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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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陳淑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之「玩很大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撬 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陳淑真所有置放在店內3臺娃娃機零 錢箱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1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2、251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 統、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2-20頁、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可 用以轉開鎖頭、撬開零錢箱,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1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5月(共2罪)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 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簡字1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 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揭2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 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 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71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 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YDM-113-易-263-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裕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培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該機車離去(已發還 )。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李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YDM-113-嘉簡-1265-202410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網路新聞資料、合格證書、電 話記錄、本院勘驗附件、密錄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CYDM-113-嘉交簡-777-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男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 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 ,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 手毆打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僅 因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殊有不 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男前為配偶(民國113年4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113年5月23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徒手毆打、腳踹陳○男,致陳○男 受有雙側臉部鈍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林○晴、證人即 社工張○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67號函及所附資料、 嘉義縣社會局家庭暴力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51-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審附民-1148-202410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8號 原 告 王盡義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一)。 二、被告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兩造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並於被告全數 給付完畢後,原告拋棄本事件所生任何民事請求,被告已給 付原告1萬7,500元,並將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餘款1萬7,50 0元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本院亦將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本院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中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情,有兩造 和解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所約定之給付 亦得透過兩造和解契約、本院刑事判決緩刑條件之諭知獲得 保障,堪認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審附民-1258-202410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王盡義支 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竹恩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嗣約定由陳竹恩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陳竹恩遂於112年6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其桃園市○○區○○○街0 號6樓之5住處警衛室,復由不知情之吳旻修至該處取走,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陳竹恩名下之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 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蕾蕾」之不詳真實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訛詐楊閔,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款項轉入陳竹恩名下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廖軒斐、葉玫伶、楊閔、張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王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竹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軒斐、葉玫伶、楊閔、張惠琴、王盡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證人吳旻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葉玫伶、楊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合庫、第一、國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  ㈥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陳竹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雖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5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提供3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分別與告訴 人楊閔、王盡義達成調解、和解,且為相當之補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 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則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 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 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協議書條件,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玫伶 於112年8月23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葉玫伶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DH姜經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德華DH」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玫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6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2 張惠琴 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張惠琴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盡義 於112年9月5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王盡義瀏覽「youtube」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文慧」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盡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廖軒斐 於112年6月29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廖軒斐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陳珊珊」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軒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2年9月6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5 楊閔 於112年8月9日某不詳時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楊閔及其丈夫個資遭外流為由來電,向楊閔謊稱須匯款協助警方辦案,致楊閔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而遭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陳竹恩應給付王盡義新台幣(下同)35,000元整,並於113年9月15日前匯款第一期和解金17,500元至王盡義指定帳戶(永豐銀行807,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盡義),第二期和解金17,500元陳竹恩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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