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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遭羈押,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 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 明定。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 3日起羈押,109年3月6日轉為執行另案108年度易字1843號 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 不受理,並於110年3月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請求人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有其聲請冤獄 賠償狀上收文期戳可憑)。又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請求 人,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請 求人之請求既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2年之法定請 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刑補-9-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京之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京之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先前有更換手機、群組成員暱稱之行為,足見有滅證之 虞,而本院目前定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4日行審理程 序詰問證人,是在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為脫免罪責 ,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況共犯林楷祐目前仍未到案,由警 方持續追查中,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訴-1541-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原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原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原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6 年2月14日。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清償比例僅約25%,清償比例過低。且經執行檢察官一再 電詢及開庭傳喚請受刑人說明有何經濟上困難不能清償被害 人之情況,受刑人均消極推託或未出庭,然卻可於113年9月 28日因賭博罪遭緝獲時,繳交罰金8000元以換取人身自由, 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 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①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毎月15日前給付李柏宗5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000元, 合計共應支付李柏宗7萬1000元。②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 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金忠5000元,合計應支 付王金忠14萬元。③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唐双双5000元,合計共應支付唐双双3 萬元。上開條件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 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 月1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分毫未付,僅各賠償李柏宗、王金 忠、唐双双2萬元,有王金忠113年8月9日陳報狀及郵局交易 明細(執行卷99至103頁)、唐双双113年7月27日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執行卷第91至97頁)。 受刑人則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之通知後,屢未提出給付證明或回覆受刑人緩刑履行負 擔調查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執行卷第55、179頁)。又 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表示:我沒有 帶給付證明及協商結果到庭,但我會於113年10月3日拿到地 檢署。唐双双我還差她1萬元,我會於9月底前還完。我和李 柏忠說好剩下的5萬1000元,我會於114年3月15日前還完。 王金忠剩下的12萬,我會於115年4月15日前還完。我會和被 害人協商,若未依協商結果還款,願接受臺中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當庭簽署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有執 行筆錄、上開承諾書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可憑(執 行卷第183至187頁)。然庭後受刑人始終未提供協商結果至 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8日函請受刑人提供 協商結果,受刑人仍置知不理,有該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執行卷第203至205頁)。  ㈢經臺中地檢署與被害人李柏忠、王金忠、唐双双確認,受刑 人雖有向被害人等聯繫延後還款日期,然仍未履行,且未回 覆被害人李柏宗之訊息,李柏忠、唐双双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 、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李柏忠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可證(執行卷第189至201頁)。  ㈣另核以受刑人之勞、健保資料,受刑人投保薪資3萬3300元, 依司法院113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執行卷第21 1頁),臺中市未扶養他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每月1萬8622元 ,依此計算受刑人每月尚有1萬4678元(計算式:33300元-186 22元=14678元)可資運用,且受刑人自陳先前尚需支付債權 人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受刑人薪資1萬元(執行卷第235頁公務 電話紀錄),然受刑人前4個月仍均可按月清償,復又於113 年9月30日一次繳交另案賭博罪之罰金8000元,有臺中地檢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佐(執行卷第207、209頁),可知 受刑人並非毫無清償能力。  ㈤又受刑人雖表示欲向朋友貸款清償被害人,然經本院發函通 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最新清償狀況並表示對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後,逾期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均已酌情予受刑人 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及機會,仍未見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及積極作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25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秉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證陳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江彥霆,涉 及江彥霆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 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江彥 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作證(111年度偵字第149 49卷第189至197頁),於江彥霆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949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前,仍未承認犯偽證罪 (112年度偵字第42949號卷第41至43頁),直至114年1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罪(訴字卷第69頁),尚無 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令檢察官偵查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 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營)sp3腔泡蛋耀紋 身24h」等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文、圖予不特定使用 同上軟體之人,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並於111年3月2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在臺 中市區閒晃繞行方式,躲避警察追緝並與毒品上手江彥霆進 行接洽妥適地點交易將販賣予他人之毒品,欲販售予已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之游洺棋。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廖秉 豐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彥霆,均駕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路邊停駛,欲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廖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惟廖秉 豐與江彥霆尚未下車進行交易,警方僅盤查江彥霆駕駛執照 、身分證,即予放行離去。廖秉豐隨即於111年3月30日下午 7時6分許,在本署候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而為陳述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 彥霆為其毒品來源,前已多次向江彥霆約定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0公克,均由廖秉豐駕駛車輛,自臺中地區北上至 桃園地區完成交易。為警查獲當日已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故意,與江彥霆約 定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並由江彥霆駕駛車輛 自桃園地區運送至臺中地區,並約定於為警查獲地點交貨等 證述。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廖秉豐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販賣毒品 來源、江彥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關於案情重要關係 之事項,改證述稱江彥霆南下目的為與廖秉豐談論債務糾紛 ,介紹另一組朋友認識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有陷於錯 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秉豐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於毒品上手即案外人江彥霆未涉案之際,供出案外人即為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若未為警查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隨之於審判中為創造並未販賣毒品之事實,謊稱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僅應邀自桃園南下與其接觸討論被告之債務,又介紹友人與案外人認識等關於該案毒品來源及案外人販賣毒品案件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矛盾之相反證述等事實 二 本署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陳毒品來源即為案外人之證述,及販賣毒品內容、數量、代價等販賣細節證述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述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案外人未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0

TCDM-114-簡-25-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04號 原 告 張恩慈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附民-270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 動乙節,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2日 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51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70號

2025-01-07

TCDM-113-聲-4117-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 成累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 用酒類後,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於警詢中表示叫法官關我50年,我就不會再酒駕 等語(偵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潘慶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經警示 意停車,反應遲鈍未停靠路檢點受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對潘慶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28-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許起至翌(21)日凌晨 3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 德派出所刑事呈報單、以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 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 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其姊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於翌(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   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   岔路口時,因後方左側煞車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於同年月   21日上午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00-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秋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1行「於112年9月27日6時57分許」更正為「於11 2年9月27日6時58分許」及第2至3行「『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 依龍宮寺蜜美 特點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更正為 「『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 辦機箱模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劉哲豪、陳厚尹所受損害,惟前開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 ,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 ,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Hairdryer紅色款冷熱吹風機」、「現貨特價 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 」、「日版 SEGA 景品 SPM 鬼滅之刃公仔 我妻善意」及「 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6頁), 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airdryer紅色款冷熱吹風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版 SEGA 景品 SPM 鬼滅之刃公仔 我妻善意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   被   告 蘇秋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Nick選物精品」店內,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之「Haird ryer紅色款 冷熱吹風機」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27日6時57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劉   哲豪所有之「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點版可拆 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1個(市價約679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9月2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厚尹所有之「日版 SEGA 景品 S PM 鬼滅之刃 公仔 我妻善意」1個(市價約1000元),得手後 離去。  ㈣於112年9月27日6時56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陳   厚尹所有之「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1個(市價約55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哲豪、陳厚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豪、陳厚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哲豪、陳厚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07

TCDM-113-中簡-262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羲為告訴人陳照龍之兄,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父母扶養費 及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2時 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車庫鐵捲門,致 鐵捲門凹陷變形,難以順利自動升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4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易字卷第7至11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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