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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6、47、49、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1 59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告 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為被告,主張 原告對於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之連帶保證債權;嗣於審理中查悉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明文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情 ,而追加其繼承人高奕佳、高佩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高奕 佳、高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5,8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 霖、邱靜宜、劉士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擔保旺榮利公司對 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 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 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50,000,00 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 獨清償全部之責,並簽立保證書二紙及約定書四紙為憑。嗣 旺榮利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起,另以法定代理人邱明文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82,3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 各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旺榮利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邱佳霖、邱靜 宜、劉士豪依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另一連帶保 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 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 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利率表3紙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1份、保證書2紙、 約定書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14紙、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2 9紙、高雄市政府函附被告旺榮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 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 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 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41、157至172、197至207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繼承、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 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重訴-51-20241021-2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裕中 被 上訴 人 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 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騙集團利用蝦皮帳號佯裝蝦皮賣家, 提供虛擬帳號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後再向蝦皮系統辦理 不繼續販售貨物之通知,隨後取走詐騙款項,或利用蝦皮帳 號於蝦皮平台購物取得虛擬帳號,待被害人匯款至該虛擬帳 號後,再辦理退貨將詐騙款項退至集團成員之實體帳戶,係 新興之詐騙手法,已逾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故上訴 人販售驗證碼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流程間欠缺相當性,並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決)亦認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知 悉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被害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原審未仔細審酌相 當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即判決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上 訴理由除據陳明原判決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有違外,核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斟酌本院刑事判決及卷證 資料,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有從事簡訊代收之商業行為,認上 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過失責任等 情,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核與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形式上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 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另案判決為 無罪確定在案,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 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 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 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小上-21-20241021-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曾榮興 相 對 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54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潮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 行事件在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0號(後改分111年度潮簡字 第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異議人遂於110 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 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 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提存 書影本、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案訴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上開執行程 序雖因異議人清償而終結,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之可能,而異議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等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自難認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或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證明,亦未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應重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非以異 議程序為之,若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事聲-12-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以諾 相 對 人 智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 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其已經提示乙節 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其未陳明於何時、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 ,顯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 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1年5 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即相對人亦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 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1日 40萬元 未載 111年5月31日 WG0000000

2024-10-21

PTDV-113-抗-32-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王基地 王基元 王麗華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6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應有未領取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債權存在,請求主管機關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3規定予以審 查後,准予裁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抵銷裁判費(即執行費用), 以保異議人合法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育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聲請確定強制 執行費用之程序,僅在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數額,並非在就 強制執行費用請求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法院於此程序中 不得就當事人是否具有強制執行費用償還義務為審究,當事 人亦僅得就各該費用之數額予以爭執。至於此項費用請求權 利是否存在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應 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業據其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規費繳款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9至27頁),而前開費用均係基於拆除、填平及清運倉庫、 鐵皮屋、魚池區之廢棄物所產生,應屬強執執行之必要費用 。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規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688,739元及 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固主張以其等未領取之土地 徵收補費抵銷執行費用云云,惟此乃私權爭議,涉及異議人 是否對相對人享有徵收補償費債權,非執行法院於確定執行 費事件中所能審查之事項,況縱異議人所述屬實,依前揭說 明,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執事聲-15-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陳玉琴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63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乃伊先前向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 、吳枝蓮所購買,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將使伊之權益蒙受損 失,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部分房地業 經拍定,拍定金額合計3,318萬6,888元,而相對人陳玉琴對 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3,250萬元, 其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抵押債權已可足額確保。此 外,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增建部分,均係伊出資搭設,並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其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 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 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 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 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 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是以,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 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陳玉琴執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及109 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吳枝蓮 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473、473-47、499、499-1地 號等土地及相對人新年公司所有同段445建號等建物為強制 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10月26日特別變價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 ,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玉琴於當日復具狀聲請對上開 土地及建物續為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上 開土地及建物,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 賣,其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為異議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 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因無人 應買,相對人陳玉琴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基 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執行法院因而於113年4月29日 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 有使用關係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 動產中之土地,經相對人吳枝蓮為相對人陳玉琴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6年3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異 議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其未 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買賣契約關 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且系爭不動產進行第 1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雖未及於建 物部分,然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勢必一併 利用土地,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且第1次拍賣之拍定 金額經分配後,仍無法使相對人陳玉琴之債權受足額清償, 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玉琴之聲請,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 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執事聲-17-202410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6、47、49、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1 59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告 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為被告,主張 原告對於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之連帶保證債權;嗣於審理中查悉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明文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別及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情 ,而追加其繼承人高奕佳、高佩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高奕 佳、高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5,8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 霖、邱靜宜、劉士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擔保旺榮利公司對 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 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 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50,000,00 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 獨清償全部之責,並簽立保證書二紙及約定書四紙為憑。嗣 旺榮利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起,另以法定代理人邱明文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82,3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 各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旺榮利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邱佳霖、邱靜 宜、劉士豪依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另一連帶保 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 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 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利率表3紙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1份、保證書2紙、 約定書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14紙、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2 9紙、高雄市政府函附被告旺榮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 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 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 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41、157至172、197至207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繼承、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 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 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重訴-5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榮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34地號土地上之A房屋 返還予原告,查該房屋為無門牌之鐵皮倉庫,並經原告陳報 取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元、 廢棄物清理費用225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以及自113年9月 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A房屋止,應按月 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請求租金及律 師費用部分仍應併計其價額,其餘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元(計算式:100+9+7= 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已繳納10,900元, 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補-556-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梁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1161(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拆、清除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5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 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1161⑴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 7日前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 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131,726元,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所示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16⑴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9. 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 6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無意見。系爭地上物在76年時就開始使用,有向原告承租同 段1161-4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也有向原告申請承 租,伊於110年間有要繳交使用補償金但原告拒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 11300017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月26日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1133300430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承租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條件,本辦事處收件編號○○○號申租案應予註銷等語。 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 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 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棚架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 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民權路、華興路岔路旁 ,附近鄰近商圈,商業活動繁榮,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餐廳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 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度申 報地價為6,000元;109至110年度為6,200元,故108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50元(計 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000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 5÷12×10=27,450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30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200 元×占用面積109.81平方公尺×0.05÷12×53=150,308元),以 上合計共177,758元(計算式:27,450+150,308元=177,758 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年息5%計算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7,75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7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82,64 6元,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此部分遲延 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8日起算。又訴之聲明三:95,11 2元,因本件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 6月20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5,112元自113年6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46元,暨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5,112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 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4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梁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附圖)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元,暨自11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8,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 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 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 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以各年度 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共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5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 國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為有權承租,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顯然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及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 11300012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2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1112301759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辦理基 地標租乙案,核與出租法令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註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 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水泥庭院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道路旁,附 近為臨海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鐵皮工廠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 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㊀82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8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00元,故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57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 積61.84平方公尺×0.05÷12×25=2,575元);㊁954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1年1月 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計算 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27平方公尺×0.05÷12× 19=1,938元);㊂96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21.8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 ×占用面積221.85平方公尺×0.05÷12×20=7,380元);以上合 計共11,893元(計算式:2,575+1,938元+7,380元=11,893元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 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93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21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2,36 9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22日起算。 又訴之聲明三:9,524元,因本件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B2、B3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 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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