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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 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 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 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 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 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 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 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 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 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 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 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 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 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 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 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 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 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 ,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 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 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 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 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訴-2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 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2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各8月(即至113年10月20日為止)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 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所涉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 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 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 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1-訴-68-20241008-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和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溫和勳於民國112年4月4日之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沁 宜」、「安妍Ann」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溫和勳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溫和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邱沁宜」、「安妍Ann」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郭琇媛提供「E路發」APP,接續佯稱:完成認繳, 分享大波段股票,已與主力財團溝通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付及面交款項;再由溫和勳佯裝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於112年4月7 日18時3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郭琇媛住處樓梯 間,向郭琇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琇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及真 道投資公司,溫和勳取得上開款項後則將之置於上址附近停 車場,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琇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查本案被告溫和勳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琇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 案收據1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  ㈥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邱沁宜(圖示)」暨群組「步步為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文字檔。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面交收取116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 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 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 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正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 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 2年4月7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 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復經該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本案則係於113 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審函文上之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頁,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至 第133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 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再丟包至附近停車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 金額非微,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 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77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 ,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 復無何證據可積極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至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 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 走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卷內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LDM-113-訴-591-20241004-1

原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52頁、第182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榮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 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 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 大,且造成告訴人3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生之損害 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 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3人以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線 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就本案「行人穿越道」部分之加重事由除為文字用語調整並 移列款次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 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 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7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本案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 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為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已具體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審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 審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最重刑種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裁量加 重復減輕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核非最低刑度,並無明 顯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 線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部分,核被告未減速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及被告尚未賠償等 節,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再被告於偵查中僅1次未到庭,此 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況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7頁,審原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交簡上 卷第52頁、第191頁),復於事故發生當日撞及告訴人3人後 ,隨即下車關切其等傷勢,此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屬實(見原交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自難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第1項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 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 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 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 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故 告訴代理人所提聲請勘驗等調查證據事項,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狀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原交簡上-1-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萬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張丞 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前 ,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張丞孝所有置於該址門前之木頭, 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張丞孝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2台、 窗戶窗框及玻璃2片、洗衣機2台及該址之電表及電線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於同(13)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 機車至楊明德位於案發路段268巷22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 ,業經公訴人更正)1樓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楊明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火勢並因此蔓延燒燬楊明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址氣窗玻璃2片、紗門之網 紗及騎樓柱子上磁磚、資源回收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幸經張丞孝、 楊明德等人因濃煙啟動消防警報而驚醒後幫忙滅火,並報請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 二、洪國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八」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 上開火災事件,循監視器畫面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洪國萬,經洪國萬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德、張丞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洪國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4 8頁至第153頁、卷二第184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訴 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張丞孝(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 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犯案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1頁 、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 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訴字卷一第5 9頁至第116頁)、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路段現場二處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 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足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足佐,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在卷 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案發路段 上開二處前堆置之他人物品,已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分別受有不同程度燒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並已延燒至其他物品,且因上開二處周遭尚有連棟 民宅、並排停放之機車,自有危及鄰近建物、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各式槍砲所 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燒 燬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 毀損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放火行為 ,前後時間相隔不到5分鐘,放火地點極為相近,則被告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自向綽號「 阿八」之人取得上開子彈2顆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查扣止,為繼續犯,併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係以 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 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 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 「洪員於本案行為時,其診斷為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未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6日 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000號函暨附件113年7月30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271頁至第30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 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行為時固經診斷患有興奮劑 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放火行 為當下,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路段二處,過程中均能 直線行駛併無行車不穩或蛇行情事(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至 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再參被告於查獲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 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佐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過程中,並得回憶 且正確陳述關於案發路段周遭之店家為何、相對位置及案發 路段268巷22號前堆置較多雜物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77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並 無不足,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放火行為,係蓄意選在常人休息睡眠之凌晨3時許, 並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接連在2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 均係刻意選在連棟式集合住宅前,該處停放有多輛機車(見 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2頁),倘經延燒,將對該集合住宅 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所幸因濃煙啟動 消防警報器驚醒該處住戶,及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撲滅火 勢,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無端恣意縱火之犯罪 動機(見訴字卷二第360頁),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至於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均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 量刑之因素,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再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認被 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禁止持有子彈行為應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違法性意識,竟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自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案發路段二處之住戶 素不相識,竟僅因見該二處堆放大量雜物即以打火機引燃二 處物品,造成火勢延燒波及該二處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而 非法持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 犯罪事實一放火行為之行為時間、所引燃及延燒燒燬之物、 放火之手段;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親自或由其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5 頁、卷二第163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59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 頁至第382頁)、行為時受興奮劑使用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影響,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61頁至第3 63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4頁 、第379頁),則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上開子彈2顆,因經試射完畢而 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引燃 案發路段二處他人所有物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及徒增開啟程序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13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案發路段268巷22號1樓前引燃之 火勢延燒後,燒燬張文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文泰之上開機車 固亦受本案火勢波及,然其機車外觀大致完整,僅機車之前 車殼、把手及後照鏡受有部分之輕微燒熔及煙燻變色,有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受損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張文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訴-258-20241001-3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伍家逸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交附民-46-2024100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 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 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 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 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 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 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 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 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 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 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 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 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 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 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 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 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 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 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 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 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 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 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 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 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 %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 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 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 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 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 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 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 ,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 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 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 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 ,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 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 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 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 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 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 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 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 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 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 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 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 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 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 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 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 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 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 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 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 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 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 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 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 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 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 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 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 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 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 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 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 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 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 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 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 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 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 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 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 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SLDM-112-易-7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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