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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5至121 頁、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 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 9頁、第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 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稱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以轉帳方式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見簡上字卷第101頁)。惟 被告迄今未為之,此有告訴人致電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93頁),於審理期日亦未遵期到庭,足 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3-簡上-21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見臺北市○○區○○街00號學生餐廳無 人看顧,竟自廚房側門進入後,至餐廳第六櫃位之櫃台翻找 財物,徒手竊取餐廳廚師李偉倫所存放塑膠三層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偉倫驚 覺現金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育德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路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該地,因為我上班的地方前門被鎖住 ,我本來要從廚房側門進入餐廳走至超商側門拿鑰匙,但我 的店長說可以由超商窗戶爬進去,我便由廚房側門原路折返 ,我沒有拿餐廳櫃台裡塑膠盒的5,000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到現場的男 子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李偉倫於警詢中 陳稱:其將數枚零錢及1張1,000元鈔票放置在餐廳櫃台下方 的開放空間,且廚房是無法上鎖的,所有人都可以從廚房的 門進入餐廳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勘驗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由 廚房側門進入餐廳,復走至餐廳櫃台;於畫面顯示時間112 年11月17日1時51分許在餐廳櫃台使用手電筒翻找東西;於 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4分許,離開櫃台後,由側 門離開,此有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  2.顯見被告所自承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實有翻找告訴人置 於餐廳櫃台之現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時段即下午 4時點至隔日凌晨2時間,只有其一人在現場附近的超商上班 (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 訴人置於案發現場之現金5,000元,是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應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113年5月21日偵訊中稱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不是其本人等等(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業已於112 年12月8日之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 偵卷第8頁)。依照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應考量被告所 為陳述在前,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時間供述為斷。復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其在案發現場包含餐廳及廚房 之移動路徑,均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不相符,且 本件亦查無任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見有何人依被告所述 移動路徑之畫面,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2月3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11至18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公共 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 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再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矯飾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5,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易-138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114年度執字第3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3案件之判決書、本 院依職權查閱附表編號4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又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佐,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依原判決予以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4-聲-131-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E HA(越南籍,中文名:裴士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E HA(中文名:裴士河)於民國11 3年5月5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正南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 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鄧育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育昕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 雙側下肢挫傷、左鎖骨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碗 豆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BUI THE H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育昕告訴被告BUI THE HA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交易-14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 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187-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芊瑾即陳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08元 陳芊瑾即陳慧玲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1

TNDV-114-司促-241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號之0房屋(該屋為樓中樓,所有權人 為周業昌,下稱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 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上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 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明知未獲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 屋,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更進入本案房屋二樓周業昌房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迄 周世樵返回本案房屋關上大門時,因聽見林淑容呼喊聲,經 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業昌委由周世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淑容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 在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 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 並四處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 方大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 本案房屋屋內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並辯稱:案發前我與周世樵一家人全都不認識,當天在搭 電梯時遇到周世樵,才知道他們那一戶出售,一看就知道他 們在搬家。我是從11樓進電梯,當時周世樵就已在電梯裡。 當然我們進去電梯裡的時候不會馬上講話,是過了一些時候 ,周世樵突然主動對我講他房子賣了好價錢,很滿意,那我 就恭喜周世樵,因為我也想賣房,就想要問周世樵賣多少錢 ,但電梯門已經打開,大家都出去各忙各的了。我出電梯去 倒廚餘、倒資源回收。從我們結束交談到我上樓進去本案房 屋之間大概間隔10分鐘。之前我並不知道周世樵住23樓,後 來上樓的時候,也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屋是哪一間,但本案房 間的大門打開,就知道是那一間了。我以為周世樵在裡面, 我進去就是要找周世樵,想問怎麼能賣那麼好價錢,我進去 後沒有找到人,因為有樓中樓,我走樓中樓樓梯快到一樓的 時候,聽到門喀嚓一聲,我才趕快說我在裡頭,周世樵才把 門打開。周世樵說我沒有禮貌,我就一直跟他道歉。我真的 不是無故侵入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案發 前周世樵與被告交談時之內容,兩人各執一詞,但沒有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周世樵的指述,況在當天僅係被告與周世樵第 一次交談的狀況下,周世樵單純只說是在搬家並不合理,且 正是因為兩人交談後知道一些售屋相關細節,被告才知道要 上去23樓。嗣被告依照周世樵提供的訊息到達23樓後,以為 大門敞開的本案房屋裡面有人,才進入屋內找周世樵,是被 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為自己 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主 觀上並無犯意。最後,案發後到本案所有權人更異的這2、3 天內,其實周世樵或其他曾住在該屋的人都沒有再回去過, 房屋內也沒有實際的家具或電器在內,在這樣的狀況下,既 然大門敞開,又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存在值得保護的 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本案房屋 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樓在本案 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並四處 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方大 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本 案房屋屋內等情,業經證人周世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卷,下稱偵41313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12頁),並有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313卷第15頁至 第17頁),且被告對上情始終坦承不諱(見偵41313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 ),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周世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2日我有去本案 房屋,我那天去搬家。有遇到被告,我有簡單跟被告說我 要搬家,大概講一兩句話而已,我跟被告就是鄰居關係, 我們住了10幾年,在電梯遇到當然會交談,當天不是第一 次交談,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知道被告住在我們社區 。被告當天沒有向我提出要看看房子的要求,我也沒有答 應讓被告進屋看房。我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房子賣掉,但 我絕對沒有同意她進去看屋。之後是被告自己跑進去後, 我回到家後發現怎麼有人在我家,之後被告啪啪啪敲門, 我才從外面開門的。當下我發現時,我就跟被告說「你怎 麼這樣跑去別人家」。112年8月12日當天衣服這類東西都 已經搬走,剩少部分家具。應該是8月底交屋給買受人。 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本案房屋觀看,我搬完東西再進去本 案房屋是在做最後的檢查,有沒有緊閉門窗或遺漏了什麼 東西,關門後才發現裡面有人,被告拍門叫我開門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而衡諸常情,正在搬家之周世樵因即將離開該處,遂告知 偶遇之鄰居即被告其正在搬家一事,致雙方稍微談及搬家 之話題,實合乎事理,且因雙方當下交談時間甚短,即難 想像與周世樵前無交情之被告會在此刻貿然提出欲參觀本 案房屋之要求,又縱使被告曾提出該等要求,因本案房屋 當時業已售出,告訴人或周世樵客觀上已無繼續帶看待售 房屋之必要,實難認周世樵會同意被告於此際方提出之欲 查看本案房屋格局之請求,故周世樵上揭所證均合乎邏輯 、事理,均得採信為真。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因 為被告也想賣房,就想要去本案房屋問周世樵賣價為何, 是被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 為自己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此為周世樵嚴詞否認,且 就周世樵針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曾立刻向被告表示其 舉動沒有禮貌乙節,分據周世樵及被告陳述甚明,堪認屬 實,則若被告有得到周世樵之同意方進入本案房屋,周世 樵豈會為上揭表示?且縱使被告真想詢問周世樵本案房屋 之售價細節,亦無庸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才是,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實屬有疑,加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為佐 證,故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況被告前已自承: 進屋前,已知本案房屋內沒有人回應,仍逕自進入,進入 後才知道本案房屋是樓中樓等情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卷第17頁),則與被告所辯稱:進 入屋內,是要向周世樵詢問詳細售屋情報云云,亦有矛盾 之處,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 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條之保護法益, 當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而非「個 人居住權」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次按建築物如果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若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仍屬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則刑法第306條第1 項條文既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並不以「 有人居住」為必要,亦即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同樣 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受此條項保護之前提。經查,於案 發之際,告訴人雖正自本案房屋中搬遷,然告訴人此時並 未喪失對本案房屋之管理、監督權,依理並不可能任憑他 人隨意進出、參觀。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得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依據上揭說明,實已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甚明。進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房屋既然大門敞開,又 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值得保護的合理隱私期待,也 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諭 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同意即擅自侵入 他人住宅,顯未尊重他人允許旁人進入其住宅、建築物之 自由,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違法、不當,並衡酌被告 侵入本案房屋並隨意觀看,甚至深入該屋樓中樓之二樓房 間,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單 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上揭法益所產生之損害 ,均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曾坦認犯行,然嗣後 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提出上揭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難認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已成 年子女,現已退休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96-202502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0號 被 繼承人 梁金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金靜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慧玲係被繼承人梁金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鎮區○○街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1

TYDV-114-司繼-46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 前臂,致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嗣 經于大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大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于大 雄主動來攻擊我,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我只有抓告訴人的 手制止告訴人對我施暴,不要用蠻力對付我,我沒有對告訴 人實施暴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 發生爭執,而有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 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于大雄警詢之指述相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 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因為行車的爭執,被 告動手往我的胸口推兩下,我跟被告說不要動手之後,他用 雙手抓住我的右前臂像擰毛巾一樣扭我,造成我的右前臂背 側外觀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 告訴告訴人不要再逼過來,所以我就用手推他胸口,告訴人 的拳要過來我當然要抓他的拳頭扭並扣他關節等語(見偵字 第11至1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於晚間11時37分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前 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接觸之部位吻合,堪認被告確於前揭 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于大雄受有 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以:我並無故意攻擊告訴人,而且針對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38秒至23時14分43秒,告訴人舉起右手伸出手指,指向被告臉部方向一次,第二次時被告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往下,雙方有拉扯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4秒至23時14分53秒,雙方停止拉扯動作,被告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4分54秒至23時15分00秒,告訴人試圖縮回自己右手,惟仍遭被告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5分01秒至23時15分09秒,有第三人靠近告訴人及被告的位置,被告及告訴人對其說話,隨後23:15:08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抓住的右手。又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GRMN2664」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41秒至23時14分45秒,告訴人與被告出現在畫面,告訴人右手前臂在下垂狀態下為被告雙手抓住,有扭轉的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6秒至23時14分52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雙手抓著,不再晃動;畫面時間23時14分53秒至23時15分02秒,告訴人試圖拉回右手,惟仍被被告抓住,雙方繼續說話。再參以檔案名稱為「GRMN2665」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3時15分02秒至23時15分07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抓住,告訴人一邊說話一邊左手手勢動作、畫面時間23時15分08秒,畫面不見被告身影,告訴人右手前臂往外甩開被告抓住的手、畫面時間23時15分09秒至23時15分11秒,告訴人上前左手舉起至胸前,隨後畫面出現告訴人及被告,被告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同時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因此,從上開三個勘驗影像中,均可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並持續一段時間,而均未見告訴人曾有主動碰觸被告之行為,且待被告手離開告訴人之右前臂後,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顯見被告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尤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無訛。被告辯稱未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 去而出於報復之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案發前告訴 人與被告雙雙自其等駕駛之車輛下車並有爭執等情,有前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然並未見告訴人 有攻擊或其他碰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可見告訴人雖然依照被 告所述,有靠近其身體之行為,但並未有如被告所陳之攻擊 行為,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面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縱被 告主觀上因告訴人之行為深感壓迫或不適,亦非屬侵害,可 徵被告抓握及扭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其所辯 尚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因未能控制情緒即抓扭告訴 人之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 害,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易-144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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