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敏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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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潘俊奇 相 對 人 潘麗芬 關 係 人 潘麗芳 潘以楙 潘陳阿雪 潘俊銘 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右側腦出 血中風,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姊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右側腦出血中風,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 舊稱血管型失智症),其目前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 、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均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回 復,評估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6879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血管 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已離婚,所育二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關係人甲○○、丙○○○ 為其父母,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為其手足,聲請人同意擔任 其監護人,關係人戊○○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 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戊○○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監宣-456-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相處不和睦,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暴力,原告乃於97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嗣分居半年後 雙方復合並同住,期間相處尚可,迨於102年起合夥開設企 業社經營冷氣相關業務,期間因財務問題,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原告曾於109年間聲請暫時保護令,後 因慮及家庭子女未至法院開庭,致未獲核發,迨原告發現被 告挪用款項養小三跟賭博,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再對 原告施暴,原告因此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均獲准,又被告目前積欠勞健保、公司企業貸款及房貸拒不 繳納處理,亦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及簡訊,顯已無意與原告 共營婚姻生活,原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到庭 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張嘉琇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睦,時常爭 吵,被告生氣會拿東西砸原告,還曾拿菜刀欲追打原告,後 來原告帶著伊及妹妹回娘家住,之後被告來求合,原告才又 帶伊與妹返家同住,但之後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還是會砸 東西或動手毆打原告,也會出言辱駡原告;去年年底妹妹在 家中發現非家人慣用廠牌的衛生棉,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 有帶女生回家,而且被告會把監視器關掉,數小時後才打開 ,鄰居都有看到被告帶那個女生出遊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 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同屬至親,衡情 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 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夫妻感情不睦, 被告並屢於對原告施暴,是被告上開作為實已將兩造婚姻之 誠摯基礎破壞殆盡,又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均未見有何挽回之 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 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自難以期待兩 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婚-11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與外婆楊秀花、舅舅邱正勇同住,並受其等扶養長 大,從幼兒到求學時期乃至出社會,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任何扶養義務或表達關心之意,這些年也不清楚相對人行蹤 、住所或工作等,只有幾次突然返家探望之後又不知所蹤。 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經懷胎10月辛苦產下聲請人,且在聲 請人年幼時均悉心照顧,否則聲請人如何長大成人,目前相 對人因中風開刀,每周持續於桃園國軍醫院復健,無工作收 入,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 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 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其有重聽,且日前因中風,目前 在醫院進行復健,並無工作能力,現暫住新竹縣關西友人家 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 車一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 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7700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730號函 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頁、 第85頁、第94至95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舅舅及外婆同住,由其等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多年來雙方幾無 任何聯絡,伊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亦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 處及狀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邱正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 出生一個多月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出門工作就由聲請人外 婆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也沒 有給付扶養費,亦不知聲請人之生父為何人,且相對人屢因 吸食毒品案件,頻繁進出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 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 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 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母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全仰賴外婆及舅舅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從未受母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 ,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8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法院和解離婚,嗣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事實上無法照護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為維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以符合 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 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至於甲○○係在臺灣 地區設籍等事實,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是依 前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甲○○設籍地區即我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其所提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對甲○○之親權後,未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且於111年間出境後即未返台,均由伊負責扶養照顧 甲○○等情,核與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資料相符,堪認 屬實。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進行訪視後,結果略以:「1、改定監護動機及意願:聲 請人指稱兩造離婚時,相對人爭取案主(即甲○○)之監護權 ,但相對人只照顧案主約2個月,就送回案主,且相對人已 離開臺灣多年,並無回台之意,因此社工建議其改定監護, 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案主之權益而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 且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具備監護之意願。2、經濟能力: 聲請人已3年未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依靠存款過活,無債 務,案主則指聲請人因照顧案主而無外出工作,評估聲請人 多年來雖未工作,仍有提供案主基本生活及就學,且幸與家 人同住,可減輕其經濟壓力,但存款仍會逐漸減少,建議聲 請人可尋求學校或社會福利資源的協助,讓案主放學後可至 課後班學習,而聲請人應積極找一份穩定的工作,以確保可 繼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3、親職與互動:聲請 人能大致說明案主之身心狀況,對於案主採取開明的教養方 式,但對案主的偏差行為也有關注並適當管教,評估聲請人 親職觀尚為正向。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案主互動和諧,且偶 似朋友會互相打鬧,案主對聲請人也有話直說,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一直以來朝夕相處,故彼此應已建立深厚的親情及依 附情感。4、案主意願:案主對於兩造觀點皆為正向,但因 相對人已離台3年,日後來台機率不高,一直以來,案主之 生活起居及就學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案主肯定聲請人 的付出,因此明確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評估案主年紀已 具基本的判斷能力,加上自身的生活經歷且清楚表達其意願 ,故案主之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依據。5、家人支 持案主出生後主要由案祖母照顧,讓聲請人可安心地外出工 作,多年來,一家人同住一起,案主之照顧及生活開銷應可 互相照應,評估聲請人得到家人支持及協助,讓案主穩定生 活並獲得更多家人關愛。訪視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無不適等情,有該協會113 年8月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80504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 ,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於同住照顧甲○○2個月 後,即將甲○○送回聲請人處,自此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 照顧甲○○,又相對人自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對於 甲○○未關心聞問,未給付扶養費用,除實際未能實際履行對 於甲○○之扶養義務外,更因此造成甲○○辦理日常事項上之不 便,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於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屬實在。而未成年人雖 年僅9歲,已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日常生活及 就學皆由聲請人及祖父母照顧,與相對人聯繫困難,並表達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等語明確,有訪視報告及 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一方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未成年之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9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彥宇 王薏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甲○○為孿生兄弟,二人均為身障特殊 兒少,有高度的照顧需求及脆弱風險因子,惟渠等父親即相 對人丙○○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過往丁○○、甲○○分別多次 進出安置體系。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學校通報身上有 多處瘀傷、挫傷,受傷原因不明,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照顧 、保護能力且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111年度護字第239、288號、112年度護字第73、139、212、 310號、113年度護字第8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甲○○則於113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因故發生衝突,相對人報 警並將甲○○送醫,經醫生診視後認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及醫療 需求而無法收治住院,相對人仍拒絕帶甲○○返家,並拒絕接 受社工提供處理方式,未採取任何積極親職作為即自行離去 ,導致甲○○處於責付不能情境,聲請人遂於當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1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期間相對人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嗣聲請人於112 年12月7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又 於113年3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 ,進行改定監護程序。綜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 多年均漠視照顧及教養責任,親屬資源無意願提供照顧,基 於維護未成年人丁○○、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 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可以帶丁○○回去照顧,同意甲○○暫時由 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謝 杰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 案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丁○○、甲○○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丁○○、甲○○ 及機構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雖皆已有完成 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認為 相對人教養態度固著,無積極改善意願,親職知能及作為難 以提升。據調查期間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以及參與相對人與 丁○○親子會面過程,觀察所得與聲請人評估結果一致。綜上 ,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而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任丁 ○○、甲○○親權人之程度,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丁○○ 、甲○○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評估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甲○○ ,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本 件聲請,希望可以將丁○○帶回照顧,至甲○○則同意暫時由聲 請人照顧等語,惟相對人未積極思考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教 養規劃,如遇親職困境,習慣性推給社政機構處理,此觀相 對人於本院兩次訊問程序中均選擇帶回易管控的丁○○,而獨 留自我意識較高的甲○○於機構即明,又相對人雖有完成聲請 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因其教養態度固著, 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始終無法提升。再 考量相對人因中風疾病影響工作能力,身心及經濟皆難以滿 足未成年子女教養需求等情,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⑴經查,丁○○、甲○○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 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丁○○、甲○○之祖 父母已歿,母系親屬已從過往安置脈絡知悉無力接返照顧。 是丁○○、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 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請求選定丁○○、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⑵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丁 ○○、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丁○○、甲○○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丁○○、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47-20241021-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2-家繼簡-4-20241018-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3-家繼簡-9-202410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盡妹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盡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盡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鎮○○里0鄰○○0號 )於民國94年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盡妹於民國87年2月17日 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其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盡妹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本院 4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訪查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稅務系統連結作業、勞保局 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等件為證,並有其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市殯葬管理所 查詢有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及 新竹縣社會處查詢有無相對人請領各項補助、津貼、中低收 入、安置處理紀錄,向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 詢相對人有無入出境、申請國民年金或投保勞工保險等紀錄 ,皆無相對人曾經請領或申辦相關資料之各機關回函等附卷 可參。是相對人於87年2月17日起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 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7年2月17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暨張貼於本 院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 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又依前開規定, 相對人自87年2月17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相對人 於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時未滿80歲,應計至94年2月17日 止,失蹤滿7年,故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5

SCDV-113-亡-3-202410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 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 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 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43-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育有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協議離婚,因原 告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王富楙,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間入監服刑1年4月,原告係在伊入監 服刑期間出生,自非伊與原告之母丙○○所生之子女,伊對於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13 年5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 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出生,嗣於同 年7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 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富 楙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無法否定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 能…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編號P11326)可證,足 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母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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