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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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其 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屬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8

KSHM-113-聲再-123-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再抗告人 汪道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汪道輝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9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查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而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  ㈡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4

KSHM-113-抗-388-202410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與第三人張嘉真共同簽發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肆萬伍仟玖佰元,其中之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49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記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記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記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4部分,曾於 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附表編號 1)、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7罪(附表編號3、4)。其中販毒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相同,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罪時間密集而反覆為之,施用 及販賣之毒品同為甲基安非他命,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及刑度輕重,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8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11月 」以上;附表編號3、4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2各宣告刑之總 和即「11年10月」以下(計算式:8年11月+2年8月+3月=11年 10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2

KSHM-113-聲-86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戴德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德成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 年4月、15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將已經A、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改組, 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惟抗告人上述請求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5日   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1139035123號函復,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分組方式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44年10月,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如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拆解改組,將 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改列為1組(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一 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列為另1組(下稱乙組),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⑴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⑵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 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 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113年 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4 月、15年6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依B裁定之 記載,B裁定附表二各罪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此分組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可稽,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且 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⑵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其中 乙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合併 定刑)應執行刑可達30年(【5年10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5) +1年(A裁定附表一編號6)+8年2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7)+   15年6月(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規定不得逾30年);再與甲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15年以下)接續執行,最長合併刑期可 達「45年」。  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 合併刑期最長可達「45年」,而A、B裁定所示原分組方式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合併刑期為「44年10月」(計算式:   29年4月+15年6月=44年10月),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 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更為有利。A、B裁定所 為定刑,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⑷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所示各罪,依其主張之方式 拆解分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應准許,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核屬正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以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詳為說明論述其理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即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1年 104年5月 26日 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672 號 105年11月 16日 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 2871號 106年9月 13日 2 同上 5年6月 104年3、 4月間某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槍砲彈藥 刀械 管制 條例 1年8月(併科 罰金5 萬元) 106年3、 4月間某 日 雲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 853號 107年4月 25日 同左 107年6月 4日 4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2年 106年5月 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同上 4年 106年7月 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年 106年7月 31日 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628 號 107年8月 30日 同左 107年8月 30日 7 殺人 未遂 8年2月 106年5月 12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58號 109年4月 20日 同左 109年5月 19日 備註 ①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 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10月 附表二(即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 持有 改造 手槍 4年 (併科 罰金20 萬元) 106年10月 30日回溯 1、2個月 前某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 172號 107年5月 17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 172號 107年7月 23日 2 施用 一級 毒品 10月 106年10月 30日 3 施用 二級 毒品 6月 106年10月 30日 4 意圖 販賣 持有 一級 毒品 9年 106年10月 27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重訴字第 10號 107年8月 23日 高雄地院 107年度 重訴字第 10號 107年9月 29日 5 施用 一級 毒品 7月 107年1月 23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56 號 107年10月 16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訴字第56 號 107年11月 5日 6 誣告 3月 107年3月 8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東簡字第 301號 107年12月 25日 臺東地院 107年度 東簡字第 301號 108年1月 19日 7 販賣 二級 毒品 8年 106年10月 19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25號 108年11月 26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25號 108年12月 17日

2024-10-22

KSHM-113-抗-404-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張宗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第一審法院未予受理其 聲請保全證據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下稱原裁定)。  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又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不得再行抗告。  ㈢原裁定依法既已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核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1

KSHM-113-交上易-83-20241021-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其前提,且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該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 告」及「於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 限。 三、經查:  ㈠原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沈明進詐欺案件中, 對「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本件刑事訴訟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為「沈明進」而非「歐茗洋」;起訴 之犯罪事實則為:沈明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民國「112 年8月1日」12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被害 人陳潘佩宜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詐騙款項等情。本 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刑事被告沈明進及其共犯楊 博升、謝家翔等人,而與「歐茗洋」無關。  ㈡至於「歐茗洋」則涉嫌於「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被害人陳潘佩宜收取「50萬元」詐 騙款項等情,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現已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17至22、25頁) 。原告應於該刑事另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歐茗 洋詐欺案件」,對「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於本 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沈明進詐欺案件)對「歐茗 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歐茗洋」既係上述另案刑事被告(112年8月7日收取50萬元 之車手),而非本案(車手沈明進於112年8月1日收取60萬元) 刑事被告,亦非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沈明進詐欺案件), 對「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中, 對另案刑事被告「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1

KSHM-113-附民-65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峰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113年度聲字第769號),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 19日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在監之抗告人,由本人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而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翌日起算, 期間之末日為119年9月29日(星期日),以次日113年9月30日 (星期一)代之;且抗告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部○○○○○○ ○0○○○○○○)執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 。  ㈡然而,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11日9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狀送交本院,此有其「抗告‧補提理由狀」暨屏東監獄 收件日期戳章可參,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核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18

KSHM-113-聲-769-202410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雅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1萬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 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8

KSDV-113-訴-651-2024101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付與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耀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 惟未及於第一審聲請閱卷,為瞭解本案移審前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規定,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惟其 立法理由已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 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 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 資料及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付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檢閱卷宗及證物部分:   至於檢閱卷證之聲請,本院既已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 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 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全卷【但第237頁所附證物袋關於證人年籍資料及光碟因涉個人隱私,不得付與】。 3 原審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全卷。 4 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全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全卷。

2024-10-14

KSHM-113-交上易-83-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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