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劉嘉卉
劉美蘭
劉正益
劉美娟
劉文章
黃邱富
劉語喬
黃聖育
施品甄
施鈞翔
前列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劉文章、黃邱富、劉語
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劉文章、劉語喬
、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邱富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
劉文章、劉語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黃邱富為被繼
承人劉永吉之子女、孫子女、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永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
劉美娟、劉文章、劉語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黃邱富固為被繼承人劉永吉之同母異父手足,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曾孫子
女施昕妘、施昀彤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黃邱富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繼-179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