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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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SR-6068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為警查獲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2倍多,甚為不該,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 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且乃是駕駛行經國道3號梅 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查獲,幸未肇事,否則後果難以 想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坦白認罪,初犯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無其他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40-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因犯商標法之罪,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 5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 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12號)宣告 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6小時,被告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 後,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等情,經本院 檢閱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全卷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仿冒凱蒂貓商標掛繩 207件 2 仿冒美樂蒂商標掛繩 44件 3 仿冒布丁狗商標掛繩 63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掛繩 200件 5 仿冒雙子星商標掛繩 1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掛繩 313件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44-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 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 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 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 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 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 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 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 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 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 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 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 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 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 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 ,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 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 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 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 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 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 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 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 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 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 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 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 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 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 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 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 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 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 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 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 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 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 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 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 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 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 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 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 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 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 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PAI牌口袋行動電 源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90元)更正為「pqi牌口袋型隨身 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9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 之物品價值新臺幣69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王涒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pqi牌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係被告所有因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嘉義興雅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AI牌口袋行動電源 」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9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店長王涒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涒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涒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29

CYDM-113-嘉簡-1284-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壹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更正為「 租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欣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已有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鐵角材100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旁工地,見李柏欣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鐵角材100支(價值 約新台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竊取該鐵角材後,駕駛車輛離去。嗣 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租賃該自用小貨車,並於上述時點在該處,惟否認有竊取物品,辯稱「僅是停在該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鐵角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4月7日及113年6月4日兩份職務報告、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竊取告訴人之鐵角材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29

CYDM-113-嘉簡-933-202410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雲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雲清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4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67-PDY號重型機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 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嘉義縣中埔鄉幸福一街,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適告訴人李○銘騎乘牌照號碼MZA-9879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6 83號前,閃避黎雲清不及,急煞摔倒(二車未碰撞),因而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黎雲清涉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李○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黎雲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銘指訴被告黎雲清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黎雲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李○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9

CYDM-113-交易-397-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美君 黃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896-202410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靠行計程車,沿嘉義市 彌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彌陀路70 巷口之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誌指示行駛,逕由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而依當時為直行箭 頭綠燈燈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 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路口由快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賴○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 該路口,因不及避讓,三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賴○安、 賴○翔人車倒地,告訴人賴○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膝撕裂傷 之傷害;告訴人賴○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挫傷血 腫、左肩、肘、腰挫傷、右手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賴○安、賴○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28

CYDM-113-交易-262-202410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1)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 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1年1月之 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 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 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模型公仔」1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簡OO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模型公仔1隻」後逃逸。 嗣簡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1片。   待證事實: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可參,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4-10-25

CYDM-113-朴簡-405-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陳美君即豪旺商行 陳珮緁即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5日 4,630,000元 3,930,000元 113年9月23日

2024-10-24

TNDV-113-司票-43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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