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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64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峯源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即應向被害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6日止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 「應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140萬元,自1 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 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住處,惟受刑人僅支付113年5月、6月、7月之款項各5 萬元,同年8月僅支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 因此元群公司代表人遂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庭訊時對於其僅支付上開16萬5千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40萬元,尚有123萬5千 未履行,履行程度僅達約11%。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 所進行之調解,受刑人本人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參與該次調 解,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內之調解筆錄無誤,是受刑人就其 應負擔之賠償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且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 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而受刑人就其無法履行負擔之原因,於本院供稱   :我工作的旅行社是論件計酬,我自己找客源、自己帶團, 我的收入跟我有無找到客源有關,我之前服務的旅行社運通 國際旅行社7月份倒閉,導致我失業而無法還款,我有帶團 執照,可以在一些有名的旅行社按件計酬,要等過年後看有 無旅行社可以做,要明年3月才會有實質的還款等語(見撤 緩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供稱係因原工作之運通國際旅行 社(下稱運通旅行社)倒閉影響其收入。然運通旅行社係於 113年4月22日停業,並非於113年7月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3頁), 而上開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有前引該案判決可參, 受刑人若認為該旅行社停業一事影響其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能力,本即可具狀向法院陳報,使法院於衡量是否給予緩刑 、緩刑所附之條件時能更為切合實際情況,受刑人配合支付 113年5月至7月之款項、8月份支付款項1萬5千元,顯然係待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開始不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 件。況依受刑人自承之工作類型,其係自行尋找客源、帶團 ,並非由固定旅行社安排帶團工作,參以上開案件證人李哲 全即運通旅行社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康峯源不是我們員工 ,他是靠行,他個人在外面找到客人,就會跟旅行社合作成 立旅行團,他要負責找客人、訂房、排行程等工作,他需要 公司幫忙才會過來,不然都是自己完成,我們再去分配利潤 ,類似大客車靠行的概念等語(見111他字第4115號卷宗第3 56頁至第357頁;下稱他字卷),是縱使運通旅行社有停業 之情形,受刑人仍可循原模式與其他旅行社配合,其是否確 實無支付能力,非無疑義。  ㈣再者,受刑人自107年間迄今之勞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青草藥製 造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1頁至第 62頁),其111年度、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 第43頁、第49頁),受刑人亦坦承其實際收入無法按上開資 料查詢。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 行錢,怕遭銀行查封帳戶,所以我有借我姪子康志賢京城銀 行帳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康志賢亦於偵查中 證稱:我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叔叔康峯源使用,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康峯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5 9頁),受刑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庭訊時供稱:我現在 用的還是康志賢的京城帳戶等語(見撤緩卷第71頁)。而經 本院調閱實際上由受刑人使用之戶名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有頻 繁之款項進出,部分金額龐大,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行113年11月15日京城新興分字第1130000074號函 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實 非無工作、無收入之人慣常使用之帳戶狀況,受刑人供稱其 係因突然遭遇旅行社倒閉無工作狀態,因此無法支付原判決 所附之緩刑負擔,實難採信。且本案之開庭通知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實際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受刑人當庭書寫之個人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見撤緩卷第35頁、第73頁),參佐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13年11月5日其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尚有約140 萬元,翌日開始陸續密集轉帳、現金提領,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9時30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與之確認目前仍使用之 帳戶仍為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18分更以臨櫃方 式提領現金60萬元、14時59分轉帳2萬元,僅餘3193元,且 於本院開庭後,受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亦有本院 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7頁) ,更足彰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寬典後,無端拒絕履行,實無 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27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牡丹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億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黃牡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黃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拿取他人安全帽,惟念被告所竊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兼 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輔佐人於本院供述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拿取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陳黃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牡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見 徐嘉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於得手後離去。嗣經 徐嘉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黃牡丹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上開安全 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服用憂鬱症 藥物,導致腦袋不清楚,才會拿上開安全帽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嘉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押物品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3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曾家 豪與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侵入住宅部 分詳後述不受理),曾家豪竟與蔡秉昱、蔡意呈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意呈、蔡秉昱部分本院均已審 結),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而認被告曾家豪涉有刑法第 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三、經查:  ㈠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曾家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 蔡意呈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就楊育霖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施以暴力或 脅迫之行為,證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 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曾家豪及 在場其他人員,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 類妨害楊育霖進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家 豪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曾家豪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被告曾家豪與 同案被告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曾家 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蔡意呈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曾家豪、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 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王巧鈴、蔡秉昱、蔡意呈 部分本院均已審結),而認被告曾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家豪涉嫌侵入住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乙節,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 月7日警詢指稱:「(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因為我遭人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 請詳述?)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 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 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 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 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 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 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 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 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 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 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 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 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 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 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 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 「傷害告訴」,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 人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蔡意呈尚有妨害其離開、關門之行 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曾家豪等人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 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傷害部分,茲因被告曾家豪與告訴人楊育霖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81頁至 第203頁),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2-訴-510-20241231-5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附民原告 王錫芬 附民被告 PHAM KHAC LONG NHAT(越南國籍;中文名:笵克 龍日)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07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3號 附民原告 劉佳昆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附民被告 PHAM KHAC LONG NHAT(越南國籍;中文名:笵克 龍日)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1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宗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宗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1時15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南市安南區、北 區之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 78巷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臺南市○○○○○○○○○道路○○○○○○○○○0○○○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①91年度南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102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4 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⑤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⑥107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9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TNDM-113-交易-137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甫於去(民國112年)年因醉態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113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舉證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 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 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 酒精成分退盡,於晨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因不勝酒力自撞龔季珍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並致己成傷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除上揭累犯外 ,另有醉態駕駛前科1次、現已參加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之戒酒處遇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4號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時30分許,在東區莊敬路21巷8 號3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50分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上龔季珍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江泉因而送醫救治,警員獲報 到院處理,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季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 施酒精測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1 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113年8 月12日起,開始接受戒酒處遇,目前仍積極參與戒酒處遇, 在戒酒方面可能略有成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 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0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明異議人 黄勝文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謂:請准其應執行之刑許可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等情,查聲明異議人現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 事裁定執行中,該刑事裁定主文載明「黃勝文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 2225號執行卷宗,檢察官並無不准其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 自可向檢察官提出現金聲請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就刑之執 行並無指揮不當之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40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8 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宥恩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 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瑜所有、裝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4 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岳峯、胡家瑜發 現機車後照鏡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裝置在被害人鄭 岳峯、胡家瑜機車上之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下為什麼要拿別人東西,我也不清楚,這跟我的 機車也不合,我也沒有拿去變賣,現場距離100公尺處都有 監視器,我光天化日之下,有監視器在場我怎麼會去這樣做 ,我把後照鏡拔下來之後放在我的行李,東西後來去哪裡我 也不知道,我因為有憂鬱症有些情緒症狀,我最多應該只是 毀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新營區後火車 站路邊時,拆卸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另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相同路段時,拆卸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均將後照鏡取 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核與證人鄭岳峯、胡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 有證人鄭岳峯之MRY-5118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張、113年5 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3年 6月18日至19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 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 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 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 地位。查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後火車站時,停車後將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後照鏡拆卸取下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係在整排停放路 邊之機車,將其中1輛機車後照鏡拆卸取走,參佐卷附證人 鄭岳峯遭拆卸後之機車照片,該後照鏡係完整旋開螺絲後拆 下,並非暴力折斷,而被告與被害人鄭岳峯、胡家瑜並不認 識,並非其等與被告有何特殊恩怨,被告因此刻意將其等後 照鏡折斷砸毀洩憤,則被告既知悉該後照鏡並非其所有,其 將之完整拆下取走,顯已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論被告取走後係變賣、 給予他人使用,抑或嗣後隨意丟棄,均係表彰擅自將他人持 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地位,而對之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被告復以其有憂鬱症,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行為,並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藥袋、同年7月31 日藥袋、同年11月6日之藥袋各1個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10 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 低落、易怒、失眠」,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日至同年11月1 3日;另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 狀為「情緒低落、易怒與言語攻擊、失眠」,處置意見為「 病人因上述病情,今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 評估1次,最近一年就診日期:112年12月6日(精神部)共1 次。建議調適壓力、穩定作息,適度休養,並繼續門診藥物 治療至少半年」,故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及本案發生後,經 診斷均為憂鬱症,主要症狀均包含情緒低落、易怒、失眠, 為一般情緒、失眠症狀。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警詢針對 本案㈡行為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女友家,(提示113年6 月19日0時11分至0時12分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有印象在該處 休息、上廁所,但我沒有印象有拔他人後照鏡之動作,警方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做拔他人後照鏡行為,但我沒有竊取 意圖等語;同日警詢針對本案㈠行為供稱:警方提供的監視 器是我沒錯,但我自己沒有印象,我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我 有上網查詢後照鏡價格,全新價格落在300元以內,我那天 是去我女友家,我想針對今天筆錄內容之問法,竊取之行為 ,應該改為「上述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供稱上開2次均係騎乘機車 自南投住處出發,會在新營火車站休息、上廁所,接著繼續 騎往屏東女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告上開 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能自南投住處騎乘機車到達女友位 在屏東住處,其顯然清楚知悉其目的地,並有相當程度之定 向感、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始能順利到達目的地,並在 過程中休息,且觀諸卷附證人鄭岳峯之機車照片(見警二卷 第33頁上、下方照片),其尚留存之機車後照鏡最下端為螺 絲與機車把手拴連,遭拆卸處位置下方把手為內含螺紋,顯 然該後照鏡之拆卸並非單純伸手取走,須進行將螺絲持續拴 開之動作,需要手、眼、腦之配合。再者,依被告於行為後 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本 院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其 陳述內容與反應時間,思考、辯論能力均甚為良好,有被告 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係在113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前,則被告於尚未看診、穩定服藥之狀況下接受員 警詢問時,對於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於詢問前已事先查詢 一般網路上機車後照鏡之販售價格,復主張筆錄記載之「竊 取行為」,應更改「上述行為」,其顯然具有清楚之邏輯判 斷與思考能力。故被告本身雖有憂鬱症,但應尚未造成其知 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行 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導致其不知悉在做什麼事情云云,尚 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 意竊取他人後照鏡,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罹患憂鬱症,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54頁至第55頁),被告坦承客觀上拿 取他人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事後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27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 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胡家瑜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賠 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 告2次竊盜所得之後照鏡,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 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易-212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南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醉態駕駛前科,又於去(112)年6 月間因第4次犯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竟仍不知悛悔,而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飲用酒類後,即於 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吳南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 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 同日18時48分測得每公升0.8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南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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