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公園」內遛狗時,與
同樣在該公園內遛狗之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
慶3人發生爭執。被告回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
路和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小客車
內持裝有鋁製彈丸之空氣槍(無事證足認發射之彈丸足以穿
透人體皮肉層,而難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朝馬路旁之
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慶3人所在方位射擊共3
槍,致告訴人劉俊霆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芮
玟受有右側後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於113年11
月20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DM-113-易-439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