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志玄
被 告 蔡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處,因被告
係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
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鼓山二路南向北騎乘而至,被告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左胸左肩挫傷等傷害,支
出醫藥費730元,系爭車輛亦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36,340元、工資15,000元、道路救援800元、停
車費12,540元,伊並受有非財上損害100,000元,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伊負3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比例計
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伊315,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至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
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43、46
頁),堪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超速之事實,亦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
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
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
之狀況,以及原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
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730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99,085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351,34
0元(零件336,340元、工資15,000元)有報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LAD-9662
大型重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
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
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
340÷(3+1)≒8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40
-84,085) ×1/3×(3+0/12)≒25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4
0-252,255=84,0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
費用)15,000元,合計99,085元。
3.系爭車輛道路救援得請求800元: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
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復參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有油箱、
水箱、DMV拉桿等項目,皆為大型重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
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4.停車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支出停放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之停車費用12,540元,
雖提出報價單為憑,惟就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釋明
,且證人甲○○已明確證述:「沒有一定要放我們那裡,但是
當時技師有跟我說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車主才會放在我們車行
,是後來原告母親來我們店裡看,跟我們說是車主的媽媽要
幫她兒子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後來他們也自行找車
行把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56頁),此與原告當庭自承
:「後來今年6月會移走是因為我們想說對方都不賠償我們
,如果一直放在車行也不是辦法,才把車子牽走,到現在也
還沒修理,現在車輛放在我們家樓下。」相符,足見系爭車
輛並無停放於修車廠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
據。
5.按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收傷勢,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84,431元(計
算式:120,615×70%=84,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43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本院卷第7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141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