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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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登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等傷害」後方 補充「(楊詩聖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楊詩聖發生口角而互毆後,為阻止告訴人拍 攝,即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被   告 鍾登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 排隊等候之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 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 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 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 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 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 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鍾登任、楊詩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登任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詩聖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鍾登任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講話太大聲,不小心噴在他臉 上,我躁鬱症病發就會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跟店員討論問 題,我是自衛揮拳,把他拳頭打掉,他拳頭一直打下來,我 都流血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登任、 楊詩聖均指述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 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楊詩聖先罵超商店員,經被告 鍾登任對被告楊詩聖告以自己要結帳後,被告楊詩聖先向被 告鍾登任挑釁並吐口水,被告鍾登任遂以右手掌摑被告楊詩 聖,被告鍾登任並以右手推被告楊詩聖倒地,被告楊詩聖再 持手機拍攝被告鍾登任,被告鍾登任因而強取被告楊詩聖之 手機,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而為店員上前制止。且以被告2 人雙方扭打過程中,雖有店員上前制止,然雙方分離後仍持 續出手反擊,足見被告2人此時均已非正當防衛,而係具有 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楊詩聖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 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楊詩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鍾登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詩聖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詩聖係以1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鍾登 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鍾登任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1-24

TCDM-113-簡-24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 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排隊等候之告訴人鍾登任 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楊詩聖竟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口水,鍾登任遂以 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 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機對其拍照,遂將 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害楊詩聖及時拍照 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為,致鍾登任受有 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楊詩聖受有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因認楊詩聖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鍾登 任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鍾登任告訴被告楊詩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鍾登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易-2413-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針筒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11時15分許」 更正為「8時19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 毒癮,又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保全、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因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 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李子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20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 晨3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對其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持 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鑑驗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88-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長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椅子3張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椅子3張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94號   被   告 周長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 竊取廖俊豪所有放在該處門口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椅子3張,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廖俊豪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椅子業經警發還予廖俊豪)。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俊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8216-YC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4

TCDM-113-中簡-3222-2025012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 、玉山臺灣蔘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 ,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相隔 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 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0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5月確定,嗣經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 上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價值 共計65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飲用殆盡。嗣該店 副店長溫紹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信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溫紹如於警詢中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 職務報告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4

TCDM-113-中原簡-76-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妮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本件扣 案之「美國Force Factor育亨賓提取6毫克30粒膠囊含硒黑 胡椒果Yohimbine」1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之禁藥,爰依刑法第40條(聲請書贅載後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需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要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 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觀諸該 不起訴書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僅出借其蝦皮帳 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予友人「吳奕豪」使用,被告不知悉「 吳奕豪」有販賣禁藥之行為,故認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尚有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以,被告既無販賣禁藥之犯行,則該案扣押之「美國Fo rce Factor育亨賓提取6毫克30粒膠囊含硒黑胡椒果Yohimbi ne」1盒,就被告而言,即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行所用之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624-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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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漿壹瓶、布蕾塔壹個、蛋糕壹個及冰戀雪 糕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 ,竟又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係為供己食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 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戀雪糕1支,乃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8號   被   告 呂冠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 戀雪糕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8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 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事後使用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思瑩借得 之交通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離開。嗣為該店店員 張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公車乘客交通卡刷卡資料,循線通知呂冠儀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思 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卡個人 資料、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1-24

TCDM-113-中簡-2889-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影城內, 徒手竊取羅心伶所有放置在休息室之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羅心伶發現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心伶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23

TCDM-113-中簡-251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薪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薪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10月至12月間,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71號 (該判決其餘罪刑【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72號】,則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1月2日(2次)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83號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1-23

TCDM-113-聲-38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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