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然於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
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
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
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
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
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
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
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然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應屬當地維持生活最
低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
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
虞。
⒊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得做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
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4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4、63
、113-114、201及22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且
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乎未出現,亦未提供生活費,顯
然未盡養育子女之責。
⒉又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
除負擔自身之生活費、每月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外,更需
扶養2名分別為10歲及7歲之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
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9,444元,顯然
過高。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15-116、157、201及
22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
00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關於聲
請人之需要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
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為準。
(三)聲請人自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需支付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並需扶養2名分別為10歲
及7歲之子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二)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㈣,相對人若扶養聲請人是否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如是,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00
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
前揭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參酌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姨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1 個多月大我姊姊抱回來後
,就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
會打我姊姊,後來他們離婚,相對人就是我媽媽在帶,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滿1歲且由其母帶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註6】。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長達近20年,
亦未曾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貳㈠爭點)。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
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8日本件請求繫屬時為71歲,依臺東縣112年簡
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87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
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7】。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8】,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
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9】。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1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7】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8】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9】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10】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TTDV-113-家聲-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