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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許有志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立有 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被告王基賢之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 月9日宣判,然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上 揭刑事案件並無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917-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 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含裝放 之塑膠罐肆個)及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9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 、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淨 重依序為0.159公克、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 驗後淨重依序為0.121公克、0.104公克、0.01公克、0.077 公克」及第10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489公克」補充為「檢 驗前淨重0.489公克、驗後淨重0.3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政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 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實非稱鉅,並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又先前無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依序為0點121公克、0點104公克、 0點01公克、0點077公克)及大麻1包(驗後淨重0點397公克 ),均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 卷,上開大麻係屬毒品,且前揭裝放之塑膠罐4個、包裝袋1 個均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   被   告 林政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諭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安妮亞」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林政諭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4罐(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0.132公克、0.041 公克、0.141公克)及大麻1小包(研磨器中蒐集,檢驗前淨 重0.4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諭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查獲 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送驗 後,亦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大麻4罐及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至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塑膠罐與夾鏈袋),與該等 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 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大麻一同宣告沒收銷毀,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05-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邱嘉韋對被告許維珅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許維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珅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至國安街187號前時,本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 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前方路旁,由邱嘉韋所 臨時停放亦違規佔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因此致在O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車旁 卸貨之邱嘉韋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性骨折、頭皮1.5 公分撕裂傷、頭部4公分撕裂傷、唇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嘉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維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維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易-1143-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念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該殘渣 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係施用海 洛因,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與本件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關,尚不宜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住院大樓0樓000床位,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7月5日手術前, 經成大醫院駐衛警至上開床位清點財物時,發覺毒品殘渣袋 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及針筒1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殘留有毒品之殘渣袋及針筒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90-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陸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以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 ,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236號案卷可稽外,該案查扣之4包物品經送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共計2點4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其包 裝袋4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單禁沒-239-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5行所載「4200」應更正為「7,200」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 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個月,兼衡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牌照遭註銷,為繼續行駛上路且避免遭查緝,竟與蝦皮拍賣 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4200元之價 格,購入偽造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 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吳正翔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查詢車籍資料時,發覺有 異而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時起,至11 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 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 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簡-3363-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韋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 106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54號予以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7年5月8日屆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點2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蘇韋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壬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於同日3時18分測得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韋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31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0號、第24494號、第25286號、第253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之「二」所載「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應予刪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㈡、2 」及「一、㈣、2」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 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且附表編號1、3 、4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人謝佩妡 、謝承哲,再考量被告雖領有第一、二類障礙類別而中度障 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5 1823號卷第39頁),惟其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 ,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係被告實行該次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所示竊得之金錢,均已歸還告訴人呂同偉及被害 人謝佩妡、謝承哲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見謝佩妡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放於後座背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謝佩妡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1萬1,000元(已 發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對面之工地,見劉耀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4,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劉耀家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同偉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得車內之現金4,500元 ,嗣其行竊過程洽為路人謝承翰發現予以側錄蒐證,並即時 通知呂同偉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4,500元( 已發還)。 ㈣臧禮保於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謝承哲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承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謝佩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同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謝佩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耀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呂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謝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6.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謝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二偵字第11 30451823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 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佩妡、呂同偉、謝承哲,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簡-33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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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吳菊對被告吳宗賢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美娟具狀撤回告訴,且告 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之意並委任陳美娟行之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 由陳吳菊所停放於路旁之推車後,該推車再撞及旁側之陳吳 菊,造成陳吳菊受有牙齒挫傷併鬆動、肩部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吳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吳菊之指訴 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推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該推車再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附件)

2024-10-14

TNDM-113-交易-65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611號、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4

TNDM-113-聲-17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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