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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甲〇〇,並稱係於1 13年3月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向甲〇〇取得 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6-17、70頁),嗣甲 〇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 訴書起訴甲〇〇涉嫌轉讓禁藥罪,有該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甲〇〇確為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掌握甲〇〇上開犯行 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〇〇,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 檢警查獲甲〇〇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說明   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政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 案而為臺中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持搜索票,並另徵得張政 元同意而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起,至張政元前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 及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徵得張政元同意於 113年3月3日2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此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隊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 (受檢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13年3月20日憲隊臺中字第 1130022729號)、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735號)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當場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 :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嫌無 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113年3月2日12時 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認被告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 經臺中憲兵隊於113年33日21時5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嗎啡)陰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113年7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64084號)在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02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居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居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居呈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黑橋牌Q脆腸 3包 204元 2 大波露巧克力 8包 232元

2024-12-27

CHDM-113-簡-2476-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許祐鳴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左 側車身板金凹陷損壞、左後輪爆胎等車損,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扣案,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 該車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楊承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樓之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東山派出所,衝撞許祐鳴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車左側車身鈑金凹 陷損壞、左後輪爆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祐鳴。 二、案經許祐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 鳴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在卷足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2089-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2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巷0號 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0 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另案扣押),經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2時4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濃度值各為3560、504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9至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25至2 6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偵卷第37至44頁)。  ㈥車牌號碼122-NY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5頁)。  ㈦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32至1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3月確定,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並以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 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 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 值分別為3560、504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62-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睿 李陳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綉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注意注意」之記載更正為「注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李陳綉蓮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陳綉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6頁), 無礙被告李陳綉蓮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陳綉蓮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屬違規行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張紋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紋睿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是我報 案,等警察到場叫救護車,就醫後再去做筆錄,我在醫院就 診時有人拿紙條給我,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66頁),核與彰化縣交通分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3 頁)內容顯示,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接 獲報案之來電號碼,即為被告張紋睿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個人行動電話號 碼(偵卷第29頁),以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記載被告張紋睿係於同 日上午10時8分許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離院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張紋睿確曾於案發後自行致電報警,復於員警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肇事(偵卷第29頁),而對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張紋睿就本 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陳綉蓮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張紋睿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固定、須按月償還貸 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李陳 綉蓮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經商、月收入 1、2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張紋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綉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睿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太平街與菜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菜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綉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紋睿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紋睿、李陳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陳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張 紋睿、李陳綉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張紋 睿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7

CHDM-113-交簡-1773-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璿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彰化 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在 該交岔路口左側之房屋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馬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唇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 挫傷及上排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交易-765-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 無人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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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 路2段8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2段800巷與中 正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分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冠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至 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26

CHDM-113-交易-835-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翩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翩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四維路69巷口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閃光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李俋廷於四維路69巷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欲穿越至對面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撞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4

CHDM-113-交易-810-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右側 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傷,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9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 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林哲偉(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林哲偉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 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 5X4公分及背部擦傷4X1公分、3X3公分、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洪揚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2-23

CHDM-113-交簡-173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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