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上清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
同)754萬6,000元之標價,標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標案(
下稱本件標案);而本件標案係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人
員羅培卿負責招標文件簽核、派工、查核、協助驗收及辦理
請款核銷等工作,其乃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上清環保有限公司、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於本件標案履約期
間,為求能順利驗收請款、免遭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11
時許,前往羅培卿之配偶陳明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之工作室,強塞牛皮紙袋裝之20萬元賄款與陳明智,並泛稱
未來將委託製作裝置藝術之旨,而以此方式對羅培卿行賄,
雖經陳明智察覺有異、當場拒絕,仍逕留置該賄款在屋內桌
上後離去現場。嗣羅培卿經陳明智來電獲悉上情後,旋先於
108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返回前開工作室,並與陳明智一
同退還該賄款與經電話聯繫前來之張勝雄,張勝雄之行賄行
為乃止於行求;再於同(29)日午後某時許,至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通報政風室依法處理;末為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雄、證人陳明智、羅培卿、林柏仁、曾小惠各於
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
(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清環保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號函暨所附資料
、簽(日期:107年11月29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
度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書(稿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日期:108年12月 20日
、108年12月12日)暨其等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69號函暨所附資
料、108年11月29日錄影資料擷圖、108年11月29日退還金
錢給張勝雄錄影資料對話情形、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表
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褫奪公權1年;行求之賄賂20萬元沒收、追徵之。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犯前四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固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各經:1、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核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
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與
檢察官協商受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爰再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合意,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末查被告所強行交付與證人陳明智,併經證人陳明智、羅
培卿一同退還之2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賄賂顯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
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