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睿
李陳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綉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注意注意」之記載更正為「注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李陳綉蓮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陳綉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6頁),
無礙被告李陳綉蓮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陳綉蓮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屬違規行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張紋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紋睿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是我報
案,等警察到場叫救護車,就醫後再去做筆錄,我在醫院就
診時有人拿紙條給我,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66頁),核與彰化縣交通分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3
頁)內容顯示,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接
獲報案之來電號碼,即為被告張紋睿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個人行動電話號
碼(偵卷第29頁),以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記載被告張紋睿係於同
日上午10時8分許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離院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張紋睿確曾於案發後自行致電報警,復於員警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肇事(偵卷第29頁),而對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張紋睿就本
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陳綉蓮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張紋睿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固定、須按月償還貸
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李陳
綉蓮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經商、月收入
1、2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張紋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綉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睿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太平街與菜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菜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綉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紋睿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紋睿、李陳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陳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張
紋睿、李陳綉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張紋
睿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CHDM-113-交簡-177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