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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公園」內遛狗時,與 同樣在該公園內遛狗之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 慶3人發生爭執。被告回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 路和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小客車 內持裝有鋁製彈丸之空氣槍(無事證足認發射之彈丸足以穿 透人體皮肉層,而難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朝馬路旁之 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慶3人所在方位射擊共3 槍,致告訴人劉俊霆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芮 玟受有右側後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於113年11 月20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易-439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邱瑞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廖文臆,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 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語音通話中,僅因工程款給付細節發生爭執,竟接續以起訴 書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甚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14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宏海先 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 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於駕車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宏海騎乘機車先行而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 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交易卷可稽,而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CDM-113-交簡-90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90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健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 ○○○○○○○○)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許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 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及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 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21-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48號)   主  文 林貓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貓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與 本案係竊盜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 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癮發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先後竊取本案超商店內所陳列之威士忌供己飲用,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朋彥之損害,復於偵查中稱其罹患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本案之竊盜罪2罪,各次均竊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共2瓶,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81-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附卷足稽,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卷頁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4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卷第18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7個 同上

2024-11-20

TCDM-113-單禁沒-734-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韋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妙茹、韋重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9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 方式欄內關於「劉孟婷」,應更正為「劉夢婷」;其證據除 「被告吳妙茹、韋重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本案 所幫助者,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 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各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 之。又被告2人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惟於警詢之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嚴順發、李幸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嚴順發部分正分期清償中 ,告訴人李幸庭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131至132、   135頁),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因其餘告訴人等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吳妙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韋重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7 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嚴順發於調解時 已表示同意被告2人附調解履行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諒被告2 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屬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 2人應依前開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2 人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時,告訴人嚴順發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95-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13年1月1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耀眼飛騰」,應更正為「耀眼奔騰」 ;其證據除「被告張智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 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另案正強制戒治中,目前無 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5、230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金簡-767-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ANO DAVID JR CAGUIOA(中文名: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ANO DAVID JR CAGUIOA(中文名:大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63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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