人丙○○到庭陳述甚明,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 訊問筆錄)。惟未成年人丙○○現與其祖母即聲請人之母戊○○ 同居,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 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時,則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即 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無須聲請法院改定,並經本 院當庭諭知聲請人、關係人、未成年人在案,且渠等亦均同 意由未成年人之祖母戊○○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29-20241205-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等之債權人, 受監護人甲○○、乙○○為丙○○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間曾經 法院裁定准其監護人丁○○處分受監護人等自丙○○處繼承之不 動產,並經變賣取得金錢。按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甲○○、乙○○等應就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内償還其債務 。為明瞭本件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情形,查明其繼承遺產之 數額幾何,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准許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受監護人甲○○、乙○○之債權人乙節,固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妙一字第OOOOOO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惟 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 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聲-23-20241205-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94年過房書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30,500元(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土地部分依113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分別為:291,500×51=14,866,500元;291,500 ×16=4,664,000元;以上合計19,53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3,95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補-226-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依調解筆錄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聲請人同住。惟成立調解後,相對人再次完全無法聯絡, 其只想在法律上取得行使親權之外觀,對於未成年子女卻未 曾真正關心。113年3月初未成年子女罹患腸病毒,聲請人身 為職業軍人,於工作和家庭間忙得焦頭爛額,却無法聯繫上 相對人;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遭同學霸凌,只能請老師 協助處理;113年5月26日相對人無法出席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運動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造成聲請 人無法幫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之銀行、郵局開戶等相關事宜 ,其斷聯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之困難。綜上所述,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讓聲請人有關扶養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夠更完整,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000年度 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真正關心,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 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無法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無 法處理,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經未成 年子女乙○○到庭陳稱很久很久很久沒有看到爸爸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 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一、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歷史:依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描述,兩造婚後為雙薪家庭 ,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主要是聲請人打理,兩造離異後未成 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雖不定時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曾在聲請人請託下幫忙照料子女,卻從未 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完全失聯,包括聲請 人告以未成年子女染病、疑似在校遭受霸凌,或是邀請參與 子女校内活動,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回應,未成年子女亦稱已 有一段時間都沒看見相對人。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 婚後亦由聲請人單獨照料迄今,而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可兼 顧孩童照護,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展情形能細緻說明 ,於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就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 規劃,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聲請人處理,藉著給予適 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校方亦認同聲請人於 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參與投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有良 好互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潔,待人態度友善、 性格可親,且按未成年子女自陳,其基本生活需要皆為聲請 人提供,假日也有適當休間,聲請人雖然工作忙碌但每日都 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對話時間,未成年子女可以體會聲請 人及外祖父母的關切,十分喜愛聲請人的陪伴,同聲請人父 母也有親近關係,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三 、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涵義一知半解,但 提到往日都是聲請人操持日常需要及陪伴互動,同相對人相 處時間並不多,已經許久都沒有見到相對人,對父親的印象 開始變得模糊,與聲請人的生活則相當安定,親子相處愉快 ,無論是生活或是情感上都依賴著聲請人。陸、總結報告: 一、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只是 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雖曾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卻未 按照約定支付扶養費用,今年2月以後並且突然失去聯繫, 半年以上對未成年子女皆不聞不問,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 話紀錄,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法聯繫之情。是以相對 人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卻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密切往來,消極面對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並令聲請人難以聯繫至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不便,且 已離開相當時日不知所踪,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繼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應認有不符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情事。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聲請人親 權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其經濟狀況可滿 足子女基本開銷,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可清楚掌握,就成長狀 況能細緻說明,子女在校事務與教育需求亦都是聲請人處理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也有相應規劃及準備, 具備適當親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並且樂 於接受聲請人日常照顧與就學安排,無論在生活或是情感上 更為依賴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間之相處互動經驗亦為正向 ,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環境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 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乙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 。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外,現更無法聯繫、音訊全無,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 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親聲-215-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氏姮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秀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孟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黎氏姮、沈家秀、沈孟玉(下合稱被告3人) 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4月9日發函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3年12月7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 3年4月8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2頁)、113年4月9日新 北院楓刑寬113易257字第11188號、第11189號、第11190號 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見易字卷第127至135 、139頁)可考。又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決⑴被告黎氏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沒收、追徵;⑵被告沈家秀、 沈孟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該2人所 有手機各1支、共同犯罪所得23萬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同犯罪所得26萬5,000元沒收、追徵。被告3人均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案件審理 中,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卷存 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黎氏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疑重大,被告沈家秀及沈孟玉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黎氏姮有親人在越南,案發後並 曾出境至越南,被告沈家秀、沈孟玉復為被告黎氏姮之女, 被告3人非無在海外居住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俱有對其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103-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需辦 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均為繼承 人,就辦理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父丙○○ 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乙○○之 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 稽,故本院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丁○○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KLDV-113-家親聲-237-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玄玲 兒 童即 受 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之母丙○○(下稱黃母)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 ,以致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黃母見狀後持掃把前 端鋁棍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 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事後黃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社工告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考量黃母 親職認知功能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 為證,並經受安置人丁○○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置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黃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 保護能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延 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KLDV-113-護-103-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需辦 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均為繼承 人,就辦理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父丙○○ 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 稽,故本院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丁○○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KLDV-113-家親聲-238-20241203-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彥璋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相 對 人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 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論旨略謂: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 之通知書,願繳納裁判費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4,958元,經原審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士簡 字第7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經送達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奇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住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 旨,經10日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效力,不因抗告人何時前往 奇岩派出所領取而影響其效力,其補繳裁判費期日應於113 年10月14日(星期一)屆滿(補繳裁判費期限末日原為113 年10月13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駁回 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書 云云,惟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 ,難認可採。是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SLDV-113-簡抗-2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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