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更正為「盜用范
姜永明之印章蓋印3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890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范
姜永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對於金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士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
單盜用告訴人范姜永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利用同住之父親范姜羣均保管被告之子即告訴人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件詐得之新臺幣1,89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固持告訴人
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
,該等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提款單(見偵卷第105頁),
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郵局承
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范姜士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木與其父范姜羣均(已歿)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其得知其子范姜永明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
印鑑1枚,交由祖父范姜羣均保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范姜永明上開
存摺及印章後(竊取存摺及印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
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
山郵局,於提款單上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再將提款單向不
知情之行員提示行使,致該等行員誤認係經范姜永明之授權
而同意提款,以此方式詐領新臺幣1,890元。嗣經范姜永明
於同年9月12日提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調閱郵局提款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永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范姜永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范姜永明」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樣不
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偽造之「范姜永明」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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