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8號
原 告 王盡義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一)。
二、被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兩造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並於被告全數
給付完畢後,原告拋棄本事件所生任何民事請求,被告已給
付原告1萬7,500元,並將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餘款1萬7,50
0元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本院亦將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本院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中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情,有兩造
和解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所約定之給付
亦得透過兩造和解契約、本院刑事判決緩刑條件之諭知獲得
保障,堪認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YDM-113-審附民-125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