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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1

CTDM-114-審交易-9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 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 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 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 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 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 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 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 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 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 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 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 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 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 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1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1個」,及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 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薛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61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   被   告 邱昭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8號櫃茶飲店,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委由8號櫃茶 飲店長薛秋玲保管之愛心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內有現金新 臺幣2361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薛 秋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昭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薛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名池即向陽關懷協會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4-簡-122-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劉柏鴻案發時雖未領有 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 車輛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竟 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曾立 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台南市立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雙手 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惟卷 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 ,是其主張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嚴重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劉柏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鴻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 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曾立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曾立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雙手部 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劉柏鴻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立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柏鴻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3-交簡-2320-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告 訴人許之蓁雖稱被告尚有竊得滑鼠墊1個乙節,惟依卷內資 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滑鼠墊1個,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第 二次警詢終能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灰色筆電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號5樓之4其母親周沛育分租套房內,見隔壁分租套房之許之 蓁所有聯想14吋筆記型電腦1台、灰色筆電包1個置放在門口 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及灰色筆電包1個(約值新臺 幣24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許之蓁發 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之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文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周沛育即被告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3-簡-2870-2025021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貽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貽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貽祺(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 該街52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告訴 人李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撞傷併疼痛、身體多處擦挫傷(左 肘、左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交訴-14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86、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4時44分許,在鍾芯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公司前,徒手竊取鍾芯宇所有擺放於上開公司騎樓之 蓮花盆栽2盆(業經鍾芯宇領回1盆)、止水閥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4時37分許,在吳耀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徒手竊取吳耀民所有擺放於前開住處前之荷花1株、荷 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價值共計4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鍾芯宇、吳耀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該藥物副作用 是夢遊,我忘記我當時在做甚麼,當下是無意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一卷第7頁)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鍾芯宇公司處,又於113年7月13日4時4 6分許,被告更伸手去調整監視器鏡頭之方向,此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5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 行竊者於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多會提高警覺、留意周遭人員 出入狀況,或採取避險措施(例如避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 圍、破壞監視器設備等)之情況高度相似,是依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影像,得以知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其所 稱有意識不清、混亂,甚至夢遊之情形,反而依該錄影畫面 中攝得被告以手移動監視鏡頭之舉,適足佐證被告於案發時 見該處設有監視器設備時,主觀上不欲其行為被監視器拍攝 而企圖撥開鏡頭以躲避查緝之情,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 發時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可能是服用安眠 藥後產生夢遊行為云云,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認被告於 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 受影響之情形。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芯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 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義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鍾芯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事實及理 由一、㈠㈡其餘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其否認事實及理由一、㈠所 示犯行,坦承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 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止水閥1個;如 事實及理由一、㈡之荷花1株、荷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 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對應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鍾芯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花盆栽壹盆及止水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荷花壹株、荷花盆栽壹盆及造型瓷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8

CTDM-113-簡-2948-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補充傷 勢為「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 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曾英龍之舢 舨,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   被   告 陳福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許,駕駛海富通號漁船(統 一編號CT3-4120號),行經高雄市梓官蚵仔寮港外海約2.1 浬處時(即北緯22度44分、東經120度12分),本應注意漁 船行駛時,應避免碰撞其他船舶、以免造成他人傷亡,而依 當時大雨、起霧及能見度30公尺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停在該處正進 行收籠具作業之曾英龍號舢舨(統一編號CTS-7547號),致 舢舨上之曾英龍因而落海並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 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英龍訴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福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英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蒐證照片16張。  ⑷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紙。  ⑸國營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簡-3049-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順榮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順榮雖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 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盧文恭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 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蔣順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順榮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維新S 13號燈桿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盧文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文恭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線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肩擦 傷等傷害。蔣順榮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盧文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蔣順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盧文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9 張。  ⑷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交簡-232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陳金好係黃秋 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金好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推倒告訴人黃秋玉,惟辯稱其當下因受告訴人言語刺 激致躁鬱症發作因而推倒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結果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記載其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因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焦慮狀態而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伊因受到告訴人當時所述言語刺激故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3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及其同行之人間確有爭吵乙情,益證被告之犯案動機明 確,是其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再細繹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縱有與告訴人或其 同行之人爭吵,然情緒均尚屬平和,僅偶有激烈爭論,但均 未出手攻擊對方,且爭論內容、脈絡邏輯均無異常之處,可 見被告行為當下應具備基本的表達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是 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得依刑法第19條 第1、2項減免其刑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告訴人 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為告訴人胞 妹之婆婆,可徵兩造間為姻親關係,非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故被告本 案犯行應非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惟因告訴人認為非真心道歉,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再考量告訴人陳 報被告犯後尚向告訴人任職機關不當投訴之資料及對本案意 見;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節;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重度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陳金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好係黃秋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秋玉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10時4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與黃秋華,前往高 雄市○○區○○巷000號陳金好住處,探視黃秋華之子女,其間 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陳金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倒黃秋玉跌至地上,致黃秋玉受有左上臂疼痛、左手2 公分擦挫傷、左小腿10X9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 錄影之影像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簡-275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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