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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8-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錡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乙女」更正為「甲女」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捕 只有二人,且互不認識,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 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 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 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 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 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 ,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 ,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 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到工 作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請我去拿 工作的東西,該女子是交付一個黑色背包給我,裡面有證件 ,還有收據、無線耳機。後來我就依照工作群組裡面一名男 子(下稱乙男)的指示,從高雄到臺中找被害人等語(原審 卷第114至11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實施詐術之暱 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外,尚有指 派、陪同同案被告萬昱明在場監控車手之「李佳憲」、「光 頭」,及與被告聯繫之甲女、乙男,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 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2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維(原名曾義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奕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奕維(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中,此時應尊 重告訴人和解決定及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更何況未來執行屬 於檢察官之職權,存有不確定性,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383、5384、8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情狀, 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67萬元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自113年8月至12月 每月給付6萬元,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有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7、101、159頁 ),是被告就犯罪所得1,350萬元除應扣除原審已返還告訴 人之金額583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外 ,尚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 為737萬元(1,350萬元-583萬元-30萬元)。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偽造之「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王麗璇」印章1枚 3 偽造之「黃振哲」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5頁 2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7頁 3 111年4月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9頁 4 111年4月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81頁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2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1-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炳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炳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同案被告王宗亮、張㝭俊間有勾串之可 能,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案查扣之槍毒數量非少,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先後為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9月19日原審審 理時合議庭當庭評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 48、295頁)可參,並經本院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3年5月19日延長8月,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於114年1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判處其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 雖具狀表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其113年12月2 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 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453-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下稱被 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原於108年12月9日 入境,居留許可效期至111年7月24日,惟其於111年2月22日 逃逸,經原雇主於111年2月27日通報行方不明,同日遭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3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87-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竑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103頁),被告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林增雄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本件被告朱竑綸第一期的和解(按應係 "調解") 金額沒有支付,伊認為被告係為獲得緩刑之目的始同意和解 ,故希望撤銷其緩刑等語。經查,觀之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被告應於第一期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前,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請求檢察官上訴 前,尚未收到前揭1萬元之賠償金,故被告是否係為獲得緩 刑之處遇,始佯裝和解之意,並非無疑,爰檢附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 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準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法定刑度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同條第2項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法定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最高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則以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較現行法之有期徒刑3月為 低,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本案洗錢未遂,依現有證據 復查無有所得之情形,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綜合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實施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 規定,遞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 告為賺取不法私益,以出面取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形成款項去 向斷點之危險,並損害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詳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3)暨其參與分工 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 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是否係為獲得 緩刑之處遇,始佯裝和解之意,並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撤 銷緩刑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表示:就量刑及緩刑部分均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嗣雖「未」依上開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情無誤(見本 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可參,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故仍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 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按即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而:   ⑴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分文未付,檢察官乃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9至13、57頁),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其有無履行真意,已非無疑。又不論是檢察官或告訴人, 均對被告能否確實履行提出質疑,則原審諭知附負擔緩刑之 基礎事實,顯已改變。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除本案外其另有成功收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1次(見113偵19001卷第276頁),經核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確實於113年3 月25日向另名被害人王生金收取5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 其他成員,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參,足見被告本案 所為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所犯2案間相隔僅3日,並坦承: 當初李易儒就是叫我做這個工作,說很好賺等語(見113偵1 9001卷第276頁),出於輕鬆賺錢之心態始反覆從事相同犯 行,而被告父親亦稱:被告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他目前 沒有工作、也不願意去唸書,都在家,被告確實沒有給付告 訴人,也沒有能力給付,我一個人工作要養家、養母親,過 得也很辛苦,沒有能力幫他給付,法院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推諉因其母親手機壞掉,母親手 機內才有被害人戶頭,所以無法跟被害人聯繫,其要母親去 法院問被害人的聯絡方式,但母親都說不要(見本院卷第10 3頁),將賠償責任歸責於其母親,益徵被告自身確實無能 力履行調解條件,亦無履行之誠意,實難認已無再犯之虞。  ⑶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上揭客觀情狀,難以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 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仍得依上開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 )。  ⒊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調解履行情形及另案犯罪情事,遽 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就原審關於附負擔緩刑諭知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6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是否經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69號刑事判決)。又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 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 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 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 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 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 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 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 「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 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 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 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 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 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 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 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23號刑事判決)。又按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 人劉○雯手機錄影後,認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為求掙脫而 單純身體後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該結果並非告訴人所 得預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⑴原審僅著眼於告訴人與被告 拉扯過程,而未以整起事件發生經過審酌被告犯意,顯已陷 於隧道視野: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雯間因農地照明及監 視錄影角度問題前已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事發當時係被告趁證人劉○雯急於騎乘機車 外出前往阻攔並藉此尋釁,證人劉○雯因接小孩之時間已屆 ,而被告仍強行抓握其機車龍頭阻礙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迫 不得已而呼叫告訴人前來協助等情,已據證人劉○雯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先有以強暴妨害證人劉○ 雯行使離去權利,自應定性為強制罪犯行,則告訴人已非無 故前來與被告拉扯,而係為防衛證人劉○雯權利之正當防衛 行為。又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見證人劉 ○雯欲離開而與之拉扯一節亦已為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則被告之強制犯行亦應為起訴犯罪事實,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對於證人劉○雯之犯行部分並未論及,顯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②再本件既係被告前 往尋釁,而告訴人拉扯被告而防衛證人劉○雯之權利,則對 於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之,然 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手拉離時,竟仍強力與告訴人拉扯,而縱 認其確係如原審所認定,係欲掙脫告訴人拉扯,然原審判決 顯未慮及被告掙脫之目的顯係為續行其強制犯行,而原審於 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錄影內容時,竟將之解讀為告訴人 單方強制拉離被告,被告為求掙脫之行為,而認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拉扯,是原審判決顯然已陷於隧道視野,致其認定失 之狹隘。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一般人遭他人拉住手 部,為求順利掙脫之正常反應」,倘若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為 強制犯行,則原審判決如此認定確係卓見,但本件係被告對 抗告訴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原審判決尤以前揭理由 ,合理化被告對抗正當防衛之行為,實難苟同。⑵原審判決 對於告訴人與證人劉○雯之供述,僅單憑其勘驗而陷於隊道 視野所見即全盤予以否認,難認正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劉 ○雯於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並確認被告 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然原審於勘驗錄 影內容後,即以其主觀判斷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並 據以認為其證詞反覆,與客觀卷證不符,然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 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 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之主要事實指述始終一致,原審判決僅以枝 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等供述均不可採,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有違。⑶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因告 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問題,而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劉○雯手機錄影,更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推擠後,各自之雙手與對方相互交疊,並互相拉扯等 情,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當中均能堅穩站立,無 腳步不穩之情,而認被告難預見其掙脫行為有致告訴人跌倒 受傷之可能,然依客觀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均可預見二 人於糾紛中相互推擠、拉扯時,若無體型上、專長上之重大 差異(例如體重50公斤一般人與150公斤之摔角選手相互拉 扯),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而 原審判決僅摭拾告訴人自陳無站立不穩之情,即遽予推認被 告無預見可能性,顯屬率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應有本件傷害結果之預 見可能性。⑷本件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間接故意:被告就 本件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主觀上究係「間接 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自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確認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設之監視器拍攝問題而前往告 訴人處,並因此糾紛進而動手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若其主 觀上並無法規範敵對意識,則何不僅與告訴人口頭理論,反 前往告訴人處時即以推擠、拉扯之激烈方式表達其不滿,復 參諸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時,被 告於該檔案0分10秒口出「你很可惡耶」並與告訴人拉扯、 分別往後移動,嗣即生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是已足徵其 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有嫌隙而確基於法規範敵對意識而為本 件犯行;又被告如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無容任之心態,則於 告訴人跌倒在地未能起身之際,理應前往查看並及時呼叫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前往欲將告訴人拉 起並揚言:「爬起來爬起來,不要給我假」等語,嗣並逕自 離去,是依本件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告訴人並非被 告求援送醫等情況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結 果確有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美鈴因與告訴 人曾英美有鄰地照明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 見曾英美之媳劉○雯欲離開…,江美鈴先當場與劉○雯爭執該 農地照明問題並發生拉扯,嗣曾英美欲阻止江美鈴、劉○雯 之爭執,曾英美當場亦與江美鈴發生拉扯,江美鈴…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曾英美…等語。關於 被告與證人劉○雯相關事實經過,僅提及其2人因為爭執農地 照明問題(實則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位問題)並發生拉扯 ,並未有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劉○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劉○雯)行使權利等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 記載,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對劉○雯犯強制罪部分業已提 起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上開記載無非在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曾英美犯不確定傷害故意及犯行之前提背景事實而已,難認 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況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強制證人劉○雯及傷害告訴人 部分係數罪(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 分即便成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進行 審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均主張 檢察官起訴時已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不讓其騎乘機車離去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論及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一節, 尚無可採。  ㈡再者,參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雯對本案所述之案發經過 ,暨①證人劉○雯所提出之手機攝錄影像及經原審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②被告提出其家中監視器攝錄影像 (「甲證1」)及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7、7 8、191頁;本院卷第249頁),③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時所提出之「影片一」(即「水塔上方之監視器影像」)、 「逐字稿一」譯文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8 、39頁;本院卷第35至39、184頁、密封袋內)。可知:⒈案 發當時證人劉○雯原欲騎乘機車離開,適逢被告騎乘機車返 家,於停車後趨前與證人劉○雯對話,不斷地質疑證人劉○雯 家人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面向其(被告)住處,證人劉○雯 見狀,只得停下機車後進入農田裡呼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 出來後,雙方隨即產生拉扯,並見被告手拉證人劉○雯機車 龍頭把手,告訴人遂以手將被告的手拉離,被告為掙脫告訴 人,才以雙手向後施力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⒉在被告趨前 與證人劉○雯對話之際,雖希望證人劉○雯要解決監視器鏡頭 朝向其住處之問題,於對話期間,證人劉○雯亦有想要騎乘 機車,後又將機車停妥,並前去尋找告訴人的舉措,然而彼 時被告均站立在證人劉○雯及其機車之右側或右前側,即便 在對話過程中似有以手短暫碰觸證人劉○雯之機車後又自然 放開(因監視器攝錄射程之遠近及清晰度,致不易清楚分辯 ),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 劉○雯騎乘機車離去之舉動,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影片一」及「逐字稿一」譯文,逕以被告多次以言語希望證 人劉○雯徹底解決監視器的鏡頭朝向其住家之方向,證人劉○ 雯因而感覺不耐煩、困擾,主觀認知不容易擺脫被告,遂進 入農田內告知告訴人此事,連帶地告訴人因受媳婦即證人劉 ○雯之影響,遽認被告對證人劉○雯犯有強制犯行。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拉扯被告係為防衛證人劉○雯的權利, 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諸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間接故意, 且無從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劉○雯所述枝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 等供述均不可採信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伍、二、㈡ 、三、四均逐一詳為說明,所為論述皆有所本,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無非再就原審業已論述明確之部分,再執己意而為不同解讀 ,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536-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甫 送達代收人 黃郁蘋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已坦認與告訴人甲 (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或 甲 )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已包含案發當時在內)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及不爭執告訴人甲 於93年10月22日,至新竹 市○區○○路000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現已更名為「宏偉 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醫師即依甲 意願 ,開立處方讓其服用墮胎藥而進行墮胎等事實。上開事實核 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此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 與B女(告訴人之胞妹,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89至100頁)、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彌封他卷第25至33、107至1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彌封他卷第19頁)、告訴人甲 之修業(轉學)證 明書(彌封他卷第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宏 偉婦產科診所字第1130626號函在卷(審理卷第297至299頁 )可參,足認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又參諸前揭宏偉婦產科 診所113年6月26日之函文,甲 於93年10月22日係懷孕7週, 已可推論被告與甲 於93年9月間曾發生性行為(懷孕週期一 般約為40週,若從受孕日計算則約38週,也就是懷孕週期減 2週再往前回推就是受孕日,故本件甲 受孕日約為93年10月 22日往前回推5週,也就是約為93年9月17日,剛好就是93年 9月間無誤)。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上開導致甲 懷孕受胎之性行為是否有 違反甲 之意願。然就此部分,除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參諸甲 於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彌封他卷 第25至33、107至121頁),當甲 在對被告質疑「你知道你 自己在做什麼嗎,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彌封他 卷第109頁)、「對什麼道歉,對你做了哪些硬來硬上的事 道歉嗎」(彌封他卷第117頁)、「性侵就性侵不用講的好 像是你無心之過一樣」(彌封他卷第118頁)、「還記得你 第1次違反我意願在雲林我的宿舍,你不顧我正在發燒身體 不舒服,硬上得逞,你不顧我抗拒壓著我變態的把精液射在 我臉上,很噁心的滿足自己變態心理只為了洩慾,還有不願 意戴保險套讓我懷孕,要求你戴還生氣說這樣會影響你快感 ,你自己也有姪女、外甥女、姊姊、老婆,這樣極為難堪噁 心傷害女性的事,你會願意她們這樣被別人對待嗎」(彌封 他卷第119至121頁)時,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是一 直道歉。衡諸常情,如被告沒有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行為 ,面對甲 此部分關於性侵的無端不實指摘,被告怎有可能 隱忍不反駁,只是一直道歉?故此部分是本案最重要的補強 證據,而且這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甲 之證述。然原審 判決竟率認被告因為是想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 激怒、反駁甲 ,讓甲 更不高興,故而為道歉,以致未就甲 各種指責之一的違反意願性侵一事予以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有違誤。蓋如果被告不戴套與甲 發生性行為,是 甲 自願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則被告有何需要道歉之 處?有何需要息事寧人之處?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違反 甲 意願而與其為本案性行為,顯然有誤。  ㈢又本件經告訴人甲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 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請求上訴狀, 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之一部分。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 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 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 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 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 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 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 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原判決理由五、㈡至㈦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二、㈡「甲 在臉 書質疑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被告並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 是一直道歉」,足為甲 指證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重要補強證 據一節,此部分已經原判決理由五、㈥交待並說明:觀諸被 告與甲 2人整體對話訊息脈絡,甲 一開始是以被告使其懷 孕墮胎,曾去收驚之事質問被告,參諸甲 陳述書所述,可 知其一開始質問被告是指被告使其懷孕墮胎,其懷疑嬰靈跟 隨而去收驚,此為甲 多年揮之不去的陰影,其後甲 提到「 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尚夾雜一再質問被告不願 意做安全措施導致其懷孕墮胎,其看到墮胎新聞有罪惡感, 被媽媽羞辱,被告曾以體液或言語羞辱其,被告自私未考慮 其必須中斷學業、放棄設計路等等篇幅不少的各種沈痛指責 ,被告為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激怒、反駁,故 而道歉,並未就甲 指述遭強制性交一事特別挑出而為否認 、反駁,非無可能,以此情境,其未否認、反駁,究與「承 認」尚屬有別。因而認甲 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尚不足 作為甲 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其 餘所舉之B女證述均聽聞自甲 ,而與甲 供述同一之重複性 證據,另B女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提到墮胎導致甲 生 理及心理都非常痛之對話,並無法證明甲 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至於診斷證明書、修業(轉學)證明書 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經原判決理由 五、㈣㈤㈦載述甚詳。故認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要無可採。  ㈡至甲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復提出其與B女於112年8月2日 、同年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有對B女表示「而且有時候我 是被迫」、「我也超想講給他老婆知道,你知道你枕邊人早 就有過孩子嗎?而且還是強暴女生有的種…」,並提出該手 機通信內容體驗公證之公證書以資證明有各該等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9、115至123、343、344、361至369頁),惟以 上內容仍均係甲 對B女所為之單方面表述,並非B女所親見 親聞,性質上仍屬甲 之單一供述,與其指證遭被告性侵害 一情仍屬重複性的累積性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依甲 及其代理人所求,聲請本院調取青空心理治療所 等醫療院所之相關心理諮商紀錄一節,經青空心理治療所復 稱:甲 自112年(誤繕為113年)12月21日初診後,自112年 (誤繕為113年)12月30日迄今仍持續為甲 提供心理諮商服 務,至今共累積35次,甲 進行心理治療攸關性侵害訴訟、 夫妻關係、原生家庭對自身的影響,而甲 尋求心理治療介 入之主訴與93年9月間遭人性侵害一事有關聯,心理師曾與 甲 討論是否安排心理衡鑑以了解目前情緒困擾程度,甲 拒 絕,表示先以法院訴訟結果為先,故以每次心理治療甲 所 呈現之情緒狀態為主。(根據治療之過程及結果,能否確認 其原因即如甲 指訴於93年間遭人性侵害之單一事件所造成 ,而可排除其他原因?)因情緒的來源多種,故無法確認甲 的情緒狀態改變僅因性侵害單一事件造成,…雖可排除甲 的情緒狀態可能也受到生活中其他事件(如家庭、孩子、與 先生之間的關係等)影響,但無法完全排除不受到此案件影 響的可能,有其回復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 7至22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36頁)可參;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復稱:甲 於113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精神醫 學門診求診,診斷為慢性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疾患,乃因93年 遭性侵害後持續產生以憤怒為主之負面情緒、睡眠困擾等, 並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症狀僅部分緩解,仍有自傷行 為、睡眠困擾、過度消費等壓力因應行為。精神醫療診斷難 以歸咎診斷為單一因素造成,與病患所處之環境、心理韌性 、負面事件強度有關,此為醫療端經診視後之綜合評估,有 其回復函及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本院限 制閱覽卷第37至55頁)可參;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復稱:甲 曾來本診所治療,主訴因為近期官司訴訟壓力大,就醫時 間:113年8月26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11日,至於與9 3年遭人性侵是否有關聯,由於事經20年,單憑門診問診並 沒有辦法直接判斷因果關係,建議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有其 回復函及診療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59至63頁)可參。由以上醫院、診所等回復資料, 可知甲 係於案發後約19、20年左右方求助於上開醫療院所 ,雖均認定甲 有因為上開疾患、心理狀況接受治療,然造 成之因素多端,除甲 所指訴遭性侵害外,尚有如家庭、子 女、與先生間之關係等等多重原因,並非僅基於甲 指訴遭 被告於93年間性侵害之單一原因所致,則上開醫院、診所回 復資料尚無從作為足以佐證甲 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㈢另甲 表示其與配偶均願意到法院作證說明本案相關案情(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檢察官並未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且甲 已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說明案發全委 及其與被告相處模式,對於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等證據均逐一說明,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及法院之訊問程序,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 要。至甲 配偶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曾見聞本案情 節,亦無益於本案事證之究明,本院認亦無傳喚甲 配偶到 庭作證之必要,以上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對於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坦 承,不為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為減輕。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係因女朋友劉欣 婷承接送交毒品之工作,為確保劉欣婷之人身安全,而與劉 欣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現場並擔任事先勘查現場工作。被告 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且僅陪同交貨及勘查現場安全 ,顯為從屬性質之共犯,更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或引誘 他人吸食毒品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 但與成立販賣組織大量銷售毒品藉以獲取暴利之毒梟相較, 如處於相同之量刑基礎,應有情輕法重以致量刑失衡足堪憐 憫之情,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審酌,尚有未 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111偵9943卷第196頁; 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0、61頁),爰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間已與劉欣婷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復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本案雖係由劉欣 婷與上游「俊龍」對接聯絡,然被告坦承知情劉欣婷有在進 行毒品買賣,案發當天推由被告先向買家收錢後,再由上手 「俊龍」告知大麻在何處,因為怕被黑掉,所以才先收錢再 交貨,劉欣婷叫被告先去跟買家收12萬元,已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943卷第177、179、196頁), 足見被告業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甚深 ,且該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2萬元,金額非少,為被告所明 知,卻與劉欣婷僅為貪圖販毒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販毒行為 ,實不足取,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未 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 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 任○○○、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間遭查獲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大麻100公克)、價格(12萬元)、被 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再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稽諸被告本案所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共3包,分別毛重111公克 、94公克、7.13公克,合計淨重188.27公克,空包裝重20.7 6公克,數量非少,顯非一時供給同儕毒友間之毒癮需求, 所為之小額交易而已,情節難認輕微,此外,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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