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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簡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憲騰 相 對 人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非刑事被告,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求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下稱補正裁 定),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相對人與刑事被 告翁金堃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抗 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 費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翁金堃為相對人 僱用之駕駛,翁金堃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因貿然 迴轉,致抗告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賴永承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金堃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原 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 告人,然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 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8月28日宜院深刑良112重附民11字第012096號函、本 院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補正裁定、系爭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1至27、211至212、253至254 頁)。是原審因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裁判費,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然依 112年2月8日公布及自112年7月1日施行之被害人權益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 抗告人為被害人權益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犯罪被害 人家屬,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12年5月4日繫屬 本院,惟於被害人權益法施行後之112年7月7日始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為補正 裁定時,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已屬現行有效規定,自 應予以適用。從而,屬被害人家屬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人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害人權益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查上情,逕 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系爭 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是抗告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DV-113-簡抗-4-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志文 被 告 何火旺 何源旺 何婧彤 何汝魚 何晨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9,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火旺 、何源旺、何婧彤、何汝魚、何晨安(下合稱被告5人)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面積194.25㎡(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 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變更拆除範圍部分, 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 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5人未經其同意 ,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5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陳稱: 業已於原告達成訴外之和解,對於原告所有主張皆認諾,同 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39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5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情,然 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 是被告5人之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被告5人所繼 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 又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5 至79頁、第10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房屋稅籍登 記表、平面圖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囑託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9 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所提書狀雖不生認諾之效力,仍 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 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5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業已於訴訟 外達成和解,復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 第235頁),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20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魏秀如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 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 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 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自稱「黃繼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提供「黃繼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繼彥」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黃繼 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李嘉隆」聯絡原告討論投資 話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APP「MAX」、「SNTREX」、「imToken」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認錯了,目 前在執行中,只能賠償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5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致 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 有5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 102-103頁),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 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餘受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79萬元部分,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且依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 述:「第二筆時間是112年5月4日0時20分,利用我的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45萬元 ,第三筆時間是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23萬元,第四筆時間是112年5 月29日21時08分,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前開遠東銀 行帳戶11萬元…」(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5- 6頁),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1272120000號卷第7-8頁)在卷足稽,足認此部份 匯款並非匯到被告帳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 聯絡,是原告主張逾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 屬無據。從而,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原告匯入5萬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5 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24日12時2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2 112年5月4日0時20分 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10日21時22分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5月29日21時08分 1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840,000元

2024-11-13

ILDV-113-訴-310-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藍靜雯 被 告 陳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田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甲及其親屬之姓 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甲之 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同為陳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田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 卷第28頁)。經查,原告追加田丙為被告,並請求陳甲之法 定代理人各自與陳甲連帶賠償部分,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 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利息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甲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黑狗」即 訴外人黃聖哲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 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以「股票假投資」詐騙手法,誆稱保證獲利等話術行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站前店)交付70萬元予依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陳甲,並由陳甲交付印有「順富投資」印文 1枚 、「黃家晏」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112年7月19日之現儲 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 「黃家晏」及原告,並由陳甲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予某虛擬 貨幣商換取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不法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又陳甲於前揭侵權行 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乙、田丙分別為 陳甲之父、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對陳甲均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陳乙、田丙就陳甲 (陳甲、陳乙、田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 為,對原告亦應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陳甲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7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8號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 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陳甲自112年7月間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款等工作,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陳甲前揭行為亦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是陳 甲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陳甲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甲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陳甲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乙、田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然陳乙、田丙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陳乙與田丙間 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 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 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陳乙、田丙分別與 陳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乙、田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 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13年8月20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請 求: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甲與田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341-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游士賢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01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彰銀宜蘭 游士賢 113年3月18日 250,000元 PN3522675

2024-11-13

ILDV-113-除-27-2024111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俊榮(兼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燈照(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游惠良(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鳳(即游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1,040元(本院卷第285-286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1

ILDV-112-訴-458-20241111-4

跟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4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詎 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9月8日16時24分仍傳 訊稱:「今天被你公司的人弄到想離開人間,也不行我不懂 你到底放不過我?半年條件還在,請你自重。」;復於113 年9月10日15時32分傳訊要求聲請人將平常會唱的歌曲列成 清單給相對人,且迄今仍持續傳訊騷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 ,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聲 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跟騷法第5條第4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 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對其持續為騷擾行為乙節,固據其提 出書面告誡資料、送達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聲請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間為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依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僅有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 ,並在網路上發展感情,有視訊、掛睡及電話聯繫,但沒有 實際見面或接觸;白木寶係伊對相對人之暱稱;伊在之前有 跟相對人提要分開,所以相對人就來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對 相對人稱:「我只是覺得我們不適合退回朋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係以情感為 基礎,在網路上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應認屬「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依前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有聲請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件 聲請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8條規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07

ILDV-113-跟護-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68,6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或 委任李璇辰律師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416元,逾 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 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 認被告陳金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 金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金泉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於宜蘭縣○○鎮地○○○○○○○○00000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 應予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 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而系爭抵押 權供擔保之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8,6 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771元/㎡×10,949.98㎡× 875/10000=16,06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 債權額1,50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部分,參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應核定 為1,606萬8,685元。互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606萬8,68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4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 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 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 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塗銷抵押權等等事件, 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上開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之用印,是其起訴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書狀上補正其簽 名或蓋章,或委任李璇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陳金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登記日期:93年7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登字第134260號 權利人:陳金泉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9日至12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93年9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5 證明書字號:93羅地字第004109號

2024-11-07

ILDV-113-補-2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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