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 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 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 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 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 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 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 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 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 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 ,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 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 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 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 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 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 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 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 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 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 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 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 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 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 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 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 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 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 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3-04

TYDM-113-簡-546-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陳守煌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林伯川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110年度偵 字第14044、145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單棣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凃仲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單棣午為新加坡商萬能國際投資控股公司董事長、僑外資臺灣萬 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登記解散)負責人 及香港商金山資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凃 仲駿(原名凃錡蒼)係好醫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單棣午 、凃仲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 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 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報價,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 及收付帳戶後,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所載時間,匯款所示之人民 幣至單棣午、凃仲駿指定之帳戶,再由凃仲駿親自於新北市板橋 區、蘆洲區等地區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上開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將匯兌之新臺幣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非 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8萬74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單棣午自身有 資金需求,單棣午、凃仲駿同時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 月不等、匯率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 ,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 顯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以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為賺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匯差(實為報酬)」而參與,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各 依其等與單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於所 載之時間將「本院認定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匯至單棣午、 凃仲駿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招募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吸收資金總計共計5,226萬4,050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凃仲駿並按每筆匯兌金額賺取3%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192至209、283至300頁、卷㈡第363至379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單棣午、凃仲駿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等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單棣午辯稱:我們僅是提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的地下匯兌方案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但這應該是遠期換匯行為,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使用這些資金維持我公司的營運,並無吸收資金之意圖,應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云云;凃仲駿則辯稱:我承認所有客觀事實也願意認罪,但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在大陸地區從事醫療行為之醫生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縱使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仍係為換匯云云。 二、經查:    ㈠單棣午、凃仲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 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 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 報價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單 棣午、凃仲駿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 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待至2 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顯 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各依其等與單 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匯款至單棣 午、凃仲駿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單棣午、凃仲駿所坦認( 見原審卷第658至662頁、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展、陳鼎絨、葉采珏、呂姉真、楊凱祥、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詹本立、吳武璋、 李岳翰、張碩學、蔡昀達、陳信愷、蘇育臺、許庭嘉、魏嘉 宏、林存裕分別於調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7 至12、23至30、35至52、119至133、151至158、161至176、 235至253頁,卷㈡第9至11、79至82、105至109、513至517頁 ,109年度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 】第75至79、251至255頁,109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109年度他字第79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7至第477頁、卷㈡第17至48頁)。復有李志展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志展與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年薪千萬經理人」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李志展與單棣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陳鼎絨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影 像畫面、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凃仲駿與黃詠 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照片、楊凱祥匯款申請書、H7Mac筆電列印資料「回 款明細」、「Dylan+單換匯未還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與單棣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凃 仲駿MAC筆電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廖國良與凃 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凱與 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勝 、黃詠凱及凃仲駿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黃 詠勝轉帳明細、曾威達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詹本立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蔡宗翰與凃仲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吳武璋之轉帳明細、吳武璋與凃仲駿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林存裕與凃仲駿WeChat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電子回單、李岳翰轉帳明細、李岳翰與凃仲駿 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信愷轉帳明細、蘇育臺 匯款紀錄及本票、張碩學與凃仲駿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廖國良轉帳予曾威達之轉帳明細、許庭嘉 、魏嘉宏匯款電子回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820號偵 查卷㈠第13至14、31至32、53至118、135至137、139、177至 193、197至217、219至225、229至231、297至322、325、32 9至335、341至355、385至399、401至413、479至495頁,卷 ㈡第10、23、80、107頁、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13至35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964 號偵查卷】第47、58至62、71、77至78、83至96、118至126 、129至140、145至169、171至175、177至183、207至209、 215至220頁,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6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35號偵查卷】第21 至23、25至31頁,111年度他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21至45頁 、110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18號偵查卷】 第19至56頁、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15、19、23、25頁)。  ㈡單棣午、凃仲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 ,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 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而所謂遠期外匯交 易係指客戶約定在交易日後兩個營業日以上的某一特定日期 或期間,按事先約定的匯率,以一種貨幣買賣另一種特定金 額貨幣之外匯交易。遠期外匯匯率之計算:遠期外匯匯率(F X Forward Rate) = 即期匯率(Spot Rate) + 換匯點數(Swa p Points)。  ⒉單棣午雖辯稱附表二之匯兌方案,係遠期換匯行為云云,然 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換匯期間,單棣午、凃仲駿與各該告訴人 約定之換匯期間並非即時換匯,而由附表二換算年利率欄所 載,可知單棣午、凃仲駿允諾支付之款項,換算年利率則皆 高於10%,甚至逾100%,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 於108年至109年間1年期存款利率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 鉅,且其等所稱之匯率顯然非基於即期匯率參以換匯點數而 為計算,並遠高於一般市場之遠期外匯匯率行情甚明,足認 單棣午、凃仲駿提出之遠期換匯投資方案,係以明顯優於市 場行情之匯率吸引投資人,使投資人投入資金為期6週至3個 月不等,屆期依約定利率領取新臺幣,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 取約定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 ,足見單棣午、凃仲駿實際上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再參以單棣午自承其目的是希望使用該等資金維持其 公司的營運,益徵其等所為實係意在吸收資金,是單棣午、 凃仲駿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矯 飾之詞,委不足採。  ⒊凃仲駿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換匯只是我們提供給醫生的服 務,後來大概是108年1月至3月間,因為越來越多醫生有換 匯的需求,其中一個醫生有跟我提到他在別的地方換匯,如 果不當下拿即期匯率,依照款項停留的週數會有比較優惠的 匯率,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單棣午,單棣午說我們也可以這樣 做,單棣午說不要做週數,直接以2個月、3個月來做,匯率 的部分是單棣午提供的,因為匯率會波動,但一定比即期匯 率好,匯率方案是我跟單棣午共同討論,由單棣午決定,我 們還會做活動,活動名稱是我做的,客戶都不認識單棣午, 因為都是直接找我等語(見偵字第39820偵查卷㈠第510、516 頁),參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與凃仲駿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主動向其等傳送「十一國慶連假,資金也放 假,您要讓資金還躺在銀行休息嗎?或者有更好的選擇可以 安全在身邊和您能掌握的安全狀態,目前即期匯率4.26,短 期8週4.68,12週4.88,擺在內地帳戶的錢不是你的錢,只 有回到您身邊的錢才是你的錢,額度有限、提前預約9/29-1 0/5活動期間,累計達50送臺灣-日本來回機票兩張,達100 送北海道星野度假村4天3夜雙人行」、「要參加新活動嗎? 」、「12月歡慶耶誕活動,目前提供6週4.58,8週4.78,12 週5.08,滿額再加碼送好禮:20送價值6000頂級香檳或紅酒 任選,50送北海道滑雪星野度假村4天3夜2名,100送澳洲雪 梨6天5夜雙人行」、「感恩88節活動方案2個月4.88,3個月 5.08,單次38加送豪車機場接送一趟,58加碼寒舍艾美探索 廚房等級雙人份晚餐,88送蘭城菁英酒店闔家歡四人房住宿 一晚,活動到8月8號截止,額度有限,手刀衝刺預約」、「 黃醫師最近有要回來臺灣嗎?再約時間一起吃飯阿!」、「 如果黃醫師有要走短期再通知我囉!目前即期4.26,短期一 個月4.65,兩個月4.86,三個月5.12」、「詠凱專案報價10 /7起本月再入150專案,原報價兩個月4.88,新專案4.92, 原報價三個月5.08,新專案5.12,給詠凱參考一下」、「我 們盡力希望能有機會服務您」等訊息(見他字第2964號偵查 卷第41至44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係由單棣午決 定不同期間之匯率方案後,多係由凃仲駿提出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招募其等投入資金且允諾提供優惠匯率及贈送好禮作 為誘因,是單棣午、凃仲駿辯稱其等僅係配合附表二所示之 人提出之匯兌需求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係 為換匯,並無主動招攬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單棣午、凃仲駿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單棣午、凃仲駿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 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 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 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 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 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應回歸 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 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 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 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 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 ),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 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 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單棣午、凃仲駿附表一所為,縱有部分款項未依約定給付 與告訴人之情,然仍無礙其等所為業已違反前開禁制規範甚 明。 三、核單棣午、凃仲駿所為,係以一行為決意,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準收受存款)、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單棣午、凃仲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單棣午、凃仲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又非法匯兌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同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範疇,行為態 樣固有不同,但違反禁制規範相同,且均出於相同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單棣午、凃仲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 ㈡第389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惟關於單棣午、凃仲駿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凃仲駿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369 至384、507至518、536頁、卷㈡第125至129頁),並已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451、455、457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凃仲駿有前開減輕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礙難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單棣午、凃仲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單棣午、凃仲駿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構成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構成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論以數罪 ,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徒以廖國良、曾威達、許庭嘉、魏嘉宏、張碩學、蔡 昀達等人,依卷存證據未能明確證明單棣午、凃仲駿承諾之 匯率(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就該部分所涉非法收受存款 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然忽略單棣午、凃仲駿於原 審所自承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07至第409頁),且廖國 良等人前述款項,均係參與前述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犯罪 期間所提供之2個月、3個月匯兌方案,單棣午、凃仲駿就該 部分所為,當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 廖國良等人吸收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 ,亦有可議。  ㈢凃仲駿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同有可議之處。 二、單棣午、凃仲駿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所為構成非法收受存款罪 ,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難認有理由,然凃仲 駿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疏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單棣午、凃仲駿無視政府禁 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其等利用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投資人受有 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其等 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非法收受存款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單棣午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勉持,凃仲駿於本院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6頁、本院 卷㈡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凃仲駿):   凃仲駿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93至95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具悔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 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 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 ,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  ㈡查單棣午因本案犯行,就非法收受存款部分,共計吸收資金5 ,226萬4,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單棣午將每筆匯兌 款項其中3至5%分予凃仲駿作為報酬乙節,業據單棣午、凃 仲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1頁),就凃仲 駿部分,爰以有利凃仲駿之每筆匯兌金額之3%作為其獲取報 酬之計算標準,凃仲駿合計獲取之報酬為156萬7,921元(計 算式:5,226萬4,050元×3%=156萬7,921元)。另就單棣午以 每筆匯兌金額其自行保留95%作為計算標準,可認單棣午就 此部分犯行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965萬847元(計算式: 5,226萬4,050元×95%=4,965萬847元)。  ㈢凃仲駿業已全數繳回其犯罪所得156萬7,921元,應予宣告沒 收;而單棣午之犯罪所得4,965萬847元,尚未扣案,則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單棣午、凃仲駿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㈣凃仲駿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就即時匯兌的部分,沒有賺取佣金等語明確,與 單棣午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61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凃仲駿就該部分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另單棣午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固有收受 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武璋匯入之人民幣合計72萬8,795元(以 匯率4.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313萬3,818元【計算式:72萬8 ,795元×4.3=313萬3,818元】),僅匯兌235萬元予吳武璋, 尚餘差額78萬3,818元(計算式:313萬3,818元-235萬=78萬 3,818元)並未兌付(見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3至15頁);收 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林存裕匯入之人民幣10萬元(以匯率4 .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4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3=43萬 】)尚未兌付之情形,然該等款項當僅係單棣午依約定應兌 付之款項,尚難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4

TPHM-112-金上訴-79-20250304-2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國良 黃詠勝 黃詠凱 陳信愷 吳武璋 李岳翰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單棣午、凃仲駿(下稱單棣午2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廖國良等6人並非單棣午2人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因而以111年度重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廖國良等6人於原審之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單棣午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2-重附民上-2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英欽 魏士峯 蕭雅云 余修慧 林晏妮 陳麗津 張麗華 招啓文 何財相 李之馨 簡信輝 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 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 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 等。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各成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張英欽 3,050,000元 31,195元 2 魏士峯 231,770元 2,540元 3 蕭雅云 2,605,000元 26,839元 4 余修慧 408,980元 4,410元 5 林晏妮 222,736元 2,430元 6 陳麗津 1,597,166元 16,840元  7 張麗華 2,000,000元 20,800元 8 招啓文 1,050,000元 11,395元 9 何財相 600,000元 6,500元 10 李之馨 2,100,000元 21,790元 11 簡信輝 660,000元 7,160元 12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525,652元 139,864元

2025-03-04

PTDV-113-金-119-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其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壹片、選物販賣機機台壹台、洗衣 球捌拾伍盒、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其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又被告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 量及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 、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被   告 梁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其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漢寶娃娃城」內,擺設編號10之選 物販賣機1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 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 檯內商品,或於機台累積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 顧客即可在保夾模式下夾取商品,若成功夾取商品,便可取 得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若刮出兌換卷則得依兌換 卷號碼換取商品,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梁其偉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6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代保管單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 賣機機台1台、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4

TYDM-114-壢簡-280-202503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泰榮」補充更正為「黃泰榮(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邱堯珍」更正為「邱曉珍」;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欄所載「108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08年3月間某 日起」;證據補充「被告江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0至8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泰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宏、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竟分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意,江致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美甲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江致宏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轉交予未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 用;黃泰榮則於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中 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泰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江致宏、黃泰榮帳戶資料後,明 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期貨集 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宜帆」 、「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及 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為「1788巨富寶網路 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 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 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 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 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 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 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 」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單筆進出須繳 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 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 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200元乘以下單時與 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項;反之,倘該期貨 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款項,雙方並約定於 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則強制平倉結算交 易盈虧,並以上開江致宏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黃泰 榮所有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金融帳 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 則使用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 予投資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投資人受邀後依指 示投資下單,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江致宏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另有不詳之投資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 30元至上開黃榮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致宏、黃泰榮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 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致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江致宏之中信銀行、江致宏之華南銀行及江致宏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泰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黃泰榮之中信銀行、黃泰榮之華南銀行及黃泰榮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前揭帳戶係陸續交予「陳曉楓」、「游俊祥」等網路推銷股票投資之行銷人員,相關交付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依前揭法院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分別於107年及109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阿澤」、「陳曉楓」使用,且前開案件因遭詐欺或買賣股票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間。而本件地下期貨之投資人匯款時間均係在108年間,足認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案件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顯非同一時間交付。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3 證人蘇芷祈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芷祈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顏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顏小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顏小青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游建峰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游建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游建峰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張綵恩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張綵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張綵恩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6月8日證期(券)字第1100345962號函、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宣傳文宣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期貨交易之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並非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得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亦非相關事業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8 被告江致宏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江致宏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泰榮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黃泰榮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黃泰榮所申辦,且供「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之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江致宏 、黃泰榮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匯入帳戶 1 蘇芷祈 108年3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4日 8萬3,000元 投資款 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 8萬3,30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9日 7萬8,500元 投資款 2 顏小青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5日 2萬3,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9日 2萬5,5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6日 2萬1,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14日 2萬6,190元 投資虧損 108年6月5日 5,22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2日 2萬5,110元 投資虧損 3 游建峰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25日 2萬5,2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8日 5萬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11日 5萬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2日 5萬61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5萬1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4萬2,3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30日 3萬4,0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3日 2萬4,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8日 5萬3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5日 2萬5,0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10月16日 1萬140元 投資虧損 4 張綵恩 107年間某日起 108年3月13日 7萬7,3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8萬3,50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6,4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29日 1萬1,75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2025-03-04

PCDM-113-金簡-390-2025030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于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逕自民國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 月21日為員警據報執行蒐證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擺設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遊戲玩法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18台(下稱本件 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把玩,黃于峯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據報於113年6月21 日執行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 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㈡被告黃于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經濟部前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 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嗣 為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適用,復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以資適用。而細譯「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關於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所應符 合事項,後者明顯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也自原本之新臺幣( 下同)790元放寬至990元,本件自應適用後者之規定以判定 本件機台是否屬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合先敘明。再自助選物 販賣機須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第2點),是倘具射倖性,即非屬自助選物販賣 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㈡依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 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所示,尚無從認定本件機台改裝或 加裝前未曾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但既經改裝或加裝,縱前曾經評鑑通過,依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即應視為未經評鑑。從而,本 件機台均應係視為未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復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商環字第11300668140 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所載,本件機台之遊戲玩法為抓 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抓取物品(小球、骰子),使該 物品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   姑不論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是否必然獲獎,抓取物品 使之翻轉,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可獲得抽抽樂( 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翻轉至指定位置或特定點數即 無機會兌獎,玩家投幣把玩之金額歸零(由被告取得)乙節 ,已然具有依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射倖性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機台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定之電子遊戲機。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 告自113年6月21日以前某日起,迄於113年6月21日為員警據 報執行蒐證時止,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送」店面,持 續非法擺設本件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 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 ,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 ,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㈢員警於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所經營之「瘋夾 送」店面執行臨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固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為 憑。但被告堅稱:當時我所有的機台都有保證取物,有明確 商品,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據本院 函詢結果現已無法指明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 ,究係1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中之哪幾台(見本院卷 第25、29、37頁),且經本院比對113年6月21日員警蒐證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51頁)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 至81頁)亦無從得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之 中,均未有本件機台。從而,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刮刮樂10片、現金1040元,自均與本件機台無涉。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在本件機台扣得現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有玩家投幣把玩本件機台而與被告 對賭,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此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行為。又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3日 商環字第11300668140號函(見偵卷第31、32頁)僅足認定1 13年6月21日蒐證之本件機台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 法而已,尚難據以推認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 亦有改裝、加裝情形及其遊戲玩法,遑論有何射倖性。再觀 諸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所示,也未見臨檢查 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0台有何明顯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第3點、第7點之情形。至臨檢查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刮刮樂10片,亦不能排除僅屬刺激消費之促銷方式而已 ,與射倖性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綜上,尚難認臨檢查扣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台10台、主機板10台,乃屬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所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以外之電子遊戲機, 遑論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營業期間,另有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行為;於113年6月21日員警據報執行蒐證後, 迄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止,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行為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行為,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有別於 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參酌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諭知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 的。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俱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擺設本件機台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期間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本件機台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俱未扣案(詳如前述),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台 10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主機板 10台 3 刮刮樂 10片 4 現金 新臺幣1040元

2025-03-04

KSDM-113-簡-385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 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 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 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 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 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 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 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 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 .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03

TPDV-113-金-147-2025030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凱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凱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7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303-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