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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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王昭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建春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8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建春於113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王 昭雯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 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時 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3年6月8日即已知 悉該消息,且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3 年6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 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繼-3894-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呂張淑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親屬系統表(說明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 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 宣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5

TCDV-113-司監宣-530-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林宜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至本院聯合服務 中心單一窗口繳費,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或使用隨文檢送之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繳費) 。 二、聲明人甲○○、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應檢附被 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證明;或係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之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4

TCDV-113-司繼-3738-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黃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A02提 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收養調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 2於本院113年9月20日、生母乙○○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之胞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係屬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且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報告亦認本件具收養 合適性,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65-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被收養人生父甲○○亦提出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 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1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07-20241101-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吳為彬 吳彩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繳,且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3296-20241101-2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許寶蓮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梁慶森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第421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 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育欣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梁育欣所開具之財產清 冊並未敘明相對人之積極、消極財產部分,亦未提出經監護 人簽章之財產清冊切結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通知應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監宣-400-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謝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清雲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清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 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經公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 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 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3614-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繼恊 受 選任 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昭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林繼協」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繼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254-20241101-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 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證物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 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7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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