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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 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 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 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 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 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

2024-12-24

TPDV-112-重家繼訴-43-20241224-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奕志 劉育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6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繼承人劉楊喜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⒊被 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載。⒋被上訴人劉奕志應給付上訴人劉俊毅新臺幣( 下同)5,6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劉奕志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261元(詳附表 一計算)、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 詳附表二計算),加計上訴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5,646, 50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8,93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860元,茲限上訴人劉俊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楊喜美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3,86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09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55,05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58,63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350,215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2,90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53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9,1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2) 52,86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6,476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6) 10,689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9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34 1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6,360 1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52,175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757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91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704 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19 23 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2 24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25 聲寶(股)公司股份60股 954 26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425股 3,727 27 華友聯開發(股)公司16股 522 28 潤泰全球(股)公司28股 1,714 29 中國鋼鐵(股)公司104股 1,934 30 正隆(股)公司411股 7,213 31 華新麗華(股)公司715股 7,830 32 新光金控(股)公司662股 4,448 一、劉楊喜美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價值合計1,726,56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利益為575,521元。  ㈡編號12至32所示價值合計94,591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應扣還上訴人劉俊毅墊付之費用428,740元,不足額由劉奕志、劉育秀各給付1/2給上訴人劉俊毅,則此部分上訴人劉俊毅所獲利益以428,740元計算。  ㈢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1,004,26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一、劉維益遺產分割:  ㈠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上訴人劉俊毅主張依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劉奕志取得。  ㈡編號6、7所示土地價值合計9,166,053元,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3,055,351元。  ㈢編號8至23所示價值合計4,028,466元及孳息,上訴人劉俊毅主張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上訴人劉俊毅之利益為1,342,822元。  ㈣依上計算,上訴人劉俊毅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利益合計為4,398,173元。

2024-12-2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224-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杰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杰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杰紘知悉丁○○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明知 其並無能力替丁○○轉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並無覓得其他 買主欲承購,亦無代丁○○銷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 許,先撥打電話詢問丁○○是否已經售出持有之靈骨塔位,並 佯稱:有買主欲承購,惟需要搭配12個骨灰罐後,才能一併 售出,每個骨灰罐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不實訊息 ,致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後至同 年2月8日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共32 萬元與沈杰紘,沈杰紘並因而交付手寫收據(下系爭收據) 及「軒昂提貨單」(上載明持有人:丁○○,憑提貨單,向軒 昂工坊倉儲提貨青龍碧玉罐乙個等語,客服電話為00000000 00,下稱系爭提貨單)用以取信丁○○。惟丁○○後續旋即聯繫 不上沈杰紘,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 望出售,及其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 系爭提貨單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殯葬商品經銷商,告訴人說有買家跟他買塔位, 但須搭配骨灰罐,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我問到一 個10萬元,就單純幫告訴人購買來賺價差,因為告訴人之前 有另案告我詐欺之後和解,所以這次我有寫系爭收據及系爭 提貨單給告訴人,我的確有幫告訴人買到骨灰罐,但告訴人 說他家不方便放,所以先放在我家,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及其 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系爭提貨單予 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收據及系爭提貨單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之辯解不 足採信: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前於110年4月6日向我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我的靈骨塔位, 但需要向我收取15萬元,我交付15萬元後才發現被騙並提 告,之後被告退我12萬元和解,故我撤回告訴。112年1月 3日被告又來電告知我有買主要買我的塔位,價金約1000 多萬元左右,但需搭配12個骨灰罐,1個10萬元、12個共1 20萬元,我說我只有32萬元,被告說不足的8、90萬他會 補上,以賺取成交後的佣金,佣金行情約成交價的2至3% ,因被告講得很誠懇,我想說被告之前騙過我,這次應該 不會再騙我,就於112年2月8日籌款交付被告現金32萬元 ,被告則交付我系爭收據,隔了大約一週被告再拿系爭提 貨單給我,但之後我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交易,被告就支 吾其詞敷衍我,後來就不接我電話,我打去系爭提貨單上 留的電話都沒人接等語,核與卷附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該案告訴意旨及撤回 告訴之記載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2至15 頁、偵緝一卷第85至86頁、易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29至 30頁),可徵被告前已知悉告訴人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 明知自己無能力覓得轉售買家,亦無代為銷售之真意,猶 利用告訴人欲出售塔位之獲利之心理,以前揭方式對告施 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⒉次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約在5、6年買了12個塔位, 買入時的價格是每個塔位10幾萬元,這些年來,打電話來 問的人很多,買家開的金額都很高,但都沒有成交,其實 不是很容易賣等語(易卷第30至32頁),可知告訴人持有 之靈骨塔位,本身轉售並非容易,被告對告訴人報價一個 10萬元、12個共120萬元之骨灰罐,費用不菲,若非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佯稱有買家欲搭配骨灰罐購 買,而可轉售獲利,以告訴人當時尚須另外籌款之資力, 應無支付上開費用額外購買骨灰罐之必要,復佐以系爭收 據記載:茲收到丁○○32萬委託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為搭配 丁○○持有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5頁),倘被告所述其僅單 純幫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乙節為真,亦無必要在系爭收據註 明購買目的是搭配塔位使用。是以,勾稽上開證據,足認 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實在,且有所補強而堪採信。   ⒊再者,關於被告究有無向「軒昂倉儲」購得骨灰罐乙節, 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實際交付4個骨灰罐給告訴人 ,系爭提貨單上寫的電話,打過去就可以提貨,我都是到 店面跟「軒昂倉儲」交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偵緝一卷 第27至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偵查中上 開所述不實在,告訴人說家裡不方便放骨灰罐,我才給告 訴人系爭提貨單,骨灰罐先放在我這裡,我買1個8萬元, 好像買了3、4個,「軒昂倉儲」就是我自己,我沒有成立 公司,東西就是放我家裡等語(審易卷第33至43頁),前 後所述顯然矛盾,且依系爭提貨單,其上有蓋用「軒昂倉 儲」之店章,契約條款第6條亦記載倉儲不對外開放以免 遭破壞等語,記載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申設 之手機門號,應足使人相信此為專門經營殯葬商品之倉儲 公司所開具,然被告於偵查中卻隱瞞「軒昂倉儲」並非正 式之公司行號、僅為其一人經營之事實,又迄今均無法提 出任何可佐證其確有向何人購得骨灰罐之證據,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編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 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 須搭配骨灰罐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罐費用而牟 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工作,薪水不固定,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32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CTDM-113-易-400-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漢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崇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漢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對原判決之科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第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崇漢與許宸瑀(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叔姪關係, 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 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 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 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108年12月19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則改由許宸瑀擔任代表人。緣陳天 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二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 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崇漢、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於 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 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 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崇漢、許 宸瑀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兩座塔位,並依許崇漢、許宸瑀指示,於107年1月 8日匯款上開二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許崇 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崇漢、許宸瑀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 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他用, 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佯 稱已以52萬2千元轉售上開二塔位,共獲利8萬2千元云云 ,許崇漢、許宸瑀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 ,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許崇漢、許宸瑀復 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 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 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0棟0樓之0區第0層3座 (每座43萬元)、0區第三層2座(每座31萬元)、0區第0 層3座(每座52萬元)、0區第三層3座(每座40萬元)等1 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萬2千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 萬8千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 二座塔位所得價金52萬2千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萬8 千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萬8千元至許崇漢 上開一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至台北聖城 公司,以123萬6千元之價格(總價109萬6千元,另加管理 費14萬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0棟0樓000區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 有權狀交予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崇漢、 許宸瑀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 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陳 天富事後向許崇漢、許宸瑀索討其餘塔位權狀均無結果, 乃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始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 五座塔位,而得悉上情。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原審於審 理後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於當 庭告知被告予其防禦之機會後,依法變更法條。  2.被告與許宸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 本院終於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經安排調解後與陳天富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其90萬元,分四期給付,現已全數履行完 畢,陳天富亦表示被告給付全部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⑵原判決認被告與許 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 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但因查無被告與許宸瑀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 認被告與許宸瑀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 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 一半,若再予諭知全部沒收或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 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分毫,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現據以量刑之基礎既 有前述變更,已失所據,其上訴已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其所 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宸瑀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五個塔位, 其餘金錢則均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事後未再代陳天富訂 購八個塔位,惟其目前已返還90萬元予陳天富,有前揭匯款 單據在卷可據,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須扶養高齡85歲且罹癌及失智之 母親(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及 告訴人於調解時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 意見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六、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項 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3萬6千元),惟被 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 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一半,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轉 向許宸瑀為沒收之追徵對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61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俊 楊婷婷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謝岳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謝岳峰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俊 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86萬6,000元本息,雖未提起上訴,惟陳俊宏、楊婷婷 、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5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 則為懷誠公司或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業務 員,均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 骨塔位資格;上訴人復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並非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竟透 過不詳手段,知悉伊曾投資鴻源公司失利,且在臺中市太平 區有1個靈骨塔位後,先後向伊佯稱可將鴻源公司投資款項 轉為投資靈骨塔,並協助伊將轉換而來之靈骨塔出賣,惟須 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等費用(下稱 轉換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致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86萬6,00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宏: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後,始以臻愛公司業務身 分向被上訴人推銷骨灰罈,被上訴人共計向臻愛公司購買單 價為15萬8,000元之骨灰罈13個,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 4,共計260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伊已依約交付骨灰罈提 貨憑證,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至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 之交涉過程,伊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亦與伊 無關。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縱未經許可 販賣或仲介靈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 之效力等語。 二、林偉俊、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婷婷、劉昱辰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分別如下:  ㈠林偉俊:伊曾於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推 銷靈骨塔,並將向懷誠公司購買之靈骨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買賣價金,共計144萬元,並無 詐欺行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公益捐才能出售其買 受之靈骨塔位等語。  ㈡張凱閔:伊自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批靈骨塔位來銷售,是隨 機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當時被 上訴人已有購買塔位了,只賣給被上訴人1個塔位,且被上 訴人買受價格低於園區公告價格。伊並未以要公益捐款或繳 納信託金、代書費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等語。  ㈢楊婷婷:伊確實向有龍公司、展雲公司購買國寶南都、蓬萊 陵園之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倘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未經許可販賣或仲介靈 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㈣劉昱辰:伊是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告知被上 訴人市場行情不錯,可以投資看看,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投資 靈骨塔位之經驗,其經過評估後再投資,伊並未詐騙被上訴 人等語。 三、謝岳峯:被上訴人是撥打伊發送傳單所載電話與伊聯繫,被 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108年3至7月間,向伊購買4個單價 各為13萬8,000元之骨灰罈,價金共計55萬2,000元,伊已交 付提貨憑證予被上訴人。伊僅為靠行業務員,客觀上並無誘 因與他人共同接觸被上訴人,分享抽成,無從知悉其他業務 員之行為。又殯葬商品並非無法轉售等語。 四、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並非依社會 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均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竟 佯稱可代為將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為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 而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目,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對於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 靈骨塔位資格,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否認有被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說詞,收取系爭款項做為 轉換等費用,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合意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 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 、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 2444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問卷調查表、陳俊宏 與謝岳峯收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29頁、第137至 141頁、第441、443頁)。惟查:  ㈠陳俊宏、謝岳峯之照片,僅能證明其2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 收取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鴻源 公司投資款轉為投資靈骨塔位,需轉換等費用為名義,要求 其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  ㈡次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臻愛公司所開立,其上「品名」乙 欄分別記載「骨灰位」、「塔位」、「骨灰罈」、「骨灰罐 」,並非被上訴人所述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 稅金等名目;前揭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產品,分別為納骨灰位 、骨牆式個人灰位;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之寄託標的為「千 祥琉璃生命寶座」,且上開灰位、寶座亦各有不同編號,由 形式上觀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係買受上開特定殯葬商品 之對價無訛。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交付 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倘若系爭款項非取得該等殯葬商品之對價,係上訴 人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衡情上訴人 應無須交付足以證明特定殯葬商品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憑 證,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品名記載殯葬商品之統一發票 後,應可發現其上所載收取費用名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之異 狀,殊無仍繼續交付後續款項,及允予收受與上訴人所稱名 義不符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之理。  ㈢又財政部國稅局所檢附之問卷調查表,乃財政部國稅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郵寄予被上訴人請其填載問卷調查表 以進行課稅資料之調查程序。惟被上訴人於該問卷調查表, 關於詢問是否有買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南都 」骨灰塔,或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骨灰塔位 部分,勾選「是」、「2家公司骨灰塔位皆曾持有」,並於 「如有上述交易,請問當初接洽人員或公司名稱為何?」問 題後,列出本件上訴人之姓名,復表示交易銷售人有開立統 一發票,且可提出相關憑證;又於其他補充意見乙欄記載: 「現金,後拿來權狀、發票」,而表明有購買南寶國都、蓬 萊陵園墓地等殯葬商品,亦對於其交付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永 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所載殯葬商品之對價,並 因而取得其買受標的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均知之甚稔,益 證其填載上開問卷之際,確知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購買殯葬 商品之對價無誤。  ㈣基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因買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係上訴人諉稱需繳交轉換 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云云,似與事實有間,而有 可疑。 四、證人即108年5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擔任稅務 員之鄭珍萍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 於108年5月20日因調查懷誠公司有無幫臻愛公司虛開發票事 宜時,針對懷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消費者包括被上訴人發 放問卷,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懷誠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向其推銷 靈骨塔位時有提及伊姓名,並稱金管會在查稅,當時被上訴 人認為陳俊宏在騙她,但收到109年3月24日公文時,很訝異 陳俊宏所述確有其人,被上訴人說陳俊宏稱賣靈骨塔給被上 訴人需多繳稅,伊告知被上訴人並無此事,伊不記得被上訴 人有提及有人聲稱可以幫忙將其當年投資鴻源公司失敗之資 金轉換為塔位出售,購買靈骨塔位應該不用繳稅,出售時才 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然由此僅足以證明財 政部國稅局曾因懷疑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有虛開發票事宜, 進行調查,及證明陳俊宏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鄭珍萍有發函 調查之事,仍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鄭珍萍關於 買賣靈骨塔位繳稅問題,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施以要 為被上訴人轉換鴻源公司投資款為靈骨塔位,並協助其將靈 骨塔位出售,須給付轉換等費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 系爭款項。 五、又被上訴人曾以主張之前揭情事,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締結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買賣契約,始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等情,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陳俊宏提 出之上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2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六、另查,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均曾因銷售殯葬商 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 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另上訴人亦因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提起公訴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 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21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等、 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 件判決主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2頁、本院卷二 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主張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亦以相類手法詐騙他 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6頁)。然觀之上訴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係以代 售靈骨塔位為名,收取運作費用、稅款、捐贈國稅局充稅, 或以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話術,銷售塔位等,方式並非全然相 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則已提出與劉昱辰、林偉 俊之對話譯文、林偉峻出具之切結書,並經法院採認足堪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以收取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等 費用之不實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買受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意、不知道是購買殯葬商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46至248頁、第253、255頁、原審卷二第21、58、73頁、 本院卷一第103、354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本院卷三 第77、122頁),而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以為購買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價金,然由前述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寄託 契約暨提貨憑證等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 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虛妄,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要繳交轉換等費用乙節,自難憑採, 尚無從僅因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曾於推銷或 販賣殯葬商品過程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以須繳納轉換費用等名目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 ,始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況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即 與上訴人接觸迄至108年間,長達2年之久,衡諸常情,可認 被上訴人有意購買殯葬商品作為投資之用。準此,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本息,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錢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卷內頁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之詐術 行為人 1 106年11月17日 24萬元 OX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上) 轉換鴻源投資款為塔位之轉換費用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2 107年1月9日 24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3 107年1月22日 36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4 107年4月19日 24萬元 AT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5 107年6月13日 24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33頁)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6 107年6月13日 12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7 107年9月13日 13萬元 GK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8 107年11月28日 26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上)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9 107年12月13日 65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0 108年1月17日 78萬元 LB00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1 108年4月25日 27萬6,000元 MY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上)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2 108年7月8日 27萬6,000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下)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3 108年8月13日 79萬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上) 國稅局專員鄭珍萍要求補稅 謝岳峯、陳俊宏 14 108年9月12日 126萬4,000元 TP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下) 辦理信託才能出售之信託費 謝岳峯、陳俊宏 合計 586萬6,000元

2024-12-18

TCHV-111-上-317-20241218-2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沐家與洪榮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 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 理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 共同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 骨塔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 語,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 因趙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 郁隨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 、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 鐵站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 楊沐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 寶石,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291卷第177-185頁、偵30731 卷第73-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5-182頁、第235-26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24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 、第5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 )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 昌之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 166770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 拍照片、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沐家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 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在本案相較 於居主導地位之洪榮昌參與程度較低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在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6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 )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洪 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 家拿去鑑定,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 沐家等語(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 證人身分證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 給楊沐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東西在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而被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 定,我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 石全部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 人就詐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 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 洪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 石、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 分,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 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 送件費用(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洪榮昌宣告沒收,自不重 複對被告楊沐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易緝-225-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銘、陳志謙部分撤銷。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陳志謙、鄭坤元(本院另行審理)為敦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業務員,得知陳劉秀鳳持有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志謙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聯繫後, 由黃冠銘、鄭坤元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陳劉秀鳳住 處拜訪,佯稱有買家欲以搭配骨灰罐為條件購買其殯葬商品 ,並交付高於市價之專案交易資料取信之,宣稱1個月內即 可售出,陳劉秀鳳因而誤信為真,同意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對價購買骨灰罐60個(加贈1個),因陳劉秀鳳 現金不足,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即建議設立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以利節稅,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骨灰罐,而由鄭坤 元介紹不知情之張藝騰轉介金主借貸,陳劉秀鳳即於111年6 月8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徐琳堯、羅宇軒借 款720萬元,然鄭坤元、黃冠銘於同日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法 院裁定羈押,是陳劉秀鳳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國小前取得借貸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現 金部分充作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當場返還)後,續 由陳志謙於111年6月11日在○○國小前向陳劉秀鳳收取附表所 示支票,再向不知情之劉俊汎票貼兌現598萬9200元繳回敦 襌公司,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嗣陳劉秀鳳雖取得所購買之 骨灰罐,然其持有、加購之殯葬商品屆期均未售出,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6號偵查卷宗【下稱824 6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20至129頁、原審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1、306頁、本 院卷第29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8246他卷第11至19、81至82、11 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870偵卷㈠第25至26、27 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及證人張藝騰(8246他卷 第132至139頁、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劉俊汎(32870偵 卷㈠第78至80頁)、羅宇軒(32870偵卷㈠第103至106頁、328 70偵卷㈡第132頁)、徐琳堯(32870偵卷㈠第108至111頁、32 870偵卷㈡第13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此外,復有專案交易資料表(32870偵卷㈡第68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602604 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8246他卷第25至41 頁)、告訴人與張藝騰之LINE對話紀錄(8246他卷第60頁反 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9042他 卷第93頁正反面、32870偵卷㈡第49、50頁)、111年6月8日 借款契約書(32870偵卷㈡第43至44頁)、111年6月10日收據 (32870偵卷㈡第47、48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黃 冠銘、陳志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  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8246他卷 第11至19、81至82、11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 870偵卷㈠第25至26、27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證 人郭韋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之證述,及 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冠銘部分具結所為 證詞(8246他卷第120至129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固 可認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陳志謙、鄭坤元均為敦禪公司業務員 ,經被告陳志謙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志 謙、鄭坤元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0萬元之對價購買 骨灰罐61個(含加贈1個),且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建議抵 押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黃冠銘於鄭坤元介紹告訴人透過張藝 騰轉介金主、及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藝騰確 認抵押標的等過程,均參與其事,共同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可得預見倘其等犯罪計畫順利進行,告訴人將交付財物之 犯罪結果。然被告黃冠銘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因參與 敦禪公司以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111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111年9月8日獲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8246他卷第227至2 40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及於111年6月11日將上開 借得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志謙時,被告黃冠銘已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詐欺案件遭拘提、羈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冠銘遭拘提、羈押後,仍與被告陳志謙有所聯繫或朋分利得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難認被告黃冠銘應就被告陳志 謙之既遂犯行共負其責,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至被告陳志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將骨灰罐61個 搬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冠銘所指示等語(8246他卷第120 至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黃 冠銘、鄭坤元已經被抓,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拿錢跟處理後續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陳志謙於111年6月8日被 告黃冠銘遭拘提後,確未與之接觸,因而對被告黃冠銘遭逮 捕一事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黃冠銘對被告陳志謙此後完遂 犯行有何指示,被告陳志謙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黃 冠銘之認定。  ㈢被告黃冠銘、陳志謙與鄭坤元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冠銘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志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利用告訴人持 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心理,杜撰 交易機會誘使告訴人加購大量骨灰罐,復於明知告訴人現金 不足之情況下,建議貸款支付價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淪為抵押標的, 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賠償金額有限,其等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305 、329頁),被告陳志謙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26-1至3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銘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訴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謙部分量刑過 輕,洵非有據,被告黃冠銘、陳志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銘、陳志謙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殯葬商品雖為投資 工具,然不生孳息,增值空間有限,一般民眾投資持有,每 因缺乏銷售管道,難以脫手,而有可乘之機,虛構交易機會 ,誘使告訴人以600萬元之鉅資加購大量骨灰罐,為此背負 債務,損失重大,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陳志謙為承辦 業務員、被告黃冠銘為「學長」、鄭坤元為「經理」相互配 合,營造慎重其事之專業性,各角色分工均具重要性,原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並無明顯區別,本案詐騙規模亦為原犯罪 計畫之實現,惟念被告黃冠銘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因另案 遭拘提、羈押而生障礙未遂,且未朋分利得,暨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謙尚未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有限範圍內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陳志謙銷售骨灰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取得業績獎金5 萬元,此據被告陳志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履行,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被告陳志謙票貼兌現繳回敦禪公司,據此取得骨灰罐61個交 付告訴人,此經證人郭韋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32870偵卷㈠第44頁反面、32870偵卷㈡第126頁反面、 原審卷第206頁),非屬被告陳志謙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陳志謙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D0000000 111年6月9日 370萬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A0000000 111年6月9日 23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福興新臺幣壹萬叁 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魏隆城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淞瑋,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 變更為黃玉昌,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55至357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晴方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得標,於92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93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予被上訴人魏福興(下稱魏福興)及訴外人黃美鈴,黃美鈴再 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下稱魏隆城,與魏福興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下依序稱A、B、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 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7,00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5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聲明「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止」,於本院 更正,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221-1頁、第360頁,且不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或減縮,爰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9,117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 9,558.5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魏德勝、魏隆城(下合稱魏德勝2人)兄弟 約定由魏德勝2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由伊繼續興建完成系爭 地上物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分享獲利,或共同經 營納骨塔事業,魏德勝2人先後借用白晴方、魏福興、黃美鈴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基於與魏德勝2人之合作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魏福興、黃美鈴(下合稱魏福興2 人)出具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如上開㈠、㈡主張不可採,因 羅瑞京以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 6日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先 後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 黃文忠、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 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㈣如上開㈠至㈢均不可採,因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 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 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元( 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理由,此所命給付係包含魏福興請求返還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3,201元, 及魏隆城請求返還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 當得利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221-1、2頁, 是原判決明顯誤載,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均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4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以上各項,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 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契約,則因使用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前開二所示起訴聲明㈠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5第72、73、92頁),並 抗辯使用目的仍然存續,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應准予追加,且核屬備位之訴性質 ,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魏德勝2人為兄弟,共同出資並借 用魏德勝的女婿白晴方名義,於92年8月26日應買得標,執行 法院於92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證人白晴方之證言 (本院卷2第259、260頁)、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5 9、267、268頁)、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及 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本院調取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放) 可稽。 ㈡白晴方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至魏德勝借用其子魏福興之名義,及魏隆城借用其配偶 黃美鈴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2第  23頁;本院卷4第223至329)、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 第150至152頁)、魏福興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3、274頁) 、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67頁)、證人黃美鈴之證言 (本院卷2第263頁),及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 可稽。 ㈢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1至43頁),及證人黃美鈴之證言(本 院卷2第264頁)可稽。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羅瑞京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8層、地下1 層,2棟1戶之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6日核發系爭 建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 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瑞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樓),當時尚 未開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 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當時建至3樓(進度為30%)。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1年1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但因當時建築基地已遭查封,故以 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不予備查。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於92年5月1日補發系爭建照,內載新建建築物變更為 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戶之納骨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嗣以 92年12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當時登記訴外人林坤億為董事長,訴外人葉麗珠、 李淞瑋為董事,訴外人李建利(原名李清獻)為監察人】。鑫 旺公司於94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鑫旺公司嗣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當時李建利 同時擔任鑫旺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新竹縣政府以94年 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當時監 造人簽證工程進度為60%。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再申請新竹縣 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瑞京公司登記資料、議事錄影本(原 審卷第21、31至35頁;本院卷4第91頁;本院卷3第333、335頁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2003980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建造執照、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4第373、375、479頁;本院 卷1第463頁;本院卷5第83至87、105頁),及本院調取鑫旺公 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4第103至121頁)、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92年5月20 日府工建字第0940067373號函(影本外放)可稽。 ㈤系爭建照先後准予展延工期為88年7月4日、92年3月28日、95年 3月28日。系爭土地上陸續新建A、B、C、D部分地上物。上訴 人申請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查編A部分地上物 門牌為同鄉○○村0鄰○○○00之00號。前開四所示原審判決㈡、㈢所 命給付期間,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審 履勘現場而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新竹縣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60、16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  177至18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工建字第2188號函等影本(本 院卷4第481、483頁;本院卷5第83、85、109至113頁)可稽。 ㈥上訴人申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該函文記 載說明:「依據96.3.15現場勘查情形。案會同本府建管稽 核小組現場建築物抽驗情形及須改善部分如下:㈠抽驗建築物 範圍:B1及7F等二樓層。㈡發現不符情形:⒈一樓後方側開口位 置及建築物基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⒉B1長1860公分寬1788公 分,7F長1440公分寬1220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超出最 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⒊B1部分室内隔間及陰井,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⒋B1及7F電梯後方機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其餘樓層如有不符應一併改善)⒌植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⒍各樓層樓梯間外牆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⒎7F防火區 劃(防火門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餘樓層如有不 符應一併改善)⒏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⒐基地内3棟 建築物並無建造執照,請一併補照,或拆除完竣。以上缺失 係針對現場抽驗範圍發現不符情形,請貴公司惠予改善完成, 再行報府複驗。」其後上訴人未補正及再為申請,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本院卷1第  465、467頁),及新竹縣政府出具11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1130380603號函、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555、559至561頁)可 稽。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6937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履勘結果:A部分地上物 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玻璃多處破損,內部空屋;B 部分地上物為佛堂,內部有4尊佛像;C部分地上物為空屋;D 部分地上物為土地公廟,內有佛像及香爐。執行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強制拆除C、D部分地上物(不包括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免假執行反擔保,執行 法院因而停止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查依前開六之㈡、㈢ ,上訴人對於魏福興於93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魏隆城於106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所有權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至上訴人為前開三所示 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關於前開三之㈠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對魏福興2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59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魏福興2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 權登記及系爭建照之變更登記(即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所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下同)之判 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 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基於羅瑞京申請系爭建照時所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符合民法 第832條要件等語。魏福興2人於同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 人於97年5月8日、5月20日具狀主張:雙方合意共同價購系爭 土地及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故魏福興2人同意伊繼續興建, 詎其等事後毀約等語。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白晴方名義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施秉森撰述之「湖口土地標 售暨合建協商經過備忘錄」(內容見附件)、協議書草稿等影 本,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同屬羅瑞京 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推定雙方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及將 原起訴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但原法院未准許變更。魏福興2人於98年10月28日撤 回反訴。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未提出羅瑞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又依 附件備忘錄內容,上訴人雖與魏福興2人協商,但無定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魏福興2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 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12月12日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3第45至5 1頁),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草稿等影本(本院卷1第 120至186頁),及本院調取該卷宗(影本外放)可稽。足見此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魏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魏福興2人於9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嗣於101年11月9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 影本(本院卷3第5至347頁)可稽,經核內附如下資料: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抗辯略以:魏 德勝2人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言明得標後與鑫旺公司合作將系 爭地上物續建完成,白晴方得標後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鑫旺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繼續使用土地,嗣因合作模式談不 攏,魏德勝2人乃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本 件訴訟,但白晴方、鑫旺公司間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魏福興2人受讓所有權時明知,應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或推斷魏福興2人默許鑫旺公司及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又魏福興2人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 與伊所負支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魏福興2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完成以 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 7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業經魏福興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未經魏福興2人 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3第85至95、105至10 7頁)。  ⒉魏福興2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主張略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 月18日函覆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伊等赫然發現其中有偽造之系 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第255至258頁),上訴人未表爭執。   ⒊證人施秉森於101年10月9日證稱:伊找金主魏德勝,魏德勝再 找魏隆城合夥,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等人看過現場後,商談得 標後要採合作或融資模式,伊要求簽訂書面,但魏德勝2人說 等得標後再簽訂書面,得標後,魏德勝提議由伊承租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用來處理與上訴人合作營運靈骨塔的接待中心 之用,魏德勝表示其會負擔半數即每月2萬元租金,之後魏德 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事宜,於92年9月25日談出雛型,伊擬 出協議書草稿,但雙方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未成立,嗣魏德 勝聽聞黃文忠爭執靈骨塔權屬,魏德勝乃請李建利先釐清,並 敦促李建利繼續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魏 德勝同意李建利以白晴方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辦 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雙方繼續協商,直到魏隆城傳送本 院卷1第185、186頁協議書草稿給伊後,伊就不再居中處理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2第226至233頁)可 稽。  ⒋證人史玉玲於101年10月9日證稱:得標後,李建利曾說要改合  作,但我未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22至224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 標後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有朝合作經營 靈骨塔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之共識,但最終未成立契約,且上 訴人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魏福 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 ㈢魏隆城具結陳述:施秉森找李建利,與魏德勝、我洽談過好幾 次,要我們與李建利一起蓋靈骨塔,蓋好後再分配雙方應得比 例,也拿合作書要給我們簽名,但我們認為内容太籠統,所以 大家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2第278頁)。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德勝2人約定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建成後出售並分享獲 利,或共同經營販售納骨塔事業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關於前開三之㈡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 書證明此項抗辯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援引依前開八之理由,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 事訴訟中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 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㈢魏福興2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限期命鑫旺 公司補提魏福興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應撤銷系 爭建照,禁止鑫旺公司繼續建築,如已建築完成,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於95年2月14日回覆:起造人業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申請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本院卷2第  93至95頁)可稽,足見魏福興2人當時對於新竹縣政府業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起造人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影本,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利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7層造建築物乙棟,業經魏福興、黃 美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本院卷1第461頁),意旨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非申請變更 起造人,益徵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供辦理起 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用。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徐進順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魏福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及黃美鈴共同持有,系爭 地上物是靈骨塔業者李建利所有,於93年因資金周轉問題,系 爭土地遭法拍,李建利透過仲介遊說我與黃美鈴共同出資應買 取得,李建利與伊等口頭約定未來將合作,但未進一步討論詳 細合作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311、312頁),與前開八之㈡本院 認定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標後 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朝合作經營靈骨塔 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契約等情,互核並無出入,是 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在原審未具體抗辯占有權源,在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  109年9月16日提出前開三之㈢抗辯(本院卷1第89頁);於109  年12月14日以後提出前開三之㈠、㈣等抗辯(本院卷1第145、  191、306頁),嗣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李建利變更為李淞瑋(見  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始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前開三之㈡抗  辯(本院卷1第43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建利明知  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魏福興2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堪認係其等主動提供 或授權魏德勝2人提供云云。按内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内地字 第0930074840號函令:「自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提供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 資料謄本分為二類:⒈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 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 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 顯示。⒉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魏福興2人於93年2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 之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上開魏福興2人之個資。何況單 從個資之揭露,不足以推定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㈦證人施秉森雖證述: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期間,敦促李 建利繼續蓋等語(見前開八之㈡之3),然觀雙方商談期間製作 之協議書草稿影本(本院卷3第259至303頁),分別草擬李建 利、鑫旺公司與白晴方間之合約架構,可見雙方於白晴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未再繼續協商,此有前開八 之㈡之1載明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抗辯:因合作模式談不攏,魏德 勝2人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原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等語可佐。故證人 施秉森該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魏德勝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同 意鑫旺公司、李建利或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等事實。 ㈧證人黃美鈴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在其上蓋 章,其上「黃美鈴」印文,不是用我所有印章蓋印等語(本院 卷2第264、265頁);證人魏德勝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魏 福興2人名字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魏 福興具結陳述:我沒有在系爭同意書蓋章,也不清楚誰蓋的等 語(本院卷2第274頁);魏隆城具結陳述:系爭同意書上「黃 美鈴」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第277頁)。 ㈨證人謝英俊證稱: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務 ,伊不記得何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也不會查證該同意書上的用 印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所為或授權,及出具同意書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4第426至430頁),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㈩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 爭建照,但未提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之證據,無從憑以推論魏 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魏隆城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 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關於前開三之㈢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瑞京以起造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領系爭建照,嗣先後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公司、黃文忠、鑫旺公司(見前開六之㈣)。上訴人抗辯羅瑞 京、白晴方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變更起造人之申 請文件之一乙節,即令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各該同意書 所生之債權關係,非當然由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魏福興 2人、魏隆城繼受。 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 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白晴方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鑫旺公司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故鑫旺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白晴方 而言,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令屬實,但因其二人間之債權關係 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 規定,鑫旺公司或上訴人非經白晴方或魏隆城2人或魏福興2人 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足見  鑫旺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取得上述同意,且當時鑫旺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建利,由上訴人委任謝英俊建築師辦理 此次變更起造人事務,堪認系爭同意書為李建利提供予謝英俊 建築師作為申請文件之一,李建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如援用「占有連鎖」理論,使上訴人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占有 權源,顯非妥當。故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自屬無據。 關於前開三之㈣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九之㈢、八之㈡之2,魏福興2人及借名之魏隆城2人於收悉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覆函時,得知起造人業於94年10月19 日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該次申請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乙情,嗣其等收悉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18日函覆系爭 建照相關資料,始知所附之文件係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又魏福 興2人於96年10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前開八之㈠)。再斟酌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系爭同 意書予謝英俊建築師代理申辦變更起造人事務,及李建利擔任 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未曾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狀(見前開九之㈤),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洵非可取。 ㈢依前開六之㈥、㈦,B、C、D部分地上物乃違章建築,A部分地上 物則多處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不符,其中長度、寬度不符者, 超出最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 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上訴人補照或拆除,及補 正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有任何作為,系爭建照 業已失效,嗣C、D部分地上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強制拆除,是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合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殯葬相關業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 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非不得先進行其他拆除、補正工 作,故其抗辯委無可取。再斟酌自96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 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上物空置超過11年以上,價值 逐年減少,及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應大於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且逐年擴大差距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抗辯占有之權源則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A、B、C、D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論 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000巷內,位於○○鄉長生天生命園 區旁,地處偏僻,附近少有住家,四周有零星墳墓,與新豐車 站、主要幹道即光華路或○○路均有相當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原審卷第177至181頁、202至2 08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 58頁)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並據以計算 魏福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201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04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 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行援用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魏福興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請求上訴人給付2,604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3

TPHV-109-上-1191-2024121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 、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 案犯罪型態相似,為假意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代售生基 位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昌 統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55頁),可 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偵審 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構成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以假意向告訴人代售生基位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 浩煒共同詐騙告訴人35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支付全部和解 金,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場、賣車業務 等工作,家中有祖母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林昱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8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前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其中於民 國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浩煒 (原名黃英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 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由林昱伸 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 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林昱伸並交付「廣聯企業社、課長 林昱伸、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 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 )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 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 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 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 之公司地址有異),與佯裝係買家代理人之黃浩煒接續向江 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 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 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 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 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 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 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 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 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 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 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 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家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 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 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黃英偉共同以上開詐術施以詐欺,因而借款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月6日,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被告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名片1張、共犯聯絡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廣聯商企業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昱伸(暱稱: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案卷第26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欺等案蒐證照片1份(他案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證明: ⑴被告以「已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價為19萬8,000元之「科儀」之事實。 ⑵被告一再催討告訴人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黃浩煒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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