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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未照顧抗告人,也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母甲○○證述及電話紀錄,認相對人實際上居 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護理之家,故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時,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同年月15日起始經臺北市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養護機構,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 管轄權,原審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非合法,爰聲 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為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五、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日為113年3月14日乙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的戶籍地址,於聲請隔日即113年3月15日,相對人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居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至65頁),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管轄恆定原則,縱相對人於聲請後遷徙他處,亦無礙於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6

SLDV-113-家親聲抗-64-202503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福 輔 佐 人 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1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楊德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禁止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由機車改裝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適王逸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王逸群、王志勇見狀閃避不及,與楊德福駕駛 之本案拼裝車發生碰撞,致王逸群、王志勇及後座胡乾一均 人車倒地,王逸群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 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志勇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 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乾一受有左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 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來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們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在直行 時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突然紅燈左轉,進入我的車道,我 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當下我就送往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 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 下稱偵745卷】第6-7、5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勇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和王逸 群是同行向,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 燈,被告行向是紅燈,但被告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西路和 蘭州街口,撞上王逸群,我在後方剎車不及,撞上本案拼 裝車倒地,當下我好像有昏迷,直接由救護車送醫,經診 斷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 號卷【下稱偵1517卷】第12-14、62頁),證人即告訴人 胡乾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乘坐我先生騎乘 之機車,在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在路 口等紅綠燈,起步沒多久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1517卷 第19-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卷【下稱偵緝1712卷】第70-71頁),再觀諸告訴人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等於案發當天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王逸群之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王志勇之台北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胡乾一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745卷第11頁,偵1517卷第17、18、23 頁),核與告訴人等前開所證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撞 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745卷第22-23、32-33、34、35-37、38-39、44-47 、49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 0-LAAD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10 一略微駝背,身形削瘦之男子(下稱A男)駕駛拼裝車自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行駛至民 權西路及蘭州街交岔口之對向車道,07:33:17 A男沿蘭 州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 之路口處左轉,其間均無減速或停等,07:33:18數輛機 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逆向自蘭州街駛出之A 男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均人車倒地」,檔名「00 00000-MAAA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 :51數輛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蘭州街與民 權西路口,07:33:54 A男駕駛拼裝車逆向行駛於蘭州街 ,自蘭州街口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與數輛沿民權西 路往東方向之機車碰撞發生,數輛機車均人車倒地」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細觀監視器截圖畫面,07:33:01時臺北橋下有一 輛機車停在南北向停等紅燈,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車流正 常行進,被告則騎乘本案拼裝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 至蘭州街口,左轉臺北橋下迴轉道,未依路面標線及指示 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南向北車道後,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向東 車道,此時民權西路東西向車流仍正常行駛,顯見民權西 路西向東方向應為綠燈,被告未待臺北橋下北向南號誌轉 為綠燈,逕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隨即與告訴 人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本 案拼裝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 ,致告訴人等反應不及撞上被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 之輔佐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等闖紅燈等語,自屬無據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本案拼裝車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時,臺北橋下 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徵本 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綠燈號 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足認被告駕 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而告訴人等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拼裝車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王逸群、王志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1712卷第49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然倘就機車另有規定,係指除機車以 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所謂機車,無論大型重型、普通重 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均指二輪或三輪之汽缸或電動 機車;而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 排列之機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係由機車改裝,前輪置中 單一,左右後輪各一,著地輪共3輪,以引擎為動力,有 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5卷第44-45頁),參諸上揭規 定,該車輛應屬機車。查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 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任 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拼裝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 及胡乾一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本案拼裝車上路 ,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綜合考量 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45卷第41頁)。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 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 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1日士檢迺霜緝字第2066號通緝書、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1517卷第119頁,偵緝1712 卷第3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前於104年間已有因駕駛拼裝車,過失致人受傷,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再度駕 駛本案拼裝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及胡 乾一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衡 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看到紅燈我會停下等語(見偵緝1713卷第35-37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發生車禍的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還不會騎這種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109-1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是別人來撞我的,他們要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8頁),未見其有何悔意,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受害程度(其 中告訴人王逸群及胡乾一均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勢甚重)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易-122-20250306-1

醫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女 被 上訴人 陳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雖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仍準用上開條文,而不得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包括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 ,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上訴人以代號甲 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文與新 竹馬偕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未考量 新竹馬偕醫院乃被上訴人雇主而有包庇之疑慮;所採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證據不足亦 未公平辦案;另未採納上訴人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證女性做心 電圖不必露出胸部之電聯記錄與內容,亦無採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配戴物與其他護理師相異之說詞,而有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與公平審判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 權行為所採與不採之上開證據分別是否可信、是否未洽有所 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 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其上記載接受 心電圖之病人應平躺,並露出手臂、小腿及胸部等區域,適 當暴露檢查部位並注意保暖等文字,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拉開內衣露出胸部,難認有何違反醫院規範之情事,新竹馬 偕醫院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均符合檢查作業程序,無須懲處 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27日馬院竹字第1120000947 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僅 表示其發現工作人員領口「有類似密錄器的圓形物」,且經 被上訴人否認,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拉 開內衣露出胸部並無違反醫院規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 口別有密錄器以攝錄上訴人性隱私影像,而認被上訴人未為 侵權行為,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 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SCDV-114-醫小上-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 原 告 吳尚杰 被 告 汪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東 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於行經錦州街46號前,欲切換至第 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 原告自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第 二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骨骨折、雙手前臂挫傷擦傷、左足踝 挫傷擦傷、左小腿及左膝大面積擦傷併挫傷與右膝擦傷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7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02,000元、車輛修 理費用81,12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總計295,86 8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7,4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40元、看護費以每 天1,200元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綜觀全卷 之證據,事故前被告車輛及原告機車均沿錦州街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在前、原告機車在後,接近肇事處時, 原告機車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被告車輛開始跨 第1、2車道間行駛,之後被告車輛亦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 道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由於被告車輛為向右變換車道 之車輛,其向右變換車道前應注意行駛於第2車道後方之原 告機車。又依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自稱確認右 後方無來車才慢慢向右變換車道,接著其右前車身就與一輛 從右後方車速很快行駛而來的黃牌大重機碰撞,據此顯示被 告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且路口監視器影 像顯示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故原告機車 無從事先得知被告車輛將有變換車道之操作,並預為因應, 綜上,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 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原告機車為第2車道直行車輛,其由第1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故其未 打方向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看護費用36,00 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65頁),故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102,000元等語,並據其 提出請假及薪資證明、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前述診斷證明復記載原告受傷後不 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則原告確實因 事故受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於古月小吃店任職,每 月薪資為34,000元,亦有薪資證明可證,故其請求3個月薪 資損失102,000元,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機車於106 年6月出廠,迄111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 過3年,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北簡卷第22頁 ),該車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1,128元,有估價單 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8,113元(計算式:81,128元×1/10=8,112.8,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9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6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6,853元(計算式:10,740+36, 000+102,000+8,113+60,000=216,853)。該筆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47,41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9,4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 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7445-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其松領有照顧服務員(下簡稱看護)結業證明書,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福音樓2樓腫瘤內科病房,受某住院病患家屬之聘僱,擔任 該病患之看護;汪家容則為馬偕醫院腫瘤內科病房之護理師 ,負責照顧上開病患,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人 員。汪家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福音樓2 樓病房護理站前,向李其松說明其所照顧之病患依醫囑不得 飲用過多水份,請李其松提供飲水予病患時,需依醫院核發 之提點事項以小量杯提供,勿再以保特瓶供病患直接飲用, 屬正執行醫療業務。李其松聽罷,主觀認為汪家容態度不佳 ,遂於汪家容在護理站前整理醫療用推車器材時上前理論, 並與汪家容發生口角爭執。李其松明知汪家容為醫事人員, 且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汪家容大聲咒罵包含「王八蛋, 妳是什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在內之穢語,再突出右手 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毆擊後,雖抬起右手 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 ,李其松乘隙竟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 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住身體之汪家容仍重心 不穩而踉蹌。李其松被其他多位護理人員架開後,仍有不滿 ,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汪家容,接續對汪家容咒罵 。汪家容遭李其松攻擊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 顏面部位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受此傷害而需就醫,無法繼續 執行原所執行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汪家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 其松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活到快70歲了,都快要進棺材,從來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本件是告訴人汪家容先罵我,我才拍她一下,沒有碰到她身體,也是因為她先罵我什麼東西,我才罵她,我接觸過二、三千個護理師,從來沒看過這種不尊重別人的,第一次遇到這個不適任的護理師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 ,核與證人即現在目擊者即馬偕醫院護理師劉郁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 經本院看當庭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確可見身穿護理師制服之告訴人在護理站前移動整理醫 療用推車器材時,被告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表情及手指方向可認係在指摘 告訴人,嗣突出右手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 毆擊後,雖一度抬起右手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 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告訴人乘隙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 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 住身體之告訴人也向後踉蹌,俟被告被其他護理人員拉開後 ,仍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大 聲指摘等情。從而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以首揭方式徒手 攻擊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不斷辯稱其僅「拍」告訴 人一下,沒有碰到身體云云,顯與監視器客觀畫面不符,不 值採信。  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驗傷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顏面部位挫傷等傷 害,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 訴人任職醫院開立,內容造假、「誣告」云云。然觀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出拳及出手攻擊之猛,從其 攻擊前右手蓄力位置及告訴人遭歐後腳步不穩並踉蹌等情即 足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瘀青傷 勢,絕對合乎一般常情,並無誇大情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係經急診專科醫師開立,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此診斷證明書 為其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 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論繩科刑之可能,加以開立醫師與告訴人分屬不同科別,並 無利害關係,要難想像開立醫師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刑事責 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準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可信,且應認俱係首揭被告 攻擊行為所造成。  ㈢又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大聲咒罵「王八蛋,妳是什 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等穢語,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在 卷,核與證人劉郁君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加以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現場聲音,然從被告說話時 激動之猙獰表情、說到一半怕別人聽不到還拉下口罩及以手 指不斷指向告訴人等情,可信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極度不 滿而大聲指謫,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否 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乙情,於偵訊中泛稱: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有罵她,是 她先罵我是什麼東西,我才罵她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 即應認上告訴人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 訴人大聲指摘咒罵,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妳是什麼東 西,妳他媽囂張什麼」之穢語,亦臻明確。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原係立法院於103年1月29日增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據此以論,對該條文所稱妨害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 為基礎而為解釋適用,就執行醫療業務而言,醫護人員直接 對病患為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義醫療行為固不待言 ,而舉凡醫護人員在醫療現場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必 要之事前準備(如醫護人員整備藥品、醫療器材之行為)或 善後安置行為(諸如醫護人員向家屬或照顧病患之人說明病 情及提醒照顧方式、安排病床或停等空間),仍應認屬執行 醫療行為,否則不足保障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告訴人為馬偕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 事人員,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員工證可參(見偵卷第23頁 )。而本案依告訴人、證人劉郁君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可認告訴人向擔任病患看護之被告說明指正供給病患飲水之 正確方式,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而上前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上 述穢語,並與正推拉整理醫療用推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 而在護理站前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遭被告毆擊 及辱罵時,並非正為病患進行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 義醫療行為,然其適所從事者係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 必要之事前準備及善後安置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醫 療行為無訛。此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遭毆擊後於 短時間內無法執行當班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攻擊力道之猛, 確堪信告訴人因此於身體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其無法立即 從事高壓力且需高度專心之護理業務,絕屬合理,從而應認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 語公然羞辱之非法方法,已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 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對 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語公然羞辱之手段,即屬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遠較違反醫療法之罪為輕,制定又在該 違反醫療法之罪之前,即應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違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委難採憑。  ㈡爰審酌看護雖非專門職業,但也是需兼備一定知識、技術、 勞力及勇氣之人才可從事之特殊工作,敬業認真之看護更往 往讓病患家屬感激莫名,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雖不要求其化 身人間菩薩,但也應遵守自己工作本份,對所照護病患之醫 療處置應尊重醫事人員指示,以病患權益為優先,縱主觀上 認為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態度不佳,仍應本於理性循醫院內 申訴管道處理,不應率以自己主觀遭冒犯感受即率與他人發 生衝突,否則極易耽誤病患照護之本職工作。乃被告未控制 自己情緒,身穿內衣、脫鞋在最需安寧之癌症病房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罵到激動處還不顧疫情嚴峻,多次拉下口罩大聲 狂吼,接著再上前以首揭方式暴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 有首揭傷勢,其身為專業人士之工作尊嚴慘遭被告踐踏。更 甚者,案發時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二次大爆發階段,護理工 作本即較平常嚴峻甚多,告訴人面對負荷繁重之工作已感心 力交瘁,在工作場域還遭被告暴力痛擊,終日擔心職場暴力 將繼續發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飽受安全威脅,從而被告 所為不僅不法侵犯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更對社會治安、醫 療士氣危害極大。另考量被告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錄 下自己完整犯案經過,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仍否認犯行 ,說詞避重就輕,將自己出拳暴打之惡行說成「輕輕拍一下 」、「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我只是講道理」云云,還 有臉從警詢到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據指摘告訴人如:「她像 是流氓」、「我接觸過幾千個護理師,第一次碰到這個不適 任的護理師」、「她是誣告」、「有好幾個主任檢察官、我 部隊的朋友都要我告她誣告,我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 本院揚言稱:「我姑爹是臺北市調處的處長,警備總部及憲 兵少將退役,他叫「王美新」(音同),他在辦案時,法官 你可能還在念小學,不要說什麼公平公正,告訴人很不尊重 別人」云云,一再顯示其囂張氣焰,不但不覺得自己有何不 對之處,還反過來一直檢討飽受委屈之告訴人,展現極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對此本院認如不予以警懲,恐讓目前臺灣嚴 峻之「護理師荒」雪上加霜,更無人願意從事護理師工作。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2326-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兆年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8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兆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詞後補 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韓兆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 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第30、7 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兆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匯 申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3至41、63、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 反之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 付4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業如前述,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本院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兆年於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 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 、搭載蕭生妹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韓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兆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 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生妹之 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蕭 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廖巧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廖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告訴人、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生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不同法益,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交訴-106-202503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翰祥執行職務」、「左小腿擦挫傷」、刪除「致令 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既係為避免遭員警王翰祥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用 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 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智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㈢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竟於員警攔停要求受檢之際   ,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機車,致員警受有傷害, 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 機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楊志傑為朋友,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5分許, 王智煌駕駛楊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車 牌塗黑難以辨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 員警王翰祥,開啟警示燈、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王智 煌竟因另案遭通緝,明知王翰祥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翰祥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前車頭 ,致使王翰祥摔車,受有雙膝、左手、左腕、右前臂、右手 擦傷之傷害,並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及追查車輛使用人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翰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翰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傑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13082729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王翰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車輛對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LDM-114-審簡-34-20250305-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 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訴 字第一號案件卷宗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送本院之被害人影像檔 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蔡育瑩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死案件辯護需要,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拷貝被害人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影像檔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持有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 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 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 者,亦得依職權為之。法院依前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 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調取被害人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急診就醫期間之所有傷勢影像畫面,經該院 以114年2月14日馬院醫兒字第1140000903號函附被害人影像 光碟1片,其內容核與被害人送醫期間所受傷勢之客觀情狀 有關,要屬被告防禦所需之相關資料,茲聲請人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6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聲請拷貝該等就醫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 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國審聲-3-202503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 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字第9919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31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北院 忠112司執宇字第1638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4頁)、機 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 調解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1至70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7 1至7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73至74頁)、薪資資料、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5 至77、87至9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97至102 頁反面)、水、電、天然氣繳費單據(見調解卷第103至108 頁)、債務人之母許靖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 第19頁)、親屬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60頁)、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9至 80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81 至86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6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遺產稅死亡前 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47號 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2, 7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3萬3,000元之機車2輛(見 本院卷第4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6萬8,442元(見調解卷第15至16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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