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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諭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諭(下稱被告)其餘被訴無罪(即原 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至4 0、12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判決判罪處刑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七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 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 )第7、8行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欄,係「轉帳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之誤寫,應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均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辯稱:「我 只知道我是做虛擬貨幣投資…沒有任何不法勾當」、「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沒有交給我」 、「我沒有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從中獲得金錢利益,這些錢我 領出後都是交給強哥等人,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真 的不知道他們在洗錢」、「我有提領將錢交給強哥,但我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110 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字第47361號卷】第23、396 、397、401、40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述詐欺犯 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本案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從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然此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 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以個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合計6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 治安潛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 人)於本院審判時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之和解筆錄),有審 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 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斟之被告所犯 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 ,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 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 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 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 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本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然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年10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使被告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略為偏 低,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以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2、7(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犯罪事 實)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予緩刑宣 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 述),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及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 上開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 6、8至10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 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 值,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洪淑美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 適,另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及匯 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 他資產混同,事實上無從分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每次所提 領款項,究為何位被害人所有,因此若認詐欺集團成員必須 對於詐欺「特定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難謂無悖事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後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嗣轉入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5、6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所示匯款時間與經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重疊,足見被 告確於上開時間起(按指109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即 加入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車 手」等角色,則被告縱未實際直接向原判決附表五之被害人 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欺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 」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款時之要角、不可或缺之組成成 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 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 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 (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 ),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 ,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 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 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  ㈡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 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入陳治 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帳戶) 內,別無任何餘款流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此觀陳欣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47361 號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提領,自無持 向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因而遮斷金流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被告著手提領,堪認其未經派用而「 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提領、轉交贓款),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電信流、網路流或資金流 )之負責人,而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自不因被害人 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即一概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洗錢(含未遂)罪。至於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曾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 戶,然經核俱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被告自 無從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逕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未遂)等罪相繩。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熟識之酒店經紀粘桓禎欺騙, 才擔任會計助理,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顯非重大,犯後 認識到錯誤,退出助理工作,更與被害人王尹暄、洪淑美(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和解情形,或 關於前述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抑或關於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因無涉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 、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駁回上訴部分,故 不予載述)達成和解,且係以預支薪水方式,即時補償被害 人,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本院卷第63至71、367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四 編號1、3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 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八所載)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 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至於: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尹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 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無 從據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與本院之審認結果一致 ,自不生違法問題。  ㈢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 頻率以及被害人受賠償等情,經核並不適宜(詳後述),原判 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上開罪名,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 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 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 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 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 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乃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 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 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 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為數不少,本案被害人更高達10人,然被告迄未與詹凱然 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另其自陳知悉入帳款項 涉嫌不法,乃迅速將入帳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明確(偵字第473 61號卷第21頁),惡性非輕,提領次數不少,足認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亦無顯不 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 不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 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 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 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 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 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 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 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 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 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 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 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 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 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 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 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 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 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 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 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 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 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 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 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 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 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 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 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 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 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 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 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 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 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 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 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 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 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 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 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 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 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 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 、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 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 「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 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 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 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 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 ,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 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 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 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 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 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 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 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 ,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 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 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 ,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 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 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 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 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 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 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 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 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 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 、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 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 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 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 ,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 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 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 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 ,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 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 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 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 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 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 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 ,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 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 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 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 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 ,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 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 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 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 、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 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 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 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 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 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 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 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 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 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 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 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 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 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 、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 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 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 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 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 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 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 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 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 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 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 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 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 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 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 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 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 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 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 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 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 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 、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 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 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 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 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 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 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 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 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 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annv2」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30-20241224-1

金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9號、111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零五百四十元、不詳廠牌手機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於民國109年5月加入楊志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而與楊志軍 、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 陷於錯誤,而分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 作,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先由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提領行為人,於 各該編號時間,或以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或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內,再由林東昇或曾敏英分持金流最終 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交由林佳翰、陳敬翔等人轉交楊志軍或直接交與楊志軍收受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林東昇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4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將各 該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由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金流一覽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並轉交與楊志軍,被告則共獲得2萬54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1至28、31至41頁,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49頁,本院金訴卷第65、67至68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2、438至439、450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51、192至196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許○晨於警詢、證 人張瀠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23、 127至128、131至132、135至138頁,偵卷第185至201、20 7至215頁),並有本院彙整之提領ATM監視器擷圖一覽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10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 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 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 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等人共同參與本案 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後,或負責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或直接從事提領該 等款項之工作,所為均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 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 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控制下之金融 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再被告雖未實際完成全部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被告所為,既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曾敏英、楊志 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又洗錢防制法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 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 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 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2)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金流一覽表編號1、4部分犯行,與林佳翰、曾敏英 、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 2部分犯行,與林佳翰、陳敬翔、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金流一覽表編號3、5部分犯行,與林佳翰 、陳敬翔、曾敏英、楊志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告訴人許○勤、黃○元、蔡○榮、陳○中所匯之款項, 均有先後多次轉出、提領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得參)。是被告所犯五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 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於時 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五)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 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 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非但造成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 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2)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3)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階層及分工,與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4)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450至451頁);(5)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 均類似,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 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2、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 法第57條諸般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刑度,均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犯罪 參與分工程度,復無從審認為本案集團核心人物,本院因 認此部分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萬54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金訴緝卷第43 8至439、450頁),而該等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此一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開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8至22、27 頁,偵卷第133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 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 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金流一覽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被告 或曾敏英等人提領後,均已層轉與楊志軍,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許○勤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黃○元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蔡○榮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陳○中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許○晨 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蔡○榮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07至149頁 2 告訴人許○晨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9至14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51至165頁 3 告訴人黃○元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25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167至182頁 4 告訴人許○勤報案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183至220頁 5 告訴人陳○中報案相關資料 1、警卷第133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21至236頁 6 IP位置分配查詢資料 1、偵卷第219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40頁 7 曾敏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9、315至424頁 8 林佳翰、曾敏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1、警卷第151至198頁 2、本院金訴緝卷第271至311頁 9 蔡銘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31至249頁 10 吳韋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51至269頁 11 翁瑋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偵卷第273至2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HLDM-113-金訴緝-8-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邱煥南 被 告 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博 薰、高沛姿、莊璋婷、楊振威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復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蔡博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沛姿、莊璋婷至原 告住處附近,嗣車手楊振威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原告 住處面交取款後,旋與負責把風監看之莊璋婷,一同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惟留於車內接應之被告、高沛姿未被發現,而 逃離現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起,陸續詐騙 原告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65,000元,車手楊振威稱 係依綽號「周星星」指示行動,原告聽聞被告即為「周星星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高沛姿、莊璋 婷至原告住處附近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高沛姿證稱:我向被告說要到臺南找朋友玩,被告問我為 何要載莊璋婷,我說莊璋婷也要找朋友等語、莊璋婷證稱: 111年3月4日是由我不認識的高沛姿友人,載我至原告住處 等語,認被告係初次與莊璋婷見面,高沛姿亦未告知車行目 的在「收水」,難謂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由,以111 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周星星」名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24

TNDV-113-訴-1041-20241224-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 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 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 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 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 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 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 、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 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 (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 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 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 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 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 、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 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 、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 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 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 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 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 、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 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 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 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 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 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 ,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 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 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 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 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 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 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 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 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 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 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 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 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 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 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 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 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 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 (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 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 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 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 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 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 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 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 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 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 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 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 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 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 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 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 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 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 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 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 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 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 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 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 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 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 ,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 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 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 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 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 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 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 ,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 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 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 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 ,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 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 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 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 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 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 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 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 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 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 ,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 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 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 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 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 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 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 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 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 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 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 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 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 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 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 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 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 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 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 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 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 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 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 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 ,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 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 (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 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 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 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 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 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 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 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 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 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 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 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 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 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 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 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 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 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 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 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 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 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 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 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 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 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 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 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 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 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 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 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 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 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 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 ,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 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 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 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 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 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 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 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 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 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 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 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 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 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 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 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 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 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 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 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 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 ,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 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 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 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 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 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 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 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 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 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 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 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 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 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 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 、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 ,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

2024-12-24

TYDM-113-重訴緝-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 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 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 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 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 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 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併列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陳思瑋、林晉 宇、楊家豪、蔡昇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B男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B男於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 敘明。 三、被告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5頁);另被告蔡昇翰現遭通緝中,迄未緝獲,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257、261至263頁),是楊家豪、 蔡昇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經另行 通緝)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與位於柬埔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八爺」、「筱白白」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 上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被告嗣於11 0年12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有海外之文書處理、會計工作機 會,每月5萬元,月休2至4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被告即以美金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 價格將原告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原告並依陳思瑋指 示簽立工作合約及入住指定旅館2週,期間由陳思瑋、楊家 豪陪同原告辦理護照及進行PCR核酸檢測,被告後於同年12 月31日載送原告至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原告抵達柬埔寨後 ,由系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手機,於111年2月 間被送往金邊之詐騙園區,復於同年7月遭轉賣至財通園區 ,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人身自由均遭控 制而無法自由出入及返臺,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瑋、林晉宇部分: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 先告知原告係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 對於原告到達柬埔寨後之情形全然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乃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 ,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買賣人口 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共同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 5年10月,渠等提起上訴,其中陳思瑋、林晉宇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家豪 部分則僅針對量刑上訴,經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41至2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及陳思瑋、林晉宇之 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蔡昇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其買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 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 1項之買賣人口罪,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思瑋、林晉宇固均 辯以:渠等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先告知原告 係從事詐騙工作,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對於原告到達 柬埔寨後之情形不知悉等語,但查,渠等就前開所辯,均未 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思瑋、林晉宇上揭所辯,礙 難憑採。   ㈢基前,被告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訛 使原告前往柬埔寨,並將原告買賣予不詳詐欺集團為其從事 詐欺工作,致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 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兼職按摩,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無 業,家境貧苦,名下無不動產;林晉宇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貧苦,育有1女,名下無不動產,為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7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 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分別請求 各該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各該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陳思瑋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2 林晉宇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 3 楊家豪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 4 蔡昇翰 112年8月29日 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2024-12-20

TPDV-113-訴-360-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 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 「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 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 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 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 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 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 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 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 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 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 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 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 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 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 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 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2024-12-20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華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 均甚為便利,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直接匯款購買,無 須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接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軍民」(LINE暱稱「 C恆溫go Jo〈2個太陽圖案〉」,下稱「黃軍民」)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aul」之人(下稱「Paul」) 、LINE暱稱「shipping company」(下稱「shipping compa ny」)等人是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後再匯給他人,可能屬於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姚 芳聯繫,向姚芳佯稱其堂哥目前人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 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請姚芳先幫忙匯款到指定 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姚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 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邱美華隨即 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 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 ,將姚芳匯入之款項領出共計112萬2,000元(起訴書認定邱 美華僅提領82萬元,應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27日12時24 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隆綱郵局帳戶)內, 嗣該筆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 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姚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美華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卷〈下 稱上訴字卷〉第64至67頁、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自稱「黃軍民」 之男子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 領共計112萬2,000元後,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 所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作詐欺集團詐騙 洗錢之用;被告係在LINE認識暱稱為「黃軍民」、「黃新民 」之人,該人自稱是聯合國部隊的人,表示要退休,並希望 到臺灣生活,被告不知該人之本名為何一開始要求被告幫他 收包裹,包裹要寄退休金,要收美金6,500元之手續費,但 被告表示沒有錢,他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來又要求被告 幫他操作比特幣做收款、匯款行為,但是被告不會操作,嗣 於109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黃軍民」匯來的112萬4,000 元,「黃軍民」要求被告匯57萬500元到賴隆綱帳戶,被告 不知「黃軍民」之真實姓名為何,故被告以為賴隆綱就是「 黃軍民」本人,其中50萬左右沒有再匯出去,「黃軍民」又 要求被告提出先前匯款57萬500元的收據,被告認為為何匯 到他自己帳戶還要要求收據,所以被告沒有再將剩餘款項匯 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給「黃軍民」,以供收受款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 郵件等方式與告訴人姚芳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堂哥目前人 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 請告訴人先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 ,被告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 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112萬2,000元,並於同 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 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之;嗣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審 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 下稱金訴字卷〉一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歷史記錄、被告於109年11月2 4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見偵字 卷第13至17頁、第2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卷〈下稱偵 緝字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收到指定 匯款帳號資訊之翻拍照片(即告訴人與詐騙者「flight age ncy」間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隆綱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金訴字卷一第245 至249頁)、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即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現金57萬500元予告訴人之收據,見 金訴字卷一第299頁)、被告提出之與「黃軍民」、「shipp ing company」、「Paul」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刑事準備狀 卷〈下稱金訴字卷二〉全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素不相識 之「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人使用 ,復依「黃軍民」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 共計112萬2,000元,再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 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 車手」提領、轉匯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 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即賴隆綱 郵局帳戶),而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 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 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予「黃軍民」,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之用, 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其中57萬500 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局帳戶,餘款因被告 未依「黃軍民」指定方式處理,並向「黃軍民」謊稱餘款已 交由予「黃軍民」所指定負責比特幣之人(即「Paul」)收 受【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3所示被 告與「黃軍民」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687至949頁〉, 其中第895頁、第927至929頁均可見被告向「黃軍民」謊稱 餘款已交予負責比特幣之人,並換購比特幣】,惟因本案詐 欺集團並未收得餘款,「shipping company」遂以LINE與被 告聯繫,要求被告交出餘款乙節【被告與「shipping compa ny」之對話,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 2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595至685頁〉,其中第655頁、 第685頁均可見被告係與「shipping company」交談,而非 與「黃軍民」交談】,且徵諸被告與「shipping company」 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知悉其所交談之對象並非「黃軍民」 ,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前揭113年1月16日刑事準 備狀被證2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本案實行詐欺暨洗錢 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 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 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黃軍 民」、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之「Paul」 、負責向被告催收贓款之「shipping company」,足見參與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 之甚詳。  ⒊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 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 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 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 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⑴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從事建 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 一第295頁、上訴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黃軍民」,亦未 曾與「黃軍民」通話,只有透過LINE以文字對話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63頁),且參諸被告與黃軍民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黃軍民」於109年10月24日在網路上結識後,2人僅短 暫聊天數小時,「黃軍民」即向被告表達愛意,隨後宣稱打 算退休後到臺灣與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即於同年11月13日 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 「黃軍民」收受款項之用,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金訴字卷二第73至593頁,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之對話,參見該卷第203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黃 軍民」之交往情形暨其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軍民」使用時,雙方於網路上相識未滿1個月,且其 與「黃軍民」素未謀面,僅藉由LINE以文字對話聯繫,實難 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則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黃軍民」使用, 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情相違。  ⑶再觀諸被告與「黃軍民」之前揭對話紀錄,「黃軍民」於109 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要寄裝有現金之包裹給被告,但需要被 告先支付寄包裹之費用美金6,500元等語,被告隨即答覆: 「你就直接用要寄包裹的錢處理」,「黃軍民」一再要求被 告支付包裹費用,被告則答覆:「…這樣給我的感覺你好像 再騙我、我不喜歡這樣、我知道我們倆是飛親飛顧(應為「 非親非故」之誤繕)的、再說天下那有這麼幸運的」、「再 說你也明知道寄包裹要費用、那你為何不一起處來、還要我 再次處理、再說這不是多此一舉嗎」、「我只想告訴你我沒 辦法幫你處理包裹費用,要嗎你就是自己處理,二、就是貨 到付款,不要讓我覺得你們好像再騙我」、「我沒辦法幫你 、你自己處理、不然就等你退休後你再處理」、「我身上就 是沒錢,不要再說了—我真的沒辦法」、「畫一個大餅給我 吃 還要先叫我付錢、這樣我不要、我沒貪圖你的錢」、「 你那會不知道(要交費用)、你寄自己寄包裹出去、自己本 身就是要付錢,自己處理,不然你再要求我我也沒辦法幫你 」、「再說下去你會讓我覺得你們好像是詐騙我」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127至131頁、第137頁),「黃軍民」連續多 日要求被告支付包裹費用仍遭拒後,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要求提供帳戶,稱會由經理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要被告提 領出來用現金購買比特幣,被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 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作為收受款 項之用(見金訴字卷二第203頁),109年11月19日至22日間 「黃軍民」告知被告要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到指定之區塊鏈 錢包,以便交給自己,並指示被告去找特定之幣商交易,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向「黃軍民」稱:「你就 直接請你的經理幫你來臺灣、為何還要透過我買比特幣、這 本是多此一舉嗎」、於同年月23日11時27分許向「黃軍民」 稱:「我不懂你為何搞的這麼麻煩的事、明明就很簡單、為 何搞得這麼的複雜、你就可直接的請你經理幫你買機票來臺 灣就好、為何還要換購什麼的一大堆問題…」、於同年月23 日11時55分許向「黃軍民」稱:「親愛的、你為何不請你經 理換購比特幣給你就好、為何還會轉換到我這、這不是很麻 煩嗎、再說他也比較懂、我真的不知比特幣這種幣、我是第 一次聽你這麼說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47頁、第251頁 ),足見被告歷經「黃軍民」要求支付包裹費用、要求提供 收款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早已查知「黃軍民」 之各項要求並非正常合理,甚至有涉及詐騙之嫌。  ⑷稽此,被告既已懷疑「黃軍民」向其借用帳戶並指示其所為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恐圖謀不軌而涉及詐欺等不 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生之「黃軍民」毫無實據之口 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黃 軍民」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 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黃軍民 」指示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恐係從事 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 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為獲取「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 心,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 因其依「黃軍民」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亦就「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 容任自己依「黃軍民」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 帳戶、提領暨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 ,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並 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比特幣掩飾贓款流向、催收贓款 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 提領、轉匯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㈣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 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 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 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黃軍民」、「Paul」、「ship ping company」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 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除負 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外,「黃軍民」 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Paul」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shippi ng company」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催收贓款,而被告 依「黃軍民」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黃 軍民」等人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再將部分款項匯入「黃軍民」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從 事上開犯行,並促成「黃軍民」、「Paul」、「shipping c ompany」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黃軍民」、「Paul 」、「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予「黃軍民」等 人所運用之前揭金融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黃軍民 」、「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 作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本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 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云云 。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 訴人、洗錢之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佐以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一次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我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在哪裡,沒有交給別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至51頁 );於110年12月9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玉山銀 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是因為遺失才被他人使用,我不 知道為何有款項匯到我戶頭且有人可以把錢提出云云(見偵 緝字卷第75至76頁);於111年1月14日第三次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109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82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這是我的簽名沒錯,臨櫃提領82萬元 是為了還款云云,並對檢察官詢問為何本案帳戶內會有告訴 人匯入之112萬4,000元、領出82萬元是要還什麼款、把錢交 給誰、是否知道款項來源等問題均沉默不答(見偵緝字卷第 83至85頁);於111年4月6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本案帳戶是朋友「陳新名」借去的,他借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我是聽「陳新名」的話去臨櫃提款,領出來之後,「陳 新名」叫人來跟我收,我把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陳新名」 叫來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用提款卡去領錢,當時我的提 款卡好像不見了云云(見金訴字卷一第60至61頁)。準此, 被告明知自己已因本案帳戶之事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竟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猶執前詞謊稱如上, 顯與一般受騙提供帳戶之民眾發現自己被偵查、起訴後,會 積極供出事實以證清白之常情不合;況其經員警約詢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直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暨羈押訊問時,對 於其斯時仍保有所詐得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隻字未提,直至原 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表示願將其所保有之贓款交還告訴 人,衡情倘若被告確實係遭「黃軍民」等人利用,其理當於 員警約詢時,至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如實告知上情,並 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自動繳交予檢、警,豈有可能其因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之贓款而未自動繳 交檢、警之理?是以,觀諸被告上開辯詞暨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贓款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12萬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所為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係於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後, 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遂依 「黃軍民」指示實行本案犯行,並未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動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減少告 訴人之損失,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 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 」後,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 ,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黃軍民」指示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原審審理時 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予告訴人,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高職肄業,已婚且無應扶養之親屬,現為綁鋼筋工人且經 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68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 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刑名及刑度) 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 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 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 利益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係因博得取他人好感、討渠歡心,以利交往,始 一時失慮所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 予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又本院係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判決無從維持,因而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審 亦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而本院撤銷原判決,是因原審未 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應處於 比原審還不利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法理,本院審酌上情,亦以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事實欄所示款項 共計112萬4,000元,被告業已依「黃軍民」指示轉匯其中57 萬500元至「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原 審時另交付57萬5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並未保有前揭詐 得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1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濠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 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 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 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 件2-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 ):⑴「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 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 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 3—210頁):⑴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 -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 ⑶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 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 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 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 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 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 (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 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 、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 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 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 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 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 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 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 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 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 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 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 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 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及毒品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 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

2024-12-19

TCDM-113-訴-12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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