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亮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亮鈞(下
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114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
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18
9元,以贓款百分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應為4,591元,然原審
判決誤載為45,918元,誤計被告報酬高達10倍,原判決宣告
沒收之金額或所追徵價額,顯有違誤。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案發當時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因而上網尋找兼差
工作,在不了解新型態金融、虛擬貨幣交易情況下遭詐騙集
團利用而誤觸法網。被告現已深切悔悟,且與告訴人黃罄茹
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被告會努力工作以賠償其餘被
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購幣,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僅與告訴人黃罄茹達成調解,迄未與
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審酌其對於
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一般
洗錢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
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予以審酌,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
解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有誤算之情形(如下述),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
之認定並無變動,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
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就被告犯
行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
應予改判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1%(見原審卷第51頁),是以:
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5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4,000元+10
萬元+65,189元+8萬元+5萬元)×1%=4,591元】。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
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罄茹調解成立
,至今已賠償21,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就其已履行
賠償部分,顯已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已
履行部分可認犯罪所得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罄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591元,原審
誤算為45,918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罄茹21,000元,業
如上述,原審漏未扣除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報酬4,591元,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300元,所餘4,291元(計算式:4,591元-300元=4,
29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2410-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