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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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撤銷前開檢 察官執行指揮(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新北檢貞文112執 聲他2638字第1129081722號函),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0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前案裁定意旨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該署檢察官卻以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字文11 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否准請求,受刑人於同年6 月19日再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仍以113年7月8 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前開2 回函合稱本案回函)否准請求。惟前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 確定力,受刑人據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實屬 有據,檢察官不依前案裁定意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又未 說明前案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於法不合即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所為執行指揮明顯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以103年 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 諭知應執行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 本案回函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如認有違法或不當, 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 院為之,始稱適法。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274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文尚源 相對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得以在本院 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對被 告文尚源及本院當時為其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則經本院裁定渠等 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 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至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亦經本院裁定禁止渠等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確定在案。 茲因本院已改指定林順益律師為被告文尚源之辯護人,為避 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並兼顧被告文尚源 之防禦權,爰聲請對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 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 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 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文尚源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之1所 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刑事偵查 、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官於偵查 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人從事金 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成本、人 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有一定程 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及被告徐 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為檢察 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僅擷取其 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有可能造 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另如 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係聲請人具狀說明被告文 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就其等各 自被訴違法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涉及各該檔案、文件 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 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林順益律師係本院為被告文尚源指定之 辯護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一之1至 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 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三所示資料 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文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 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明知為 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之營業秘密檔案及 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等資訊揭 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被告文尚源及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 害之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有 限制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文尚源先前曾取得、持 有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對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其辯護人即相對人當可就檢閱結果與被告文尚源充 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 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 、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 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卷證內 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 之1所示之卷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中與被告 文尚源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文尚源及相對人對於本案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㉗○○○○○○○○○○○○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㉛○○○○○○○○○○○○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㉝○○○○○○○○○○○○ ㉞○○○○○○○○○○○○ ㉟大小餅 ㊱○○○○○○○○○○○○ ㊲○○○○○○○○○○○○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㊴○○○○○○○○○○○○ ㊵○○○○○○○○○○○○ ㊶○○○○○○○○○○○○ ㊷○○○○○○○○○○○○ ㊸○○○○○○○○○○○○ ㊹PPT1 ㊺PPT2 ㊻○○○○○○○○○○○○ ㊼○○○○○○○○○○○○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①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聲請人112年6月9日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附表3) ②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聲請人113年5月3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狀暨所附附表3-1) 附表一之3: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聲請人112年7月18日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附表4)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林玉芬律師、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2024-11-01

PCDM-113-聲-367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184號、偵字第67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非制式子彈5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許紘銘 所託藏放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4顆及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④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嗣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經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對陳柏合執行搜索,並在 停放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184號卷第9至12頁反面、第99至10 3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62184號卷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2184號卷第46 至4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62184號卷第62頁 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18146號鑑定書既所附鑑定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62 184號卷第109至11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 ③、④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查扣的子彈都是綽號「小小」的許紘 銘給我的,他說借他放一下,不是要給我的。我不想放在我 的店裡,才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可知 被告係受紘銘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單純持 有,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子彈之行 為態樣雖不同,惟係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自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前一年之某日取得並藏放本案 子彈至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其寄藏 本案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制式 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仍屬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 度危險,為國家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仍受許紘銘之 託而寄藏本案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寄藏子彈之 數量與時間;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③、④所示鑑驗時業經試 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①、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1顆;如 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制式空包 彈2顆;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制式 空包彈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 力,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匣1個,亦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經鑑驗屬管制物品 或違禁物之證據,復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乏事證顯 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22包 無。 2 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 無。 3 FM2 2包 無。 4 黑色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5 子彈21顆 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 ④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 6 空包彈4顆 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剩餘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彈殼5顆 其中2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其中2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1個 經送鑑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24-10-31

PCDM-113-簡-2179-202410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家康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期滿。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彭家康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 ,有扣案物照片、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 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任何鑑定資料,亦無 其他足資認定為仿冒商標之物之相關事證,尚難率認係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即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仿冒商標 1 寶可夢皮卡丘娃娃1個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 迪士尼小熊娃娃1個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3 達士尼圓筒枕頭1個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航海王娃娃1個

2024-10-31

PCDM-113-單聲沒-197-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1萬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家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罰金新臺幣8000元」)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 國112年11月27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情節與手段亦相近,行為時間也相 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是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4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1

PCDM-113-聲-3676-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騰皜 被 告 黃致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偕松讚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騰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聲請人蔡騰皜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二人被訴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CDM-113-聲-3963-202410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志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志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而該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5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袋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88公克,驗前淨重0.662公克,鑑驗使用0.006公克,驗餘淨重0.656公克。

2024-10-31

PCDM-113-單禁沒-99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55號、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 實 庚○○與丙○○(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張○華(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嘉昌(未據起訴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庚○○即依指示單獨或與丙○○、少年張○華共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林口 國宅郵局,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款項 交與丙○○再轉交與林嘉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 警方於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丙○○執行拘提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一致,並有被告與共犯提款畫面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1049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業 執字第113000260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己○○受騙款項 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至9),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9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7、 8所示犯行,另與共犯少年張○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庚○○夥同少年張○華共犯本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起訴意旨顯 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 第63頁),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少連偵152號卷第127頁及反 面、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二第20頁、第58頁、第143頁 ),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丙○○、林嘉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少年張○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 參與情形及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偵查中、審理均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4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 ,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 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獨自或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 示各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將前開款項交與同案 被告丙○○並再層轉與共犯林嘉昌,而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雖有約定可以獲得報酬,但 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8頁),且卷內並無被 告依指示提款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扣除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辛○○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誠品書店官網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的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6分許 8,1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7分許 8,000元 庚○○ 2 18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與乙○○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欲購買二手遊戲片,在蝦皮下單後顯示沒有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交易授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分許 5萬元 丙○○、張○華、庚○○ 3 20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分許,與甲○○取得聯繫,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蝦皮拍賣網站,須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①3萬210元 ②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 3萬元 庚○○ 4 2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許,與戊○○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買家不能下訂,帳戶可能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2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5 22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與癸○○取得聯繫,佯裝旅館客服人員,佯稱:在旅館登記之個人資料被盜,信用卡有遭到盜刷的疑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決資料外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59分許 1萬1,1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分許 1萬1,000元 庚○○ 6 2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分許,與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草本肌曜」業者與花旗銀行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交易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9,9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 2萬5元 庚○○ 7 2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FB網友、蝦皮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專員,佯稱:使用蝦皮需簽屬授權文件,且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56分許 9萬5,5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 ①1,000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3,000元 ⑥1,000元 丙○○、張○華、庚○○ 8 26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31分許,與丁○○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與郵局人員,佯稱:網站客服遭駭客侵入,遭盜為消費,且銀行帳戶資料遭外洩,需配合操作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2,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3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1萬元 丙○○、張○華、庚○○ 9 27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與己○○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帳號遭多刷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27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④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7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下午8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30

PCDM-113-金訴-11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曾惟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曾惟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暉恩、曾惟惠均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綽號「小宇」之楊智凱(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 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內,以暱稱「(白色愛心圖示)星昶 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帳號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 2剩下80幾顆 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 一次拿的話 80顆一口價2 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智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50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暉恩、曾惟惠依楊智凱之指示,於同年 9月11日凌晨0時35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由曾惟 惠將楊智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50顆交付與林暉恩 ,並在旁等候收取林暉恩交易所得之款項,林暉恩取得上開FM2 藥錠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欲將上開F M2藥錠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暉恩及在旁等候之曾惟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FM2藥錠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林暉恩、曾惟惠用以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各1支,林暉恩、曾惟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暉恩、 曾惟惠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暉恩(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 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278、279頁)、曾惟惠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 99頁、第277至2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暉恩、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6 至18頁、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33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 5頁)、楊智凱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 卷第36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2 至46頁)、被告曾惟惠、林暉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稽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 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 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 得毒品,且被告林暉恩依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共犯楊智凱允 諾給予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暉恩供認在案(見偵字第6795 1號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另被告曾惟惠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楊智凱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林暉恩, 我和楊智凱是男女朋友,經濟來源都仰賴楊智凱提供金錢等 語(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二人若 依共犯楊智凱之指示行事,即可獲取一定之利益,則被告二 人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楊智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 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 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 示,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 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被告二人前開供 述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 大,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二人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 4289175號函、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 可考,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因被告二人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其等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社會危害 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 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事由,應均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林暉恩、曾惟惠 竟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 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二人係 受共犯楊智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犯罪之主導者,酌 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林暉 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被告曾惟惠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此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 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二人 既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犯罪質相同之罪,自 無從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藥錠之外 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作為彼此或與共犯楊智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 情,有其等或與共犯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是 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50顆(含外包裝50只) ⒈驗前毛重合計18.11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650公克,鑑驗取樣0.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57顆(驗餘49顆,含外包裝49只)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iPhone 8手機1支 ⒈自被告林暉恩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自被告曾惟惠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5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事 實 胡凱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嗣董齊焜於112年3月6日為警 查獲販賣毒品,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凱智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252至25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6 7至168、170頁),核與證人許清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卷第27至30頁);證人董齊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7至20頁、第169至171頁)均大致一致,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指認人:董齊焜、許清曄〉(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4 頁)、被告與許清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 5、128至132頁)、被告與董齊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譯文(見他卷第133、145、146頁、第238、239頁)、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見他卷第147頁)、交易 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88至19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各1次 等事實,要屬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董齊焜 所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證人董齊焜於警 詢時、偵查中亦證稱約定價金為4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0頁 、第17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董齊焜約定 的價金是2萬5,000元,和許清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分別販賣相同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曄、董齊焜,衡情被告應無 以高達1萬5,000元之價差販賣同樣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不同 人之必要,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諸如帳冊、被告與董齊焜間關 於價金數額之對話紀錄或董齊焜匯款資料等足資證明該次毒 品交易價金確為4萬元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董齊焜約定之 價金與其和許清曄所約定者相同,均為2萬5,000元,併此說 明。  ㈡按於有償毒品買賣之情形,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昂 貴且取得不易,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販 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 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利販 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 回帳方式給付價金,等許清曄、董齊焜賣出毒品後,再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交易後,均有向許清 曄、董齊焜催促盡速回帳乙情,有被告與許清曄、董齊焜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9、130頁、第145頁),被 告既有催促許清曄、董齊焜付款之意,且其與許清曄、董齊 焜又非至親或彼此具有深厚情誼,倘無利可圖,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端將毒品交付與許清曄、 董齊焜,自堪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均有從中獲取利益之 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毒品來 源為「邱彥翔」,並為警偵辨中,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 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乙節,函詢本案移送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邱彥翔」之人, 且該人目前因案通緝中,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確切之年籍、 聯絡電話、戶籍地址等相關資料,故尚未查獲等語,新北地 檢署則函覆以:並未持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分 別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 3043551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24 948字第11391188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 1頁),可知被告所提供資訊不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邱彥 翔」或其他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⑴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次數不止 1次,並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數量非少,交易金額不低,且其明知許清曄、董齊焜取得毒 品係要轉賣他人以「回帳」,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行為 將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高度風險自不能推諉不知,其惡性與 單純販賣毒品予施用者相較自屬較重,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均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上訴字第10 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再度為相同犯 罪,參酌以上各情,殊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 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準此,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有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被告一再 涉入毒品犯罪,素行實屬不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固僅2人,然數量非少,故其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情節與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持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許清曄、 董齊焜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惟前開手機(含SIM卡)業 因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扣案,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 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各以2萬5,000元之代價,與許清曄、董齊焜交易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和許清曄、董齊焜約定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但他們拿到 毒品沒幾天就被抓,所以許清曄、董齊焜還沒有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許清曄、董 齊焜給付之價金之事證,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許清曄 112年2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星旅館 17.5公克 2萬5,000元 2 董齊焜 112年3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立體停車場內5樓 17.5公克 2萬5,000元

2024-10-29

PCDM-113-訴-5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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