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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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1

TPDV-113-除-175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鑫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而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 、7月間邀同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契約書、變更契約、約定書 、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0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966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20

TPDV-113-訴-556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3號 原 告 傅獻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從事房地產綠能3C投資 、代購勞力士之真意,竟利用兩造間之交情,於民國112年8 月間對原告佯稱:投資房地產綠能3C可獲得投資款百分之10 回饋金、可為原告代購勞力士手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損害。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85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 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原告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兩造間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105至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02、126、149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85萬元予被告,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因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金錢之情形 ,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 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雖主張:我 總共交付85萬元予被告,被告匯還給我之5萬元為約定之利 益,故損害仍為8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 23日、同年月25日匯款3萬元、2萬元予原告,此有兩造對話 記錄截圖、銀行往來明細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 76頁),足認該5萬元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原告亦稱 :上開被告給付予我之3萬元、2萬元款項,是被告向我表示 本案之前投資款之獲利,因為這個獲利我才相信他而繼續投 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之5萬 元款項,本即係被告為取信於原告而給付,為詐術之一部分 ,原告於此5萬元之範圍內,財產未因侵權行為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計算式:85萬元-5萬元=80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5月14日 (見附民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0 112年8月14日16時13分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4日16時14分 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5日15時32分 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16日 交付現金49萬元 0 112年8月18日13時52分 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0 112年8月28日 交付現金16萬元 總計 85萬元

2024-11-20

TPDV-113-訴-5083-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萱(下稱 林宜萱,被上訴人與林宜萱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簡易民事判決 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先由林宜萱憑空捏造稱 遭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再夥同上訴人持密錄器、手機( 林宜萱持密錄器、上訴人持手機)到被上訴人住家門口大吼 大叫,稱「你哪裡受傷!給我看!妳給我看!」等語,上訴 人大聲表示「妳離開、妳給我離開…」等語,數次驅離上訴 人及林宜萱,上訴人及林宜萱仍不斷逼向被上訴人住家,上 訴人並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萱 間之衝突全然無關,竟基於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故意,在社 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被 上訴人在社區鄰居皆可聽聞之難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上開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行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其所 為導致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林宜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前揭「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經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以下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111年5月19日當天林宜萱原在上訴人住 處,晚間7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先在上訴人住處偷偷錄音,上 訴人與林宜萱交談完畢後,林宜萱就帶著上訴人交付之紅色 袋子一起離開,詎林宜萱離開未久,即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 說被上訴人騷擾她,要上訴人趕緊前往9樓被上訴人住處, 上訴人上去後就看到林宜萱坐在地上,手臂流血在哭泣,被 上訴人拿著手機在報警,上訴人當下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要欺 人太甚,上訴人是為了自保以及記錄兩造糾紛之完整情形, 故從進電梯開始就有拿手機錄影存證,被上訴人當時一再聲 稱其手部亦有受傷,上訴人認為應於第一時間、第一現場澄 清上述糾紛,但被上訴人拒絕說明其手臂何處受傷流血,上 訴人故持續在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錄影,當時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家門口靠牆壁那側,上 訴人手機鏡頭只有拍到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沒有拍攝被 上訴人住家內部,況上訴人上揭所為,純係為蒐證自保並紀 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並非為窺探被上訴人居家隱私, 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不法犯意,客觀上 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以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為 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審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上訴人庭呈光碟之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_204 552」,為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上訴人搭乘電梯至9樓後, 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肢體接觸而受傷, 地上留有血跡,而被上訴人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 人持手機錄影並有站在被上訴人家中門口拍攝,於檔案時間 3分12秒右有短暫瞬間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其餘或沒拍攝 到,或被被上訴人身體阻擋而沒有拍到(見原審卷第122頁 )。畫面擷圖如原審卷第255至261頁。 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 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然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 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 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一節,並無爭 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名:0000 0000_204552」)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22頁),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然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 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 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 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 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 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①被上訴人與林宜萱發生衝突 之監視器畫面、②上訴人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 影檔案、③上訴人上9樓後,由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 檔案、④林宜萱、上訴人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被上訴人持 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11 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0-122頁 ),由是可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宜萱先於前揭9樓發生 衝突,上訴人經林宜萱受通知搭乘電梯前往9樓並持手機 同步錄影,上訴人抵達9樓後發現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表 示遭被上訴人肢體碰觸而受傷,地上留有血跡,被上訴人 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 ,遂向被上訴人質疑稱「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妳根本沒有受傷!」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自保並記 錄兩造與林宜萱糾紛之完整過程,故從搭乘電梯前往前揭 9樓時即同步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在前揭9樓公共走道及被 上訴人住處前以手機將與被上訴人爭執全程錄影,所為純 係為蒐證自保並紀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自難遽此率爾推斷上訴人主觀上有窺探 被上訴人居家隱私之不法犯意。   ⒊觀諸原審卷第255至261頁之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畫面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站在其9樓住處大門口前,上訴人則 係站立於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靠近牆壁之公共走道朝被 上訴人拍攝,當時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開啟,擷圖畫面右半 部份故有顯示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入口及正後方部分玄關空 間,然上揭畫面大部分均遭被上訴人肢體阻擋,且時間僅 達3秒(3:12至3:14),又因拍攝手機晃動畫面相當模 糊,並無攝得被上訴人暨其家人任何非公開住家活動之畫 面,況被上訴人於正常情形下開啟9樓大門,衡情一般人 站立於9樓大門外均可清楚目睹大門正後方玄關處,難認 被上訴人於大門開啟後就該處有完全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 ,佐以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 之居家隱私有遭他人侵害。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居家 隱私有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1,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甲○與林宜萱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甲○與林宜萱爭論,於畫面時間9時25分8秒林宜萱突然向前倒地,倒地前看不出甲○有何碰觸林宜萱之情形。 乙○○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 乙○○搭乘電梯至9樓後,可見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甲○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並可見血跡,然甲○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而受傷。 乙○○上9樓後,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畫面顯示乙○○左手持手機對向甲○,對話如下: 甲○:告訴妳厚警察會來了!警察來了! 乙○○:妳哪裡!妳哪裡受傷! 甲○:離開!妳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給我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甲○:不用! 乙○○:妳哪裡受傷 甲○:我告訴妳她跟我… 乙○○:妳根本沒有受傷!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等一下看! 乙○○:來! 林宜萱、乙○○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林宜萱、乙○○一前一後離開,對話如下: 乙○○:這邊都髒髒的啦! 林宜萱:因為剛剛她把我推到地上啊!我這裡應該有擦傷! 甲○:我們如果看監視器沒有!誣告妳就成立了!

2024-11-20

TPDV-113-簡上-438-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7號 原 告 袁俊強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4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商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平台,並以通訊 軟體與原告聯絡,使原告以為參與投資而受騙,而於112年4 月14日上午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國泰商 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不法 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起訴聲明減縮 後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告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 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訴-5787-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元邀同原告及被告張舒婷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陳韋元按月給付款項予和潤公司,嗣因陳韋元未依約 繳款,原告遂替陳韋元代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 元,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又原告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款項,自得向張舒婷請求其 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749條請求陳韋元給付1 51萬8,119元、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 60元等語,核陳韋元、張舒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 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 告各負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8,119元定之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 6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31日,繳納500元、1萬5,54 8元、8,260元,溢繳8,260元(計算式:500元+1萬5,548元+ 8,260元-1萬6,048元=8,260元),應認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 有溢收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羅王溱娜 劉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林肯大廈自民國109年1月迄今有關社區 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各項收入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憑證等文件、電磁紀錄等等交予原 告閱覽等,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 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240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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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劉豐英 訴訟代理人 吳懷貞 再審相對人 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弘基 再審相對人 陳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微 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 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再審確 定裁定於送達前即確定,應自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不變期 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原向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判決 再審聲請人敗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 稱系爭二審判決)而確定,然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未審究 系爭一審判決承審法官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逕將簡易程序 改為小額程序,且要求再審聲請人撤回先位之訴等情,僅於 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14日法庭 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剩餘部分未為勘驗,即以小額程序 不準用關於證據調查及已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等 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再審聲請人為此提起再審 之訴,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 14日法庭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以外之錄音,系爭二審判決 承審法官未為任何指示,屬漏未審酌部分,又轉換為小額程 序應以文書為之,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亦未說明調查及取 捨原因,亦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再 審聲請人所提非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顯有違誤, 實則再審聲請人所提者均屬系爭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上開廢棄 部分,請求判決原告勝訴或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審理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系爭二審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 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 50、65頁),因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故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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