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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25號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易俊 被 告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 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 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聲請 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 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 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 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 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 ,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 「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 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衡以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 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 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 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內容,可見原告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被告 未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委託事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者,本件之系爭本票係基於所 提出兩造簽立之貸款委託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而簽發, 依該契約書第14條已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惟觀之前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內容為:「因本 委任契約所生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見該管轄合意係針對如僅因貸款 委託同意書涉訟時始有適用,但本件係就系爭本票而涉訟, 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與原因關係間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難認兩造就貸款委託同意書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3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事件),參照前揭 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 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7

NTEV-113-投簡聲-27-20250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勳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區○○○路0段0號9樓之2」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9樓之 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7

NTEV-113-投簡-584-2025010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耀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中記載略以「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借新臺幣(下 同)195,000元,也沒有與其簽借據、借條、本票、轉帳。 不服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 ,是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既未據聲明 ,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 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 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195,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 00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7

NTEV-113-投簡-521-20250107-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葉崑發(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葉崑發為被告,惟被告葉崑發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9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葉崑發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埔小-198-2025010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乙○○為黃瑞麟之子;原告丁○○(另為裁定) 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 丙○○、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為黃鎮淇之媳 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係由地理 師即被告戊○○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 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 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 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被告甲○○給付定 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 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戊○○收尾款多收之9 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 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 、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 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 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戊○○、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 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 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 法資源能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 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為免對被告造成勞 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 擔,浪費司法資源,應有效遏止此濫訴情事並予以適當制裁 。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所載原因事實,業經黃石亮、原告乙○○提起以下訴 訟:  ⒈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2年度埔 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而遭本 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  ⒉原告乙○○又提起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案件,因無理由遭 本院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原告乙○○嗣又提起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案件,其中針對 被告丙○○、甲○○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認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針對 被告戊○○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認原告無 理由駁回,並經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而本院已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認定原 告上開行為有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 訟之事實,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 ,否則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遭裁罰之可能。  ㈡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小度小上 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綜上可知,原告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多次藉由提起民事 訴訟、審級救濟及再審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於因其訴無理由 或不合法而受不利裁判後,竟仍不思警惕、又捲土重來提起 本件訴訟,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對被告及法院已構 成騷擾行為,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 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 請案件,已達於濫訴程度。復衡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經各該前案認定如前,難認有合理依據,亦無命被告補 正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且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各該事實、證 據及法律規定,業經本院先前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理由 之原因,原告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顯欠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 ,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審酌原告本件起訴主觀上帶有之 惡意及不當目的、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公眾司 法資源浪費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對 原告處以3萬元之罰鍰。 五、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3萬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2

NTEV-113-埔小-154-2025010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蔡佩蓉 呂文漢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小-572-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潘益源 被 告 羅竣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1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16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3月6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 屋,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6日起至 110年3月6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雙方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 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並於112年3 月6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月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電費、管理費,至113年6月6日止 ,共計積欠172,160元(包含租金142,000、電費3,160元、 管理費2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終止 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 管理費之簿冊及註記、埔里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南投縣 ○里鎮○○○○○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里鎮○ ○○○○000○○鎮○○○○000號調解書、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 0000號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119至12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然查:  ㈠原告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2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無疑: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而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即為系爭房屋,故堪信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  ㈡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 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乃忻,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陳乃忻,並非原告。而系爭 租約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6日止,故於該時即已租期屆滿, 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已明確於訂約時表明除經出租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等語,從而系爭租約並 不生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效果。  ⒊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17日南投縣○里鎮○○○○○000○○鎮○○○ ○000號調解書,陳乃忻就系爭房屋口頭同意被告得以續租至 111年12月31日止,且陳乃忻與被告間亦就積欠之金額有所 共識,應認雙方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是應認陳 乃忻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一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10 年3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  ⒋而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3日始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應認新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陳乃忻並未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新租 賃契約。然依前揭說明,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 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 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故出租人仍為陳乃忻,而非原告,原 告主張112年1月後其即為出租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租金142,000、管理費27,000元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亦未見陳乃忻、被告間有何管理費之約定, 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簽等情(見本院卷138頁)。且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當庭詢問原告「為何出租給被告房屋租約不是用你的名字, 是用陳乃忻的名字,陳乃忻是否經你同意出租?你跟陳乃忻 之間如何約定?」,原告回答:「本來就是我太太陳乃忻跟 被告簽約的。(被告答非所問)後面變成不定期租賃,我一 直沒收到錢。我有跟被告說新租賃契約就是加1千元,因為 物價上漲,所以漲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自承為陳乃忻與被告簽定租約,且過程中不斷答非所問 、不斷重複陳述自己並未收到租金,並未就陳乃忻是否經原 告同意出租、原告與陳乃忻之間如何約定為任何陳述,是其 居於出租人地位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2,000、 管理費27,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電費3,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3,16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上開單據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至6月止,金額 共計3,344元【計算式:252+238+284+192+235+453+751+650 +289=3,344】,且受文者及戶名均為原告,然此電費為被告 所使用,與原告無關,並無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3,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61-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蔣彰正 被 告 陳大雄 古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汽車維修及報廢之相關車損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0,000元。惟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係有 關被告112年7月7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涉犯竊盜罪之刑事責任,而判決被告犯成年 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原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竊盜之損害為限,然於沒收部分 三、提及「系爭車輛已由警方尋回而交予原告」,故原告就 被告竊盜罪行為所受損害,應已填補,而前揭系爭車輛維修 、報廢相關車損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 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費 即駁回其訴,原告已當庭表明不願繳費,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乙情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606-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均偉 被 告 陳柏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551-20241231-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違反 水利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某時止 ,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 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里鎮○○○○○○○○設於○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址為原告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 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 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㈡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原告上址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 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 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 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110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9月12日、112年5月19日、 同年8月4日天氣均達大雨等級,原告因被告上開吊起兩節排 水涵管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受損害 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費2,000 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系爭排水涵管應該是直的,但彎到我的土 地上,竊佔我的土地,原告排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經過我 的土地,所以我才去拆。原告要從我的土地經過,應該要有 建築執照、驗收及我的同意。依原告的建築執照,我認為沒 有水利法的問題,是下水道法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 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非水利法。我認為原告有偽造 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淹水照片、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面氣象站110年、112年年雨量資訊表、 涵管規格資料、水溝清淤費用行情網頁查詢、現場照片、LI NE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9 日頭環局稽字第1130000224號函所附現場狀況照片(見附民 卷第11至17、2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 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拆除系爭排水涵管 之行為,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項、第215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擅自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並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致原 告之家用排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發揮功能,因而使污水自 排水系統溢露而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並因前述情形, 致原告需自行以人力方式疏通淹水、清淤,始得回復原狀, 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勞力之損害,而原告既有疏通淹水、清淤 以回復原狀之必要,雖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此種自行支 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雇請工人清淤之相關費用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是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 受損害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 費2,000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應係回復原狀之合 理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排水涵管竊佔其土地云云,然查,系 爭排水涵管年代久遠,是否由政府機關所施設已不可考,目 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等情,有埔里鎮 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可佐(見本案 刑事判決電子卷宗他卷第65頁)。可見系爭排水涵管於原告 興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且被告之拆除行為既未經管理機關 核准,則其為無權拆除之人,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建築執照,應不適用水利法,是下水道法 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 非水利法。其認為原告有偽造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 然刑事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原告有無偽造證據、被告 是否得以另行訴追,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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