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以霖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公司A棟地下2樓「MIACBON」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蘇泰 安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 出該賣場,欲離去之際,遭蘇泰安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憶症發作,想要去星巴克拿包包,不是故意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①證明被告竊盜事實。 ②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前,係欲下樓,並非往1樓星巴克方向前去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①安格斯肋眼牛排 1盒 ②祕魯麝香葡萄 1盒 ③進口甜橙5入 1盒 ④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2粒 ⑤健康日曬有機葡萄乾 1罐 ⑥美國蜜橘 1袋 ⑦智利藍莓 2盒 ⑧紐西蘭管裝樂淇蘋果 2桶 ⑨特價水果2盒 2264元

2025-02-05

TCDM-114-易-177-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BAC(中文姓名:黎文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BAC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LE VAN BAC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1包,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129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 揭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 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 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 ,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 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8只) 18包 ⒈送驗晶體18包(總毛重8.44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447公克,驗餘淨重0.34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57號鑑驗書)。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2 塑膠鏟管 1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3 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1個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4 夾鏈袋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5 未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5PLUS) 1支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LE VAN BAC(中文名:黎文北,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BAC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毛重8.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8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8.44公克)、塑膠 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 、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BA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黎文北涉嫌毒品案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 重8.4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 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04

TCDM-113-中簡-279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4頁)」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6頁)、在監在押簡表( 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佐,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間,另行有起訴書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1年10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2年7月間,又有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之犯行,形式上 均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濫行施用毒 品,本案犯行均與之相同,且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未遠,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 能。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可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第106、114頁),可見悔改之意,且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經退休、家中無人需 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就其各該犯行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 人格特質、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 罰之加重效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DM-113-易-2315-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4-沙簡-82-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 牌照號碼BKY-15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由館前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博館東 街(另側為臺灣大道二段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 搶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二段311巷時,發現該處為單行道不得 進入,竟貿然快速轉向通過臺灣大道二段與博館東街交岔路 口,適告訴人洪心儀騎乘牌照號碼AD37978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臺灣大道2段311巷口停等紅燈,見博館東街之號誌轉 為綠燈,起步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 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交易-65-20250203-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 、玉山臺灣蔘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 ,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相隔 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 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0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5月確定,嗣經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 上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價值 共計65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飲用殆盡。嗣該店 副店長溫紹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信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溫紹如於警詢中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 職務報告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4

TCDM-113-中原簡-7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適蔡金昌」補 充為「適蔡金昌(已歿)」;第9行至第12行「蔡金昌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 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更正為「 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左足 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及左手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紀明輝所涉對呂春好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呂 春好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蔡金昌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金昌因此受傷,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告訴 人蔡金昌傷勢情形,犯後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 ,經繼承人陳明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 告書存卷可證。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國營事 業員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 積極與告訴人蔡金昌之繼承人進行調解,經繼承人表示不請 求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尚有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時致告 訴人呂春好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傷口長約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呂春好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紀明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輝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561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蔡金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春好,沿 同路段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路1段561巷,而 與紀明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金昌、呂春好均 人、車倒地,蔡金昌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傷口長約2 公分)、左足第一趾縫撕裂傷(傷口長約2公分)、右膝蓋 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春好則受有右上眉毛撕裂傷( 傷口長約3公分)。 二、案經蔡金昌、呂春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金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云云。 二 告訴人蔡金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金昌、呂春好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59-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嬿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嬿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由福雅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行駛,並行經西屯路3段 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告訴人郭展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西屯路2段由福祥街往福雅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福路 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一 根肋骨骨折)、右小指挫傷、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手第 5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雙 下肢擦挫傷、雙側勒福氏一型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左小腿及左膝2度燙傷(15×15公分,1.5%總體表面積)、 右下肢瘀青(18×14公分、15×11公分)、左下肢瘀青(15×1 5公分)、下巴瘀青(3×3公分)、左腿燒燙傷第二度併水泡 (8*2公分及12*7公分,約佔人體總表面積2%)、左小腿2度 燙傷合併燙傷後肥厚性疤痕13公分、左內踝擦挫傷合併肥厚 性疤痕1公分、顎骨斷裂、左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 法院前,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 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1月 1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迄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 介直(鼎)113偵18689字第113914464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刑 事分案室收件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6頁)。惟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同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09頁)。足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 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交易-17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 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壹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00號之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 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並於 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 ,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 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 販賣機(含主機板)1 檯後,以在機檯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隔板為塑膠板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 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 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 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小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小球夾出後,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 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後,依抽中之兌 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 物販賣機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承租機檯並以塑膠球墊高鋪底、放置塑膠板防止死位及縮短夾子線長,但伊現在也找不到前檯主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現埸相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檯內放置小球1個,卻於機檯外之擺放抽抽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抽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CDM-113-簡-158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94、6401、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233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雲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 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 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 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戶,復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古明 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   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古明樺   、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 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 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 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書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復與蔣麗娟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未與古明樺、 張文寶、黃敬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周 書潔、蔣麗娟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6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 元×3=600元)。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9至140、145至149、16 7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古明樺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古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明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周書潔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皮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書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3 張文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黃敬傑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敬傑,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蔣麗娟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蔣麗娟,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遊戲帳號云云。 111年8月31日21時0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1元

2025-01-24

TCDM-113-簡-132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