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順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 1時1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及不知情配 偶葉秋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 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順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證人葉秋琳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 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律變更的比較,應該就與罪刑 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是處斷刑範 圍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的結果,具體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是1月至5年,修正後則是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的 法律規定。   5.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審理中才自白犯罪,不論是修正 前或是修正後規定,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 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 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 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 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 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 ,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的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184號)涉及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與起 訴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 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及配偶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又被告雖然最終坦承犯行,但是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竟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提款卡遺失(檢察官另行起 訴誣告罪嫌),刻意製造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浪費司法資 源,這樣的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誣告、偽造文書前科,更因為酒後駕車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 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目前工地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配偶同住,要扶養8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8萬762元,與告 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已經給付3,000元,未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有需要宣告沒收的物品或財物: (一)被告將凱基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 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又凱基帳 戶、郵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偵15715卷第12頁;偵2 7357卷第28頁),被告也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 用之物,也不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 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 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 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 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凱基帳戶(起訴書第2頁) ,並無理由。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誤設扣款,須按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個人資料有誤,恐有外洩風險,須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2分 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8分【併辦】 3,71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併辦】 4萬4,1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併辦】 2萬2,985元 郵局帳戶 3 甲○○ 【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而升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8頁正背面 乙○○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9頁、第10頁 丁○○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偵27357卷第61頁 轉帳證明 偵15715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27357卷第33頁至第34頁 甲○○報案資料 偵27357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轉帳證明 偵27357卷第41頁 證人葉秋琳於偵查證述 偵緝3464卷第34頁至第35頁 金融帳戶資料 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57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7357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3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 原 告 張如兒 被 告 游佩榛 郭小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佩榛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游佩榛 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7至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 院民事庭。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以被告郭小菁係   被告游佩榛之雇主而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507-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胡美珠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8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程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太子環保興業」(下稱「太子興業」,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 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5時55分前某時 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廖程漢以「太子興業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將該社區 之廢棄物運離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因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舉報得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內山坡(194044號燈桿旁,下稱925地號) 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廢棄物,旋於同年2月16日到 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 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 系爭貨車所載離,因而循線查獲廖程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為本件以車輛裝載清除「上河園社區」廢棄物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高柏麟、王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被告廖程漢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 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高柏麟、王夏玲均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 第649號卷【下稱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太子興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以及「太子興業」有僱工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5 時許將「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同業有金錢及業 務糾紛,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自 斯時起伊就跑到新竹不敢出現,「太子興業」就全權由前妻 即伊當時的配偶賴芊墐負責,伊只知道當時「太子興業」的 車跟人員都是由前妻找來的人員即高柏麟在管理,所以112 年2月14日僱工駕駛系爭貨車去「上河園社區」清除廢棄物 之事,伊並不清楚也與伊無關,因為當時「太子興業」已非 伊在負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以「太子興業」名義分別與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四季紐約社區」、本件之「上河園社區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代價,分別締結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太子興業」為前揭社區處理 廢棄物,實際處理方式係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駕駛貨車 進入社區將廢棄地下1樓裝載上車後,載運至社區1樓旁空 地交由清潔隊丟棄等違法方式為之,而於110年間被查獲 ,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前揭行為業已屬於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故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 445號、第2245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4頁)。從而本 件被告自前案後,主觀上自應已知悉使用貨車裝載社區廢 棄物並載離交付清潔隊之行為,即已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而「太子興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為前揭清除行為,否則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 (二)然被告卻於前揭緩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再次以每月9 萬元之代價,以「太子興業」名義與「上河園社區」簽約 處理該社區廢棄物(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本件案發日即係在雙方上開合約期間內,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81 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合約 書內容第1條記載「整理之場所:地下室1樓垃圾處理間( 並請乙方收取後保持乾淨)。....處理方式:協請區公所 清潔隊...至社區外收取。」、第2條記載「垃圾整理頻率 :....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突發狀況時,須立即通報甲 方知悉」等文字可知,被告此次與「上河園社區」簽約處 理社區廢棄物之方式,與前案所為之處理方式無異,亦即 係駕駛車輛至社區地下1樓垃圾處理間收載廢棄物,再載 離該處交付清潔隊之非法方式為之,此並經證人高柏麟、 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 即有以每月9萬元代價,以前揭違法方式非法清除「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之犯意至灼。 (三)系爭貨車係被告以「太子興業」名義向「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110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 )供「太子興業」用於載運垃圾交給清潔隊使用乙節,據 被告自承:這台車是伊案發前用太子環保興業名義租來給 環保公司使用的,是要用來載垃圾交給清潔隊等語在卷( 見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 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在卷可查。嗣新北 市環保局接獲舉報925地號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 廢棄物,於同年2月16日到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 「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之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系爭貨車所載離之事實, 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至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已足認「太子興 業」確實有依與「上河園社區」之合約,於前揭時間指派 人員駕駛系爭車輛實際從事將廢棄物載離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四)承上,「太子興業」乃被告獨資申設之商號,直至112年1 1月21日被廢止前,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見偵卷第32、88頁)可證,而不論是前案或本案,均是由 被告以「太子興業」負責人身分實際與社區簽立處理廢棄 物之相關合約,前案並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派人員駕駛車 輛履行與各社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亦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亦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其 自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事件發生後 ,即前往新竹而不再處理「太子興業」實際業務,實際負 責人是其前妻即證人賴芊墐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伊是太子環保興業公司的負責 人。111年11月30日前公司是伊負責,伊於11月30日、12 月1日因遭同行惡意競爭被人擄走,因此12月1日開始伊雖 然還是實際負責人,但會跟伊太太討論相關事項,公司大 小章在伊太太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即自承 12月1日後其仍係「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公司 大小章放在前妻即證人賴芊墐處並會與前妻談論「太子興 業」相關事項甚明。嗣後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惟本院 審酌「太子興業」曾於111年12月2日主動發函(並檢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通知「上河園社區 」,敘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同業脅迫簽立與「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讓渡書,請社區毋庸理會讓渡 書,並表明雙方合約將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爭取繼續服 務社區之機會云云,此有上開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暨 受理案件證明單、讓渡書(以上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 可參,所述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均是被告本人親身經歷且其 本人始能取得之原始資料,發函承辦人及電話亦均是記載 被告及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留電 話相同,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 之下所為之發函,發函目的亦係維護「太子興業」商業利 益之重要事項,顯見被告在所辯遭擄事件後,仍實際負責 「太子興業」之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核與其 與偵訊中自承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可 信。    2、次查,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於①偵訊中結證: 「太子興業」處理社區垃圾的方式是將垃圾裝在環保袋內 ,由「太子興業」用空的貨車開到一樓與清潔隊約好的停 車地點即社區停車場出口,交給清潔隊員,伊們有要求要 空車進空車出,與「太子興業」是使用電語或LINE群組聯 繫,有問題時會直接跟負責人廖昱翔(即被告原名)反應 ,如果在群組講事情,幾乎都是賴芊墐在回答,被告也在 群組內應該也知情,決策性事項是被告在處理,到社區也 是被告出面來開會。後來從111年9、10月開始伊們發現「 太子興業」違反合約,未按時整理垃圾、非空車進出、非 本社區垃圾載到本社區等問題,要求「太子興業」立切結 書改善,被告大概1個月會來社區1次,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12月31日簽立)是被告本 人所簽,是伊要求他寫的,直到112年2月間,被告還是有 到社區來,那時社區拒付1月的服務費給「太子興業」, 因為他們將社區的垃圾丟到三峽的山區,導致環保局官員 到社區質問,伊印象中被告是在2月10日到2月21日之間到 社區來,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偵卷第61頁) 交給財秘轉交給伊,社區才給付部分款項給「太子興業」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②於本院仍結證表示: 如果「太子興業」在社區有什麼狀況的話,伊們會透過電 話或LINE群組跟被告做反映,都是在他那個群組上做反映 ,但很難找到他,他也不會回,都是他當時的太太在做應 對,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策性的事情其實都是被 告,像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簽立)就是被告出面 簽立,是因為「太子興業」已經造成社區很大困擾,社區 想要提前解約,因為一而再、再而三口頭要求都做不到, 被告就出來表示想要續約跟完成合約,並特地在社區管委 會開會時來要求說要爭取,社區考量短時間也找不到垃圾 清理的廠商,而垃圾問題只要3天社區就會崩潰,所以想 說被告有誠意解決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他已 經面臨解約,所以會主動出來跟社區聯繫,也要求出席管 委會承諾一堆東西,所以他有親自出席,伊剛才稱他都不 在,是指例行性的幾乎他都不會回答,比如垃圾多久沒有 清那些都是他老婆在處理,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 策性的事情(即前述面臨解約、簽立切結書)被告就會出 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6至83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 並有系爭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上河園社區」解約 函(見偵卷第44頁)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 確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當日並有前往「上河園 社區」開會(見院卷第97頁),足認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 確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所辯遭擄事件後,仍以「太子 興業」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各項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 人無訛,證人賴芊墐僅係協助處理「太子興業」之例行業 務。  3、再查,證人高柏麟①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到112年5 月間任職「太子興業」,老闆是廖昱翔,賴芊瑾是老闆的 太太,老闆會叫伊們到定點收廢棄物,收一收丟掉,薪水 由賴芊瑾支付,有時候太忙賴芊瑾也會來幫忙,但伊們主 要是受老闆指示做事、「(問:112年2月間公司有幾人? )老闆去台北車站找人,沒有固定的人,他也有叫我去找 人來上班,工作內容跟我一樣。」、112年1月有來2至3個 弟弟,20初頭,是伊和老闆一起到北車找的,老闆叫伊一 個一個問要不要賺錢,薪資每天1,500元,回收賣的錢算 自己的,他們會到伊的家集合或直接到「上河園」、「( 問:最後一次在太子公司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一直都 有看到,我去老闆土城的家,他會叫我去那邊跟他太太拿 東西。公司都是老闆在負責,他太太只是替他做事。」、 「(問:被告稱公司後來是你和賴芊墐在 負責?)被告 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不是我跟賴芊墐負責,我們是 依被告指示在做事」、伊沒有勞健保,月薪3萬多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②復於本院證稱:112年1 月、2月伊有在「太子興業」擔任司機,那時只有包括伊 在內的2個人是固定的,但因為伊們的社區真的太多,他 們會請點工、臨時工來幫忙,「上河園」不是伊一個人負 責,是誰有空誰就去,伊在「太子興業」任職期間一直都 有看到被告,也都會跟他聯絡,有時候他會來找姊姊就是 他太太賴芊墐,有時候伊們會去他家裏,他都會在家或會 過來,112年1、2月間這段時間伊都有跟被告聯絡,姊姊 是幫伊們,因為伊們太吃力時她就會來幫伊們,錢什麼的 她都說哥哥(即被告)拿去了,都還是哥哥拿的,臨時工 是伊和被告、姊姊都有一起去北車找,找的人要問老闆即 被告決定,臨時工的錢是姊姊直接給他們,不是伊給的, 伊的薪水也沒什麼領到,都是靠賣回收,到後面伊受不了 才去找別的工作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7至93頁),核其前 後證詞一致,所述被告係「太子興業」實際負責人、證人 賴芊墐僅依被告指示協助「太子興業」處理部分業務等節 ,亦與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內容悉相吻合,益證被告迄至 本案發生時仍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  4、證人賴芊墐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遭擄事件 發生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回來家裏,伊也聯 繫不到他,大概被擄走3個月後,伊才聯絡到被告,但「 太子興業」還是要營運,所以全部都是由伊在操盤,系爭 通知函也是伊發的,不是被告叫伊發的等語(見院卷第66 至71頁)。惟查,證人賴芊墐於偵查時係與被告同時接受 偵訊,當時被告自承遭擄事件後仍是實際負責人時,證人 賴芊墐則係供稱其係擔任公司「會計」,而非表示其係實 際負責人(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其前後證詞已有不一 ;再審酌其於審理中甫證稱被告遭擄事件後均聯繫不上被 告,直至3個月後才聯繫到被告等語,然卻又同時證稱: 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上河園」要求一定要負 責人出面,所以伊只才會請被告過去簽立,....伊會發系 爭通知函提及讓渡書的事,是因為被告被擄走回來的那天 ,他有跟伊說對方好像有逼他簽社區讓渡書,所以伊才知 道被告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院卷第67、72頁),惟簽立 系爭切結書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發系爭通知函日期則 是被擄事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當時 其均能順利聯繫到被告,與其證稱因為被擄事件後均無法 聯繫被告(直至3個月後),故由其全盤負責營運等語已自 相矛盾,顯難排除係迴護被告而迎合被告所為之證詞,已 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 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 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 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 )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 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 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 )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 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 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 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 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 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 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予闡釋:「①若以 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 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 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 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 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 1202281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僱工以貨車收受載運 「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再集中交付清潔隊員之行為, 依上開函釋,已屬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為「太子興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又有僱工實際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使用貨車載運社區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記載系爭貨車將載 運之「上河園社區」廢棄物傾倒至925地號部分,僅係關 於如何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原因,並未起訴前揭非法傾倒 行為係由被告指示為之,本院亦未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前揭 時間僱工使用貨車收受載運「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已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 思悔改,於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情形下,再次為本案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諉於他人 以卸免己責,毫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清潔 工作、沒有再自己開公司、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 負擔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之部分扶養費、小孩跟前妻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   依證人王夏玲之證詞及卷附「上河園社區」之匯款支出請款   單(見偵卷第60頁)顯示,「上河園社區」最後給付予「太   子興業」之費用是112年1月之款項,從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PCDM-113-訴-64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66、25876、28841、28842、35205、35419、35420、35422 、35424、38225、40046、40500、40554、43573、43736、44704 、44872、45489、46353、46615、58944、5937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同時 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4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手機1支,依法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透過合法平台出售抖音 幣,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稱時間,確實有與大陸朋友配合,於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提供抖音幣充值服務,藉此賺取匯差,都是透過合法平台 交易,沒有詐欺:抖音為大陸地區所研發之社區平台,用戶 可以透過購買抖音幣來進行支持自己喜歡之直播主,又因抖 音APP為大陸地區所研發,於當時只能以中國銀聯卡、支付 寶等大陸地區專屬之支付工具進行充值。而被告於111年3、 4月評估發現台灣抖音用戶逐年成長,然而持有大陸銀聯卡 、支付寶之民眾不多,因此就與大陸地區友人王立人商談進 行抖音幣加值服務之業務。被告申辦蝦皮電商帳戶,王立人 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一個抖音幣大約4.1元之價格,當時以 一個抖音幣大約4.5元出售,價格較優,扣除手續費及相關 費用後,獲利交給王立人,被告約抽取1%之酬勞。所有交易 模式都是依蝦皮官方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直接收取告訴人 款項,蝦皮官方僅會顯示買方已經匯款之訊息,被告無從知 悉是何人所匯入,此為蝦皮官方確認雙方均有收貨,避免假 買賣之方式。況且本案買家於下單後,會先以蝦皮之「聊聊 」系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會向買 家確認其抖音號,並將買家抖音號、加值金額等資料告知友 人王立人,讓王立人進行加值。抖音幣加值完成後,被告再 以「聊聊」系統告知買家已加值完畢之訊息,買家回傳確認 後,被告就會於系統上點選「訂單已完成」,此時方完成交 易,蝦皮官方才會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此均有偵查 中所調取之「聊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顯見被告事前並不 知悉其代為充值一事涉及詐欺。(二)、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詐 欺,被告係蝦皮之網路賣家,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例,即賣家 遭三角詐騙,為假買家所詐騙,並不確實知悉買家有無購買 物品之真意,被害人遭詐騙,乃係應假買家以詐欺手段訛騙 而來,對賣家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以參照。在本案情 形,被告乃事後經過檢警告知,方知悉本件王立人以雙面手 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取得被告 即賣家匯款資料;另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 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即賣家匯款帳號。被告即賣家收到假扮 買家之人下單後,隨即通知王立人儲值,王立人並同時告知 被告已經充值完畢,事後王立人又假扮買家向被告表示已經 收到抖音幣,因此點選完成交易,然實際上款項係王立人詐 騙取得,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又因本件三角詐騙之人即 王立人可以確認買方匯款資料,又能一方面告知買家關於賣 方之相關資料,因此難以防範,故實務上大多認為三角詐欺 之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對此大多予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憑證、帳號密碼 予第三人,顯然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且蝦皮電商 已有相關保護機制,因此被告才會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 ,且使用蝦皮商場,客觀上本就無從查證匯款人之真實身分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僅係單純於網路上 提供抖音幣儲值服務,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行為,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不詳自稱「王 立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 供所有之蝦皮公司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虛擬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王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王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最終將 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4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處斷(24罪);並就 被告所辯:伊只是蝦皮上的抖音幣賣家,有人向伊買抖音幣 ,伊再告知「王立人」,買家匯款後就向「王立人」確認有 將抖音幣匯入買家,等蝦皮公司入帳後,扣除自己的利潤, 即將款項交給「王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和買家確認要購買抖音幣,都有「聊聊」紀錄 ,伊只是一個蝦皮平台上的網路賣家,沒有能力查知買家是 「王立人」作假的,本案是三角詐騙云云,以及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相類三角詐騙案件,法院有判決無罪,及檢察 官亦有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賣家無從查知買家是詐騙集團所 扮之假買家,被告並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云云。查:因 科技之進步及網路之發達,以網路進行各種交易(包含實體 物件及虛擬貨幣、商品等交易),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 而互不認識、陌生之買賣雙方透過網路,直接進行交易,有 相當風險,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透過交易平台,由平台 確立一安全機制,甚至透過第三方支付,以確保買家付款後 取得商品,賣家亦安全取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為安全有信 用之網路購物。然即使有交易平台把關,仍難以杜絕假賣家 、假買家,而在本案情形,賣家即被告,於蝦皮公司(交易 平台)所使用之虛擬帳號,仍可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 害人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為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亦不爭執。則網路平台上之賣家,實際上相對應之買方是假 買家,由假買家取得賣家之虛擬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是否賣家一律得以不 知情、無法辨識假買家為由而推卸責任,自應視交易實際進 行之狀況,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等證據來加以判斷,非可 一律以三角詐騙視之。故是否為三角詐騙,乃個案認定之問 題,非可以其他案件之賣家係遭利用,毋需負擔刑事責任, 則一律認定賣家均為不知情之無辜人士,自不待言。查原審 就被告身為蝦皮公司之網路賣家,就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情形,對於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 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論述說明(原審判決書第5-8頁理由 貳(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之被 害人24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立人」 ,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云。則被 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其所稱之幣 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 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為真實幣 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一再稱:「王立人」係大陸地區 人士,雙方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絡云云。則依一般交易之習 慣,被告就其與所謂幣商「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自應 在通訊軟體上有留有對話紀錄以為雙方之交易憑據。然被告 於警詢中先稱: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和幣商的對話內容云云 (18566號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撥電話, 是在電話中和他講,沒有在微信和他的對話紀錄,都是用微 信打電話,打電話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171頁)。則 「王立人」若確係被告之上游幣商,被告身為抖音幣賣家, 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大多數被害人尚 不只交易1筆,全部交易多達數十筆以上,則被告反覆向「 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焉可能全部都是在通訊軟體上以語音 對話之方式進行,而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再網路交易除非是 「面交」方式,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乃自然之理。而被告所 述:誤以為被害人匯入自己虛擬帳戶內的錢,是購買抖音幣 之款項,都有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王立人」云云(本院 卷第119、171頁),顯不合交易常情。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 ,被告既係蝦皮上之網路賣家,焉可能對於交易安全輕忽至 此,與「王立人」間沒有任何關於交易的對話紀錄,且每次 都是現金往來,無任何金流可查或支付單據為憑?依上所述 ,被告所辯:完全無法預見「王立人」係在進行詐騙一節, 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與各買家間之「聊聊」紀錄,所 以確實不知對方係「王立人」所設計之假買家云云。惟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媒體亦常常揭露各種 詐騙手法提醒國人不要上當受騙,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 方法仍層出不窮、一再翻新、花樣百出,國人受詐騙之金額 亦屢創新高。而如前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王立人」資料 供法院查證,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亦無任何憑 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 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與如附表一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 話之「聊聊」紀錄,是否真實,自亦會有所懷疑。綜上說明 ,被告與「王立人」創設之假買家帳號間之「聊聊」紀錄, 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之其中一環。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卷附「聊聊」紀錄,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案並非三角詐欺(詳原審判決第9頁理由貳(六)⒋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㈣又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定本案之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為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詳 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第11頁理由參、六部分)。 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5-136 頁),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加以比較。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第25876號、第28841號、第28842號、第3520 5號、第35419號、第35420號、第35422號、第35424號、第38225 號、第40046號、第40500號、第40554號、第43573號、第43736 號、第44704號、第44872號、第45489號、第46353號、第46615 號、第58944號、第593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 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甲○○成立假交易,在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 甲○○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假交 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 (二)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 ,將款項撥入甲○○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 附表一),甲○○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彭欣郁、郭仲軒、王立姗外)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楊梅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抖音幣」,覺得是個商 機,認為我自己也可以經營,我會先和「王立人」說買家想 要買多少幣,並向買家收取款項,再請「王立人」將「抖音 幣」儲值到買家指定的帳號,並向買家確認有無收到對應的 「抖音幣」,後續扣除我自己的利潤以後,把餘款用現金方 式交付「王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向我購買「抖音幣 」的錢都是詐欺款項,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 來自不詳之人的款項(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 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有蝦皮公 司帳號資料、頁面擷圖、完整訂單紀錄(偵18566卷二第1 8頁、第78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至第22頁)及附表二 所示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   3.虛擬帳戶所得款項,經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 入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蝦皮公司 帳號資料、完整訂單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查(偵18566卷二第78頁、第148頁至第163頁 ;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可以確認在蝦皮公司 網站完成1萬9,980元的商品交易後,將會獲得蝦皮公司撥 付1萬8,781元。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依據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使用情況,出現百貨公司付款、靠行費、罰單、 薪水、房租的備註(偵18566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足以認為中信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實質 掌握及支配,不然不會出現如此個人化的費用支出,因此 蝦皮公司撥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接續出現的現金提款及 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所為,現金部分由被告 交付「王立人」收受,則經過被告於偵查供述詳細(偵18 566卷二第64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 (二)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幣」買賣為假交易,不詳之 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   1.根據蝦皮公司所提供帳號「f00000000」的聊聊紀錄(偵1 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38-1頁背面),雖然提及「抖音充 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幣 」的數量,還有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 ,還有玩遊戲,也會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 語(偵18566卷二第66頁),被告不太可能從早到晚什麼 事情都不做,就在蝦皮公司網站上等待不詳之人下單購買 「抖音幣」,但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功能, 向被告詢問「抖音幣」的時候,被告總是在不到1分鐘內 即可回覆訊息並完成交易(不論是白天或是晚上),這與 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的人,處理商品買賣訊息的情況明 顯不符。   3.附表一所示訂單如果真的是購買「抖音幣」的話,無法合 理解釋,為什麼從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之間的不 同時間,以及不同交易對象,每一筆的交易金額都是1萬9 ,980元,很難想像網路上每個人需要的「抖音幣」數量都 一樣,而且「抖音幣」的價值會隨著人民幣的匯率改變, 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萬9,980元完成交易,所謂「抖音幣」 的買賣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   4.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 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 註冊:   ⑴證人林慶瑜於偵查證稱:我因為缺錢吸毒,才將門號00000 00000賣給朋友,該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jojo445 61」並不是我使用等語(偵18566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 。   ⑵證人張建豐於偵查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叫 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 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蝦 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頁 至第27頁)。   ⑶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 「be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 門號申請註冊,可是購買「抖音幣」並不是違法的行為, 根本不需要透過人頭門號、帳號操作,更讓人懷疑不詳之 人使用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00000」與 被告進行交易,是否真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抖音幣」。   5.以上的種種跡證,足以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 幣」買賣確實為假交易,實際上並沒有「抖音幣」的買賣 ,不詳之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而這件事情 也經過被告的同意。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電商平台隨機生成的虛擬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 ,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 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也就是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 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 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 入了解用途,不可能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再進行處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 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 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 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 且在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將款項撥入中信帳戶後,將所 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王立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 戶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技術學院肄 業的智識程度(金訴2248卷第1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 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 能夠明確了解以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 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這樣的方式一 點也不便利,甚至還要支付手續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 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一 個非常迂迴、詭異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 角色,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蝦皮公司 網站隨機產生的虛擬帳戶,都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 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 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虛擬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與不詳之人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 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後,同意不詳之人使用虛擬帳戶收 受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這些虛擬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全然不在乎的(不違反 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虛擬帳戶的使用,成 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是追訴,又被告最 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卻不知道「王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王立人」的 實際居住地點(偵18566卷二第63頁),被告對於款項後 續將如何被進行處理或利用一點也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 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 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虛擬帳戶、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以後,再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將 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使用這樣 的方法處理款項,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 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18 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以 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反覆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取 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實際上並無買賣「抖音幣」的行為 ,又按照被告敘述的交易情節,「王立人」給付「抖音幣 」後,被告才會將蝦皮公司撥入中信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 給「王立人」,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購買「抖音幣」的成 本,可是被告和「王立人」非親非故,難以想像「王立人 」會同意以這樣的模式與被告合作,況且如果真的是在網 路上販售「抖音幣」的話,「王立人」其實自己經營即可 ,根本不需要另外透過被告處理,反而還要多支付一筆費 用給被告(即被告取得的報酬),徒增成本。   2.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的交易 證明,或是聯繫「王立人」給付「抖音幣」的紀錄,再依 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紀錄,從111年10月27日開 始,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警方拘提為止(即從事「抖 音幣」買賣的期間),使用手機的IMEI碼始終一致(偵18 566卷五第38頁至第51頁),卻無法從被告被警方扣得的 手機中找到任何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 被我刪掉等語(偵18566卷二第64頁),只是推卸責任的 說詞,難以相信被告確實從事「抖音幣」的買賣。   3.辯護人固然主張:①蝦皮公司已經確認雙方收到款項及貨 物後才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王 立人」進行「抖音幣」加值,過程中也有透過蝦皮公司網 站的聊聊系統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購買的金額、 數量,被告對於「抖音幣」加值涉及詐欺一事,並不知情 。②「王立人」利用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 與被告購買「抖音幣」,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 ,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的虛擬帳戶,事後「王立 人」向被告表示加值完成,並假扮買家表示已收到「抖音 幣」,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屬於「三角詐欺」,被告 難以防範。③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的金融憑 證、帳號及密碼給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 ,而且蝦皮公司有相關保護機制,被告才選擇該商場作為 驗證平台,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   4.然而:   ⑴依據卷內聊聊系統的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 38-1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對方詳談加值「抖音幣」的數 量及價格,辯護人論述的基礎即屬有誤。   ⑵所謂的「三角詐欺」應該是行為人確實從事商品買賣或是 服務提供,接觸過程中,對方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行為人 ,但是被告反覆與不詳之人成立假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 實際上不存在「抖音幣」買賣,這與「三角詐欺」案例中 行為人誤信對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信的基礎及理 由。   ⑶不詳之人與被告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機制,建立假帳 號而取得虛擬帳戶,被告再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這些虛擬帳 戶收受款項,進入虛擬帳戶的金錢最終會撥入中信帳戶, 在這樣的機制底下,被告的行為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第 三人作為收款之用並無不同,也是常見的詐欺案件類型, 不能只是因為不詳之人利用虛擬帳戶收款,便認為被告沒 有詐欺或洗錢意圖。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告訴人 葉鈺沅(即附表一編號22)匯款1筆失敗的未遂犯行,應 該被既遂犯行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雖然實際上未從事販售「抖音幣」的行為,但是不詳 之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並未受騙,被告在蝦皮公司網站 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目的在於反覆取得虛擬 帳戶使用,而非作為詐術之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的原 因也不是該商品資訊,無從認為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與多數人從事買賣「抖音幣」的交易,無 法採信,也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的人或是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是「王立人」以外之人,不 排除從頭到尾都是「王立人」一個人在運作,因此也難以 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被告與「王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建立假交易取得虛擬 帳戶、聯繫、提款、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取得的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讓不詳 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 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反覆成立假交易 取得虛擬帳戶,進一步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 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 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 2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技術學院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 錄表所示(金訴309卷第21頁至第22頁),還有其他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 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使用IPHONE-13手機從事蝦皮買賣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雖然被告與不詳之人成立的「抖 音幣」買賣是假交易,但是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使用該手 機連結蝦皮公司網站,處理虛擬帳戶的事情,因此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扣案IPHONE-X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 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 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附表二,略】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4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林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113年度執字第157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秉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部分案件並曾定其應執行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內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 0日始能與受刑人之罪責相稱(即拘役定其應執行刑的上 限),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926-2024122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州 徐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0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侑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晴」更正為 「陰」;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並補充「被告賴柏州、徐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侑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柏榮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即棄車離去;被告徐侑如明知上情,為使 被告賴柏州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柏州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徐侑如於頂替被告賴柏州 後未幾即被警方發覺,嗣亦坦認此事,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賴柏州之前 科素行;被告徐侑如並無犯罪前科,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徐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徐 侑如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 考被告徐侑如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徐侑如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被   告 賴柏州 (略)         徐侑如 (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州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處欲左轉國華路往大 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陳柏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桃園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柏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榮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傷、右膝、右小 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柏州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陳柏榮救護於不顧,旋 即棄車離去現場。 二、經警據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詎徐侑如明知自己 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賴柏州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 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賴柏州。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現場實施救護或等待員警到來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同上。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陳柏榮因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徐侑如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賴柏州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坦承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酒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向警方自稱係駕駛人,並進而為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核被告徐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侑如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 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 ,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 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徐侑如申報,即 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徐侑如所為自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竟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交訴-207-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8號 原 告 游秀 被 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附民-257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楊展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西風」、「東風」、「豆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 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銀外匯- 劉予晗」向張谷璋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張谷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9,140元作為 投資款項。楊展育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收據、工作證各1張,又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文彬 」1次,再於113年9月19日14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戰國門市(後來改至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向張谷璋收 取30萬9,140元,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文彬」,又張谷璋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楊展育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楊展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 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與告訴人張谷璋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對話紀錄、職務報告 各1份(偵卷第39頁至第112頁)及扣案收據、工作證及手機 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 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 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意,使用「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 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文彬」),一連串偽造 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 論罪。 (二)被告與「紅包」、「西風」、「東風」、「豆花」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 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 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西風」的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 收取30萬9,140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 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79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 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 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 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 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 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2%),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 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 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 計收款30萬9,140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毀損前科,並且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過程 中,先後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9日,在高雄、臺南被 警方查獲,竟然於113年9月19日,再次擔任本案的取款車 手而被警方逮捕,顯然不知悔改,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 事法律規定,主觀惡性非常重大,實在不能輕縱,有必要 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 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做工,月薪約4至5萬元,與父親同住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 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工作證各1張,屬於被 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實際使用的 工作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頁),因此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至於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及 署押(偵卷第54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但因為現金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拿了差不多5萬元等 語(偵卷第146頁),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 報酬,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檢 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金訴-2191-2024121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4號、第29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超凡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投資資本,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4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 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於113年3月4 日17時6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同一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產損害之人為間接被害人: (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 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 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 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二)又該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裁量 ,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 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 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帳戶後階段是 否真的被拿來詐欺、洗錢使用,都會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然提及鄭梅子、李貫韶、李 永育、林柔吟、孔哲緯、廖啟翔、李昉諭、張振坤、陳奕 如、楊雅萱【下合稱鄭梅子等10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 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 ,但是鄭梅子等10人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 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鄭梅子 等10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證據能力:   被告李超凡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25294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交貨便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25294卷第27 頁至第51頁、第237頁至第27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法律出現變動的時候,原則上應 該適用行為人行為時的法律,如果修法後的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的話,則例外適用修正後的法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的修正內容為:   1.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2.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 3條第3項,並且增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要件。 (三)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律。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又被告2次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 間隔大約1個禮拜,時間非常密接,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 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 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與 起訴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 述,可以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數量甚至 高達4個,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 及透明,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 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 獲得任何報酬,交付的金融帳戶一部分被不詳之人用來收 取詐欺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無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 。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 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 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 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 ⒉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PCDM-113-金易-90-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