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輔助自行車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紀雅慧 被 告 林佩勲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往北環路方向直 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南投縣埔里鎮力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原 告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部、左膝部擦裂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81,441元(細項: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7,8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車 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泰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 ,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佐證 ,同時並應予以計算折舊。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月薪換算得知 原告日薪平均為1,042元,同時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故此部分應以7,294 元計算始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⒌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2023年6月薪資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3至43、47、55、59至66頁、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64、71 至92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有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10月17日中總埔 企字第1130600900號函所附醫理見解、門診繳費證明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使其受有損害,固據其 提出其向見誠工業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零件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為證,被告 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之價值為何,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 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我妹妹所有,我妹妹要求我買 一台新的給他,但我還沒有賠償給他」等語,則原告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亦尚未賠償其胞妹,難認其已受有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總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其 上載明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與原告開庭所陳 述之「2394元是我每天日薪,病假會領半薪,所以我的9576 元是239480.5得出的,事假沒有支薪,但是算法累進的」 等語及其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7頁)互核,均大致相 符,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昱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亦函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 單、請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請有病 假8天、事由為車禍及同年月21日至同年7月4請有事假7天、 事由為回診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計算式 :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27,829元】,足堪認定 。  ⑵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每日薪資之計算,已如前述,被 告之抗辯內容僅就特定月份之薪資單上數字計算,然被告究 非與原告公司締結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與其公司如 何約定薪資及薪資如何計算,不甚瞭解,故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另就被告辯稱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仁愛診所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期間為多久?」,其函覆結果為「 本院粗估約兩星期左右」(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原告所 請病假8日、事假7日互核,亦大致相符,故原告之請假天數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441元【計算式:2,0 12+600+27,829+30,000=60,441】。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 卷第7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 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 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復費用為42,309元【計算式:60,441×70%=42,309,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3-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被   告 李玉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麟自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 具有純電力模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以純電力模式騎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李玉麟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發現李玉麟面色通紅且有酒氣,經警對李玉麟實施酒 測,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開啟純電力模式,我是用腳踩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 觀諸卷附上開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為警攔查前,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然所騎乘之上開 電動輔助自行車,可於被告雙腳並未觸地,亦未踩踏踏板之 情況下,先減速後加速,持續行進,足見其確實有開啟純電 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飾之詞,洵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353-20241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上9時39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 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詹 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左手深層撕裂傷(5 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2-17

CHDM-113-交易-47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賀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因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抗告人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 公里,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 交通工具。又抗告人患有「適應障礙」,有可能出現短暫的 思覺失調、解離、恐慌等症狀。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5日止。惟抗告人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 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 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前、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 ,且上開2罪之主要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 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抗告人上開2罪 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 安全之危害。又抗告人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 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 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 危險駕駛之行為;詎抗告人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 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 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肇致交通事故,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 相當數量之酒類,卻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顯見抗告人確實欠缺自制能 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 承上說明,抗告人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 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 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交通工 具,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提之身體因 素,並不影響上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抗-604-2024121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44 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陳政輝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包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 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暨其於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履行第1期款之給付(尚有第2、3期款未屆清償期),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院卷第27、3 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HLDM-113-花原簡-147-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復考量其 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經員警委由 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9mg/dL,酒 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擔任義消、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   被   告 楊連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福前於民國95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興電動車行飲用高粱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將楊連福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楊連福施 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99,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2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因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 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 威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復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勉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已知悔悟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余明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晃、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CHDM-113-交簡-1800-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EEMA SUPHO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EEMA SUPH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8號   被   告 KAEWSEEMA SUPHOT (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EEMA SUPHOT(中文姓名:蘇玻,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某泰國店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以電力驅動方式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其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違規雙載 而經警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蘇玻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0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電 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06-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述及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 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 」,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勞役,於113年2月3日出監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 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3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 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擦撞路旁車輛,肇事致 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顏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顏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顏志宏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顏志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員 警發覺顏志宏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顏志宏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錄影截圖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89-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 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芝麻街美語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1號   被   告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名:亞當,            英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9月22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名:亞當,英國籍)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許 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洛基異國 料理」餐廳,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 113年9月28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CKTELOW ADAM RICHARD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87-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