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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文甄告訴被告張惠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卷二第18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張惠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82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文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王文甄人車倒地,並因受有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右手肘挫 傷腫脹、左手腕挫傷、兩膝挫傷、右膝深部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或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嗣 警到場處理,張惠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王文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文 甄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原交易-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 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 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 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01-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焜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詹慶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詹慶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撞上前方停等號誌,由告訴人張楚彤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 秀貞、王家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張楚彤 受有下背挫傷、告訴人李秀貞受有後頸部挫傷、告訴人王家 洲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頸椎椎間盤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12年10月23日,告訴人 張楚彤於當日已知被告為肇事當事人,然告訴人張楚彤於11 3年4月26日方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又本案已據告訴人李秀貞、王家洲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張楚彤亦有提出撤回告訴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審交易-550-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1號   被   告 鄭世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6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李斌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鄭世奇見狀煞 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李斌弘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李斌弘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世 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斌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2 告訴人李斌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CDM-113-交易-220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儀 范宇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5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2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2位被告均無視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互為傷害之行為,並 同時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0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新北市政府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 有效時間為2年。甲○○前因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 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甲○○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丙○○以藥罐丟擲甲 ○○,並持生魚片刀攻擊甲○○之右大腿,甲○○則徒手對丙○○毆 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 後腦勺、以腳踹擊,丙○○因而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大腿劃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分別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 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被害人丙○○(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㈡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手持生魚片刀之事實。 ㈢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甲○○則徒手對被告丙○○毆打臉部及頭部、掐頸部、抓手部、反壓在床上並以枕頭壓迫後腦勺、以腳踹擊之事實。 2 被告兼被害人甲○○(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丙○○以藥罐丟擲被告甲○○,並持生魚片刀攻擊被告甲○○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新北地院前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被告甲○○為被害人、被告丙○○為相對人裁定本案通常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第8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㈠證明新北地院前以被告丙○○為聲請人、被告甲○○為相對人裁定本案暫時保護令,且於本案發生時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之事實。 ㈡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丙○○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甲○○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臉、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甲○○傷勢照片1張 證明被告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受有右大腿劃傷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生魚片刀照片1張 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生魚片刀掉落在上開住處門口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郡因細故與林麗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林麗君經營之美髮店內,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打該 美髮店之玻璃門,致使玻璃門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復再持 安全帽及徒手攻擊林麗君之頭部、上半身,致林麗君之眼鏡 掉落毀損,並同時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 上肢擦挫傷及左手腫塊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孫逸玲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林 麗君所有之玻璃門及眼鏡遭毀損之照片、眼鏡修理收據、玻 璃門報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 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 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 傷勢及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 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是供被告犯本案毀損及 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因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 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KSDM-114-簡-60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裕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本院審 理中,再因合法傳拘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28800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71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經警緝獲時,於 警詢中自承:通緝期間大部分住在家裡,只有少部分時間因 兼職住在朋友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經 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卻仍逃避到庭、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逃逸而發布通 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誌宸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立群路104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李誌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李誌宸受有右肩、右胸腹部挫擦 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頭部撞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60-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且知悉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但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 道,以致直行行駛在其後方第二車道上之告訴人梁鉅標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 部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求得 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榮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第1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道路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 讓第2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1車道 變換至第2車道,適梁鉅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梁鉅標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21日診字第QAC190 0038870004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9幀。 (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案號:1133254 955)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27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斳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兆軒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下稱甲○○)為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30元之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乙○○(下稱乙○○)及聲明如後示(卷 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文字內容有「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指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即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19分 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因金錢 起爭執,甲○○遂請被告離開住處,惟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 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 掐甲○○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被 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另乙○○ 於上開情事發生時,在旁全程目睹,亦致乙○○心生畏懼。原 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甲○○、乙○○醫藥費4,02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諮商費44,81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5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44,81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甲○○住處毆打 並恫嚇甲○○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傳 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文字與甲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否認乙○○所支出諮商費與被告上 開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另認甲○○ 所罹患焦慮症、失眠亦非被告所致,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 甲○○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且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 ○○住處,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 ,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 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 ,持續停留,遲未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 被告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 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2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易不爭執上情,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至甲○○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即乙○○)」等文字,以此恐嚇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甲○○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 體LINE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 、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 甲○○菸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 ,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 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 、「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 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甲○○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 ,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 「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 字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57-201頁,下稱偵字卷)。被 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甲○○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 ,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上開文字,即認被告係恫嚇不法 加害甲○○或乙○○之生命,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甲○○互傳 訊息之脈絡,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係因甲○○一直恐嚇要錢, 其為警告甲○○,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故不論對 親身經歷之甲○○而言,抑或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 人,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甲○○接收 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 於112年1月20日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顯未見其顯露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尚難認足使甲 ○○心生畏怖,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見,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 二第17-22頁);復觀諸全卷資料,甲○○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即難採 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被告 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甲○○前 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甲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本件甲○○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4,0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 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經查,依甲○○所提之安芯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 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其 就診日期與被告所犯行日其極為接近,且甲○○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至甲○○住處,出手毆打、拉扯甲○○,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更出言「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 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甲○○,則甲○○應會感受到不 知將會受被告何程度之非理性報復,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 。衡諸一般人突遭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必然 發生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結果,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罹 患鬱症、焦慮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認此 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被告為博士,現於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未婚,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財產資料 (卷二第39-49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綜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204,0 20元【計算式: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 020元】。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乙○○主張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甲○○, 而支出醫療費用44,810元,固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 書、收據等件為證(卷二第73-8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 月20日19時許,進入甲○○住處後,所傷害及恐嚇之對象均為 甲○○,而非乙○○,是乙○○究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感焦慮, 顯有疑義。再乙○○接受諮商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距本件 衝突發生之日,已有間隔一段期間;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諮 商摘要書記載:「(二)目睹暴力的身心反應:案母(即甲○○) 提及案主(即乙○○)在對她發脾氣時,會說出『陳○○打你,我 也可以打你』這樣的話,擔心乙○○會受到之前目睹甲○○與被 告衝突時的影響。心理師在與乙○○談及過往與被告相處的經 驗時,乙○○會說『他會和媽媽要錢』,但是對於衝突過程的記 憶,乙○○回答『我忘記了』。心理師評估,因著乙○○的身心發 展與情緒氣質,乙○○在人際環境中建構出敏感和情緒經驗。 乙○○在出現發脾氣的情緒時,有時會與不安全依附關係的敏 感狀態有關,即是乙○○在感受不安時,似乎會喚醒過往不安 全的情緒經驗,而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敏感和焦慮,而會用 『打媽媽』的行為以及說出不適當的情緒語言,來表達內心的 不安全感。」(卷二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乙○○目睹 甲○○與被告衝突過程後之身心反應,均係參酌甲○○向心理師 主述作成,是其人格特質本身即具高敏感性抑或與原生家庭 間親子關係所致?均有可能,況兒童焦慮、高敏及憂鬱成因 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況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乙○○本人經 心理師詢問後,表示忘記了,是難據此逕認乙○○因被告之行 為致生罹患焦慮症等之傷害。又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 具因果關係。從而,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諮商費用44,810 元之支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甲○○204,02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DV-113-訴-23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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