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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345號 聲 請 人 施正雄 黃冠英 相 對 人 施正祿 施廷翰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維緻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文辰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施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後,聲請 人黃冠英復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施正雄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施正雄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 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 法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1,017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 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 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 ,故不予列入;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1,111元及法院傳真15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109年6月9日之界標費240元,因非法院指定履勘期日,故無 從審認是否為本案之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0,602 施正雄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9,565(4,155+16,955+1,600+4,000+955+1,700+200)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 1,295(160+115+120+140+140+20+20+280+20+120+20+120+20)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 同上 戶政規費 765(45+15+315+45+60+75+45+60+45+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055(20,855+200) 黃冠英 合計:73,642元。 施正雄預納:52,587元。 黃冠英預納:21,055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施正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冠英之訴訟費用額 黃章恩 24分之1 3,068 2179 889 黃佩瑜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603 3,269 1,33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停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湖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能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3,069 2,179 890 黃永龍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春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呈着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呈皆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永福(繼承人:黃維緻、黃文辰) 80分之1 921 654 267 李美慧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全誼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吳蘭芬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冠英 16分之1 4,603 0 0 黃勝茂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結 96分之1 767 545 222 黃呈村 96分之1 767 545 222 施正祿 6分之1 12,274 8,716 3,558 施正雄 6分之1 12,274 0 0 施廷翰 6分之1 12,274 8,717 3,557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767 545 222 總計 1 73,642 40,313 16,4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285-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345號 聲 請 人 施正雄 黃冠英 相 對 人 施正祿 施廷翰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維緻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文辰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施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後,聲請 人黃冠英復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施正雄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施正雄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 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 法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1,017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 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 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 ,故不予列入;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1,111元及法院傳真15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109年6月9日之界標費240元,因非法院指定履勘期日,故無 從審認是否為本案之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0,602 施正雄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9,565(4,155+16,955+1,600+4,000+955+1,700+200)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 1,295(160+115+120+140+140+20+20+280+20+120+20+120+20)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 同上 戶政規費 765(45+15+315+45+60+75+45+60+45+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055(20,855+200) 黃冠英 合計:73,642元。 施正雄預納:52,587元。 黃冠英預納:21,055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施正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冠英之訴訟費用額 黃章恩 24分之1 3,068 2179 889 黃佩瑜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603 3,269 1,33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停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湖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能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3,069 2,179 890 黃永龍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春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呈着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呈皆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永福(繼承人:黃維緻、黃文辰) 80分之1 921 654 267 李美慧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全誼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吳蘭芬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冠英 16分之1 4,603 0 0 黃勝茂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結 96分之1 767 545 222 黃呈村 96分之1 767 545 222 施正祿 6分之1 12,274 8,716 3,558 施正雄 6分之1 12,274 0 0 施廷翰 6分之1 12,274 8,717 3,557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767 545 222 總計 1 73,642 40,313 16,4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34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溯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均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溯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其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 街口,遭素不相識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持麥克 風勸導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騎 乘該機車離去時,向其後方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伸出左手比中指,以此侮辱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足以貶損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在社會上之評 價與名譽。嗣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不甘受辱,據 蒐證照片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溯浚固坦有於上揭時、地比中指之舉止,然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是對天空比中指云云。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提出 被告遭勸導違規停車及比中指時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勸導違規停車而心生不快在先,其顯有對告訴人 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為妨害名譽之動機,又被告 在騎車離去時隨即向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比中指,適足以證明其妨害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上揭所 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 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 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因於遭勸導違停而對告訴人紀中 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嘲諷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 、黃筠徖、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 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妨害告 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11

TCDM-113-易-2226-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被 告 陳素鶯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金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 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陳素鶯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並依「張先生」之指示 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 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Guanlin」、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梁薆苓聊天交友 ,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梁薆苓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稅 ,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梁薆苓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阮金銀依「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 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 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 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 鶯將款項交付阮金銀後,再由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梁薆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金銀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張先生」,嗣 依「張先生」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和「張先生」是男女朋友,想要結婚的那種,「張先生」跟 我說他名下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因為我沒有自己的帳戶,所 以我才跟同案被告陳素鶯借本案帳戶,我再將本案帳戶借給 「張先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 n」、「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告訴人梁薆苓聊天交 友,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 稅,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 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阮金銀依 「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 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 、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 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鶯將款 項交付被告阮金銀後,再由被告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他人等情,業據被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7042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核與 證人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金銀與陳 素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04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7042卷第49至51、55頁)、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影本(偵7042卷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7042卷第57、67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文字 資料(偵7042卷第77至10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7042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阮金銀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 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本院訊問及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把 我兒子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我越南籍男友「阿越 」,「阿越」是逃逸外勞沒有薪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 我於112年6月12日提領劉仕傑郵局帳戶之款項6萬3,000元、 同年月13日提領6萬3,000元、同年月14日提領11萬元、同年 月15日提領共11萬4,000元,我將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阿 越」,有一半的錢是「阿越」的工資,其他的錢怎麼來的我 不知道,我覺得怪怪的就問「阿越」,「阿越」說是朋友的 ,我沒有問那麼多,後來劉仕傑郵局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 才再跟陳素鶯借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5、1 28至129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越」之人指示,提領 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被告阮金銀已察 覺有異,且被告阮金銀不知悉款項來源等事實。又被告阮金 銀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前,劉仕傑郵局帳戶已遭凍結,顯 見被告阮金銀可預見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 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有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是被告阮金銀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我兒子阮○英名下郵局 帳戶帳號、我名下太平郵局帳戶帳號、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 帳號提供給別人,也有幫對方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9、102 、105至106頁)。且證人即雇主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阮金銀有跟我借過帳戶,被告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寄 錢,我就去便利商店幫忙領錢給被告阮金銀,我只記得是4 月24日,哪一年我忘記了,當時我小孩滿月,時間應該是靠 近本案案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阮 金銀除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外,另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 阮○英郵局帳戶、劉仕傑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曾向黎 氏黃瑤借用金融帳戶,帳戶數量已達5個等事實。被告阮金 銀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被告阮金銀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況被告阮金銀於收受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 項前,被告阮金銀已知悉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遭凍結,是「 張先生」委由被告阮金銀代為提領款項時,被告阮金銀顯已 預見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阮金銀於偵查中供稱:陳素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別人,有個公司,我不知道是誰,我老 公叫我去買美金等語(偵7042卷第125頁)。是參與本案犯 行者,除被告阮金銀外,尚有「張先生」及不詳公司之某人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阮金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阮金銀雖辯稱:因自己沒有帳戶,才會跟陳素鶯借本案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 稱:我將我名下郵局帳戶、阮○英郵局帳戶之帳號用LINE傳 給對方,對方是臺灣人,但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於112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前往臺中公園附近的郵局,自阮○英郵局 帳戶內提領共20萬元,我後來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 樓之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我最少領錢領了3次 以上。被害人蘇義泉於112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無摺存款 各1萬元至我名下郵局帳戶後,也是我將款項提領而出,再 馬上騎機車去鴻朱數位有限公司交給不認識的男職員,我承 認我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8 至103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8日尚可使用阮○英 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8日尚可使用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等事 實。又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 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在阮○ 英郵局帳戶、被告阮金銀郵局帳戶均尚未遭凍結之時,是被 告阮金銀自可使用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無需另外向陳素鶯 借用本案帳戶,故被告阮金銀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金銀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阮金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阮金銀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阮金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阮金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阮金銀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為7年,且被告阮金銀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阮金銀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 告阮金銀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核被告阮金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阮金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金銀、「張先生」與不詳公司之某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金銀利用 不知情之陳素鶯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指示陳素鶯提領 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金銀明知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阮金銀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 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阮金銀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告 訴人損失為13萬元,兼衡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43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阮金銀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為13萬元(計算式: 1萬7,000元+11萬3,000元=13萬元),而陳素鶯依被告阮金 銀之指示僅提領共計12萬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元+1 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元),差額尚有1萬元 ,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共計1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僅有其中12萬元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被告阮金銀。又本案帳 戶至112年10月4日帳戶提供日,帳戶結餘尚有1萬23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7042卷第133頁),是 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額即13萬元均宣 告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揭1萬元經本 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12萬元均已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 被告阮金銀,被告阮金銀再轉交予他人而不知去向,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或陳素鶯仍實際掌控上開12萬元款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7頁),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素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 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 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阮金銀(阮 金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 由阮金銀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 友、交往進而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梁薆苓佯稱匯款代收 快遞即可見面交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22分 許,分別以自己名義臨櫃匯款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阮金銀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知悉詐得上 揭匯款,旋轉知被告陳素鶯,而被告陳素鶯獲悉本案帳戶內 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 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阮金銀指示,立即 先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自其本案帳戶現金提領1萬7,00 0元,再自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13時6分許止,自本 案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被告陳素鶯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阮金銀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隱暱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素鶯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阮金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鶯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阮金銀,嗣 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阮金銀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阮 金銀說他先生要寄錢過來,但阮金銀說款項如果匯入阮金銀 帳戶的話,阮金銀低收入戶的資格會被取消,所以我才把本 案帳戶帳號借阮金銀,我卡片跟密碼都沒有給阮金銀,後來 錢匯進去本案帳戶後,我就馬上把錢領給阮金銀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陳素鶯辯護稱: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均為養生會館 員工,因阮金銀向被告陳素鶯稱丈夫要匯生活費,且阮金銀 前曾以相同方式向養生會館老闆黎氏黃瑤借過金融帳戶,被 告陳素鶯才信任阮金銀之說詞,被告陳素鶯主觀上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陳素鶯不識中文,無法辨識匯款單據 上告訴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素鶯於112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將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阮金銀,阮金銀再提供予「張先生」,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n 」、「陳冠霖牛仔部落格」之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嗣於 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關稅以代收 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6 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被告陳素鶯依照阮金銀之指 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 、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 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 元、2萬元,由被告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 付阮金銀,再由阮金銀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7042卷 第124頁、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3至125 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壹、一 、㈠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素鶯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阮金銀是同事, 都在養生館當按摩師,我跟阮金銀認識約1至2個月,阮金銀 跟我說他老公要匯錢,我單純是因為阮金銀跟我都是越南人 ,想互相幫忙,所以我才借本案帳戶給阮金銀,錢匯進去以 後我就馬上領出來交給阮金銀,之前老闆娘黎氏黃瑤也曾因 相同理由借帳戶給阮金銀等語(偵7042卷第124頁、本院卷 第56、138頁)。可知阮金銀以「丈夫需匯款」為由,向被 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阮金銀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向被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我跟被告陳素鶯 說我先生要匯錢,所以被告陳素鶯就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 57頁)大致相符。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對話紀錄,阮 金銀曾傳送「我老公有轉5萬元」之訊息給被告陳素鶯(偵7 042卷第29頁),益徵阮金銀以上開理由向被告陳素鶯借用 本案帳戶等節為真實。  ㈢證人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金銀曾跟我借過金融帳 戶,時間應該很靠近本案發生之時,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匯錢 給他跟小孩,所以我有借我的金融帳戶給阮金銀,阮金銀後 來打電話跟我說他老公已經匯錢了,我當時剛好在便利商店 ,我就順便把錢領出來交給阮金銀,被告陳素鶯知道阮金銀 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工作場所,被告陳素鶯可能 會聽到我和阮金銀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 知被告陳素鶯知悉阮金銀曾以類似理由向黎氏黃瑤借用金融 帳戶等事實。是被告陳素鶯因黎氏黃瑤亦曾出借金融帳戶予 阮金銀使用,進而信任阮金銀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非法使用 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素鶯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之目的,係供阮金銀丈夫 匯款給阮金銀,衡諸被告與阮金銀均屬越南籍,且為同事, 有實際面對面之接觸,被告陳素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認 識阮金銀約2至3個月,被告基於其與阮金銀同為越南籍之同 事情誼關係,將本案帳戶交付阮金銀使用,參以被告陳素鶯 協助阮金銀提領之總金額為12萬元,並非鉅額,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對於上開款項是否確為生活費等節有所懷疑。被告 陳素鶯辯稱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阮金銀擅將本案帳戶資料再 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與常 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素鶯既係基於與阮金銀間之 情誼信賴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阮金銀,實難認被告陳 素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  ㈤被告陳素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不懂國字等語(本院卷 第140頁),可知被告陳素鶯無法閱讀中文字等事實。參以 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 知權利時,被告陳素鶯供稱:無法完全瞭解中文意思等語( 偵7042卷第123頁),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LINE對話 紀錄(偵7042卷第27至29頁),除被告陳素鶯拍攝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之照片、阮金銀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有包含中文字外,均未見被告陳素鶯、阮金銀以中 文傳送文字訊息,可佐證被告陳素鶯無法看懂中文等節應為 真實。是被告陳素鶯應無法辨識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姓名 「梁薆苓」之意義,亦無法因此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所用。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素鶯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 從證明被告陳素鶯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素鶯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素鶯基於與阮金銀為同鄉之同事情 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利阮金銀收受丈夫所匯之款項 ,並依阮金銀指示提領金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素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陳素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金訴-1540-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所任職擔任店員即告訴人鄭閔宏經營之「○○ 水族館」(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內結算收銀機內現金 時,發現該收銀機內現金計帳錯誤致多出帳冊金額新臺幣( 下同)1,900元,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 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以此侵占業務持有之該店款項1,9 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 ,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平常叫貨的廠商來請款, 我會直接從收銀台裡面取錢給廠商,案發當日中午,因為收 銀台裡面的錢不夠了,我就先放自己的錢進去收銀台以代墊 貨款,到了結算的時候我才將多出來的錢取走,我拿的是我 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擔任店員,並於11 1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從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 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   在卷,且有○○水族館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檢察官11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從來沒有叫被告代墊過任 何款項,我跟廠商都是月結,且我店裡的收銀機裡面每天都 會放3、4千元零用金,不會有中途需要代墊的問題,案發時 我是把店交給被告去管理、經營,叫貨的話我可以叫,被告 也可以叫,但廠商請款都是找我,完全不會找被告請款,我 都是跟廠商約在店裡用現金繳交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 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平常 有一些小金額會付錢給廠商,大金額的廠商大部分都是找我 月結,有時候1萬元以內也是找我,小金額就是1千元以內的 ,被告不會墊付,就是從收銀機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告訴人就廠商請款是否會找被告一節,前後之指述已 然不一。 (三)證人即○○水族館員工張揚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 人的交情比被告好,我確實曾經在上班的時候看過被告交付 貨款給賣飼料魚的廠商,我自己也有付過,這個廠商是到○○ 水族館收貨款,如果我在就是我付,如果是被告在就由被告 付,如果我們都在就看誰剛好在櫃台,付完款後要跟告訴人 回報付多少錢,被告都是從收銀台拿錢付,付了之後會寫在 記帳的本子上,告訴人回來時再通知他這件事,只有飼料魚 的廠商是當天送貨就要付款,其他廠商都是可以月結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16時17 分許、18時16分許,皆有從店內之收銀機內取錢並交付他人 之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85至87、91至103頁)。堪認 被告確有交付貨款給廠商乙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 被告沒有給付貨款給廠商等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於111 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手拿紅色百元鈔票數張放進店內收 銀台內等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87至91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日交付第2、3筆貨款前,先將自己的錢放入收 銀台內。是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當日代墊貨款乙節,並非無 據。 (五)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是把店交給被 告去管理、經營,平常店內的買賣、管理、經營、叫貨都是 交給被告,只有廠商要請款時才會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 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案發期間經核對 收銀機及廠商帳目後,可認定銷帳後確係缺少1,900元之證 據,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於收銀機內取款,而認 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廠商來收款時都要有請款單,被告是有自行給付貨款給 我們的廠商,可是他付的那筆應該不是幫店裡付的,被告在 沒有請款單的情況下付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支付什麼,我 覺得他可能是私下交易,所以那筆沒有請款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然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營業明細 ,其內有「南緯-3400」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 有支付現金3,400元給○○水族館之情事,是告訴人否認該筆 交易與○○水族館有關等語,亦無足採。 (六)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代墊3,400元 給○○水族館,我從收銀機拿走的是關店前結帳所多出的1,9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90頁);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記得當天下午1、2時墊付1,400元,於4、5時 墊付另一名廠商是1千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將要代墊的1, 100元放進收銀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判時先 稱:當天有2、3個廠商來收取貨款,其中1筆3,400元是我代 墊的,另1,100元及忘記金額這2筆是用櫃台收銀機裡面的錢 支付,不是我代墊的,廠商來收取3,400元時,因為收銀機 裡面有3千多元,我從收銀機裡面拿3,400元給廠商,收銀機 裡面就沒有錢了,我就先從自己的口袋裡面拿1,100元出來 ,放入櫃台裡面,當作找客人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後又改稱:3,400元那筆款項我只代墊了1,400元,另 外300元是代墊下午5時多廠商來收1,100元的貨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就其代墊之金額部分,雖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處,然於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即不得以其此部 分之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七)從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許,有先將現金放入店內 收銀台內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店內確有短缺1,900元 ,自難以被告於當日21時24分許將收銀台內之1,900元放入 自己口袋,遽認其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雖聲請傳喚○○水族館之員工何姓證人到庭作證,然 其並未能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及通訊處,且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自無須再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取款之舉動是否曾獲告訴人授權,或為慣例,或為被告 之便宜之舉,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就代墊金額之說 法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應傳喚告訴人釐清金額確有短缺之 證據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 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水族館確有短缺1,90 0元之具體事證,另在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亦不得以被告 關於代墊金額之辯解不可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開所指,既經本院指駁如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 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70-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上訴-889-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8-202410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豐丞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為「蔡豐丞明知自己並未 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行駛,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網路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豐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網路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聰德死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 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 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 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 年,因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 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而經被 害人家屬陳謝麗玉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 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蔡豐丞應給付陳謝麗玉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1、於113年9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丞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3巷31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暫停讓 右方即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蔡豐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聰德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 路由西往東方向在通過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此發生擦撞,致陳聰德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陳聰德於送醫治療後於同 日1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休養,至112年 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同住之胞弟陳聰祥發現倒臥在 上址住處雜物間,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 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豐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聰德 之胞弟陳聰祥所指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蒐證照片32紙)、 死者陳聰德倒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死者 陳聰德受有左鎖骨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童 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因左肺 塌陷、左側血胸和肺脂肪栓塞死亡一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 00090950號函送之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118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疏未 讓右方車即死者陳聰德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致與死者陳聰 德發生碰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同此 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52 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與死者家屬間和解情形,予以適法之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04

TCDM-113-交訴-210-202410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07-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振義於民國111年4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漢莊之 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 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年4月11日0時25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 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未經王仁助等上 開唐莊宿舍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秒,隨即下車進入 上開唐莊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王仁助不堪 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告以「好, 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 、靠邀」、「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 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 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 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且致上開 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 助及福壽山農場。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委由王仁助及王 仁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姚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閻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證人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譯文、本院111年10月13 日、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擷圖、台中市和平 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仁助提出之通聯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本 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71頁 至第206頁),並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前往該處,並刻意持鋁棒毀壞房門,及恫嚇 告訴人,均係為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7頁),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駕 車至上開宿舍前長鳴喇叭數十秒後,持鋁棒1支敲擊房門 ,待告訴人王仁助走出後,被告復以「好,你好好睡哈, 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邀」、 「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 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 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恫嚇告 訴人王仁助等行止觀之,亦可知被告顯係以長鳴喇叭、敲 擊房門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再以前詞恫嚇告訴 人王仁助,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迫使 告訴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使告訴 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說 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強制、毀損及侵 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11日0時4 6分至同日1時46分間,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唐莊宿舍前所為 ,以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後毀損該處房門喇叭鎖等方 式,對告訴人王仁助施以強暴力,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 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 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據此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主 張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二)另原審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王 仁助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之妨害、告訴人福壽 山農場之損害等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原審告訴人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認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復斟酌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及為預防被告再犯,而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2年,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暨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 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空言原審 量刑有失輕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亦無可參。 (三)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簡上-2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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