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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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張玟琪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仲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內,拾獲張玟琪所有、遺留於 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金融卡),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予以取 走而侵占入己。再張仲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超商以感應金融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附表所 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誤認係張玟琪本人使用本 案金融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卡消費並交付商品, 張仲庭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玟琪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仲庭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持本案金融卡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易 字卷第34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恣意侵占入己;復持之向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卡消費金額、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見原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本案金融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前開財物之價值非高,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拾得之本案金融卡,業經超商店員尋獲並交還予告訴 人一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 足認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1 112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89元 便當 2 112年11月8日0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100元 電話預付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原易-138-20241129-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順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順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潘添順與BR000-A1120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同村之人,互有認識。潘添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 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A女在該處 獨自飲酒,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右手骨折等狀況, 行動不便,為具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將A女拉上其駕駛之車輛後,驅車前往臺 東縣○○鄉○○○○道路○○○○○○○○號○○○線00號附近,俗稱「00甲 」,下稱00甲樹林),將A女拉至 00甲樹林內,違反A女意 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又褪去自己及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 經檳榔攤員工乙○○見潘添順強拉A女上車,立即電聯通知A女 女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 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後報警處理,並帶A女 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潘添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 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侵訴 字卷第63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 觀諸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見偵字卷第95至121頁、第305至32 5頁),檢察官於訊問時均有依法命具結並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且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 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從而依上開規 定,應認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將A女載至00甲樹林, 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 稱:A女願意,我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若A女 要反抗,把身體放軟就無法拉她上車,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 意願,A女是自己有意願跟被告上車的,到00甲樹林後也是 被告扶A女下車,並非強拉下車,告訴人並無拒絕之意;且 A女事後也說不要提告了,顯然A女不認為她有遭受迫害,對 被告也無生氣、厭惡等情緒反應,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利用A女肢體障礙為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村之人,互有認識,且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等狀況,為具身體障礙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 A女在該處獨自飲酒,即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00甲樹林,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經檳榔攤員工乙○○電聯通知A女女兒B女,B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檳榔攤員工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檳榔攤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55至58頁、第275頁、第 277至293頁、密封件),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知道被告住在哪,但平常不會去找他;112年9月間我一個人去檳榔攤買保力達,買完後在那邊喝,後來遇到被告,被告家離檳榔攤很遠,所以他是開車去的,被告就拉著我進去車子裡面,我左手沒有辦法舉起來,右手也斷掉,被告就開車把我載走,我沒有想要上他的車,被告突然這樣我很不舒服,我也有跟他說,但被告就開車,把我載到00甲樹林,到了之後他拉我下車,把我推到草叢裡去,然後脫掉他的褲子;(檢察官問:他脫了他的褲子,接下來有做什麼事情?可以說這個過程嗎?)(證人沉默未答);(檢察官問:還是你可以跟我講,妳聽到我這個問題之後妳有什麼感覺?)很丟臉;我知道被告結婚有老婆小孩,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那天在00甲樹林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55至182頁)。可見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前往00甲樹林及發生性行為一事甚明。  ㈢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跟A女,但不是很熟,就是村莊裡面的人;案發當日我在顧店,A女有來買檳榔跟保力達,買完後她就去隔壁椅子坐著,後來大概是下午的時候,我在包檳榔時突然看到被告經過,然後聽到隔壁有椅子拉動的聲音,A女就被被告拉進車內,A女看起來不像是自願的,因為她有在掙扎,被告是站在A女身後,兩隻手一路推著她的肩膀前進,我當下覺得怪怪的,就馬上打電話給A女女兒;當時A女給我的感覺是不願意上車,但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知道A女有中風,行動不方便,雙手萎縮、走路緩慢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25至133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12至134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兩家人平常沒有來往,被告也不會跟我媽互動;案發當日我接到乙○○來電,稱媽媽遭被告強拉上車載走,我立即去找乙○○了解情況並開始找被告,大概找了約30分鐘後,我在文化路瑞源國小前發現被告的車,我馬上就問被告我媽在哪裡,被告原本稱他不知道、他沒有載我媽,我跟他說他再不講我就要報警了,他就開始神色緊張,說他只是帶我媽去喝酒,我一直問被告我媽到底去哪裡了,他吱吱嗚嗚答不出來又說要帶我們去找,後來被告帶著我們去產業道路繞了15分鐘,始終找不到我媽,被告就離開了,之後我跟朋友一起找,最後是我朋友在產業道路發現我媽從00甲樹林中走出來,我就立刻帶我媽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就發現我媽衣著褲子都不整還夾帶雜草,衣服背後及內衣內褲都有,她走出來時褲子鬆鬆的,內褲穿一半,衣服斜一邊能看到肩膀,就是髒兮兮的,去驗傷時內衣就是沒有穿好有被拉扯過的樣子,她眼睛很猙獰很大,一臉驚恐,平常不會這樣;我有詢問媽媽發生什麼事,她說她當時被親吻、撫摸胸部、性器官,但是稱沒有被插入,不過驗傷時醫生有在內褲上採集到被告的精液,媽媽說她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違反意願親吻、撫摸她,媽媽還說她當時有推被告,但因為身體狀況,要抵抗也沒力氣;我媽有中風,右側手臂斷掉,左手完全萎縮,腳無力,她無法抬手,可以走路但比較慢,平衡感不好,這些外表都看得出來;發生這件事後她覺得很丟臉、不要講,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害怕我會保護妳,我就慢慢開導她,她就說她被人性侵害;我沒看到被告除了他太太外有其他女朋友,媽媽她也沒有什麼男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5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34至154頁),可知本案係在場檳榔攤員工見被告強行將A女拉上車載離,察覺不對勁而聯繫A女家屬告知此情;事後A女家屬於00甲樹林尋獲A女當下,A女衣衫不整且神色驚恐,並另有私下陳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㈣況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會一起喝酒而已,不是男女朋友,本案之前也沒有牽手、親吻或性關係,本案是第一次;案發當日中午我是先騎機車過去那邊跟A女聊天,後來回去換成開車過去,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喝醉,可能是要載人才回去換汽車,不然會看得出來有喝酒;我載A女前沒有跟她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A女會搭我的車,開到00甲樹林那沒人我們就下車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1至232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與A女間並未具有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且平時甚少來往,案發當時被告亦未向A女表明乘車目的地及所欲為何,益徵A女當無自願乘車並同意與被告在荒郊野外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再者,倘雙方確為合意性交,豈有被告於事後獨留行動不便之A女於00甲樹林中,且於A女家屬詢問A女下落時第一時間謊稱不知A女去處、否認有駕車搭載A女之理,此情顯與常理不符,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有取得A女同意方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00甲樹林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沒有碰我,我也沒有要告被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A女陰道深部亦有驗出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客觀證據為佐證,是此情已堪認定。且參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或因心靈受創,或因性觀念保守而羞於啟齒等因素,於事後不願再陳述或提及受害經過者,亦多有所見。故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論斷,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見具有身體障礙、行動不便之A女體弱可欺,竟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且於事後不顧A女安危,獨留A女於荒郊野嶺外,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侵訴字卷第23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原侵訴-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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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快車道,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葉乙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 直線行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 致葉乙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 、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乙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明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 字卷第60至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乙弘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過失,我要變換車道前已經在那裡停車2分鐘, 我有注意後方,沒看到有車我才轉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騎乘機車沿著臺九線由東往西在慢車道直行,對方突然從 左邊快車道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完全來不及剎車就發生碰撞 ,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當時對方是從分隔島間缺口處彎進 來,至於怎麼撞擊的我記不起來,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見 偵字卷第11至14頁;交易字卷第105至111頁)。復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事故發生後被告 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均位於 距離分隔島缺口處10公尺許之範圍內,且告訴人之機車剎車 痕位於分隔島缺口間,可見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 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亦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確未 依上開規定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為之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一事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缺口處停等觀望,見無車通過才會變換 車道等語。然本案案發地點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一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至53頁),倘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 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且 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至事故地點右轉切至慢車道後,行 駛至50至100公尺左右,才聽到小貨車後方有碰撞聲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除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 符外,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辯詞如上所述,益徵其為臨訟 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案發地點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彎入 慢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粉碎 性骨折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 字卷第11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交易-79-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玖點柒公克)、愷 他命晶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毛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K盤貳個(含鐵片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祈 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 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 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罐(毛重99.7公克)及愷他命晶體1包(毛 重9.7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依上揭說明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本應與上開毒品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沒收範圍係就上開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基於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於協商 程序下,本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 商判決,且檢察官係沒收程序監督者,就該扣案毒品於沒入 歸國家所有後,本得再以銷燬方式處分之,倘法院僅因「沒 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 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 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甲說參照),從而上開協商沒收範圍無「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仍依上開協商範圍宣告沒收銷燬 。  3.扣案之K盤2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持有及吸食本案愷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則上開 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蘇祈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愷他命晶體1罐及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 704公克、80.2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9512公克),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另案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8日18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及其附屬相通之空間等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蘇祈兆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晶體1包及1罐,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事實。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9號鑑定書1份 上揭愷他命晶體,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83.95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晶體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本件除查得上 揭愷他命晶體之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曾經販賣與何 人等具體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41-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 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3年7月10日,因案通知甲○○到所說明,並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甲○○採集尿液送驗,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末甲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716011號函(暨 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 ,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存卷 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為臨時工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62條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7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 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 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 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 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 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 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 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 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 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 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 害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 ○○)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 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 ,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 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 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 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 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 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 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 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 ,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 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 ○○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 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釘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凌晨3 時34分許」、第4行補充記載為:鐵釘「2支」;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錦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 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查被告將鐵釘倒放,並以鐵釘尖銳 端緊貼於停放在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住處庭院之車輛輪胎 後方,且放置位置無須細查即可一目瞭然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告訴人李志堅亦證稱: 隔天早上我起來要開車時,回頭一看發現了大鋼釘等語(見 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以此方式向居住於該處之告 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自屬 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 ,竟不思先理性溝通,於深夜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人住宅, 並放置鐵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患有三高、長期服用 藥物,須幫忙照顧3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7至9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黃錦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地與李志堅、鄭碧燕前有感情糾紛,黃錦地竟基於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無 故侵入李志堅、鄭碧燕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住處 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鄭碧燕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李志堅、鄭碧燕,使李志堅、鄭碧燕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堅、鄭碧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錦地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錦地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法益,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7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貪汙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上清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 同)754萬6,000元之標價,標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標案( 下稱本件標案);而本件標案係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人 員羅培卿負責招標文件簽核、派工、查核、協助驗收及辦理 請款核銷等工作,其乃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上清環保有限公司、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於本件標案履約期 間,為求能順利驗收請款、免遭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11 時許,前往羅培卿之配偶陳明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之工作室,強塞牛皮紙袋裝之20萬元賄款與陳明智,並泛稱 未來將委託製作裝置藝術之旨,而以此方式對羅培卿行賄, 雖經陳明智察覺有異、當場拒絕,仍逕留置該賄款在屋內桌 上後離去現場。嗣羅培卿經陳明智來電獲悉上情後,旋先於 108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返回前開工作室,並與陳明智一 同退還該賄款與經電話聯繫前來之張勝雄,張勝雄之行賄行 為乃止於行求;再於同(29)日午後某時許,至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通報政風室依法處理;末為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雄、證人陳明智、羅培卿、林柏仁、曾小惠各於 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 (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清環保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號函暨所附資料 、簽(日期:107年11月29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 度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書(稿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日期:108年12月 20日 、108年12月12日)暨其等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69號函暨所附資 料、108年11月29日錄影資料擷圖、108年11月29日退還金 錢給張勝雄錄影資料對話情形、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表 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褫奪公權1年;行求之賄賂20萬元沒收、追徵之。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犯前四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固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各經:1、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核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 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與 檢察官協商受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爰再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合意,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末查被告所強行交付與證人陳明智,併經證人陳明智、羅 培卿一同退還之2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賄賂顯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 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2024-11-29

TTDM-113-易-95-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 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40頁),是揆諸首開 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 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 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王建巽受傷程度、被告巫春子過 失情節及其未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實屬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 錄、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始末,暨其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顯然失輕、不當等情形,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關 量刑因素,亦未有所罅漏,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原審量刑過輕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王建巺」均應更正 為「王建巽」;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13時25 分許」、第9行「剎」應更正為「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春子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巫春子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春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太麻里街與東64路三岔口時,本須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適有王建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直線行駛,駛至該三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王建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 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1、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交簡上-1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正雄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5-95 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啟明所受傷勢為右手食指皮 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因傷勢在慣用手部, 情狀非輕,身心均蒙受極大痛苦,又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害,同時未曾向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歉意,足認其犯 後並無悔意,難僅以被告在庭坦承犯罪而認其係真心悔過, 且被告因細故即公然持刀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以持刀 方式施暴,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啟明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菜刀趨身逼 近告訴人胡啟明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告訴人胡啟明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胡啟明因而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 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缺乏尊重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 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原審業已全盤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胡啟明傷勢及其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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