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BOO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下以中文名稱之),意圖
不法獲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謝銘彥」、「RRich非誠勿擾」、「
晴天」等真實姓名年年齡不詳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
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上層之工作。黃文生
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語璐」、
「朱勤業」與朱彩媖聯絡,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帶大家當
沖保證每天有5%獲利等語,致朱彩媖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3日起,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轉帳金錢等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共99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所指派人員或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生所為)。嗣朱彩媖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交談,相約於
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
交款項100萬元。「謝銘彥」旋交付黃文生工作證,並指示
黃文生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之「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至上開地點,以「
投顧人員黃文生」名義,欲向朱彩媖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錫銘,旋為在場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彩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彩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522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9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盈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被告之
手機翻拍畫面20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
6張、工作證照片1張(偵查卷第22-44頁)在卷可參,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及交付相關文件等環節,詐得告訴
人交付款項,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暱稱「RRich非誠勿擾
」與暱稱「謝銘彥」聯絡,「RRich非誠勿擾」先為被告準
備來臺機票,再由「謝銘彥」傳送扣案工作證予被告,且被
告另參與「台面$大叔3K」群組,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晴天
」、「RRich非誠勿擾」,群組對話內容係關於面交收錢事
務,其等自稱為人事部門成員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第7-9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31頁反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暱稱「RRich非誠勿擾」、「謝銘彥」、「晴天」等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亦應就此有所認
識甚明。
㈡故核被告OOI BOON SE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與集
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蓋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
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銘彥
」、「RRich非誠勿擾」、「晴天」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9月24日13
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尚未收取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即為警逮捕,未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
續洗錢金額高達100萬元,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
,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角色地位及分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人,此有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其於1
13年9月10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且於113年9月24日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
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及工作證,為暱稱「RRich非誠勿擾
」交付予被告之住宿費及本案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身分文件,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頁),編號3所示文
件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暱稱「RRich非誠勿擾」等人
聯絡,此有手機翻拍照片為憑,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
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5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並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0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元 0 工作證 12張 0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0 OPPO廠牌手機 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PCDM-113-金訴-217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